您当前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崔**、寇**、高来有诈骗一案

法院:偃师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2)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红现、寇*、高来有犯诈骗罪,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崔红现、寇*、高来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8月间,被告人崔*现在偃师市区凯瑞商务酒店二楼租用2002、2003房间,购买了电脑、复印机、传真机等并安装了宽带网,纠集被告人寇*、高*和郝、张*、刘一、刘*等人(均另案处理),商议由崔*现负责办假印章、营业执照、买假高档酒,和饭店协调消费假酒、结账取钱等事宜,由寇*、高*等人冒充他人单位名义并以业务经理的虚假身份在互联网上寻找客户,崔*现**、张*等人分别冒充单位办公室主任及其他领导,以签订虚假的购销、广告制作等合同为名,骗取客户信任,让客户在崔*现事先联系协调好的饭店请客吃饭,届时崔*现将准备好的假高档酒事先送至饭店吧台并予以消费,待客户按高价真酒价格付款后,崔*现再从饭店将酒钱取走,从而骗取客户的钱财。寇*、高*等每联系到客户,所骗得的钱分别与崔*现按六四分成。后被告人崔*现通过街上的小广告让他人非法制作了“河南焦*何庄煤矿”(以下简称“何庄煤矿”)、“河南嵩山煤矿”等单位的虚假行政印章及“何庄煤矿”的虚假营业执照,并以每瓶200余元的价格从他人手中邮购了2箱共12瓶假冒“国窑1573”白酒,以备诈骗时使用。

2012年8月17日,被告人寇*以何庄煤矿刘经理的虚假身份,通过在互联网上查到的电话,以洽谈影视广告设计制作业务为名,将山东济南*有限公司负责人李*、业务经理韩*至偃师凯*3房间,寇*谎称被告人崔*及刘*叫来的“张*”(具体身份不明,另案处理)分别系“何庄煤矿”的办公室崔主任和张*,以与李*签订制作标的30万元煤矿安全警示片的虚假合同为名骗取李*信任,让其中午请客招待“何庄煤矿”领导。后崔*、寇*将李*带至崔*事先联系好的偃师市区“怡园春大酒店”,崔*又将自己事先准备好的6瓶假冒“国窑1573”白酒送至该饭店吧台,以备消费。被告人高*及郝、“张*”等人也赶到并分别冒充“何庄煤矿”后勤经理、财务经理、张*等身份,配合喝酒。当天中午,崔*、寇*、高*等人共消费6瓶假冒“国窑1573”白酒,每瓶1380元。后韩结算6瓶“国窑1573”白酒钱8280元和餐费等各项费用共计9100余元,被告人崔*遂即从该饭店取走酒钱8000元。后崔*称将该笔钱用于给自己母亲买药治病。2012年8月29日崔*家人赔偿李*、韩损失共计9100元。

2012年10月22日,被告人高来有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红现、寇*、高*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韩、李*的报案及陈述,证人张*、崔、刘*、温、张*、张*、张*、于、李*、王*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崔红现租用房间及其作案时所用物品等照片,监控录像光盘及情况说明,偃师市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关于对郝*等另案处理的情况说明,影视制作合同和消费清单,收条,到案及年龄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红现、寇*、高来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了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崔红现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寇*、高来有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高来有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另崔红现的家属在案发后已主动退赔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崔*现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另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8月25日起至2013年2月8日止。所判罚金未缴纳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寇*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8月25日起至2013年1月24日止。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高来有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一月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崔红现,男,1970年3月5日出生。
  • 被告人寇*,男,1971年9月1日出生。
  • 被告人高来有,男,1968年3月1日出生。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张菊环
  • 代理书记员滑艳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