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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一案一审刑事裁判书

法院: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港检刑诉(201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日、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港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份,广西*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司”)的陈*与广西首*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司”)职员被告人洪*商谈购买挖掘机等配件事宜。随后,被告人洪*于2010年8月底向浙江省*有限公司购买假冒“CAT”商标的挖掘机斗齿520个,向福建省泉州市和泉*限公司购买了假冒“CAT”商标挖掘机空气滤芯器70个和柴油滤芯器、机油滤芯器、油水分离滤芯器共85个。2010年10月27日,大*司与广西*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司”)签订的《代理采购及出口委托协议》。该合同约定了嘉*司受委托代理大*司南非项目部所需的物质材料的出口事宜等内容。同日,首*司与嘉*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了购销的货物为卡*挖掘机等配件及在南宁交货等内容。2011年1月13日,大*司转账支付给嘉*司316000.00元。嘉*司于当日将该笔货款转账到首*司的账户上。同年2月份,首*司在南宁将该批货物交给嘉*司,嘉*司将货物运至防城港着手办理报关手续。2011年2月12日,嘉*司向防*关申报出口该批货物。2011年2月18日,防*关通知嘉*司申报出口的货物中“CAT”商标的货物的知识产权情况及提交有关证明文件。嘉*司业务员陈*即要求被告人洪*提供销售“CAT”商标的货物的授权委托书。被告人洪*即伪造了一份授权委托书交由嘉*司。2011年3月7日,防*关认定嘉*司于2011年2月12日申报价格为423939.24元(标有“CAT”牌的斗齿520个、空气滤芯器70个、滤油器85个)构成侵犯卡*彼勒公司“CAT及图形”商标专用权。2011年3月22日,卡*彼勒(中国*限公司鉴定,上述货物系假冒该公司“CAT”注册商标的商品。2011年3月22日,7月29日防城港市公安局分别对嘉*司、首*司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立案侦查。

上述货物被防*关扣留后,大*司的李*要求被告人洪*补充采购与上次被扣留的相同数量、型号的配件。被告人洪*到嘉*司咨询,与被扣留的相同“CAT”商标的货物能否办理出口的事宜,。嘉*司法人代表、总经理韦*和业务员陈*称无品牌的货物可以报关出口。被告人洪*征求李*的意见,李*默许购买去掉“CAT”商标的货物。2011年3月,被告人洪*从浙江省*有限公司购买假冒”CAT”商标的挖掘机斗齿520个,从福建省泉州市和泉*限公司购买了假冒“CAT”商标的挖掘机空气滤芯器70个和柴油滤芯器、机油滤芯器、油水分离滤芯器共85个。尔后,被告人洪*派人使用磨光机、喷漆将该批货物的“CAT”商标刮掉或覆盖。随后洪*告知陈*没有商标的配件已准备好。陈*向韦*汇报,首*司仍要出口与上次被扣留的配件相同的货物,只是没有“CAT”商标。韦*同意代理报关出口该批无商标的货物。嘉*司将首*司提供的该批货物运到防城港以“无品牌”的货物报关出口。防*关对该批货物中“无品牌”的货物予以通关放行,而扣留了嘉*司申报出口的未消除或未完全消除“CAT”及图形标识的斗齿130个、空气滤芯器120个。2011年6月1日,防*关认定嘉*司2011年4月22日申报价格为126310元的上述货物构成侵犯卡*公司“CAT及图形”商标专用权。2011年8月8日,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公司鉴定,嘉*司向防*关申报出口的上述货物涉嫌侵犯卡*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品估价为63155元。

2011年7月18日,被告人洪*到防城港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韦*、陈*、黄*、徐*、黄*、李*、洪*、洪*、洪*、王*、张*、李*、叶*的证言,防*关《关于涉嫌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移送书》、《出口货物报关单》、《扣留通知书》、《入库清单》、《代理采购及出口委托协议》、《产品购销合同》、《中信银行电子转账凭证》、《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决定书》、扣留货物通知书、洪*伪造的授权委托书、洪*投案自首材料、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两份南安市*民委员会证明、鉴定结论、被告人洪*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司违反法律规定,实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金额共计487094.2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洪*作为首*司的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洪*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洪*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洪*归案后如实交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洪*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洪*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洪诗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4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执行);

二、被查扣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洪*,男,1977年7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县,身份证号码:350583197707131013,汉族,小学文化,广西首*限公司员工,住福建省南安市英都镇龙江村井厝68号。现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1年7月22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2012年1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余樊
  • 代理审判员叶汪绿
  • 人民陪审员林业就
  • 书记员李青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