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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专犯票据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刑诉(2013)20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票据诈骗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由于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何恢复审理为由,分别于2014年1月22日、2014年5月14日和2014年2月18日、2014年6月13日向本院提出延期、恢复审理申请,本院均予以准许,因本案案情复杂,经广东省*民法院批准,本案延期三个月审理期限。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及其辩护人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2月,佛山市*有限公司负责人何某某向被告人黄*开具了两张出票人账号为08188800016701的支票用以支付货款,支票号分别是08706074、08706075(除付款行名称及出票人账号已经打印好,支票的其他内容均为空白)。

2013年2月27日,被告人黄*向佛山市顺*业有限公司郭某某购买了四台冲床,货款共计人民币226400元。同年3月1日,被告人黄*因资金不足,在明知支票无法兑现的情况下,为拖延付款时间,将何某某向其开具的上述两张支票填好出票日期、金额,并加盖自己经营的佛山市*有限公司财务某用章、其本人私章后,将上述支票交给郭某某,票面金额分别为人民币26400元、110000元,出票日期分别为2013年4月28日、7月28日。

2013年4月28日,郭某某发现票面金额为人民币26400元的支票因印鉴不符无法兑付,经协商,黄*向郭某某支付了人民币26400元并收回相应支票。几日后,郭某某电话向被告人黄*催收剩余货款人民币110000元,但黄*逃避、拖欠货款。

案发后,被告人黄*的家属赔偿永利*公司货款人民币11万元,并取得被害人书面谅解。

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被告人黄*的供述;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人何某某等人的证言;物证;书证;辨认笔录。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是伪造的支票而使用,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票据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本院查明

被告人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但对公诉机关认定其犯票据诈骗的罪名有异议。

被告人黄*的辩护人辩护称:1.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要求法院对本案准确定性;2.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了谅解;3.被告人是初犯,主观恶性不大。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被告人黄*取得了由佛山市*有限公司负责人何某某的两张出票人账号为08188800016701的支票,支票号分别是08706074、08706075(除付款行名称及出票人账号已经打印好,支票的其他内容均为空白)。

2013年2月27日,被告人黄*向佛山市顺*业有限公司郭某某购买了四台冲床,货款共计人民币226400元。同年3月1日,被告人黄*因资金不足,在明知支票无法兑现的情况下,将何某某向其开具的上述两张支票填好出票日期、金额,并加盖自己经营的佛山市*有限公司财务某用章、其本人私章后,将上述支票交给郭某某,票面金额分别为人民币26400元、110000元,出票日期分别为2013年4月28日、7月28日。

2013年4月28日,郭某某发现票面金额为人民币26400元的支票因印鉴不符无法兑付,经协商,黄*向郭某某支付了人民币26400元并收回相应支票。几日后,郭某某电话向被告人黄*催收剩余货款人民币110000元,但黄*逃避、拒绝付款。

案发后,被告人黄*的家属赔偿永利*公司货款人民币11万元,并取得被害人书面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黄*的供述及指认笔录。证实2013年2月,叙*公司老板何某某向被告人黄*开具了两张出票人账号为08188800016701的支票,支票号分别是08706074、08706075,二张支票除了付款行名称及出票人账号已经打印好,其他内容均为空白。2013年2月27日,被告人黄*向佛山市顺*业有限公司购买了四台冲床,并与该公司的郭某某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货款共计人民币226400元。至3月1日,郭某某按要求将四台冲床送到喜亮*限公司,黄*在送货单上签字,随后周某某向郭某某支付了货款人民币9万元。黄*因资金不足,在明知支票无法兑现的情况下,在何某某的上述两张支票上填好出票日期、金额,并加盖黄*本人经营的佛山市*有限公司财务某用章、黄*本人私章后交给郭某某,票面金额分别为人民币26400元、110000元,出票日期分别是2013年4月28日、7月28日。至2013年4月28日,郭某某去到黄*经营的鑫穗*公司,称票面金额为人民币26400元的支票因印鉴不符而无法兑现。经协商,黄*向他人借钱向郭某某支付了人民币26400元,并收回对应支票。几日后,郭某某电话向其催收剩余货款人民币110000元,但因没有资金支付货款,因此一直没有支付。被告人黄*对涉案购销合同、送货单、支票进行了指认。

2.被害单位代表郭某某的报案陈述及辨认、指认笔录。证实2013年2月27日,顺德*鑫*司老板黄*到郭某某工作的佛山市顺*业有限公司要求订购一批冲床机器,并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至3月1日,郭某某亲自将3台80吨冲床、1台63吨冲床(货值人民币226400元)送到容桂街道海尾海边的一间工厂车间,由黄*在送货单上签收。随后,在该工厂的办公室内,黄*的一名男性朋友向郭某某支付货款现金九万元,剩下的人民币136400元货款由黄*支付。但黄*称没有那么多现金,于是向郭某某开具两张支票,票面金额分别为人民币26400元、110000元,并由黄*在支票上填好出票日期,盖上佛山市*有限公司财务某用章、黄*私章。至4月28日,郭某某持票面金额为人民币26400元的支票到顺德农*赤花支行进账,但被告知因印鉴不符无法进账。当日下午,郭某某到鑫*司找到黄*,告知黄*支票有问题无法进账,黄*便收回该支票,向郭某某支付了现金。郭某某向黄*询问另外一张票面金额为人民币110000元的支票能否进账,但黄*没有回答。事后,郭某某因担心支票无法兑现多次去鑫*司找黄*但未果,期间,其曾多次就此事致电黄*,但黄*要么不接电话,要么称不方便而挂断电话。郭某某对被告人黄*进行了辨认,对涉案购销合同、送货单、支票进行了指认。

3.证人何某某的证言及辨认、指认笔录。证实2013年2月何某某经营的佛山市*有限公司向黄*经营的佛山市*有限公司购买了一批货物,由于何某某的公司没有足够的现金支付货款,因此何某某交给黄*两张空白支票给黄*,付款行是顺德*坛支行,出票人账号为08188800016701,上述两项支票内容均打印在支票上。当时何某某和黄*达成协议,待何某某资金充足时,何某某在支票上补充有关信息并盖上公章,由黄*到银行进账,或者向黄*支付现金以收回支票。至5月中旬,何某某公司的上述支票账户经银行审批暂停使用,何某某在销户前将此情况告知黄*,并通知他尽快归还支票,但黄*并未归还。何某某对被告人黄*进行了辨认,对涉案支票进行了指认。

4.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周某某和黄*等人合伙经营喜亮*限公司,地址位于容桂街道海尾见中路4号,于2013年3月成立,还未办理好工商营业执照。该公司由其出资人民币20万元,黄*以设备出资人民币11万元,其余二人出资人民币29万元。2013年3月1日,该公司向陈村*限公司购买了一批冲床,货款共计人民币20多万,到货时,周某某向永*司现金支付了人民币9万元货款,剩下的货款由黄*负责支付,后听说黄*以支票形式向永*司支付货款,但不清楚支票能否兑现。成立公司时,约定黄*负责出价值人民币11万元的设备。周某某对被告人黄*进行了辨认。

5.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7月4日,公安民警在佛山市禅城区华远东路1号厚*广场首层101号铺中*行抓获被告人黄*。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的身份基本情况。

7.涉案购销合同、送货单、支票。证实郭某某向被告人黄*签订购销合同、送达货物后,黄*向郭*开具的支票。

8.收据、谅解书。证实2013年7月9日,佛山市顺*业有限公司收到被告人黄*家属所退还的赃款人民币11万元,被害人郭某某表示对黄*的行为予以谅解。

9.银行支票账户材料。证实佛山市*有限公司在广东顺德农*司杏坛支行的账号为08188800016701,该账号于2013年5月17日销户,提交销户申请时已注明涉案的08706074、08706075支票未能交回。

10.营业执照。证实佛山市*有限公司设立的情况及该公司在顺德农村商业银行预留取款印鉴的情况。

11.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章程、验资报告。证实佛山市*有限公司、佛山市*有限公司成立的情况。

12.侦查证明。证实涉案支票号为08706074的支票已被被告人黄*丢弃。

以上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是作废的支票而使用,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已构成票据诈骗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犯票据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归案后虽对其行为性质进行了辩解,但能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的家属在案发后代为赔偿了永利*公司货款人民币110000元,取得被害单位书面谅解,据此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票据诈骗罪,是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办法,利用金融票据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黄*在取得被害单位的财物后,在明知涉案支票非其本人所能开具,且该支票已经注销、作废的情况下,仍然在涉案支票上填好出票日期、金额,并加盖黄*本人经营的佛山市*有限公司财务某用章、黄*本人私章后,将该伪造支票交给被害单位使用,以达到骗取被害单位财物的目的,其行为符合票据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黄*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本案事实、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了谅解、是初犯、主观恶性不大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黄*,男,197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因涉嫌犯票据诈骗罪于2013年7月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18日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经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3年9月24日继续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7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 辩护人姚*,广东*事务所律师。
  • 辩护人林*,广东*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邓杏华
  • 代理审判员黄挺
  • 人民陪审员罗嘉敏
  • 书记员吴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