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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刑事再审决定书

法院: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一案,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4日以(2013)南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五万元(已缴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0月11日,本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本检刑抗(2014)16号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指令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

二、本案在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的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抗诉机关本溪市人民检察院。
  •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69年2月28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本溪满族自治县。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赵丽梓
  • 代理审判员李淼
  • 代理审判员谢添禛
  • 书记员张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