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葛**二审再审决定书
法院: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浙江**民法院审理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葛**、葛**盗伐林木一案,于2012年10月10日作出了(2012)甬象刑初字第67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葛**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处葛**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有新的证据证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认定原审被告人葛**、葛**构成盗伐林木罪系适用法律错误,定性不当,于2013年6月9日以甬检刑抗(2013)14号刑事抗诉书,对浙江**民法院(2012)甬象刑初字第671号刑事判决,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四款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一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指令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