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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龙XX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

法院: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城检刑诉〔2011〕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龙XX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文树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X、龙X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0日23时30分,被告人吴X、龙XX在本市城中区中环酒店车库负二层楼梯口处捡到被害人周XX的钱包,二人通过钱包内周XX的身份证号码破译出钱包内两张工商银行卡的密码。次日凌晨二人在柳州市跃进路的工商银行ATM机上以及八*术中心的工商银行ATM机上分别提取现金人民币20000元、14700元,共计34700元。

2011年6月28日0时许,被告人龙XX在柳州市柳北区白沙路5号4栋3单元102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随后被告人吴X在柳州市柳邕路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从吴X住处查获现金人民币33400元,从吴X身上收缴现金人民币440元。上述收缴的赃款人民币33840元已发还给被害人周XX。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二被告人主动将余下赃款人民币860元退至本院。被害人周XX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XX的陈述、证人罗XX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周XX帐号为6222022105002603350的牡丹灵通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周XX出具的谅解书、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归案经过、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龙XX冒用周XX的信用卡进行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退还全部赃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X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龙XX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暂扣于本院的赃款人民币860元,发还被害人周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一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吴X,男,1988年10月20日出生,苗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家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XXXX。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6月28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日被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取保侯审,同年12月20日被本院取保侯审。
  • 被告人龙XX,男,1988年4月16日出生,瑶族,高中文化,保安,家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XXXX。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6月28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日被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取保侯审,同年12月20日被本院取保侯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利娥
  • 人民陪审员:王燕芬
  • 人民陪审员:谢云秀
  • 书记员:刘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