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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曹**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2)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景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3年6月28日,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曹*景有遗漏的罪行为由,以新红检刑追诉(2013)2号追加起诉决定书补充指控被告人曹*景犯合同诈骗罪追加起诉。2013年8月9日,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案件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符,以新红检刑变诉(2013)3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曹*景犯诈骗罪变更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景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13年3月11日、7月11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案的审理期限分别从2013年4月11日、8月11日重新计算。因被告人曹*景的辩护人以申请调取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12月22日,被告人曹**使用伪造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作抵押,在本市牧野区前进路207号骗取被害人潘*现金100000元后逃匿。

2011年11月8日、15日,被告人曹**使用伪造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作抵押,在本市牧野路和金穗大道西南角**银行等处骗取被害人刘**共计200000元后逃匿,2012年3月1日、4月1日,被告人曹**主动退还被害人刘**现金共计50000元。

2012年8月14日,被告人曹**亲属退赔被害人刘**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刘**的谅解。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主要有被告人曹**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潘*的陈述;证人王**、杨**的证言;被告人曹**伪造的房产证、土地证等物证;被告人曹**的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新乡市国土资源局证明、借款合同、公证书等相关书证。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要求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曹**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有坦白情节,并能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有认罪、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曹**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对其从宽处理。未提供证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被告人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不大。曹**因做生意被骗,无力偿还借款,一时糊涂采取不法手段骗取他人借款;(2)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在看守所关押期间,能如实主动供述其诈骗潘*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对被告人曹**可从轻;(3)被告人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曹**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12月22日,被告人曹**使用伪造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作抵押,在本市牧野区前进路207号骗取被害人潘*现金

2、2011年11月8日、15日,被告人曹**使用伪造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作抵押,在本市牧野路和金穗大道西南角**银行等处骗取被害人刘**共计200000元后逃匿。

2012年3月1日、4月1日,被告人曹**主动退还被害人刘**现金共计50000元(包括借款30000元)。2012年8月14日,被告人曹**亲属退赔被害人刘**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30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刘**的谅解。2013年11月18日,被告人曹**与被害人潘*达成调解协议,除曹**用经营的肖**白酒及健康磁疗被向被害人潘*折抵部分本金及利息105000元外,被告人曹**亲属再行退赔被害人潘*经济损失5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潘*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赃物及赃物照片证实被告人曹**诈骗使用的伪造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情况。

2、书证被告人曹**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曹**的个人基本情况。

3、书证抓获经过及异地羁押、临时寄押人员审批表证实2012年5月11日23时许,广西省桂林市公安局七星第三责任区民警得到线索后,在桂林市七星区东二环路王子酒店506房间将网上在逃犯曹**抓获,并于2012年5月12日临时寄押于桂林市第三看守所的事实。

4、书证公证书及相关委托书、买卖合同、民间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伪造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等相关材料证实被告人曹**为诈骗使用伪造的的房产证作抵押进行公证的情况。

5、书证借据、借条、贷款续增申请及借款合同,公证材料证实被告人曹**使用伪造的化工路169号光彩大市场B-06栋1-3层035号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作抵押,于2009年12月22日诈骗被害人潘*现金10万元,分别于2010年11月8日、15日诈骗被害人刘**现金10万元,共计20万元。2010年12月22日,被告人曹**从刘**处借款3万元。

6、书证曹**伪造的离婚证、房权证字第07009908-1号房屋所有权证、红旗宅国用(07)第01177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房屋照片证实被告人曹**利用这些伪造的证件材料进行诈骗的事实。

7、书证新乡市房屋产权监理处的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及房屋共有权证存根和王**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所有权证证实化工路169号光彩大市场B-06栋1-3层035号房屋所有权人为潘永兵,共有权人为王**。

8、书证新乡市红旗区民政局的证明证实其处没有曹**的离婚档案。

9、书证新乡市国土资源局的证明证实其局没有颁发过红旗宅国用(07)第01177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10、书证收到条及谅解书证实2012年8月14日,被告人曹**亲属退赔被害人刘**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刘**的谅解。

11、书证潘*的情况说明一份证实2012年初,曹**用自己经营的商品肖尔布拉克酒190件向潘*折抵现金45000元的事实。

12、证人王**的证言证实新乡市光彩大市场B-06栋1-3层035号房屋所有权是其丈夫潘**,其为共有人。他们的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没有对外借过,曹**在2007年租赁该房时,曾向他们要过该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的复印件。自己不知道曹**使用该房产对外抵押贷款的事。

13、证人杨**的证言证实2009年底,其邻居张**说曹**的公司需要10万元的资金,让他帮忙贷款,他考虑银行贷款不好办,就联系潘*,让张**和曹**找潘*。后来的事情他没有再管,是他们双方自行协商的借贷合同。半年到期后,潘*打电话说曹**的贷款到期未还的事实。

14、被害人潘*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实2009年12月22日,他与曹**签订民间借款合同,同时又与曹**的新乡**有限公司签订了担保合同,以担保曹**的借款。借款合同约定,曹**向其借款10万元,利率为月息2.5%,同时,曹**将其所有的房产证和土地证作抵押。他与曹**将签订的民间借款合同经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公证处公证后,于2009年12月22日按约定通过银行转账,将10万元现金转给了曹**。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讨,曹**均推拖不还。后他拿曹**抵押的房产证和土地证到房产局办理过户手续时,才知道曹**抵押所提供的产权证是假的,后就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

15、被害人刘**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实其经营的公司主要业务是投资担保。2010年11月8日,曹**以新乡市化工路169号光彩大市场B-06栋1-3层035号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作抵押,到其公司申请贷款10万元。后他和曹**到房产所在地对房屋核实后,进行实地拍照,与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以房屋买卖的形式作为抵押,如果到期还不了借款,他可以依据委托书、房屋买卖合同和公证书对房产进行处理。手续办完后的当天,其支付给曹**10万元现金。2010年11月15日,曹**又到其公司,说需要资金,向其续增贷款10万元,同时与其签订了贷款续增申请,并拿走现金10万元。2010年12月22日,曹**再次到其公司以去北京进货为由借其现金3万元。2011年1月20日,曹**第一笔还款3万元到期后,他给曹**打电话,联系不到曹**,经到新**管局查询,得知曹**向他提供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全是伪造的。后就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

16、被告人曹**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因为自己曾租用过潘**和王**在光彩大世界的门面房做生意,在办理营业执照时复印过这套房的房产手续,因当时急着用钱,没有考虑太多,就用这些手续通过办假证的人办理了假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并以此证作抵押向他人借款。2009年12月份的一天,因自己需用钱,就通过北站司法局的杨局长认识了潘*,她向潘*提出贷款10万元,潘*让她用房产证作抵押。她就用400元办理了假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以此证作抵押,与潘*签订了10万元的民间借贷合同。在收到10万元现金后,她打了收到条,当时就付了2500元的利息。后来因为做生意赔了,没有及时还款,就用自己库存的白酒和健康磁疗被抵账给了潘*。2010年11月份,因为自己做生意欠了别人的钱,就用伪造的化工路169号光彩大市场B-06栋1-3层035号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作为抵押,与刘**签订了借款合同,陆续从刘**处借出现金23万元,月利息2分5,期限一年。其中有17万元还以前的借款了,剩余的钱在她和李**等人在网上做床上用品直销生意时,被别人骗走了。2012年3月1日、4月1日,她通过网上银行分别向刘**还款2万元、3万元。

17、调解协议、收到条、谅解书及委托书等相关手续证实2013年11月18日,被告人曹**与被害人潘*达成调解协议,曹**将抵押在潘*处的肖**白酒和健康磁疗被分别折价45000元、60000元,以此折抵曹**诈骗潘*的部分本金及利息,被告人曹**亲属再行退赔被害人潘*经济损失5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潘*的谅解。

以上证据1-16由公诉机关提供,证据17由被告人辩护人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曹**在看守所关押期间主动供述自己其他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属于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曹**家属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曹**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曹**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曹*景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曹**,女,1969年6月12日出生。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2年5月11日被广西省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抓获后临时寄押于桂林市第三看守所。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2年5月2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于2012年6月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 辩护人刘**,河南**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敬轩
  • 审判员张巧荣
  • 人民陪审员贵玉萍
  • 书记员王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