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句艳东犯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绵阳*民法院审理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句**犯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刘*、邢*、周*犯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周*非法拘禁罪,绵阳*民法院于2013年10月9日,以(2013)涪刑初字第218-1号对被告人刘*犯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以被告人邢*犯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以被告人周*犯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被告人周*聪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被告人周*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该案现已生效。于2014年2月17日以被告人句**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作出(2013)涪刑初字第218-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句**及其辩护人张*、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涪*法院审理认定:被告人句**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强索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敲诈勒索罪,由于被告人句**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句**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弹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国家刑律,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句**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句**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句**犯非法拘禁罪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总和刑期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二、被告人句**不构成非法拘禁罪。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被告人句**上诉提出1、一审认定敲诈勒索罪事实错误,上诉人没有敲诈勒索的主观故意,上诉人与被害人李*民事纠纷,且已协商调解解决,其行为不具有非法强索他人财物的目的,不构成敲诈勒索罪。2、一审认定寻衅滋事犯罪证据不充分,仅有周*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失当,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上诉人从轻处罚。

为支持其主张,句**的辩护人申请证人姜某某(被害人李*之母)出庭作证,证实其未对李*实施敲诈勒索,并当庭出示了李*与句**2012年9月26日达成的协议书,证实李*与句**无任何经济纠纷,债务关系。

经审理查明:一、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

2011年8月份左右,李*因丢失红色中华牌轿车1辆,遂找到被告人句**,希望借助被告人句**的社会关系找回车辆。李*怀疑其所丢失的车辆是鲜*(男,27岁,本案被害人)所偷,遂于2011年9月28日晚将鲜*约至绵阳市*年华酒店一房间内。被告人句**与刘*、周*、邢*蒙面进入房间,手持钢棒对鲜*进行殴打。

案发后,被告人句**与刘*、邢*、周*赔偿了被害人鲜*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鲜*的书面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鲜*的陈述,证实在2011年9月底的一晚上,因李*怀疑其将车偷了,所以在爱喜嘉*谈这个事,李*接到一个电话后,一会儿将门打开,五个蒙面人冲进来,戴了手套,拿了钢棒,对其实施殴打,事后打听是句艳东一伙人干的。同时证实李*一直在场,手上没有钢棒;

2.证人李*的证言,证实在2011年8月份,其怀疑是鲜*偷了他的车,鉴于被告人句**的关系,要被告人句**出面解决,并证实他将鲜*约到爱喜酒店后,便短信告之被告人句**。后有人敲门,四个蒙面人冲进来就对鲜*实施殴打,听声音其中一个蒙面人为句**,次日句**说和他一道去的有周*、邢*、刘*;

3.被告人周*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句**喊去收拾一个人,并证实被告人句**与他们几个一起持钢棒在爱喜嘉年华楼上殴打了一个人;

4.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由来;

5.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句**及刘*、邢*、周*赔偿了被害人鲜*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鲜*的书面谅解。

6.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句艳东系被抓获归案;

7.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句**的身份;

8.被告人句**以及其他同案人的供述与辩解。

二、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句**与本案被害人李*(男,23岁)系干父子关系。2012年夏天,上诉人句**将自有的手枪交给李*保管,李*在保管期间将代为保管的手枪弄坏,后还给了句**。2012年8月4日,被告人句**在其位于绵阳市涪城区小岛花园二期23栋4单元302的家中,以李*将其收藏的手枪弄坏为由,用菜刀刀背和磨刀棒对李*进行殴打,逼迫李*写下50万元欠条一张。几天后句**将李*写的欠条还给了李*,8月25日李*被迫支付给被告人句**现金人民币3万元(其中包含6000元系李*以前的欠款)。并于同月30日到公安机关报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的陈述,证实将被告人句**交其保管的枪在广汉河坝上朝天开了一枪,卡壳了,还枪后句**说将枪弄坏了,被告人句**2012年8月4日,用菜刀刀背和磨刀棒对其进行殴打,逼迫其写了50的欠条一张;

2.证人周*的陈述,证实2012年8月4日被告人句*说李*将他的枪弄坏了,被告人句*骂李*并用磨刀棒打李*,喊李*写50万元的借条;

3.证人姜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害人李*被打受伤以及支付给被告人句**现金人民币3万元等事实;

4.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李*的伤情;

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句艳东处扣押磨刀棒一根;

6.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句艳东系被抓获归案;

7.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句**的身份;

8.被告人句**的供述与辩解。

三、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

2010年夏天,被告人句**在成都市火车南站附近向一名彝族女性购买手枪2支,将枪支藏于其位于绵阳市*岛花园家中的卧室吊顶里。2011年年底,被告人句**在成都市一茶楼内将手枪两支及子弹交与陈某某(另案处理),后陈*将其中一把交与旷某某(另案处理)。经北京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2支手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枪支。

上述事实,被告人句**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刘*、陈某某、旷某某、刘*某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指认笔录、枪支弹药鉴定书以及被告人句**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

综合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句**提出的上诉理由、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及出庭检察员提出的检察意见,对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上诉人句**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句**组织召集人员对被害人鲜*持械随意殴打,其行为有被害人鲜*的证实,同时也有同案其他被告人的供述,且被害人的陈述与其他被告人的供述及其他相关物证吻合,能够形成证据锁链。综上,上诉人句**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关于上诉人句**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经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句**与李*无受法律保护的民事纠纷,句**使用暴力和语言威胁的方式要求李*出具50万元的欠条,李*产生恐惧,被迫出具欠条。后双方经第三人调解,几天后句**将欠条退还给李*,李*支付给句**3万元(含6000元借款)。综上,句**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且数额较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句**分别构成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其上诉理由和辩护辩解意见均不能成立。但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句**敲诈勒索他人数额50万元未遂的认定不当。被害人李*报案前,句**已将50万元的欠条退还给李*,其后威逼李*支付金额24000元。句**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敲诈勒索24000元既遂,而不是50万元未遂。犯罪金额较大而不是巨大。原判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原审被告人句**敲诈勒索金额不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3)涪刑初字第218-2号刑事判决书第二项,被告人句**不构成非法拘禁罪。

二、撤销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3)涪刑初字第218-2号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被告人句*东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总和刑期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三、被告人句艳东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0月14日起至2018年10月13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句**,男,1964年3月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朔县人,大学文化。曾因非法拘禁,于2011年8月15日,被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因本案于2012年10月14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1月15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依法逮捕。现押绵阳市看守所。
  • 辩护人张*,四川*事务所律师。
  • 辩护人江*,四川*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谭红
  • 审判员刘蕾
  • 审判员周坚
  • 书记员王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