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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沅陵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人民陪审员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周*担任记录。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9日期间,被告人蒋某某因吸食毒品、服用药物等原因经常幻觉与他人存在矛盾过节,借此事由多次无故用菜刀砍击他人、毁坏他人财物。具体分述如下:

1、2015年2月2日11时许,被告人蒋某某自称与被害人欧*某某有过节,遂携带一把菜刀藏于上衣内在沅陵县官庄镇现代城小区找到欧*某某,用菜刀砍向欧*某某的头部,欧*某某随即用左手阻挡,致使其左上臂被蒋某某砍伤。经鉴定,欧*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

2、2015年2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因怀疑被害人舒某某曾向其家厨房窗户玻璃上撒过沙子,当在沅陵县官庄镇胡家院路上遇到舒某某时,蒋某某当即回家取来一把菜刀从舒某某背后朝其颈部砍了一刀,舒某某随即回头,蒋某某又向其脸部、头部各砍了一刀。经鉴定,舒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3、2015年3月9日19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因怀疑被害人罗某某骂过他而用脚将罗某某家门锁踢坏,并进入罗某某家中,见屋内无人,便返还自己家中;

4、2014年11月的一天凌晨1时,被告人蒋某某以找人为由,用菜刀将被害人舒*甲家铁门上窗纱划破,强行打开门锁进入舒*甲家,见屋内无外人,随即离开。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以下证据:作案用菜刀一把物证;户籍证明、查获及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尿检报告等书证;证人罗*、刘某某、向某某、伍某某、吴某某、向某某、肖某某、郑某某、罗*、蒋*、向某甲、李*、黄*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欧*某某、舒某某、舒*、罗某某、罗*的陈述;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指认、检查、侦查实验笔录及现场图等证据。该院以被告人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无异议,提出他作案前没有吸毒,是因为服用u0026ldquo;甲泼尼龙片u0026rdquo;这种激素药使得精神受影响后才实施了犯罪行为的辩解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9日期间,被告人蒋某某因吸食毒品、服用药物等原因经常幻觉与他人存在矛盾过节,借此事由多次无故用菜刀砍击他人、毁坏他人财物。具体分述如下:

1、2015年2月2日11时许,被告人蒋某某自称与被害人欧*某某有过节,遂携带一把菜刀藏于上衣内在沅陵县官庄镇现代城小区找到欧*某某,用菜刀砍向欧*某某的头部,欧*某某随即用左手阻挡,致使其左上臂被蒋某某砍伤。经鉴定,欧*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

2、2015年2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因怀疑被害人舒某某曾向其家厨房窗户玻璃上撒过沙子,当在沅陵县官庄镇胡家院路上遇到舒某某时,蒋某某当即回家取来一把菜刀从舒某某背后朝其颈部砍了一刀,舒某某随即回头,蒋某某又向其脸部、头部各砍了一刀。经鉴定,舒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3、2015年3月9日19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因怀疑被害人罗某某骂过他而用脚将罗某某、罗*家门锁踢坏,并进入罗某某、罗*家中,见屋内无人,便返还自己家中;

4、2014年11月的一天凌晨1时,被告人蒋某某以找人为由,用菜刀将被害人舒*甲家铁门上窗纱划破,强行打开门锁进入舒*甲家,见屋内无外人,随即离开。

另查明,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蒋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舒某某一案,被怀化市公安局沃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经沅陵县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其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而决定不批准逮捕,当日被释放,该案被撤销。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菜刀一把、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证明2015年3月4日公安机关在蒋某某家中小卧室的门边书桌后提取砍伤舒建支的菜刀一把,并对作案工具巧媳妇菜刀一把依法扣押,经被告人蒋某某当庭辨认无异议。

2、被告人蒋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蒋某某的出生年月日等基本情况,且证实其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查获经过、立案决定书、释放通知书及撤销案件决定书等,证明蒋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5年3月4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同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沅陵县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其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而决定不批准逮捕,当日被释放,该案被撤销。

4、抓获经过,证明蒋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5年4月14日在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5、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份,证明2013年6月7日蒋某某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3月11日蒋某某因故意毁坏财物被行政拘留十日。

6、沅陵县官庄镇岩屋桥社区报告,证明沅陵县官庄镇岩屋桥社区待业青年蒋某某,有吸毒史,给广大居民生命财产造成了严重威胁,要求公安机关从严打击。

7、沃*(治)检(2015)第0001号尿检报告、沃*检(2015)字第001号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明2015年3月9日公安机关对蒋某某的尿样检测冰毒成分结果呈阳性;2015年4月14日公安机关对蒋某某的尿样检测结果呈氯胺酮阳性。

8、关于u0026ldquo;甲泼尼龙片u0026rdquo;的说明、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证明服用u0026ldquo;甲泼尼龙片u0026rdquo;可能影响神经系统,引发颅内血压升高、假性脑肿瘤、精神错乱、癫痫,也可能出现下列精神紊乱症状:欣快感、失眠、情绪变化、个性改变及重度抑郁直至明显的精神病表现;经侦查实验证明u0026ldquo;甲泼尼龙片u0026rdquo;药液在冰毒、吗啡、K粉(氯胺酮)检测中均显示呈阴性,无毒物反应。感康药液在吗啡、冰毒检测中显示呈阴性,无毒物反应,在感康药液K粉(氯胺酮)检测中显示呈阳性,有毒物反应。

9、常德*民医院出具的蒋某某出院诊断书,证明蒋某某患肾病综合症,疑似急性肾衰竭,患丙肝、梅毒;遵医嘱服用甲泼尼龙片,每日一次,2014年9月17日开始口服,两月不减量。

10、沅陵*民医院出具的欧*某某诊断证明书、病历记录,证明欧*某某左上臂为刀砍伤。

11、证人罗*、刘某某、向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2日上午11时许,他们在沅陵县官庄镇辰州金典现代城小区17栋楼下等欧*某某一起去常德时,蒋某某(小名安化佬)也来到楼下。约5分钟后,欧*某某下楼来了,才刚走出楼道,蒋某某就冲过去,边骂边从上衣右边口袋拿出一把菜刀,向欧*某某头部砍去,欧*某某用左手一挡,刀砍在其左手臂上。接着罗*冲上去,从后面抱住蒋某某双手,将其带离了现场。之后罗*、向某某将欧*某某送去沅陵*民医院治疗。

12、证人伍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24日中午1点半钟左右,她在她家店门口看到蒋某某用刀往舒某某头上砍了几刀。

13、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24日中午,他在胡家院子u0026ldquo;辰州娱乐城u0026rdquo;吃过喜酒后,准备送舒某某两口子去新房,当时舒某某走在前面,他走在后面。当舒某某走到胡家院子路口时,突然u0026ldquo;*化佬u0026rdquo;从路口窜出来,举起菜刀从舒某某后面对着其头部连砍3刀,舒某某反应过来后就往前跑,u0026ldquo;*化佬u0026rdquo;就在后面追,舒某某跑到老政府大院后,u0026ldquo;*化佬u0026rdquo;才没有再追了。

14、证人向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24日她和老公舒某某结婚摆喜酒。当天1点30分左右,她在辰州娱乐城门口的公路边上给舒某某打电话喊他到这来送一下同学。舒某某就从原沃溪镇政府院子走出来,当他走到胡家院子路口时,她看见舒某某身后有一个人突然拿了把菜刀朝他头上砍,砍了一刀后,舒某某就转过身,那个人又拿刀往舒某某头上砍,舒某某就往原沃溪镇政府大院跑,那人也追到了大门口,接着他看到有人来了,就跑了。还证明她不知道砍舒某某人的名字,只知道别人都叫他u0026ldquo;*化佬u0026rdquo;。

15、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24日1点多钟,她在店子里玩手机时,忽然听到公路上有很多的吼声,接着她就看到舒某某从她的店子前面往原沃溪镇政府方向跑,u0026ldquo;*化佬u0026rdquo;手里拿着一把菜刀在后面追。追了十几米的样子,u0026ldquo;*化佬u0026rdquo;就没追了。

16、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9日晚上7点多钟,她在家听到楼下u0026ldquo;砰砰u0026rdquo;的踢门声,她就在走廊上往下看,看到蒋某某在踢隔壁罗某丙家的门。还证明2014年11月下旬一天晚上凌晨一点多钟,蒋某某拿了把菜刀,把她家铁门上的纱窗割破、锁弄坏后,就进入她家厨房、卧室等地到处翻,后面他没找到什么就走了,当时她老公舒*甲也在家,他清楚这个情况。

17、证人罗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9日8点他散步回家,发现家里的门是开着的,门锁也坏了,于是他就打电话告诉父亲罗*丙门被人踢坏了。父亲罗*丙回来后,就找到蒋某某,问他为什么要踢门,蒋某某讲明天再说。第二天晚上10点多钟,蒋某某就来到他家并承认昨天把他家门踢坏了,并拿出一百元赔给他们,但父亲罗*丙没要。

18、证人蒋*的证言,证明蒋某某是她的亲弟弟,他患有肾病综合症,在吃一种叫u0026ldquo;甲泼尼龙片u0026rdquo;的药,这种药是按医生的嘱咐来吃,不能吃多,它的副作用是可能产生精神紊乱,严重抑郁甚至精神病表现,还有他吸毒,有时也产生幻觉,但他本人没有精神病。

19、证人向某甲的证言,证明她是沅陵*民医院药剂师。u0026ldquo;甲泼尼龙片u0026rdquo;会使尿检结果呈阳性,且对神经系统的副作用有颅内压升高,假性脑肿瘤,精神错乱及癫痫发作,不过这种精神错乱是短暂的,而精神病的时间比较长,这种服药过后的精神错乱和精神病不是一个概念。

20、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她是常德*民医院肾病风湿科的主治医师。2014年8月26日至2014年9月19日,蒋某某因肾病综合症来她们科室治疗过,她是蒋某某的主治医师。蒋某某出院后,她嘱咐其吃一种甲泼尼龙片的药,每日一次,每次12片,2个月不减量,如减量来医院复诊,再确定用药量。还证明甲泼尼龙片是一种激素药,可以引起情绪变化、个性改变等,对于是否可能造成对精神和行为的影响医学上还没有定论。

21、证人黄*的证言,证明她是沅陵县官庄镇岩屋桥社区书记。蒋某某是她社区的居民,他家人及亲属中无精神病人。她听蒋某某邻居及家人反映2015年以来,蒋某某因吸食毒品与吃治肾病的药,产生幻觉,老是讲别人要害他,经常拿着一把菜刀砍自家墙壁。

22、被害人欧*某某的陈述,证明他绰号u0026ldquo;文佬u0026rdquo;。2015年2月2日上午11时许,他从家里出来准备和罗*到常德去,刚走到楼下前坪,蒋某某就从外套右边外口袋拿了把菜刀出来,朝他脑袋砍来,他举起左手挡住了,头没被砍到,被砍中左上臂。蒋某某再砍他的时候,被罗*抱住拉开了。之后罗*就把他送到沅陵*民医院去了。

23、被害人舒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2月24日(他结婚的那一天)大概13时30分,他从原沃溪镇得政府大院送完亲戚后往辰州娱乐城去,走到胡家院子路口时,被蒋某某连砍了三刀,这三刀分别砍在他的右颈部、左脸部和头上。

24、被害人舒*的陈述,证明2014年11月份一天凌晨1点多钟,蒋某某用菜刀将他家纱窗割开,并打开他家铁门,进入他家说要找一个人,之后在他家厨房、卧室、床底下、衣柜处到处看,没找到人后,就走了。

25、被害人罗*的陈述,证明2015年3月9日晚7点多钟,他儿子罗*打电话告诉他家里的门被人踢坏了。他赶回家后,看到锁扣掉在地上,门锁已被人损坏,于是他就到隔壁蒋某某家,问蒋某某为什么要踢他家门,蒋某某讲明天再给他答复。第二天晚上10点多钟,蒋某某来到他家承认是其将他家的门踢坏了,并拿出100元钱赔给他,但他没要。

26、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明蒋某某住在她家隔壁。2015年3月9日7点多钟,她在茶馆打牌时,她老*打电话告诉她家里的门被蒋某某踢坏了。还证明蒋某某家人及亲属中无精神病人,蒋某某从小娇生惯养,整天无所事事,曾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过。

27、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2月初的一天,他到官庄镇现代城小区找哥哥蒋*,到u0026ldquo;文佬u0026rdquo;(欧*某某)家下面的时候,碰到了罗*,之后看见u0026ldquo;文佬u0026rdquo;从楼上下来,他就从上衣口袋拿出了菜刀,向u0026ldquo;文佬u0026rdquo;砍去,u0026ldquo;文佬u0026rdquo;顺手一挡,他就砍在了u0026ldquo;文佬u0026rdquo;左手手臂上,然后他就被罗*抱住了,拖到一边去了。他砍欧*某某是因为与他有一点小矛盾。2015年2月24日中午,他在胡家院子口子边上玩时,看到舒*某后,他就回家拿了把菜刀放在外套口袋里。接着从家里出来后,他在胡家院子又看到了舒*某,于是他就用菜刀砍了舒*某三刀。第一刀是砍在舒*某的右耳朵后面颈部位置;第二刀砍在了脸上;第三刀是在头上。砍了舒*某三刀之后,舒*某就往原沃溪镇政府院子里面跑,他追到门口,就没追了。他砍舒*某是因为,他怀疑前几天舒*某往他家厨房窗户玻璃上撒过沙子。2015年3月9日晚上,因*的老婆骂他讨嫌,所以他就把罗*家的门踢坏了。2014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他把舒*甲家的铁门上的纱窗用菜刀割破了,然后他用手打开里面的门,进到舒*甲家找人,但没找到人,就走了。还证明他患有肾病综合症,在吃u0026ldquo;甲泼尼龙片u0026rdquo;,吃药后会心慌、烦躁。

28、沅陵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沅)公(刑)鉴(法)字(2015)04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怀化市四方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怀化市人民检察院怀检技审(2015)20号技术性证据审查意见书,证明欧*某某系被他人用刀类锐器砍切左上臂,造成左上臂皮肤软组织裂伤,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舒某某因锐器伤致右颈部瘢痕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右耳廓瘢痕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左面颧部瘢痕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但因舒某某右颈部瘢痕损伤不在颈前区,与鉴定标准存在出入,故舒某某右颈部瘢痕损伤程度不宜评定为轻伤二级。

29、湘雅*鉴定中心(2015)精鉴字第6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蒋某某目前诊断为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根据司法鉴定技术规范,暂不宜评定其刑事责任能力。

30、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蒋某某对四次寻衅滋事的具体地点及作案工具进行了指认,经当庭交被告人蒋某某辨认确系案发地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多次随意殴打他人、毁坏他人财物,并造成了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提出他作案前没有吸毒,是因为服用u0026ldquo;甲泼尼龙片u0026rdquo;这种激素药使得精神受影响后才实施了犯罪行为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蒋某某有吸毒史,且案发后对其尿样检测冰毒成分结果呈阳性,并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尿检报告及证人蒋*、罗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明,故被告人蒋某某提出作案前没有吸毒的辩解意见不成立。虽经鉴定,被告人蒋某某为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暂不宜评定其刑事责任能力,但在本案中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蒋某某在作案时无刑事责任能力,且现有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蒋某某服用u0026ldquo;甲泼尼龙片u0026rdquo;会必然导致其精神受到影响,故被告人蒋某某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第一款第(一)、(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15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蒋某某(绰号安*、三个奶子),男,197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无业,中技文化。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6月7日被怀化市公安局沃溪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故意毁坏财物于2015年3月11日被怀化市公安局沃溪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3月16日被怀化市公安局沃溪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沅陵县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其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决定对其不批准逮捕,即日被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5年4月14日被怀化市公安局沃溪分局刑事拘留;当月28日经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即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沅陵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周健
  • 代理审判员李兰
  • 人民陪审员李敬群
  • 代理书记员周丽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