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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款人去世,银行能否拒绝家属取款或有何限制条件?
并未与其他法定继承人依法对该遗产进行分割或权利处分,取得部分或全部所有权;也未获得其他法定继承人对该遗产合法授予代为主张和支取权,故该合同中存款人的继受人仍未明确,该遗产仍未明确合法所有权人与合法支取人,则取款人非该合同的相对人。因此,对取款人以其系存款人法定继承人之一为由要求银行支付存款及利息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2.对于存款人遗留的存款,当有多位法定继承人时,如除取款人外,其他法定继承人无条件放弃了存款本息的继承权,则取款人取得了该款全部继承权,取款人成为了该存款本息的所有人以及合同的唯一相对人,故取款人向银行支取存款本息的条件已经成就。基本案情:陈某昌于2014年2月21日在某银行存入人民币50000元(存单号520****48),存单到期日2015年2月21日。陈某昌于2014年8月8日病故。2016年5月,陈某鸥多次要求某银行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某银行以陈某鸥无继承权证明书证明有继承资格而拒绝取款要求。另,陈某昌的父母逝世,陈某昌的第一任妻子柳某灿已于解放初去世,陈某昌两任妻子共生育四子女:陈某芳,女,已经于2009年国庆节去世,生育有一子女江某,现为某人民出版社工作人员;陈某燕,男,已经于1996年去世,生育有一子女陈某憬,在中国中科院工作;陈某鸽,男,现为中国工商银行某市支行工作人员;陈某鸥,男,系本案当事人。陈某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银行向陈某鸥支付50000元存款的本息;确认某银行强制要求陈某鸥公证支取存款的行为违法。另,陈某鸥二审提交了陈某昌的法定继承人陈某鸽、江某、陈某憬出具的《放弃遗产继承权声明书》,该三人在声明书均明确表示无条件放弃本案涉及存款的全部继承权并由陈某鸥负责向某银行办理支取事项。裁判结果: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2016)黔0323民初1131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陈某鸥的诉讼请求。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黔03民终195号民事判决:撤销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2016)黔0323民初1131号民事判决;陈某鸥在本判决生效后,可对存款本息(定期存单号:520****48)申请提取或过户,某银行应当予以办理。裁判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陈某鸥向某银行支取款项的条件是否成就(存单号520****48);二、某银行的行为是否违法,应否承担陈某鸥主张的诉讼费和交通费。对于焦点一。陈某鸥之父陈某昌在某银行处存款,双方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该合同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陈某昌向某银行交付了存款后,某银行出具了定期存单给陈某昌,陈某昌有权依存单约定支取存款本金及利息。陈某昌在存单约定期内去世,该笔存款本金和利息作为遗产,应由遗产所有权人支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对于陈某昌遗留的该笔存款,其法定继承人陈某鸽、陈某鸥、江某、陈某憬依法均成为了该存款本息的共有人和储蓄存款合同的相对人,四人均有权向某银行申请支取存款本息。陈某鸥作为法定继承人之一,无陈某昌的遗嘱明确由陈某鸥一人继承;并未与其他法定继承人依法对该遗产进行分割或权利处分,取得部分或全部所有权;也未获得其他法定继承人对该遗产合法授予代为主张和支取权,故该合同中存款人陈某昌的继受人仍未明确,该遗产仍未明确合法所有权人与合法支取人,陈某鸥非该合同的相对人。故对陈某鸥以其系陈某昌法定继承人之一为由要求某银行支付存款及利息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但在本案二审期间,由于陈某鸽、江某、陈某憬无条件放弃了本案涉及存款本息的继承权,故陈某鸥取得了该款全部继承权,陈某鸥成为了该存款本息的所有人以及合同的唯一相对人,故陈某鸥向某银行支取存款本息的条件已经成就,陈某鸥要求某银行支付存款及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对于焦点二。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关于“储蓄存款的所有权发生争议,涉及办理过户或支付手续,应慎重处理。(一)存款人死亡后,合法继承人为证明自己的身份和有权提取该项存款,应向储蓄机构所在地的公证处(未设公证处的地方向法院)申请办理继承权证明书,储蓄机构凭以办理过户或支付手续。该项存款的继承权发生争执时,由人民法院判处。储蓄机构凭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办理过户或支付手续。”的规定,陈某鸥在向某银行要求提取的时候,在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存款属于其个人所有,也没有证明就该存款完成遗产分割的情况下,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以及相应的提取规定。故某银行不予办理并未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典型案例: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黔03民终195号民事判决书责任编辑:静宁魏兴宁律师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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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二手车中介平台购买调表车,能否要求三倍赔偿?
。如双方在交易过程确认的车辆行驶里程数与保养记录等中记载的实际里程数不符,鉴于二手车的行驶里程数是反映二手车真实状况并决定交易价格高低及购车方作出购买决定的重要因素,可以证明出卖人存在欺诈的故意;2.《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它是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与消费者相对应的另一方当事人。即营利性是经营者的主要法律特征。如车辆出卖人通过二手车中介公司出售其自有车辆,应当属于一般民事行为,并非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意义上的经营者,其与买受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买受人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张赔偿三倍购车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基本案情:2018年3月9日,滕某(甲方/买受人)、祝某(乙方/出卖人)与二手车中介公司(丙方/居间人)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约定车型为奥迪A6L2011款2.4L豪华型,价款为143000元。合同第一条约定,表显里程数指签订本合同时,车辆仪表盘显示的里程数,丙方不对该里程的真实性承担责任:96000(千米/英里)。丙方不对此报告的完整性、真实性、准确性进行任何承诺、担保及承担任何责任。合同第四条约定丙方收取服务费5720元。本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须于2018年3月9日之前办理完毕过户手续并将过户发票、车辆行驶证、车辆登记证等复印件交予丙方备案。乙方郑重承诺表显里程数即为交易车辆实际行驶里程数,交易车辆完全不存在修改表显里程情况,如乙方违反此承诺并给甲方、丙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如丙方因此先行向甲方进行赔偿或补偿的,有权向乙方追索,乙方应承担最终责任。2015年9月21日,上述车辆登记在祝某名下。2018年3月9日,上述车辆变更登记至滕某名下。滕某起诉请求:1.判令祝某、二手车中介公司连带退还滕某购车款143000元;2.判令祝某、二手车中介公司连带赔偿滕某损失429000元。裁判结果: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64014号民事判决:祝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滕某购车款143000元,滕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祝某小客车一辆;二、祝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滕某损失30000元;三、驳回滕某其他诉讼请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终1877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判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滕某是否有权要求祝某及二手车中介公司连带退还滕某购车款,并承担三倍赔偿责任。本案中,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滕某、祝某与二手车中介公司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合同》约定表显里程数为96000(千米/公里),祝某郑重承诺表显里程数即为交易车辆实际行驶里程数,交易车辆完全不存在修改表显里程情况,如违反此承诺为滕某、二手车中介公司造成损失的,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根据滕某提交的《通知函》、历史车况报告等证据可知,该里程数与案涉车辆的实际里程数明显不符。鉴于二手车的行驶里程数是反映二手车真实状况并决定交易价格高低及购车方作出购买决定的重要因素,故案涉车辆里程数不真实将致使滕某对案涉车辆陷入错误认识并据此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相关自述认定祝某存在欺诈,并对滕某要求退还车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滕某虽主张祝某作为经营者实施欺诈,应当承担三倍赔偿责任,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它是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与消费者相对应的另一方当事人,而本案中祝某通过二手车中介公司向滕某出售自有二手车辆,应当认定为其对自有财产进行处置的一般民事行为,其出售行为具备单次偶然的特点,并不具有长期性、营利性,故不宜认定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意义上的经营者,故滕某以此为由要求祝某承担三倍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对此不予采信。关于滕某主张二手车中介公司故意隐瞒祝某更改车辆里程数的事实,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因滕某与二手车中介公司之间系居间合同关系,不宜在本案买卖合同纠纷中一并审理,滕某可另行主张相应权利。关于祝某主张变更里程可能发生在祝某购车之前,祝某并不具有欺诈故意,应由二手车中介公司承担责任的意见,因其并未就此提供充足的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案涉车辆于2015年9月21日登记在祝某名下,而根据《通知函》的内容可知,该车辆的里程数于次日由165400公里更改为69000公里,且《二手车买卖合同》明确约定祝某承诺车辆表显里程数据的真实性,并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祝某在再次出售时作为卖方仍应如实告知车辆此前的里程变更情况,并对车辆实际里程的真实性负责,故祝某的该项意见,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因祝某违反承诺给滕某造成了一定损失,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合同履行情况、车辆价格等情况,酌定祝某赔偿滕某损失30000元。典型案例: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终18775号民事判决书责任编辑:静宁魏兴宁律师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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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临时占道停车场,发生车辆部件被盗,管理者是否担责?
车场来说,应当向存车人交付保管凭证;2.车辆发生盗窃,路边临时占道停车场管理者承担部分责任。首先,案涉停车场系有偿使用的收费停车场,停车场管理者在收取停车费的同时,应当承担一定风险和责任。其次,案涉停车地点与一般的停车场不同。案涉停车地点系公共道路,具有较强的开放性,停车区域在客观上无法形成便于管理的封闭围挡,车辆的存放与封闭停车场相较存在更大的风险。存车人在停车时对此情况应当清楚明白,其选择此类停车区域停放,对自身财产的保管存在一定的疏忽大意,故存车人对自身损失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第三,设置公共道路停车区域并收取相应费用,除满足停车场管理者的日常经营需要外,其目的很大程度上是为了方便周边居民夜间车辆的有序停放,停车场虽然收取了一定费用,但不能改变公共道路停车场的公益性质,因此,在责任承担上,此类停车场应当与其他经营性停车场存在差异。基本案情:王某系甘L×恩威牌多用途乘用车的所有人,该车购置于2012年5月16日,购置价税为260295元。交投公司系某城市燕莎庭院小区门口路边停车场的收费单位,该停车场由某城市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根据相关规定批准设置,并获得《某市机动车临时占道停车场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许可证》注明:占道街名为金泽路(12号至118号),类别为夜间,停放时间为19:00至次日08:00,车场编号:Y-4-103,泊位数:35个。2014年8月20日晚20时20分许,王某将车辆停放于上述停车场,锁上车门及用钢制专门锁车轮胎锁锁上左后轮胎后离开;停车场守车员郑某对该车入场时间、车牌号码等停车信息做了登记。2014年8月21日4时40分许,王某甘L×恩威牌多用途乘用车被三人抢走;当天8时许车主王某到某市公安局区分局报案,并与事发时值班的该停车场守车员郑某一起配合公安做了询问笔录,该案至今未侦破。另查明,1.王某停放于金泽路临时占道停车场后,并未将车钥匙交给停车场守车员郑某,也未向停车场索要停车保管凭证;2.双方约定停车计时收费,汽车离开时支付费用;3.案涉车辆的购置税价合计为260295元,车辆购买了盗抢险,经保险公司理赔后,王某的经济损失为55376元。王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交投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停车登记证、《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询问笔录》两份、事发停车场照片、《会议纪要》、《机动车临时占道停车场许可证》《政府定价机动车停车场收费核准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裁判结果:成都武侯区人民法院(2015)武侯民初字第988号民事判决:驳回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民终字第05863号民事判决:撤销武侯区人民法院(2015)武侯民初字第988号民事判决;某交投城市停车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某车辆损失款16612.8元。裁判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王某与交投公司是否构成保管合同关系关于案涉合同性质。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八十八条的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保管合同中,保管人应对保管物进行管理和控制。本案中,王某将其所有车辆甘L×恩威牌多用途乘用车放于交投公司管理的路边临时停车场后,并未将车钥匙交给停车场守车员,在此过程中,王某对车辆仍具有管理及控制力,王某可随时取回车辆将车开走,此过程并不需要守车人向其返还。其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停车场机动车辆赔偿纠纷案件意见》中对临时占道停车场接受机动车辆停放过夜的情况进行了明确规定,应与存车人建立机动车保管合同关系。机动车辆停放过夜须由存车人明确提出要求得到临时占道停车场的同意,停车场应向存车人交付保管凭证”。由《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停车场机动车辆赔偿纠纷案件意见》可知,停车过夜形成保管合同的,需具备两个条件:1.对于存车人来说,应当对停车过夜的情况向停车场提出要求并获得同意;2.对于停车场来说,应当向存车人交付保管凭证。本案中,王某在停放车辆后径行离开,无证据表明双方存在关于停车时间的具体约定,对于车辆是否过夜,双方未形成合意。另外,停车场守车员郑某未向王某交付任何保管凭证,王某也未向其索要,故参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停车场机动车辆赔偿纠纷案件意见》,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交投公司之间并未形成保管合同关系。二、车辆丢失后,交投公司是否应向王某赔偿损失关于责任的承担。虽双方未形成保管合同关系,但王某在交投公司停车场车辆丢失,本院综合考量案涉纠纷发生的具体时间、地点、各方当事人的履约情况,酌情认定交投公司应当承担王某因车辆丢失造成损失30%的责任,即:55376元×30%=16612.8元。具体理由如下:首先,案涉停车场系有偿使用的收费停车场,交投公司在收取停车费的同时,应当承担一定风险和责任。王某的车辆在案涉停车场丢失,停车场应对王某的损失承担部分赔偿。其次,案涉停车地点与一般的停车场不同。案涉停车地点系公共道路,具有较强的开放性,停车区域在客观上无法形成便于管理的封闭围挡,车辆的存放与封闭停车场相较存在更大的风险。王某在停车时对此情况应当清楚明白,其选择此类停车区域停放,对自身财产的保管存在一定的疏忽大意,故王某对自身损失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第三,设置公共道路停车区域并收取相应费用,除满足交投公司的日常经营需要外,其目的很大程度上是为了方便周边居民夜间车辆的有序停放,停车场虽然收取了一定费用,但不能改变公共道路停车场的公益性质,因此,在责任承担上,此类停车场应当与其他经营性停车场存在差异。第四,交投公司履行了对车辆进行看管的合同义务,案涉车辆于凌晨4点被他人暴力抢走,交投公司在车辆看管中不存在明显过错,且停车场守车员郑某积极履行了配合警方调查的义务,故应适当减轻交投公司的责任。综上,本院确定交投公司承担车辆损失30%的责任。典型案例: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民终字第05863号民事判决书责任编辑:静宁魏兴宁律师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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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律师石克俭答疑:是诈骗还是违约?
设备,因厂家在小批量生产阶段,未定型号和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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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可能成为合同的组成部分
(实习)被告:J公司被告:S公司原告R诉请: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租金153600元;2.判令被告S公司承担迟延支付原告房租的损失,即以768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为标准,支付2020年11月30日起至2021年11月29日的利息;以1536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为标准,支付自2021年11月30日起至支付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位于C县P路北口的“C州*Z广场”商辅面向社会销售,承诺“十年包租、年回报8%”。原告得知后前往销售现场了解,出卖人承诺“返租10年”,向原告出示了“商铺投资预算(2*2号)”彩页并填写了“返租10年”的具体内容,也针对原告出具了《商铺投资预算》(2*2号)。出卖人的经销广告与具体承诺促成了原告决定一次性出资购买案涉商铺。2016年6月22日,原告作为购房人,与出卖人J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支付J公司70.08万元购房款,获得“C州商贸大厦”2层2*2号房屋(建筑面积39.43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24.64平方米、公摊14.79平方米)的合同权利。2016年11月23日,原告作为委托人,与受托人S公司签订了《商业托管协议书》,约定“第五至十年(自2020年9月28日至2026年9月27日)的年返租收益标准为甲方购买商铺时优惠后总房款96万元的8%,返租收益金为人民币76800元/年”“甲乙双方约定于每年11月30日由乙方向甲方支付下一年的返租收益。鉴于甲方第一至第四年的租金收益已折抵作为购房款,乙方从2020年11月30日开始向甲方支付返租收益。”从2020年12月起至今,原告向S公司主张房租,但S公司不曾给原告支付2021年、2022年房租,且无迹象表明该公司将给原告支付案涉房屋租金。综上,被告J公司作为出卖人对其广告承诺的“返租10年”要约,负有履行义务;被告S公司作为受托承租人,对原告负有给付房屋租金的义务;被告S公司对于拖延支付原告租金的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起诉。J公司辩称,一、答辩人J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S公司系独立的法人,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案涉《委托管理协议》表明,R与被告S公司之间存在的债权、债务与答辩人无关。二、答辩人与R订立的《补充协议》第八条只是对经营业态的约定,R与S公司《委托管理协议》签订成立时,答辩人的担保义务已经履行完成;案涉《委托管理协议》中没有任何答辩人担保的约定,被答辩人R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S公司辩称,一、案涉《商业托管协议》因经济下行等因素造成商场难以维持,疫情暴发及反复,造成商场停业,没有租金收入,不能支付租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依法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一、二、三条,《国务院关于疫情期间减免租金规定》、《陇南市关于鼓励疫情期间减免租金的倡议书》,应当为S公司减免资金占用费、诉讼费或延迟支付租金。二、答辩人承诺尽快支付R返租款。答辩人将积极招商引资启动商场,争取尽早统一支付返租款。三、答辩人与J公司是两个具有完全独立法人资格的法人主体,应依法独立行使权利承担义务。四、R是债权人、业主,通过投资受益。现答辩人暂时遇到困难,R应予支持和理解,与答辩人共克时艰。综上,答辩人的意见为:1.认可未付R2020年度、2021年度的租金计153600元;2.驳回R请求J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3.免去答辩人延期支付所产生的资金占用费及本案产生的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J公司成立于2010年12月2日,被告S公司成立于2016年6月15日。2013年,被告J公司取得位于C县城关镇T路东侧、编号为A-12-051的地块的土地使用权,用于商品房建设。期间,就案涉商品房面向社会发布的销售广告载明:“十年包租,年回报8%”。2016年6月22日,原告R作为买受人,J公司作为出卖人,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R购买J公司开发的第B幢2层2*2号房,该商品房的用途为营业。同日,R(乙方)与J公司(甲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第八条关于经营业态的约定为:“1.乙方所购房屋的经营业态应当与该商厦的经营业态高度统一,并服从该商厦经营管理者的统一管理。2.经营管理者的基本信息,待人选确定后由甲方另行通知乙方,并由乙方与经营管理者签订租赁合同。3.乙方必须将其房屋租给经营管理者,期限不少于10年,以乙方与经营者签订的租赁合同为准确定起讫,甲方亦有义务保证经营管理者与乙方的合同期限不少于10年;双方协定前四年的租金按人民币960000元的6%、7%、7%、7%由经营管理者依次逐年向乙方支付;后六年的租金则按人民币96000元的8%由经营者直接按年向乙方支付。4.甲方违反前述约定的,应当赔偿因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但该损失不超过按前述第了款约定的租金总额;如乙方违约不按前三款的约定履行其义务的,应当赔偿因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及因乙方违约致甲方应当向经营者承担的赔偿责任所涉赔偿金额”。2016年11月23日,R(甲方)与S公司(乙方)签订《商业托管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甲方于2016年6月22日购买了J公司开发的【C州*Z广场】项目B栋2*2号商铺,建筑面积约39.43平方米。乙方是一家从事商业经营管理的专业公司,已经接受J公司的委托,对【C州*Z广场】商场进行商业管理。甲方委托乙方对其购买的商铺包含在【C州*Z广场】内进行商场培育,乙方同意接受甲方的委托。托管期限为10年,自2016年9月28日至2026年9月27日止,在托管的第一至第四年,即2016年9月28日至2020年9月27日,甲方应享受的返租收益259200元,在本协议约定的商铺买卖过程中,甲方已经取得并抵作购房款。本协议书签订后,甲方不得主张第一至第四年的返租收益等任何收益权利。否则,甲方应向J公司支付违约金贰拾万元,并向管理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为乙方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中的违约金数额以及按照甲方商铺产权面积分摊的当年返租数额的两倍,并须承担J公司、乙方为处理争议而支付的律师费用。第五至十年(即2020年9月28日至2026年9月27日)的年返租收益标准为甲方购买商铺时优惠后总房款960000元的8%,即76800元。甲乙双方约定于每年11月30日由乙方向甲方支付下一年的返租收益。鉴于甲方第一至第四年的租金收益已抵作房款,乙方从2020年11月30日开始向甲方支付返租收益。本协议书一式三人份,双方持一份,一份提交给J公司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附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包含案涉商铺的【C州*Z广场】自原告与被告S公司签订《商业托管协议书》起至今,未全部正常投入经营。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合同纠纷。审理中,原告认为,被告J公司作为出卖人对其广告承诺的“返租10年”的要约负有履行义务,被告S公司作为受托承租人,对原告负有给付房屋租金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R与被告S公司签订的《商业托管协议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该协议书明确约定被告S公司是向原告返租的义务主体,故原告R要求被告S公司向其支付2021年度、2022年度的返租收益153600元的诉讼请求,既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S公司对此也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J公司与S公司共同履行支付义务之请求,因J公司不是《商业托管协议书》约定的支付返租收益的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共同支付义务,但根据R与J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可知,R是按照其与J公司签订的协议要求与J公司指定的S公司签订的《商业托管协议书》,足以证明J公司与S公司具有合同利益的牵连性,故J公司应对S公司拖欠R的返租收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S公司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双方对此无明确约定,且根据S公司在接受原告委托管理后商场的实际经营状况,综合考量影响商场经营的各种因素,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三款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告S公司向原告R支付2020年9月28日至2022年9月27日的返租收益金153600元;二、被告J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R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9元,减半收取1834.5元,由被告S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王志薇二〇二二年九月九日法官助理马锦阳书记员马文婧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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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性交通事故医疗费花费巨大,可请求医院出具医疗费证明起诉维权
车将行人黄某某撞成重伤,赵某某也受伤严重。黄某某在白银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长达64天,该院诊断为“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炎、呼吸衰竭、毒血症、感染性休克、低蛋白血症等”,靖远县交警大队认定赵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伤者黄某某住院期间,赵某某未支付过任何费用,住院期间各项花费高达24万元之多。黄某某及其家人为解决医疗费寻求张银祥律师帮助。办案经过:接受委托时,张律师从黄某某家人处了解到,因未付清医院费用,医院不予出具医疗费发票,而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是起诉的关键证据,没有医疗费发票,相关诉讼请求不会得到法院支持。张律师遂建议家属请求医院出具医疗费证明,并加盖医院公章,这样也可以作为证据主张医疗费,后黄某某家属经过多方努力终于拿到了医院出具的医疗费证明,并在医院复印了病历、用药明细单等证据材料。庭审中,张律师就本案医疗费的证据是证明而非医疗费发票的问题向法庭充分进行了阐述,法庭对医院出具的医疗费证明也予以采纳。对黄某某主张的购买白蛋白的费用,张律师结合黄某某被诊断为低蛋白症、其他科室医生与接诊科室会诊时的会诊记录、黄某某的检查报告单,综合证明黄某某自行外购白蛋白具有合理性、必要性,法庭对黄某某外购白蛋白的费用也予以了支持。案件结果:一审法院判决: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黄某某医疗费20多万、白蛋白费用1万多元,支持了原告黄某某的绝大部分诉讼请求。张律师观点分析:此类恶性交通事故发生实属是一个悲剧,肇事者赵某某所骑的摩托车没有任何保险,其在事故中也受伤严重,伤者黄某某受伤更严重,赵某某没有支付过黄某某任何费用,导致医院的医疗费无法支付,好在医院做到了以人为本,没有因为欠付医疗费而拒绝治疗,后黄某某为解决医疗费问题向法院提起诉讼。机动车一定要购买保险,哪怕是最起码的交强险;骑乘摩托车、电动车一定要戴头盔,关键时刻能保命;行人尽量不要在路过,尤其是国道边步行,特别不要在早晚晨昏时期及晚上步行,因为那时候驾车司机的视野容易受到多方面的影响,观察不周,进而可能导致悲剧。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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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下,王XX将本人尾号为xxxx的邮政银行储蓄卡、女朋友郝XX的广东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交给许XX用来收取被骗资金。二人约定王XX绑定的手机号收到进账信息后及时向许XX告知。2020年12月、2021年1月、2月,被告人王XX和许XX多次收到进账信息后及时向许XX告知。截止被抓,共计收到诈骗资金20次,共计30万元。二、判决结果本案在被告人被羁押到本地看守所不久之后,远在广东的家属便千里迢迢过来这边,最终出于对本律师的专业能力以及办案态度的信任,委托本律师办理全案三个阶段。在侦查起诉阶段便联系公安机关进行了退赔但由于涉案金额较大,检察机关量刑建议为三年二个月。经过本律师与检察机关多次沟通,检察机关一开始是不愿意变更量刑的。在本律师不懈努力下,提出本案许多疑点,指出本案证据不足,认定金额有误。在出示所有退赔证明以及受害人的谅解书的情况下,检察机关终于在开庭时当庭变更量刑建议,由三年二个月变更为一年六个月。开庭阶段也比较顺利,因为变更了量刑,被告人也很满意,认罪认罚,人民法院最终判处被告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适用缓刑。罚金1万。本案自被告人被逮捕后,家属委托本律师,全程由本律师办理。现已办理完毕,经过辩护律师努力,最终大部分辩护意见被法庭采纳,法院判决被告人缓刑,取得了良好的效果。现特将辩护词分享给大家,仅供参考:王XX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甘肃XX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王XX家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王XX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案的辩护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本人通过查阅本案案卷材料,会见被告人以及刚才的法庭调查,全面的了解了案件情况。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一、关于本案的事实部分,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关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规定以及本案相关证据来看,被告人王XX涉嫌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理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同时,鉴于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经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在庭审过程中当庭认罪认罚。因此,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罪名定性不持异议。但是,有两点意见提请法庭注意:一、被告人王XX2021年3月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此后一直是处于被公安机关控制的状态,其刑事拘留时间以及后期刑期计算应该按照被告人被抓捕的时间开始进行计算。二、关于李XX被诈骗31483元一案,XX公安机关对王XX的同伙许XX另案处理,但是最终检察院不批捕,许XX被直接予以释放。现在把这笔款项又计算至王XX名下,辩护人认为有待考量,希望法庭能够参考比照另案处理的许XX案子,对此予以综合认定。关于量刑方面,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以下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的情节:一、被告人王XX到案后,如实交代案件事情经过,态度良好,其主观恶性较小,具有坦白的情节,应从轻处罚。案发后,王XX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如实供述其知道的案件相关事实,未有任何的隐瞒,帮助公安机关查清案件的事实真相,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工作。其深刻认识到自已的犯罪行为给社会造成了危害性,悔罪和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二、犯罪嫌疑人王XX的主观上并无掩饰、隐瞒的犯罪故意,犯罪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王XX在本案的犯罪活动中,主观上并无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故意,其初衷是为了帮助其朋友许XX将其卖画所得的钱能顺利提现,王XX出于对朋友的信任,将自己所持有的邮政银行卡及密码给许XX,让其自行操作。在整个犯罪活动中,王XX仅是出于对朋友的信任帮其取钱,一开始并不知道这种行为是违法的,同时也对本案所涉款项的来源不知情。三、本案被告人王XX当庭自愿认罪,并且愿意缴纳罚金,悔罪态度真诚,且当庭表示愿意认罪认罚。根据本案证据显示,本案被告人王XX在本案的侦察、起诉和审判期间,对自己的犯罪活动和全部过程,均能够如实向办案人员交代,积极配合办案人员落实案情。这充分证明本案被告人王XX已经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决心痛改前非,其认罪态度诚恳。且其当庭表示愿意缴纳罚金,也是其悔罪的积极表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依法应酌情从轻处罚。四、被告人王XX到案后,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涉嫌违法,在公安侦查阶段主动联系律师自愿退赃退赔,悔罪态度非常诚恳,希望法庭对其酌情从宽处罚。被告人王XX在公安侦查阶段,主动将其违法所得5万元通过律师退至XX县公安局指定账户,并向被害人吴XX支付了赔偿款5万元,王XX及其家属向被害人吴丹真诚悔过,取得了被害人吴丹的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认罪、悔罪并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行为人为自用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财物价值刚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标准,认罪、悔罪并退赃、退赔的,一般可不认为是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酌情从宽。”因此,对王XX应当酌情从宽处理。五、被告人王XX案发前无刑事犯罪记录,本次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王XX在案发之前一贯遵纪守法,并无任何前科劣迹,此次犯罪是由于其年龄较小,涉世未深,生活和自身教育环境的缺陷,导致误入歧途,属于初犯、偶犯,且本案王XX的犯罪行为较轻,危害不大,主观恶性不大,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案发后,王XX已深刻认识到自己行为的严重性与违法性,并真诚悔过。综上所述,辩护人请求法庭能够综合考虑到以上种种情节,对本案被告人王XX能够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给王XX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谢谢!辩护人:甘肃XX律师事务所XXX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经过本律师的会见被告人后,经过分析本律师认为申请取保候审比较困难。但家属还是想要试一下,因此本律师先申请了取保候审,公安机关没有同意。后期本律师又向检察机关提交了不予批捕法律意见书,内容比较精彩和全面,现无偿分享给大家:关于王XX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不予批准逮捕法律意见书XX县人民检察院:甘肃XX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犯罪嫌疑人王XX的委托,指派XXX律师为其依法辩护。现就犯罪嫌疑人王XX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是否批准逮捕提出以下法律意见:一、犯罪嫌疑人王XX的主观上并无掩饰、隐瞒的犯罪故意,犯罪情节较轻,危害不大。因此,对犯罪嫌疑人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王XX在本案的犯罪活动中,主观上并无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故意,2020年8月,王XX的朋友带其认识了本案另一个犯罪嫌疑人,其叫许XX。许XX跟犯罪嫌疑人王XX商量,将其卖画所得的钱打到王XX的卡上,王XX出于对朋友的信任,同意并将自己所持有的邮政银行的银行卡及密码给许XX,让其自行操作,前面几次许XX拿着王XX的银行卡到ATM机取钱,事后给了300元给王XX,并告知这300元是给其用的,随便花。后来,许XX跟王XX说,让王XX去取钱,每次都再给多一些好处费。犯罪嫌疑人王XX在许XX的蛊惑下,下载了名为XXX的软件,许XX通过该软件向王XX发送一串数字,让王XX通过支付宝转账到许XX的账户上并先后使用自己名下的两张银行卡帮其取钱二十次左右,大概为其取了三十万元左右。犯罪嫌疑人王XX每次去ATM机取钱,许XX都跟其一起去,在款项取出后就直接交到许XX手上。在整个犯罪活动中,王XX仅是出于对朋友的信任帮其取钱,并不知道这种行为是违法的,同时也对本案所涉款项的来源不知情。二、犯罪嫌疑人王XX到案后如实交代本案事情经过,态度良好,其主观恶性较小,符合《刑事诉讼法》关于准予取保候审的规定。王XX家属同意依法提供担保或保证金,同时王XX也保证遵守取保候审的相关规定,随传随到。案发后,王XX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如实供述其知道的案件相关事实,未有任何的隐瞒,帮助公安机关查清案件的事实真相,十分配合公安机关的工作。其充分认识到自已的犯罪行为给社会造成了违害性,悔罪和认罪态度较好,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王XX符合上述取保候审的条件,其家属愿意作为保证人,或愿意足额提供保证金,保证王XX能够遵守取保候审的各项规定,随传随到。恳请贵院能够对王XX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三、犯罪嫌疑人王XX的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且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属于妨害司法的犯罪,不具有人身危险性。因此,对犯罪嫌疑人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以及第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认罪、悔罪并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二)为近亲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且系初犯、偶犯的;(三)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如行为人为自用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财物价值刚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标准,认罪、悔罪并退赃、退赔的,一般可不认为是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酌情从宽。”的相关规定,如果认定犯罪嫌疑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即使认定犯罪嫌疑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但在该犯罪活动中,王XX获利30000元,同时其认罪悔罪也自愿表示愿意积极配合退赃退赔,也授权我们作为其辩护人帮忙其退赃退赔,因此应认定王XX其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如因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也应当酌情从宽处理。另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属于妨害司法管理秩序罪,并无严重的人身暴力行为及倾向,并不具有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险性,对犯罪嫌疑人王XX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不致发生社会危害。四、犯罪嫌疑人王XX自愿表示愿意积极退赃退赔,同时也授权我们作为辩护人代其退赃退赔,以此获得被害人的谅解。犯罪嫌疑人王XX授权我们作为辩护人代其退赃退赔30000元,并自愿赔偿30000元给被害人吴XX以此获得谅解,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认罪、悔罪并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二)为近亲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且系初犯、偶犯的;(三)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如行为人为自用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财物价值刚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标准,认罪、悔罪并退赃、退赔的,一般可不认为是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酌情从宽。”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的相关规定,希望贵院能考虑犯罪嫌疑人王XX积极退赃退赔的情节,对犯罪嫌疑人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五、犯罪嫌疑人王XX案发前无刑事犯罪记录,属于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不予批准逮捕不会影响后续的侦查工作。王XX在案发之前一贯遵纪守法,并没有刑事犯罪记录,基于生活和自身教育环境的缺陷,误入错误道路,属于初犯、偶犯;且本案王XX的犯罪行为较轻,危害不大,主观恶性不大,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案发后,王XX已深刻认识到自己行为的严重性与违法性,并真诚悔罪,且表示愿意积极配合警方侦查并积极退赃。六、对于不予批准逮捕的意见,也考虑到犯罪嫌疑人王XX其自身的客观因素。王XX今年21岁,其家庭情况困难,父亲跑工地,母亲身体不好在家中休养,二人经常是由王XX照顾的。王XX在老家从事挖机工作,其文化程度不高,法律意识淡薄,误入歧途,其并无犯罪故意。恳请贵院考虑到王XX家庭的相关情况,本着挽救犯罪嫌疑人王XX家庭及有利于改造的原则,希望贵院依法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让其重新改造做人,好好尽到一个好儿子的责任。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王XX系初犯、偶犯,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小,且其自愿退赃退赔30000元,并向被害人赔偿3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其主动悔罪,自羁押后认真遵守看守所的规定。为此,特向贵院请求对犯罪嫌疑人王XX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以维护犯罪嫌疑人王XX的合法权益。此致XX县人民检察院年月日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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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等10人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
约定按照日转账流水结算报酬。被告人甘XX在明知其转账的资金为网络赌博、电信诈骗等涉案资金的情况下,使用其哥哥甘XX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为对方提供支付结算帮助,非法获利巨大。后被告人为了发展队伍,伙同被告人彭XX、李XX、郝XX、卢XX、陈XX等十人,使用自己、亲属及非法收购的银行卡、支付宝账号,长期为电信诈骗、网络赌博犯罪团伙指定的支付宝账号进行资金流转结算。经核实,2020年7月至2021年1月期间,被告人甘XX伙同其他9名被告人通过银行卡转账人民币共计约1.6亿元人民币。涉案人数众多,金额特别巨大,被害人众多。判决结果李XX等10人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律师多次会见被告人,积极与办案机关联系,认真准备出庭辩护。在不懈的努力下,通过联系前期退赔退赃,以及说服检察机关做认罪认罚后,各种从轻减轻情节综合的情况下,法院最终判处李X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已缴纳)。本案是比较成功的,同案十个被告人中,在主犯被判定格刑期三年的情况下,相比之下,李XX作为主犯之一,法院最终判决结果是较轻的!判决结果出来告知家属后,李XX本人以及其家属对结果是满意!在其他被告人还在上诉的情况下,李XX是服从判决结果的,并未上诉。二审也是维持了原判。特别说明:本案经过一审、二审,现已尘埃落定。本案自被告人被逮捕后,家属委托本律师,全程由本律师办理。现已办理完毕,最终大部分辩护意见被法庭采纳,法院判决被告人一年二个月,取得了良好的效果。现特将辩护词分享给大家,仅供参考:李XX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审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受李XX家属的委托,并经其本人同意,甘肃XX律师事务所指派我担任李XX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辩护人通过仔细查阅本案的卷宗材料、会见被告人、参加法庭调查并认真听取公诉人的公诉意见,根据本案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一、关于本案罪名定性方面,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关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规定以及本案相关证据来看,被告人李XX涉嫌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犯罪,需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鉴于李XX在讯问笔录中以及庭审过程中均自愿认罪认罚,并且多次联系律师愿意退赃退赔,悔罪态度相当诚恳,在审查起诉阶段也已经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因此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二、被告人除公诉机关认定的坦白情节之外,还有以下法定、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请求法庭在对被告人的行为量刑时予以考虑。第一、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本案被告人此前一直遵纪守法,且犯罪之前表现良好,没有任何犯罪前科。本次犯罪也是存在侥幸心理,为了赚快钱一时糊涂而造成。第二、被告人悔罪态度较好,当庭认罪认罚。在今天的法庭上,被告人的诚恳交代、认罪伏法的态度也是有目共睹的。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和司法部颁布的《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关于“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之规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完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恳请法院在对被告人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第三、被告李某某构成坦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体体现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检察院的询问等。第四: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系从犯,在犯罪中的作用较小,是听从其他人的安排实施的犯罪行为,按照规定建议对被告李某某应当减轻处理。第五、被告人李某某的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第六、被告人李某某有强烈的悔罪表现,愿意认罪认罚,并已经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请合议庭量刑时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七、被告人李某某在此之前表现一贯良好,无任何违法犯罪记录,其本质并不坏,其之所以触犯刑法,主要原因在于其早早辍学,文化程度不高,对法律认知的不足,一开始没有意识到自己的工作已经涉嫌犯罪,一时糊涂。现归案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诚恳,希望法庭酌情从轻处罚。第八、被告李某某愿意退赃,之前已经联系律师,通过家属退赔了10万元赃款。第九、被告李某某参与的时间较短,仅仅只有两个月的时间,获利相对于其他主犯来说是比较小的。三、量刑建议基于以上辩护人建议对被告李某某适用缓刑四、本案被告人李某某愿意缴纳罚金,建议合议庭判决罚金时,按照最低标准处罚。综上所述,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具有以上法定和酌定的从轻量刑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不大,恳请合议庭能够对其从轻处罚,并建议给予一年以下处罚并适用缓刑,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谢谢!辩护人:甘肃XX律师事务所XXX2021年6月7日人浏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