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双版纳州离婚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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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婚后以个人财产购置的房屋是个人财产 而非夫妻共同财产
    件上千件,始终以专业、诚信、高效、严谨、精进、仗义执言、追求公平、公正的精神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和支持。基本案情杨某乙与杨某甲于2001年9月相识,2003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由于性格脾气方面的差异和处理夫妻日常矛盾的方式方法不当,导致夫妻关系紧张。2014年4月9日,杨某乙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松下等离子电视机一台、松下洗衣机一台、松下冰箱一台、百惠洗衣机一台以及坐落于×小区××幢××层××室房屋一套。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340000元。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除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外,根据杨某甲和杨某乙在再审审理中补充提交的一系列新证据,并结合一审中收录的证据查明:2006年9月18日,杨某甲出售其婚前位于××街××号的房屋,售房所得价款200000元于当天存入其在建设银行的定期账户,2007年3月20日到期后又转存入该行另一个活期账户,并在同一天用于支付购买××小区××幢××层××室房屋的首期款。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民事判决:一、准许杨某乙与杨某甲解除婚姻关系;二、夫妻共有财产:除松下等离子电视机一台、松下洗衣机一台归杨某乙所有,其余的松下冰箱一台、百惠洗衣机一台归杨某甲所有;坐落于××小区××幢××层××室房屋一套归杨某甲所有,杨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杨某乙房屋折价款2047500元;三、夫妻共同的债务340000元,由杨某乙、杨某甲各负责清偿170000元;四、驳回双方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525元,由杨某乙、杨某甲各负担10262.50元。杨某乙不服,提起上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民事判决:一、维持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准许原告杨某乙与被告杨某甲解除婚姻关系”;二、撤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即“二、夫妻共有财产:除松下等离子电视机一台、松下洗衣机一台归杨某乙所有,其余的松下冰箱一台、百惠洗衣机一台归杨某甲所有;小区××幢××层××室房屋一套归被告杨某甲所有,杨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杨某乙房屋折价款2047500元;三、夫妻共同债务340000元,由杨某乙、杨某甲各负责清偿170000元;四、驳回原、被告双方的其他请求”;三、夫妻共同财产:松下等离子电视机1台、松下洗衣机1台归杨某乙所有。松下冰箱1台、百惠洗衣机1台归杨某甲所有;坐落于昆明市××小区××幢××层××室的房屋1套归杨某甲所有,由杨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杨某乙房屋补偿款3250000元;四、夫妻共同债务340000元,由杨某甲负责偿还;五、驳回杨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41050元,由杨某乙、杨某甲各负担20525元。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已经失效)第十九条“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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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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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员工私售“飞单”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银行监管不力担责
    件上千件,始终以专业、诚信、高效、严谨、精进、仗义执言、追求公平、公正的精神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和支持。案情简介:嵇某成立某有限合伙企业后,伙同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为扩大吸收资金途径,嵇某找到某银行客户经理赵某,让其帮助寻找投资人。于是赵某向银行客户闫某推荐了嵇某企业发行的一支基金。闫某共认购20%。多数情况下,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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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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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金融借款中抵押担保人为借名贷款提供担保后,应向谁进行追偿?
    350万元,余某、其弟余某某以共同所有的房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与银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后因廖某未按约定还本付息,银行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法院强制执行,拍卖了上述房产,余某某代为清偿270万元。余某某认为,其作为抵押人替借款人偿还了贷款,借款人应当归还代偿款,遂向法院提起追偿权诉讼。【法院审理】【律师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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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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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患者术中猝死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
    到医院经门诊后进入外科住院治疗,诊断为阑尾炎,当天进行了手术治疗,手术过程中患者突发心跳减慢,血压降低,最后出现心跳骤停,当天宣布临床死亡。二、案件结果进入诉讼程序后,通过某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分析认为:患者符合因为冠心病导致急性心脏功能障碍死亡,医方术前存在漏诊患者冠心病,未进行相关的会诊,术前评估不足的过错;术中对患者低血压未给予足够警惕存在不足;医方诊疗行为与患者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为同等原因。最终法院根据鉴定意见作出了相应地判决。三、律师点评发生死亡引起的医疗纠纷案件,不进行尸检也可以进行司法鉴定,只是对患方而言会增加鉴定的风险,只要鉴定机构接受鉴定并且鉴定存在过错及因果关系,基本会根据鉴定意见获得相应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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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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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母亲去世后父亲再婚房屋拆迁继母能否分割房屋拆迁利益
    分割北京市丰台区二号院拆迁利益449672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孙某奇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1年11月1日在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孙某奇与前妻共生育子女四人,分别是儿子孙某刚、长女孙某玲、次女孙某彩和三女孙某霞。原告和被告孙某奇结婚时,原告赵某的女儿赵某丽、被告孙某奇的三女孙某霞和儿子孙某刚均未成年,与原告赵某、被告孙某奇共同生活在一起。马某和孙某刚是夫妻关系。2013年7月,原、被告共同所有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院落及房屋拆迁。根据相关规定和拆迁协议,原告属于被安置人口。被告己正式签署了拆迁补偿等相关协议,领取了拆迁安置等相关所有财产利益。另外,2000年,原告和被告孙某奇又在二号院新建了9间房,包括3间正房、东厢房4间和西厢房2间。该处院落也于2013年被拆迁,被告签署了拆迁补偿等相关协议,领取了拆迁补偿等相关所有财产利益。综上所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院落及院内房屋拆迁,原告属于被安置人,原告和被告孙某奇在二号院内房屋属于原告和被告孙某奇共有。原告多次要求分割自己的拆迁利益,被告均借口阻止,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伤害。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被告孙某奇、孙某刚、马某、孙某霞、孙某玲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号院拆迁与原告没有关系,原告是空挂户,从未在一号院内居住过,不是实际使用人,二号院已拆迁,原告已经得到拆迁款6万元,此事已经就此解决。被告吴某鹏、吴某萍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我方无关。法院查明孙某奇与林某丹系夫妻,双方生育一子三女,儿子孙某刚,长女孙某玲、次女孙某彩、三女孙某霞。后,林某丹死亡。1991年11月1日,孙某奇与赵某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20年5月27日,经本院判决,孙某奇与赵某离婚。孙某彩与吴某鹏系夫妻,双方生育一女吴某萍。2017年12月28日,孙某彩因死亡注销户口。村委会出具《宅基地认定单》,载明:“一号被腾退人孙某刚,宅基地为1982年前审批,认定宅基地面积为354.64平方米,控制宅基地面积为267平方米,总建筑面积为354.64平方米。”2013年8月2日,C村委会(腾退人、甲方)与孙某刚(被腾退人、乙方)签订《C村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载明:“一、被腾退宅基地房屋乙方腾退的宅基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C村一号,经认定的宅基地面积354.64平方米,控制面积267平方米,宅基地范围内的房屋建筑面积354.64平方米。二、认定人口经认定应被安置人口共伍人,分别为产权人:孙某刚,之妻:马某,之子:孙某,之父:孙某奇,之母:赵某。三、腾退宅基地补偿依据评估公司的评估结果,甲方给予乙方补偿款共计¥2312223元,五、腾退所得款上述各项补偿款、奖励费、补助费统称为腾退所得款。甲方应支付乙方的腾退所得款总计¥3070413元。六、安置房认购乙方安置用房购房指标共计销售建筑面积280平方米,乙方实际共计认购肆套安置房,总计建筑面积278.65平方米,乙方需向甲方预付购房款共计¥1141900元。……八、付款期限及方式1.本协议经审计部门审计通过且乙方完成腾退交房、并经双方签署《交房验收单》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在扣减乙方需支付的购房款后将本协议约定的腾退款项共计¥1928513元。首次支付60%计¥1157108元,余款计¥771405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一年后一次性付清余款及利息。”同日,孙某奇、孙某刚、赵某、马某签订《房产分配协议书》,约定:“2013年7月3日,本市丰台区一号拆迁,共得房产四套,即两个84平米,两个55平米。孙某刚已支付全部购买回迁房房款。经全体家庭成员协商一致通过,将其中一套55平米楼房产权归入孙某奇之妻赵某名下,赵某对这套楼房有绝对处置权。其余三套归入孙某奇之子孙某刚名下。孙某刚对这三套房有绝对处置权。孙某奇对另一套55平米房子有永久使用权,待孙某奇百年之后,由产权人孙某刚收回,别人不得居住。”。2018年11月17日,赵某与北京Z公司签订《C村回迁房项目购房协议》,赵某购买了回迁房,现该房屋由赵某居住使用。查,2013年9月18日,C村委会(腾退人、甲方)与孙某彩(被腾退人、乙方)签订《C村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编号A003号),约定:“一、被腾退宅基地房屋乙方腾退的宅基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C村二号,经认定的宅基地面积60平方米,控制面积60平方米,宅基地范围内的房屋建筑面积114.35平方米。二、认定人口经认定应被安置人口共叁人,分别为产权人:孙某彩,之夫:吴某鹏,之女:吴某萍。三、腾退宅基地补偿依据评估公司的评估结果,甲方给予乙方补偿款共计¥466110元,腾退所得款上述各项补偿款、奖励费、补助费统称为腾退所得款。甲方应支付乙方的腾退所得款总计¥899294元。六、安置房认购乙方安置用房购房指标共计销售建筑面积150平方米,乙方实际共计认购贰套安置房,总计建筑面积168.64平方米,乙方需向甲方预付购房款共计¥681840元。甲方在扣减乙方需支付的购房款后将本协议约定的腾退款项共计¥217454元。首次支付60%计¥130472元,余款计¥86982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一年后一次性付清余款及利息。”赵某主张孙某彩签署的上述协议书中载明的腾退房屋即为其与孙某奇新建的房屋。经本院向C村委会核实,其答复该协议所涉拆迁项目为非宅拆迁,现该协议现被纪委调取审计。2013年10月13日,赵某向孙某彩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到因拆迁孙某彩办理的补偿费六万元整。”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孙某刚给付赵某周转费、租房费共计86550元。诉讼中,经本院调查,C村委会答复:一号宅基地是老宅基地,因为孙某刚是我村村民,户主,户口在一号,故被腾退人确定为孙某刚。周转费由发放小组发放,现项目结束,发放小组已解散,具体发放时间和金额短时间无法查清。庭审中,孙某奇、孙某刚、马某、吴某鹏、吴某萍、孙某玲、孙某霞均表示涉案一号院落拆迁涉及到我方的利益,我们自行协商解决,不要求在本案中确定各自份额。关于一号宅基地来源,双方均认可系孙某奇审批的宅基地。关于一号院内房屋建造情况,孙某奇陈述“在宅基地审批后,我与林某丹共同出资在院内建房,我和赵某结婚前在这个院内居住,结婚后就搬离了,这个院由孙某刚夫妇居住,后孙某刚夫妇在院内翻建了房屋。”孙某刚认可孙某奇的陈述,称“我翻建之前的房屋是孙某奇和林某丹所建的房屋。”赵某陈述:“我和孙某奇结婚后一直在一号院内居住,领了结婚证后因与儿媳有矛盾搬离。”1994年3月17日,赵某户口迁入一号。裁判结果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一号宅基地系1982年审批给孙某奇使用的宅基地,后孙某奇与林某丹在该院内新建房屋,林某丹死亡后,孙某奇与赵某登记结婚,后双方搬离该院落,孙某刚一直在该院内居住,并对房屋进行翻建,现赵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孙某奇婚后共同出资在一号新建及翻建房屋,故法院认定一号房屋系孙某奇、林某丹、孙某刚、马某所建。现林某丹已死亡,其对一号房屋的利益应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孙某奇、孙某刚、吴某鹏、吴某萍、孙某玲、孙某霞均表示不要求在本案中确定各自在一号院落的房屋份额,法院对此不持异议。2013年,一号院落及房屋被拆迁,因赵某不在该院内居住,且未在该院内建房,其虽被确定为被安置人口,结合拆迁政策,法院确定赵某在一号拆迁中所得利益为安置房补偿及周转补助费。因赵某已经取得相应的安置房及周转补助费,现其要求分割一号其他拆迁利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赵某主张分割二号院的拆迁利益,因该拆迁项目属于非宅项目,且相关的拆迁档案现处于纪委审计阶段,法院暂不处理,赵某可待该项目审计结束后,另行诉讼。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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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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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子女与父母共同房屋拆迁子女离婚时分割房屋未经父母同意有效吗
    》中第二条第一项,对于北京市房山区一号房屋所有权处分的约定无效;2、诉讼费由周某负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3月12日,原告与房山区A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宅基地拆迁补偿协议》,拆迁人为原告,拆迁补偿款归原告所有。2011年6月6日,原告与房山区A村民委员会签订《回迁楼认购协议》,约定由原告认购定向安置房“一号”(本案涉诉房屋)、“二号”、“三号”三处房屋,被安置人包括赵某文、齐某、赵某良、周某、赵某聪、赵某。二被告于2009年7月9日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和于2020年1月13日达成《离婚协议书》登记离婚。原告认为,二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涉及的北京市房山区一号房屋,系原告宅基地拆迁所认购的房屋,虽因政策影响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但实际该房屋的产权应当归原告所有。二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处分了属于原告的财产,原告未经追认,二被告也未与原告订立合同取得该房屋所有权的处分权,因此《离婚协议书》中对于该房产所有权认定的条款应当无效。另,即使二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本意处分的是涉案房屋的使用权,但原告作为被拆迁人未与其他被安置人对于房屋使用权达成分配协议,因此对于《回迁楼认购协议》所涉及三套认购房屋的使用权,应当由全体被安置人共同作出处分。二被告未经其他被安置人的许可擅自处分该房产的使用权也应当无效。综上,原告未追认二被告处分其财产,二被告之间并未与原告订立合同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的处分权,同时二被告也未经全体被安置人的同意,擅自处分涉案房屋的使用权,因此二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中第二条第一款对于北京市房山区一号房屋所有权处分的约定无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周某、赵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方提供的回迁楼认购协议的内容可以认定周某、赵某二人各享有40平方米的安置回迁面积,赵某因是独生子女,奖励了20平方米。赵某聪与周某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了一号房屋(建筑面积87.32平方米),所以二被告在离婚协议约定了财产份额具有法律依据,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周某、赵某是享受安置房的安置人口,所以赵某聪与周某的离婚协议中仅处分的是赵某与周某的份额,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赵某聪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查明赵某文与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有赵某聪、赵某良二名子女。赵某聪与周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一女赵某,2020年1月13日赵某聪与周某登记离婚。2009年3月12日,赵某文(乙方,被拆迁人)与房山区A村民委员会(甲方,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2011年6月6日,赵某文(乙方)签订回迁楼认购协议,协议载明:乙方享受购买定向安置房人口为6人,农业户口人员为赵某文、齐某、赵某良、赵某聪、赵某、周某,乙方共享受优惠购房建筑面积为260平方米。乙方实际认购定向安置房总建筑面积为261.96平方米,高于乙方应享受的总优惠建筑面积1.96平方米。乙方所认购房屋如下:1、房号为:一号,面积87.32平方米;2、房号为:二号,面积为87.32平方米;3、房号为:三号,面积为87.32平方米。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上述房屋交付后,周某与赵某聪居住在一号房屋内。赵某文、齐某、赵某良居住在二号、三号。赵某聪与周某于2020年1月13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中财产分割处载明:1、住房:位于北京市房山区一号房屋房屋(系拆迁,女方及子女自有回迁面积所得回迁房屋)归女方所有。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表示赵某聪、周某未与赵某文夫妇及赵某良分家,亦未就诉争房屋进行析产。裁判结果赵某聪与周某于2020年1月13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处置北京市房山区一号房屋的约定无效。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本案中享受购买定向安置房的人员为赵某文、齐某、赵某良、赵某聪、赵某、周某,一号房屋属于回迁所得,应属赵某文、齐某、赵某良、赵某聪、赵某、周某共有。故赵某聪、周某未经赵某文、齐某、赵某良、赵某同意,擅自签订协议约定涉案房产归周某所有,属于无权处分,而事后赵某文、齐某、赵某良、赵某均未明确表示追认,且周某、赵某聪亦未取得处分权,故涉案离婚协议书中关于一号房屋归属的约定应属无效。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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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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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老人不识字且年纪较大签署卖房合同未经子女同意能否撤销
    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5日,案外人张某林与周某霞签署的房屋买卖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约定,张某林将其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以9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被告按照案外人张某林的要求分期打款到指定的案外人吴某英、齐某君账户。案外人张某林与被告的多次诉讼中,均表明对涉案合同并不知情,并没有出售涉案房屋的意思表示。案外人张某林于2017年10月28日去世,原告系张某林的子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辩称周某霞辩称,原告关于身份关系的陈述属实,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合同是真实有效的。第三人孙某皓、孙某玲、孙某娟述称,意见同周某霞。法院查明张某林(2017年10月28日死亡)与孙某刚(1989年4月26日死亡)系夫妻,生有孙某丽、孙某玲、孙某娟、孙某皓、孙某勤共五个子女。孙某楠系孙某皓之子,孙某楠与周某霞原系夫妻,2014年4月23日离婚。2012年6月29日,张某林与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订立《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载明:张某林可获得两居室安置房一套,即一号房屋。张某林于2013年4月取得一号房屋,后张某林将房屋交给孙某楠、周某霞居住。2013年5月1日,孙某楠、张某林签订一份遗赠抚养协议,约定:张某林死亡后,一号房屋房屋由孙某楠继承,张某林在世期间,由孙某楠进行赡养照顾,承担张某林的生活费用,孙某玲、孙某娟、孙某勤放弃对安置房的继承,孙某楠补偿孙某玲、孙某娟、孙某勤20万元。由于双方对协议履行发生争议,张某林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2013年5月1日签订的协议。本院民事调解书,确定张某林与孙某楠于2013年5月1日签订的协议解除;孙某勤于2015年7月23日前返还孙某楠20万元。涉案房屋买卖合同载明的日期为2014年12月15日,主要内容:张某林为甲方,周某霞为乙方,甲方将一号房屋以9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乙方;甲乙双方应在房屋产权办理时协助乙方办理房屋产权证,除乙方放弃购买房屋外,在可以办理产权证后,无论任何原因造成房屋所有权无法办理,甲方均承担违约责任。乙方签署合同后,如未按照合同履行给付款义务,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将解除合同时已给付房屋购房款作为违约金不再退回。甲方处有张某林姓名方章及捺印,乙方处有周某霞签名及捺印。涉案合同附件一,载明:“遗赠人:张某林,受赠人:周某霞,立遗嘱人为避免纠纷,决定在过世后,把房产(即一号房屋)由周某霞继承。”张某林在之前的诉讼中主张房屋买卖合同的实际签订日期不是2014年12月15日,但具体日期不清楚,为年前某一天。周某霞表示实际签订日期系2015年2月17日前后。本案庭审中双方明确签订时间为2014年12月15日。孙某勤、孙某丽主张,涉案合同无效。主要理由为:1.张某林本人不会写字,涉案合同系周某霞故意隐瞒了房屋出卖的事实,采取欺骗手段诱使张某林按手印,不是张某林真实意思表示,且张某林未收到任何购房款,涉案合同违反了公平诚信原则,使张某林本人及其继承人的利益受到侵害。2.周某霞与吴某英、齐某君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涉案合同中手写部分均为周某霞所填,张某林根本不认识吴某英、齐某君。另外,齐某君提供的60万收条,转账记录不能体现,有串通嫌疑,周某霞与吴某英、齐某君之间款项性质、金额、时间与合同约定严重不符,不能证明其就是购房款。3.周某霞签署买卖合同时,为了规避税收还制作了遗嘱,一号房屋还未办理产权登记,故该合同不存在缴纳相应税收并过户等买卖手续,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裁判结果驳回孙某勤、孙某丽的诉讼请求。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涉案合同是否有效的重点在于张某林将案涉房屋出售给周某霞的行为是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涉案合同上面有张某林加盖的指模及名章,原告方虽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另,恶意串通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是指行为人与相对人在主观上具有共同的意思联络与沟通,都希望通过签订合同损害第三人的利益,故对原告方提及的由于周某霞和吴某英、齐某君恶意串通,侵害张某林及其继承人利益,从而导致合同无效的抗辩,法院不予采信。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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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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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购买农村宅基地合同被法院判决无效房屋增值部分分割纠纷
    款人民币八百六十六万三千二百六十五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方因购买被告房屋,被告收回后未支付赔偿款,故双方共有拆迁协议权利,分割利益涉及补偿款、安置房两项权利。经法院调查被告领取现金共计9542849元,协议中还有83001元装修补助费未分割,两项合计9625850元。我方主张90%份额,要求四被告支付给我方8663265元,因为拆迁时19间房屋及封顶全部为我方出资翻扩建,此事实有海淀法院判决书为证,现被告逃避法律义务,申请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辩称周某霞、王某平、王某刚共同辩称,不同意张某珍二人的诉讼请求。根据腾退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第三项,张某珍二人没有被腾退人身份,根据村委会证明张某珍二人没有在宅基地翻建房屋,没有批示也没有备案。周某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法院查明赵某旺与张某珍系夫妻关系。周某林与文某旭原系夫妻,生育一子一女,即周某尊、周某霞。周某林与文某旭离婚,周某尊由文某旭抚养,周某霞由周某林抚养,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区北房西边2间、西房2间归文某旭所有,北房东边3间、东房2间归周某林所有。孙某鹏原与李某娜系夫妻,生育一女孙某妮,后二人离婚。王某荣系孙某鹏之母。1992年12月3日孙某鹏与周某林再婚,婚后无子女。之后法院确认周某尊由周某林抚养。孙某鹏于2012年去世。1994年3月12日,文某旭签署契约,载明愿将A号院内北房2间、西房2间及原有照明设备一并作价卖给周某林名下永久为业,双方言明售价14500元,当即交付12000,余欠2500元于3月底前付清,上述房屋于三月十三日腾清。2002年7月13日,周某林、孙某鹏与张某珍、赵某旺签订房产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周某林一方将自家北京市海淀区A号(包括北房5间、东配房2间、西配房2间)一次性转让给张某珍乙方永久使用,价款为13万元。张某珍一方支付价款后,家庭成员搬入院落居住至今,并对院内房屋进行了翻扩建,将房屋建满并加建二层。2013年,周某林诉至本院,要求确认上述房屋买卖行为无效。本院判决周某林、孙某鹏与赵某旺、张某珍签订的房产使用权转让协议无效,并认定出卖方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2014年,周某林诉至本院,要求赵某旺、张某珍腾退上述宅院房屋。本院判决赵某旺、张某珍将上述宅院内房屋全部腾空,交予周某林。该判决生效后,周某林申请强制执行,经本院强制执行,赵某旺、张某珍将上述宅院交还周某林。2018年3月28日,周某林作为被腾退人(乙方)与(腾退人、甲方)签订《宅基地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书》,给予乙方房屋重置成新价328598元;乙方按有效宅基地面积可置换安置房建筑面积266.67平方米,根据实施细则乙方最大可置换安置房建筑面积为276.67平方米;乙方按照每平方米4500元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超面积价款。发放自行周转补助费共计158400元;甲方依据本协议共计应支付乙方各项补偿、补助、奖励及周转补助费总计1545356.60元,乙方应支付甲方的超面积价款45000元,以上两项相互折抵结算,甲方向乙方支付1500356.60元。该宅院安置房尚未交付。本次搬迁腾退中,周某尊作为被腾退人签订腾退补偿协议,2016年周某霞、周某林诉至本院,要求分割该宅院腾退补偿款,本院判决周某尊支付周某林腾退补偿款146095.5元。2018年,张某珍、赵某旺起诉周某林、周某霞、王某平、王某刚、周某尊、王某荣,要求对北京市海淀区宅院内所得拆迁补偿款1500356.6元进行分割。本院经认为:1992年7月周某林与文某旭经本院判决离婚,并判决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区A号北房西边2间、西房2间归文某旭所有,北房东边3间、东房2间归周某林所有。1992年12月3日孙某鹏与周某林再婚。1994年3月12日,文某旭将上述北房西边2间、西房2间出售给周某林,上述北房西边2间、西房2间中有孙某鹏的财产份额。就2002年7月13日无效合同的产生,周某林、孙某鹏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赵某旺、张某珍有权分割该宅院腾退补偿款,腾退补偿款中,超面积价款、装修补助费与安置房面积相关,双方可待分割安置房案件中另行分割;自行周转费系针对被安置对象发放,应属于被安置人所有;就其他腾退补偿款,赵某旺、张某珍均有权要求分割,具体比例由法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予以酌定。周某尊是与孙某鹏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孙某鹏并非此次搬迁腾退的被安置人,故其在诉争宅院中的财产份额仅为其房产份额对应的重置成新价。孙某妮到庭称就孙某鹏的遗产,其全部放弃,不要求继承。该案判决周某林、周某霞、王某平、王某刚支付张某珍、赵某旺房屋腾退补偿款人民币九十一万二千七百六十八元九角二分,支付周某尊房屋重置成新价人民币二万一千九百零六元五角三分。该案宣判后周某林等四人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本案中,张某珍二人原诉请分割宅院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中安置房三套。本院调取了该宅院安置房选房相关材料,选房面积合计276.67平方米,周某林签订《安置方式变更协议》,载被腾退人周某林自愿放弃上述三套安置房屋的权益,将安置方式变更为货币补偿,以放弃的房屋建筑面积276.67平方米为基数,按照35000元/平方米给予货币补偿,补偿款为9683450元。折抵后腾退人应支付被腾退人价款为9542849元。本案中,张某珍二人诉请分割宅院剩余安置利益,具体为被告领取的9542849元及尚未分割的83001元装修补助费,主张90%份额,要求四被告共同支付。周某霞三人则主张安置房利益其三人并未参与签字,安置房对应的补偿款并未支付给三人,故不同意张某珍二人诉请。裁判结果一、周某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张某珍、赵某旺人民币共计六百六十七万九千九百九十四元三角;二、驳回张某珍、赵某旺其他诉讼请求。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就2002年7月13日无效合同的产生,周某林、孙某鹏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张某珍、赵某旺二人购置院落及房屋后进行了翻建,后经法院判决返还院落及房屋,但院落及房屋后因拆迁而取得的腾退安置利益,前案进行处理了部分利益。就本案中张某珍、赵某旺诉请的宅基地使用面积而取得的全部货币补偿,属于院落及房屋整体腾退安置利益的一部分,张某珍、赵某旺二人亦有权分割,双方各自可得利益,根据双方过错程度予以分配。另根据法院调取的明细,张某珍二人诉请的数额中83001元装修补助费已被扣除,故本案可处理的利益数额为9542849元。根据现有查明事实,上述款项由周某林领取,张某珍二人诉请其余三被告承担共同支付责任,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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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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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父母宅基地子女也作为安置人父亲去世后遗产分割纠纷
    拆迁补偿款在扣除购房款后剩余的拆迁补偿款1803911元;2.依法确认一号、二号、三号三套房屋由二原告作为购房人取得,在该三套房屋具备办理不动产权登记手续时三被告予以配合,并将该三套房屋的产权登记至二原告名下;3.依法确认被继承人赵某鹏死亡后所支出的丧葬费20375元由原、被告双方分担;4.被继承人赵某鹏名下的存款37617.75元依法予以继承;5.本案的诉讼费用依法予以负担。事实与理由:赵某刚与孙某系夫妻,赵某鹏系二人之子。赵某鹏与李某系夫妻,赵某武、赵某文系二人之子。A号院的房屋为原、被告和赵某鹏等家庭成员共同建造所有。2018年7月17日,上述房屋被拆迁,赵某鹏和李某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人政府签订了一份《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因此取得拆迁补偿款1890680元,同时二人以赵某鹏的名义与Z公司签订了三份《定向安置房买卖合同》,并取得上述三套安置房屋。赵某刚、孙某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人政府签订了《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取得了拆迁补偿款1699656元,同时与Z公司签订了两份《定向安置房买卖合同》,并取得了两套安置房屋,一套房屋为四号,另一套为五号。上述全部的拆迁补偿款在扣除五套安置房购房款后剩余1803911元,现由赵某刚持有。2020年4月14日,赵某鹏死亡,李某为办理丧葬事宜支付丧葬费20375元,赵某鹏名下银行卡有存款37617.75元。现原、被告就上述的剩余拆迁补偿款和安置房屋等分割继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因此,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公正判决本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被告辩称赵某刚、孙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诉争分割的拆迁款及回迁安置房均属赵某刚、孙某个人所有,原告无权分割。上述拆迁款项及回迁安置房均系因拆迁A号院所得,该院落系赵某刚父母给其留下的老宅院,赵某刚、孙某于1994年2月拆除老房子后,于1994年3月1日取得房屋准建证,明确该宅院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为赵某刚,并于1994年3月翻建砖瓦房正房5间、东西厢房各3间。此时,赵某鹏刚满18周岁,无工作无收入,李某12周岁,李某与赵某鹏结婚登记日期更是2001年9月28日,赵某武为2002年3月29日出生,赵某文为2006年6月16日出生,上述宅院的产权与原告及赵某鹏无任何关系。后赵某刚夫妻二人又在两厢房间加盖房屋1大间,将东西厢房连接,绝非原告在起诉中谎称的“为原、被告和赵某鹏等家庭成员共同建造所有”,故上述院落拆迁款及回迁安置房与原告及赵某鹏无关,该两项请求应予以驳回。如法院认为赵某刚、孙某为充分享受拆迁利益,让儿子赵某鹏按拆迁分院为其顶户拆迁所得的拆迁款及回迁安置房为赵某鹏享有,那么赵某刚、孙某请求法院确认从赵某刚、孙某应享有的200平米选房面积中,赵某鹏挪用的29.63平米为赵某刚、孙某所有,在该案中该部分面积不属于遗产继承范围。赵某鹏死亡时所谓李某支付的丧葬费,因并未进行财产分割,仍以夫妻共同财产状态存在,在该款项中支付的丧葬费,原告不应再要求被告予以分担,该请求应予以驳回。赵某鹏死后的存款遗产,同意法院查明全部数额后,依法予以继承分割。拆迁不是按照户进行拆迁的,是按照房屋、宅基地及分院原则进行拆迁的,即使本案中赵某鹏不与李某结婚,按照拆迁政策其仍享有200平米的拆迁安置指标,因此本次拆迁没有赵某武、赵某文的指标。赵某武辩称,我要求依法继承我父亲赵某鹏的遗产,我主张分得一套两居室的回迁安置房。法院查明赵某刚与孙某系夫妻,赵某鹏系二人之子,已于2020年4月14日去世;赵某鹏与李某系夫妻,赵某武、赵某文系二人之子。经查,赵某刚家在北京市大兴区有一处宅院即A号院,该院落系赵某刚家祖宅,1994年,赵某刚依据当时的政策办理了翻扩建手续,并建造成了北正房5间、东西厢房各3间,该房屋系由赵某刚、孙某夫妻建造。2001年9月28日,赵某鹏、李某登记结婚,婚后二人即与赵某刚夫妇一同在A号院内居住生活,李某户籍亦迁至A号院。在此期间,原有房屋东、西厢房中间加盖了一大间房屋,即将原东、西厢房相连接,且对东、西厢房进行了装修改造。2018年7月,A号院被搬迁腾退。A号院总的宅基地面积为644.67平方米,总的房屋建筑面积为248.49平方米。该院落的户主为赵某刚,在册农业人口为赵某刚、孙某、赵某鹏、李某、赵某武和赵某文。根据《拆迁补偿实施方案》(以下简称搬迁腾退方案)第十七条安置对象的认定中规定,被拆迁腾退院落内户口在册产权人及其直系血亲(含配偶)为安置对象;第十八条分院原则中规定,被搬迁腾退人年满十八周岁的直系血亲可参与分院。后经确权,A号院的产权人为赵某刚,最终A号院按照赵某刚和赵某鹏两户进行搬迁腾退,赵某刚户下宅基地面积322.34平方米、建筑面积124.25平方米,赵某鹏户下宅基地面积322.33平方米、建筑面积124.24平方米。赵某刚和赵某鹏分别与搬迁腾退人政府签订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赵某刚户下宅基地区位补偿价900217元、房屋重置成新价109171元、房屋装修及其他附属物定额补偿118038元、拆迁补助和奖励572230元。A号院按照确权面积选房,赵某刚、赵某鹏每户各享有200平方米安置房指标,共享有选房指标400平方米。赵某刚、赵某鹏进行合并选三套房屋。最终,赵某刚户下共计搬迁腾退补偿款1699656元,扣除安置房购房款758692元,剩余940964元;赵某鹏户下共计搬迁腾退补偿款1890680元,扣除安置房购房款1027733元,剩余862947元。扣除购房款外,2018年9月18日,A号院剩余补偿款统一打入赵某刚账户内。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上述回迁安置房的市场价值为每平方米17500元。另查,赵某鹏、李某有一处鱼塘,产权人为赵某鹏。2018年7月,该鱼塘亦被拆迁腾退,赵某鹏与政府签署《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拆迁补偿款共计413716元,补偿款统一由赵某鹏领取。2020年1月,李某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将赵某鹏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赵某鹏去世。裁判结果一、赵某鹏与Z公司签订的《定向安置房买卖合同》中载明的北京市大兴区三号房屋权利由李某、赵某文享有,赵某刚、孙某、赵某武负有协助李某、赵某文办理房屋入住手续以及在具备办理不动产权证条件时协助将房屋登记于李某、赵某文名下的义务;二、一号房屋权利由李某、赵某文享有,赵某刚、孙某、赵某武负有协助李某、赵某文办理房屋入住手续以及在具备办理不动产权证条件时协助将房屋登记于李某、赵某文名下的义务;三、二号房屋权利由赵某武享有,赵某刚、孙某、李某、赵某文负有协助赵某武办理房屋入住手续以及在具备办理不动产权证条件时协助将房屋登记于赵某武名下的义务;四、驳回李某、赵某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家庭共有财产是指家庭全体成员共同共有的财产,包括共同劳务所得合法收入,共同积累的储蓄,共同建造的房屋,共同所有的生活用品和生活资料,共同享有的债权和共同负担的债务,以及其他共有财产。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拆迁过程中就大家庭共同共有财产的分割问题,赵某刚小家庭与赵某鹏小家庭是否协商一致并实际履行完毕。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庭审中,在法院询问下,赵某刚、孙某、赵某武一方陈述就拆迁利益的分割已协商一致即赵某鹏小家庭分得剩余拆迁补偿款中的80万元以及三套回迁安置房,李某一方对协商、收款事宜一概予以否认,但其同时陈述就回迁安置房的分割已协商一致。通过庭审调查可确认以下事实:2018年拆迁时,赵某武、赵某文均尚未成年,A号院分为两户进行拆迁,分别由赵某刚、赵某鹏作为代表办理相关拆迁手续,赵某刚实际挑选了两套回迁安置房,赵某鹏、李某实际挑选了三套回迁安置房;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并非由各户领取各自剩余款项,而统一支付给了赵某刚,且赵某刚在收到全部剩余补偿款后又将其中的80万元转给了赵某鹏;拆迁款下发后,李某、赵某鹏曾花费大额款项购置车辆;赵某刚与李某的聊天记录、通话录音中亦可显示出双方就利益分割已分配完毕的内容。在上述事实的基础上,李某在承认就回迁安置房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单独否认剩余补偿款分割的事实,与常理明显不符,即“赵某刚小家庭与赵某鹏小家庭就大家庭共同共有财产的分割问题已协商一致”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法院对该项事实依法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上述协议系各方权利人对于共同共有利益分割达成的一致,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上述约定。根据协议内容,赵某鹏实际选购了三套回迁安置房,且已实际取得了80万元的拆迁补偿款,即上述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在赵某鹏小家庭享有的利益确定后,该部分利益在赵某鹏已去世的情况下如何进行继承分割。赵某文、李某作为整体要求确认其享有的利益,赵某武要求析出自身享有的部分,且赵某刚、孙某明确陈述将可继承赵某鹏遗产的部分全部给予赵某武,因赵某武庭审中要求分得一套两居室,法院依法审查赵某武的该项请求是否合理。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第一顺序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根据上述协商内容,赵某鹏小家庭实际享受229.63平方米的回迁安置房,该小家庭包括了赵某鹏、李某、赵某武、赵某文四人,且四人均系农业在册人口,赵某武本身作为共同宅基地使用权人即应享有一定的房屋份额,且赵某武另外可通过法定继承方式继承赵某鹏所享有房屋份额的五分之三,因此,赵某武要求分得一套两居室回迁安置房的请求,在合理范围内,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确定以赵某鹏名义选购的一套房屋权利由赵某武享有。以赵某鹏名义选购的其余两套房屋权利以及尚有的银行存款由李某、赵某文实际享有。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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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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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父母离婚后父亲再婚后拆迁所得属于父亲个人财产吗
    2.5%的份额;2、判令被继承人王某文名下截止2018年9月27日的银行存款余额本息由齐某享有62.5%,三被告各自继承取得12.5%;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齐某与王某文结婚后,共同出资将其居住的北京市大兴区A村的宅基地房屋进行翻建、新建,该房屋于2007年根据政府相关政策列入拆迁范围。原告将原有老房交由三儿子按照拆迁方案分配房屋,拆迁款90万元交由三人分配,原告及王某文取得回迁房一套,即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一号房屋,自该房屋交付至今一直由原告与王某文居住,现王某文于2018年9月27日去世,其名下存款被三个儿子拿走,四方就遗产继承问题迟迟不能达成一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王某文名下的上述房屋及存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先进行夫妻财产分割,其中王某文的遗产部分应当进行法定继承。故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被告辩称王某豪、王某英、王某杰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所诉的房产属于婚前财产且是由三被告出资所建拆迁而来,属于三被告的财产,不属于遗产,不应予以分割;同意原告所述的2018年9月27日前王某文名下存款一半为夫妻共同财产,另一半作为王某文遗产由原告与三被告共同继承。不同意存款的一半是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全部存款余额由原告与三被告共四人平均分配。法院查明齐某与王某文于2004年第一次登记结婚,后协议离婚,2005年7月13日第二次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王某豪、王某杰、王某英为王某文与前妻周某珍所生子女,张某平系齐某与其前夫所生,王某文与齐某未生育子女。周某珍于2003年去世,王某文于2018年去世,二人去世前均居住在北京市大兴区C号院内(以下简称:C号院),去世时均未留有遗嘱。齐某与王某文婚后居住在C号院内,该院落宅基地使用权人为王某文,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发放时间为1993年。2008年,该院落拆迁,王某文与拆迁人X公司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协议载明:宅院合法占地面积673.52平方米,房屋合法建筑面积505.14平方米。拆迁补偿款共计1675321元,王某文作为买受人,购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二号房屋(以下简称:二号房屋),建筑面积89.33平方米,购买价205459元。拆迁档案《入户调查明细表》载明在户人口为王某文与齐某。王某文、齐某户籍所在地均为北京市大兴区C号,齐某户籍于2005年迁至该址。被告提交落款时间为1979年10月28日的分家单,主张1979年时父亲王某文就把财产分清了,但同时表明该证据中所说的老宅、新宅均不是本案中被拆迁的C号院;另提交王某文书写的建房清单,主张C号院落中东院北正房四间建于1983年,均由三被告出资出力建设,王某文与周某珍均未出资出力,所建的北正房属于三被告财产,其转化而来的拆迁利益(包括二号房屋)不属于王某文遗产。原告认可东院北正房为1983年建设,主张其余拆迁时存在的房屋均为2006年建设,但认为即使东院北正房由三被告出资出力建设,其与王某文之间仅就所建成的房屋形成债权关系,宅基地使用人为王某文,北正房属于王某文财产,其去世后成为遗产。原告提交王某文生前于2006年书写的《建房日记》,主张在与王某文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二人对C号院内的房屋进行了翻建装修、新建,其中,对原有北正房进行了装修。三被告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辩称该证据不能体现原告对房屋有出资出力,且按照此次拆迁政策,只有2002年之前的房屋才认定为合法面积并予以补偿,2002年时C号院里只有老北房,2005年之后及拆迁之前仅是给房屋前脸装修,建设了南房,所用的资金也来源于王某文与周某珍的土地流转分红与地上物补偿,与齐某无关。被告提交2004年王某文与齐某签订的《约定书》(复印件),主张按照该《约定书》,双方在第一次结婚前就约定了“双方的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在婚姻存续期间,双方生活费主要由男方负担,双方生病两个人能自理,经济上能承受,两个人自己解决,否则由双方各自的子女解决”,原告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并发表质证意见称:这个约定书是没有原件的,实际上原件被王某文本人撕掉了,是第一次离婚前的约定,不是第二次结婚前的约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二号房屋交付后由原告与王某文二人居住使用,该房屋现已具备办理不动产登记的条件,因原、被告之间的纠纷而尚未办理。裁判结果一、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二号房屋房屋由齐某享有51.25%的份额,由王某英、王某豪、王某杰各享有16.25%份额;二、驳回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根据法院调取的拆迁档案来看,C号院院落中房屋合法建筑面积为505.14平方米,区位补偿款959766元的计算方法为院内合法建筑面积505.14平方米乘以区位补偿单价1900元/平方米,可知该院落内面积505.14平方米的房屋均取得了相应的区位补偿款,而被告主张此次拆迁中仅有北正房属于能够取得区位补偿款的合法建筑,主张其余房屋仅补偿了房屋重置成新价,显然与事实不符。三被告主张2006年建房的资金来源于王某文与周某珍的土地流转分红与地上物补偿,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款项具体的金额,即使确有该笔补偿,也并无证据证明2006年建房及装修的资金全部来源于该笔补偿;三被告提交2004年王某文书写的约定书,主张2006年建设、装修房屋所形成的财产利益系王某文个人财产,不属于其与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法院认为该约定书形成于王某文与齐某第一次离婚之前,其关于财产的约定不能适用于第二次结婚之后,且被告无法提交约定书原件,故法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原告齐某与王某文第二次登记结婚的时间是2005年,根据原告提交的王某文书写的2006年建房日记,王某文在2006年1月中旬至5月底,在C号院新建房屋并进行装修、添附,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法院调取的拆迁档案及双方提交的证据,能够确定C号院内除北正房外的其他房屋均建设于王某文与齐某第二次结婚后,属于齐某与王某文的夫妻共同财产。齐某作为C号院落的被安置人,参与了C号院落被拆迁大部分房屋的建设,C号院落的大部分拆迁利益属于齐某与王某文的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二分之一应当由齐某享有。应当明确的是,三被告出资建设东院北正房,但三被告户籍均自始不在该院落,建成的房屋应属于宅基地使用权人王某文的财产,考虑到三被告对东院北正房建设确有贡献且三被告生母周某珍去世后并未进行法定继承,法院在确认原、被告析产继承的份额时对以上事实均予以综合考虑。综上,法院酌定C号院落的拆迁利益中的70%属于齐某与王某文的夫妻共同财产,该部分的一半即35%属于齐某所有,剩余65%的拆迁利益属于王某文遗产,应由原告与三被告共同法定继承,也即C号院拆迁利益中齐某的份额为51.25%,王某英、王某杰、王某豪各自继承所有16.25%。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西双版纳州律师-靳双权律师 靳双权律师
    2024-0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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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子女在父母宅基地建房离婚未分割拆迁后能否重新分割
    法分割486942元征收安置补偿款;3.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二号(以下简称二号)房屋的售房款。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婚姻关系已于2020年9月3日经门头沟区法院确认解除。因原告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位于A号院(以下简称A号院)房屋被征收后获得的三套定向安置房及相应的货币补偿款中涉及第三人份额,未能在离婚诉讼中处理,故提起诉讼对前述相关征收补偿利益依法进行分割,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辩称被告孙某文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征收政策及相关协议记载,被腾退人是赵某,原告对征收补偿利益及被征收的房屋和院落没有所有权,无权对上述财产进行处分。第三人赵某、孙某聪、孙某晨辩称,本案案由为离婚后财产纠纷,第三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征收补偿款和征收利益均系针对A号院院落和院内房屋发放,A号院内的房屋均为赵某和孙某聪所建,原告李某峰与被告孙某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在A号院内建房或翻建房屋,原告无权主张相应征收补偿利益。法院查明李某峰与孙某文原系夫妻,婚后生育一子孙某晨,二人因感情破裂,于2020年9月3日经门头沟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A号院所在宅基地系赵某于李某峰与孙某文结婚前取得,根据征收时的房屋平面示意图,该院落内的房屋被标为1、2、3、4号房屋及两处标为Y的房屋。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1、2、3号房屋均为老房,李某峰与孙某文婚前即存在,4号房屋(面积35.21平方米)系在房屋被征收前建设。2015年4月15日,赵某就A号院房屋分别与征收人S公司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补偿安置协议),与甲方Z公司签订《北京市定向安置房购房协议》(以下简称购房协议)。上述协议载明:被认定宅基地面积为167平方米,被认定补偿房屋建筑面积为166.81平方米;认定安置人口共5人,分别是:孙某聪、赵某、孙某文、李某峰、孙某晨;应选房面积225平方米,被征收人赵某实际选房面积为247平方米,其中一居室1套、二居室1套、三居室1套;征收补偿款总计1601426元,A号院内房屋重置成新价为96777元,其中4号房屋的重置成新价为17927元。2015年7月25日,开发商通知赵某选房,赵某选定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三号(以下简称三号)、一号及二号房屋为安置房屋。2016年6月,赵某将二号房屋以14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案外人,双方约定待房屋过户之日,买房人支付最后一笔购房款5万元,孙某聪亦签名确认。上述售房款由赵某持有管理。三套安置房屋至今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现三号房屋由孙某文、赵某、孙某聪、孙某晨居住,一号房屋由李某峰居住。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安置房屋按照同一标准确定市场价值,但未就房屋价格达成一致意见。关于4号房屋的建设及出资情况。李某峰主张其有稳定工作和收入,其出资参与了4号房屋建设,而且孙某文从2005年至2013年的村内分红均是由赵某代领,赵某建设房屋的出资中含有孙某文的出资;被告及第三人主张4号房屋建盖为赵某、孙某聪主持并出资,孙某文找的包工队,李某峰未出资出力;村里的分红后来都是打入个人银行卡,在没有银行卡之前确实由赵某签字领取,但钱不在赵某手里,李某峰的证据无法证实赵某出资建房使用了孙某文的分红。双方均未就其出资的具体情况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经查,房屋征收前,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在A号院内共同生活。定向安置房购买规定(二)定向安置房安置标准,采用按人口安置方式计算。定向安置房按征收人认定人口每人45平方米安置购买。购买定向安置房面积=认定人口×45平方米。被征收人购买定向安置房面积因户型的限制,所购安置房总面积可按户型进行最小面积调整。裁判结果一、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三号房屋的相关权利归孙某文、赵某、孙某聪、孙某晨共同享有;二、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一号房屋的相关权利归李某峰、孙某文、赵某、孙某聪、孙某晨共同享有,其中李某峰享有百分三十九的份额,孙某文、赵某、孙某聪、孙某晨共同享有百分之六十一的份额;三、赵某给付李某峰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二号房屋售房款182000元;四、驳回李某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以及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均为夫妻共同所有。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本案中,A号院房屋被征收时,李某峰与孙某文尚未离婚,二人均系征收时的认定人口,根据征收补偿政策,二人均享有被安置的权利。现李某峰起诉要求分割基于A号院被征收取得的安置房屋及征收补偿款,法院予以支持。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应当以征补办法为依据,并考虑房屋建设及人口居住等实际状况。A号院内仅有4号房屋系李某峰与孙某文婚后建成的房屋,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房屋的建设出资情况,法院从各方当事人的年龄、居住情况及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认定该房屋应系李某峰、孙某文及赵某夫妇共同建设,每人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根据征补办法,认定人口每人可按照45平方米的标准购买定向安置房,所购安置房总面积可按户型进行最小面积调整。赵某在购买安置房屋时按照全部认定人口选定安置房屋户型,享受了该政策优惠,李某峰基于该政策享有的购房权利体现在安置房屋中。因安置房屋均未取得产权登记证书,故法院仅对房屋的相关权利进行处分,鉴于A号院内的绝大多数房屋均为赵某夫妇建设,李某峰与孙某文建房较少,故法院结合该情况判定李某峰对三套安置房屋均享有13%的份额。现二号房屋已经出售,其中13%的售房款应归属于李某峰,因尚有5万元房款未到给付时间,为一次性解决售房款争议,法院判定,尚欠的售房款由赵某收取,赵某负有给付李某峰18.2万元售房款的义务。各方当事人均同意三号、一号房屋按照同一标准确定房屋价值,故法院将各权利人对安置房屋享有的权利份额尽量集中在同一房屋中,其中李某峰的权利主要体现在一号房屋中,同时因李某峰与孙某文已经离婚,故在确定与李某峰共同享有一号房屋相关权利人时,判定房屋的相关权利归李某峰与孙某晨共同享有。定向房屋安置政策性补偿款、房屋设备装修及附属物补偿款、工程配合奖、未超占奖励费均与原被征收房屋有关,故该部分补偿应以李某峰对4号房屋享有的权利份额计算其应得补偿。一次性付清房款补助费与选购的安置房居室户型相关,该笔补助应根据李某峰在安置房屋中的权利份额核算可得金额。经核算,李某峰可分得165903元。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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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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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房屋出售后未过户再次一房二卖谁能获得房屋所有权
    除;2、依法判决A公司退还购房款225000元;3、依法判令A公司赔偿房屋差价损失3521900元;4、本案诉讼费由A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03年2月,赵某聪通过A公司看上一套两居室的房产有意购买,该房屋为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原崇文区)一号,建筑面积57.30平米,房屋总价款为225000元。A公司告知赵某聪所售房屋为承租的自管公房,原承租人周某辉已经按房屋成本价交完购房款,等房屋产权证下来就可办理过户手续,符合出售的条件,赵某聪同意购买此房屋。随后,赵某聪于2003年3月1日将225000元购房款支付给了A公司,同时赵某聪作为甲方、A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租房协议》《借款协议》及《备忘录》各一份,其中《备忘录》第三条约定“待产权证办理后国家政策允许过户时,甲方负责完成过户手续,过户费由乙方负责”。赵某聪搬进了涉案屋居住。2015年6月左右,因不断有人上门看房,赵某聪经询问看房人得知所住房屋已经在网上挂牌出售,十分不解。随后,赵某聪向东城区房管局查询所购房屋产权办理情况,得知房屋承租人周某辉已于2004年4月办理了产权证书并出售给了齐某君。2015年12月,赵某聪向不动产所在地东城法院以周某辉、齐某君为起了确认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第一个诉讼),同时以周某辉为被告、A公司为第三人提起了确认买卖合同效力纠纷诉讼(第二个诉讼),因第一个诉讼需以第二个诉讼为基础,故此东城法院先中止审理了第一个诉讼,继续审理第二个诉讼,在此期间,齐某君将涉案房屋以240万元价格出售给孙某鹏,后孙某鹏带人强行搬进涉案房屋,赵某聪又向东城法院以齐某君和孙某鹏为被告提起了确认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第三个诉讼),也因程序问题中止审理。赵某聪以周某辉为被告、A公司为第三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第二个)诉讼,主张通过A公司购买了周某辉名下一号房屋,要求确认与周某辉之间就一号房屋成立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并有效。第三人A公司未到庭,被告周某辉在辩称中否认与赵某聪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另主张其已于2003年2月以210000元的价格,将一号房屋出售并实际交付A公司,后应A公司拟将该房屋再次出卖他人赚取差价的要求,为A公司出具了办理房屋买卖手续的公证授权书。2006年5月11日,A公司作为周某辉的代理人与齐某君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一号房屋以266000元的价格出售给齐某君,齐某君于2015年7月29日取得一号房屋的所有权证。2015年7月29日,齐某君就一号房屋另与孙某鹏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以240万元的价格卖给了孙某鹏,后孙某鹏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2015年8月左右,孙某鹏强行搬进了涉案房屋。后东城法院判决驳回了赵某聪的诉讼请求。2016年9月判决驳回了赵某聪诉齐某君的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2016年9月29日,判决驳回了赵某聪主张主齐某君、孙某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2017年2月13日,赵某聪以A公司为被告以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为由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诉讼期间,赵某聪提供了上述判决为证据,贵院判决也查明了上述事实,后于审理终结,确认了赵某聪与A公司就涉案房屋存在房屋买卖合同,经过2018年3月8日经过公告后,现该判决已经发生律效力。赵某聪认为其与A公司之间的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履行不能,系A公司违背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一房二卖”所造成,同时给赵某聪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A公司应当承担退还收取的房款和赔偿其损失的责任。法院查明赵某哲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赵某哲向本院提供《租房协议》《借款协议》《备忘录》及《收据》为据,《租房协议》中A公司为甲方,赵某聪为乙方,内容为:“甲方将一号的二居室房屋一套租借给乙方居住。双方商定月租金为壹仟元整。甲方于2003年3月1日将本房屋交给乙方,乙方租借期从本日起算,至乙方将房屋完好的交还给甲方的日期为止。”协议落款处有赵某聪署名,并加盖有“A公司合同专用章”,日期为2003年3月1日。《借款协议》中A公司为甲方,赵某聪为乙方,内容为:“乙方借给甲方贰拾贰万伍仟元整。双方商定月利息壹仟元整。乙方于2003年3月1日将贰拾贰万伍仟元整交给甲方,甲方借款期从本日起算,至甲方一次性还清全部借款的日期为止。”协议落款处有赵某聪署名,并加盖有“A公司合同专用章”,日期为2003年3月1日。《备忘录》中A公司为甲方,赵某聪为乙方,内容为:“如此房因权属出现问题造成双方买卖无效,甲方如数退回收取乙方的全部购房款,乙方将房屋完好的交还甲方。自本日起此房的居住费用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此房发生的不可抗拒因素如拆迁、灾害损毁等情况造成的受益与损失均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待产权证办理后国家政策允许过户时,甲方负责完成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乙方负责。”备忘录落款处有赵某聪署名,并加盖有“A公司合同专用章”。《收据》显示签署于2003年3月1日,收款单位加盖有“A公司财务专用章”,收款人并由“A公司”署名,收款金额为225000元。赵某哲向本院提供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系本院针对赵某聪于2017年起诉A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作出,判决于2018年5月23日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认双方就北京市东城区(原崇文区)一号(以下简称一号)房屋的买卖合同(即上述《租房协议》《借款协议》《备忘录》)有效。本院于该案审理中另查明,赵某聪因未能取得一号房屋产权,曾于此前数次于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东城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均相应作出判决且发生法律效力,审理中查明了相关事实。其中,赵某聪曾于2015年以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将周某辉作为被告、A公司作为第三人诉至东城法院,主张通过A公司购买了周某辉名下一号房屋,要求确认与周某辉之间就一号房屋成立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并有效。第三人A公司未到庭,被告周某辉在辩称中否认与赵某聪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另主张其已于2003年2月以210000元的价格,将一号房屋出售并实际交付A公司,后应A公司拟将该房屋再次出卖他人赚取差价的要求,为A公司出具了办理房屋买卖手续的公证授权书。经该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包括:周某辉于2000年12月就一号房屋与单位签订《公有自管住宅楼房买卖合同》,后于2004年4月28日取得一号房屋所有权证;2006年4月14日,周某辉委托A公司全权代表出售一号房屋相关事宜,包括签署买卖合同、办理产权过户、交纳相关税费、协助办理贷款及银行转款、办理物业交割及验收、代收房款等一切相关事宜;2006年5月11日,A公司与齐某君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一号房屋以266000元的价格出售给齐某君,后齐某君取得一号房屋的所有权证;2015年7月29日,齐某君就一号房屋另与孙某鹏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后孙某鹏亦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周某辉确认A公司曾带赵某聪看过一号房屋;A公司于2003年3月1日将一号房屋交付赵某聪居住至2015年。后该院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民事判决书,主要以上述协议为赵某聪与A公司签订,且赵某聪未提供证据证明A公司系接受周某辉委托进行房屋买卖行为为由,驳回了赵某聪的诉讼请求。同年,赵某聪另提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诉讼,将周某辉、齐某君作为被告诉至东城法院,赵某聪要求确认周某辉委托A公司与齐某君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主要理由为周某辉与齐某君在此房屋买卖中均恶意侵害其合法权益。周某辉与齐某君在辩称中均否认赵某聪与周某辉就一号房屋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不存在恶意。该院就该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上述案件查明事实相同,后于2016年9月民事判决书,主要以赵某聪的请求缺乏依据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同年,赵某聪还以孙某鹏、齐某君为被告,向东城法院提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诉讼,主要以孙某鹏、齐某君恶意串通虚假买卖一号房屋为由,要求确认二人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该院在审查中除查明与前述案件相同事实外,另查明齐某君将一号房屋出卖予孙某鹏,孙某鹏通过银行支付齐某君房价款240万元并缴纳契税24000元,孙某鹏于2015年10月21日将户籍迁入一号房屋。后该院以赵某聪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上述两部分证据证明,赵某聪与A公司就一号房屋存在有效的房屋买卖关系,赵某聪实际支付A公司购房款225000元,且实际居住使用一号房屋至2015年的事实,还证明A公司于2006年另将一号房屋出售予齐某君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等事实。赵某哲向本院提供《房屋所有权证》两份,一份显示齐某君于2006年5月22日取得一号房屋的产权(建筑面积57.30平方米),另一份显示孙某鹏于2015年8月3日取得一号房屋的产权。该证据证明,一号房屋经“一房二卖”出售并过户予齐某君,赵某聪已无法取得该房屋的产权。经本院询问,赵某哲述称赵某聪一家人自2003年3月至2015年8月一直居住于一号房屋,直至2015年3月因陆续有人到家中看房,才知道房屋被交易的事实,对房屋此前取得产权等事实并不知情。A公司于2010年11月25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另查,赵某聪于2020年7月20日去世,赵某哲系赵某聪与前夫赵某林所生育独子,双方于2002年12月3日经法院调解离婚,赵某聪之父母均先于赵某聪死亡。裁判结果一、解除赵某聪与A公司就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签订的买卖合同(名为《租房协议》《借款协议》及《备忘录》);二、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A公司返还赵某哲购房款225000元;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A公司赔偿赵某哲房屋差价损失2175000元。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根据赵某哲提供的证据,可确定赵某聪生前就一号房屋与A公司存在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赵某聪支付了约定购房款,一号房屋亦实际交付赵某聪居住使用。根据双方约定,A公司负有在“该房屋产权证办理后国家政策允许过户时”负责完成过户手续的义务。但根据法院先前针对赵某聪数次诉讼审理并判决所查明的事实,一号房屋在出售并交付赵某聪使用后,已办理了产权初始登记,后另经A公司A公司出售予齐某君并办理了产权转移登记,齐某君后再将该房屋出卖予孙某鹏,产权亦转移至孙某鹏名下。在赵某聪数次诉讼因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未果后,一号房屋产权已无法办理至其名下,其房屋买卖合同之目的已无法实现。根据一号房屋原产权人周某辉于先前诉讼案件中的陈述,其在赵某聪与A公司签订合同之前,先将一号房屋出售并交付A公司,后应A公司拟将房屋再次出卖他人赚取差价之要求,为其出具公证授权书的事实,周某辉另确认A公司曾带赵某聪看过一号房屋的事实。该事实与赵某聪主张与A公司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相对应,与A公司另将一号房屋出售予齐某君,以公司法定代表人A公司名义受托办理相关出售、过户手续的事实并不矛盾。故一号房屋先后两次被出售予不同的买受人,A公司的行为构成“一房二卖”,对于一号房屋已过户至他人名下,导致赵某聪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后果,A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现赵某哲要求解除赵某聪与A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法律另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庭审中经法院询问,赵某哲述称赵某聪对于上述一号房屋取得产权及二次被出售的事实均不知情,最早在2015年3月出现多人看房时才知晓的事实,A公司虽经法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法院对赵某哲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A公司在赵某聪一家于一号房屋内居住长达10余年的时间中,未将房屋取得产权初始登记及二次出售并办理转移登记等事实告知赵某聪,导致赵某聪既无法及时取得一号房屋的产权,又致其错失了及时另行购买其他住房的机会,该公司的行为构成恶意、根本违约,应当对由此给赵某聪造成的已付购房款及房屋差价损失承担相应返还及赔偿责任。关于受到侵害的财产损失,应当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因不动产市场价格上涨的客观情况,在计算此类财产损失时,一方面应考虑A公司行为造成损害的可预见性及隐瞒行为的惩罚性,另一方面亦应考虑赵某聪发现权利受侵害的时间及该期间的可得利益损失,故本案以2015年3月赵某聪述称知晓房屋被二次出售的时间确定其可得利益损失。具体损失赔偿金额由法院依据上述原则并参考该房屋二次出售予孙某鹏的价格酌情判定。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西双版纳州律师-靳双权律师 靳双权律师
    2024-0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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