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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起二审全部改判的合同纠纷案上诉状
    审判实践中,二审法院以书面审理为主,即二审法官审案时主要先看材料。在这种情形下,书面上诉状就显得非常重要。当然,作为实务型的法律工作者,还是简单地对常见的不少律师同行撰写的上诉状谈一点看法。有两种上诉状,其实都不太受欢迎,或者至少说不太可取:一种是排序太多太乱,如一个大问题里包括几个要点,而每个要点中又各含若干个小要点,甚至小要点下面再分出A、B、C、D等来论述,这种文书排序太多太乱,读着很累,也难引起重视;第二种是在上诉状中先详细地用太多的篇幅来阐述自己认为的事实,然后再逐一列举一审判决存在的种种错误,认为一审裁判如何如何不公,这种文书说理性不强,效果其实也不好。其实,具体案情如何,法官先查看的是一审判决等材料,至于过多地评价一审裁决不公之类的话,实际意义不大。对以上这两种文书出现的弊端,应该说大家都清楚,我的观点其实也并不新颖,相信律师同行和朋友们都认可。遗憾的是,在律师实操中,这两种情形的上诉状还是经常出现。今天我向大家分享的是笔者成功代理的一起合同纠纷二审诉讼案件。此案涉及本诉和反诉,核心争议是双方签订的《休闲经营项目承包协议》是否有效。一审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并由被告赔偿,而被告反诉称合同无效,要求退还合同已履行期间所支付的费用等。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无效,判决支持了被告的反诉请求。胡律师团队代理上诉,结果二审法院完全改判,判决合同有效,已履行期间内收取的费用30万元不用返还,几乎支持了一审原告的全部诉求,并判决驳回了对方的全部反诉请求。此文便分享本律师的民事上诉状,与各位同行、朋友进行交流。在事实与理由部分,核心争议就是”合同是否有效“。但是上诉状中,这一核心点是分多个部分逐一展开,并非只是做为一个要点来陈述。民事上诉状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昆明市某某公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30100*******X住所:昆明市*******法定代表人:张某,职务为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云南某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MA*******J。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日新中路*******9层。法定代表人:勤某某,职务董事长。原审第三人:张某,男,汉族,1969年11月27日生,云南省昆明市人,无业,户籍地为昆明市*******。原审第三人:吕某某,男,1961年2月8日出生,汉族,昆明市盘龙区*******。上诉人昆明市某某公园与被上诉人云南某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张某、吕某某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21)云01**民初21473号民事判决书,特提出上诉。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昆明市某某区人民法院(2021)云01**民初21473号民事判决书所做的第一、三、四项判决,维持第二、四项判决;二、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判决支持上诉人昆明市某某公园的一审全部诉讼诉讼,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休闲经营项目承包协议》,由被上诉人支付租金150000元、违约金45000元及律师费;三、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云南某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四、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云南某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回避和忽视了公园发展、双方签约的目的等核心的客观事实,导致评判错误、认定事实错误1、回避了上诉人作为“为广大市民提供休闲场所、丰富人民群众文化生活”森林公园,是需要发展,需要不断提升景观的事实。这不仅经上诉人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实,而且也是昆明城市发展和社会进步的需要。难道一审法院只能认为公园只是林地,对公园不允许进行任何形式的改造、开发和建设吗?2、回避了上诉人作为一个法人单位,依法具有相应的经营管理职责和与第三方合作的权利。上诉人依法通过招投标对外签订合同,这是最基本的权利,理应得到认可。国家林业局2016年9月22日修订的《森林公园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森林公园的开发建设,可以由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单独进行;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同其他单位或个人以合资、合作等方式联合进行的,不得改变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的隶属关系。”这就说明上诉人签订本案合同不需要任何机关批准。3、回避了双方签订的合同完全符合国家招商引资政策和普遍存在的行业惯例的事实。4、回避了双方所签订的合同里详细约定了被上诉人需遵守法律、法规、公园管理规定,不得破坏公园景观、不得建盖永久建筑等条款。5、回避了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公园里的相关休闲项目的建立、建设和发展,休闲经营项目是公园的一部分而不是100亩以内林地的全部的事实。6、回避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其法定代人前来协商其却置之不理的事实。正是由于一审法院回避和忽视了以下诸多核心事实和本案的客观事实,导致一审法院对本案在裁判中认定事实过于片面,导致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和裁判不公。二、一审法院将本案的合同定性为林地租赁合同是错误的,并直接导致裁判错误一审法院在受理本案及法庭在审理时,均是以“合同纠纷”这个二级案由来定性,而没有进一步细分到合同项下的三级案由“租赁合同纠纷”。这是正确的,也符合本案实际,正如一审判决书评判时所说,“根据协议内容可知,休闲项目在签订协议时尚未存在”。这就说明,本案双方签订合同是共同以公园为平台,以林地为依托,通过“项目承包”(而不是林地)的名义,共同开展合作,合作的项目是公园内大坝子下坝这一区域内的“休闲经营”,且面积虽然达近百亩,但是并非全部让其使用(否则价款也绝对不是合同约定的金额),只是在该区域内由被上诉人自主决定具体的经营项目,证照由其办理,并约定了双方的职责和义务等。这本是双方互惠互利的合作合同,并不是租赁合同,更不是林地租赁合同。显然这种合作的大前提是不改变林地的性质,使用林地的过程自始至终也得遵循林地是某某公园一部分,被上诉人使用经营合同约定的林地也是提升改造公园景观。也就是说,双方签订的合同性质并不是出租林地,一审法院对本案合同的定性是错误的,况且,本案从立案庭立案到庭审,再到判决书也是以“合同纠纷”为案由,而不是租赁合同纠纷。三、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的约定改变了林地发展林业的用途,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是错误的首先,本案双方合作开发建设“某某公园100亩范围内的区域的休闲经营项目”是合法合规的,也符合招商引资政策和规章规定的“与单位或个人合作开发建设”的原则。这种做法丰富和提升了公园景观,在现实中是比较广泛和普遍存在的。现实中,一个商场或经营场所,会对外进行不同形式的招商,允许外来资金介入及经营。作为公园,当然也不存在例外。在昆明,各大公园都如此,每个都会有各种不同的经营项目,一方面有经营者(商家)的收费行为,一方面是达到丰富该公园休闲活动的内涵。如昆明某某森林公园(且其林木比某某公园更密集)也有很多休闲项目,有儿童娱乐场、森林小火车、漂流项目,甚至还有美食一条街等,这些休闲项目现经营得很好,也是各商家入驻经营的,当然也是合法的。且并非是某某公园这个事业单位的员工在自主经营,而是与其他单位、个人合作开发建设公园的结果,这也是应当肯定和推广的。本案中,双方一审判决书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便称“无论何种休闲项目的经营应当视为对林地用途的改变”,认为涉案合同是“以承包经营为名、行对外出租之实”过于武断和牵强,这种认定是错误的。其次,一审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在签合同前的投标文件中提出将“公园大坝子场地打造成一个房车露营基地……”,这是被上诉人的单方设想,在合同中并未约定,不代表允许其这样做。退一步说,就算按此实施,也不代表此约定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相反《森林公园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在珍贵景物、重要景点和核心景区,除必要的保护和附属设施外,不得建设宾馆、招待所、疗养院和其他工程设施,”说明公园内除了不能修建宾馆之类永久性建筑以外,其余的如在林地范围内“进行房车露营基地建设和经营”也并不在禁止的范围内。更何况本案所涉合同100亩林地是相对很荒芜的,不存在珍贵景物,也不属于重要景点和核心景区。至于本案涉案合同签订时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即旧法,1998修正)中并无一审判决书引用的“经批准可以转让、出租、作价出资等”(现第十六条)的限制规定。相反“旧法”第十五条曾规定在不将林地改为非林法的情况下权利人“也可以依法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当然至关重要的是本案合同签订以后,被上诉人并没有去修建或尝试修建什么露营基地,即其不按合同履行。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决错误1、一审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同时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和第一百五十三条,这是错误的。前者规定了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条件,后者规定的是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条款,本案涉涉合同有无效力,只能引用其一,而不能二者同时引用。一审的做法导致法律规定和裁决相互矛盾,本案的正确做法是应引用该法第一百四十三条。2、一审判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在未注明新旧法律的情况下,显然是指现行的新法。但是该新法的实施日期是2020年7月1日。而本案诉争的合同是2018年12月18日,此时该新法还未生效实施,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其应适用1985年1月1日实施(1998修正)的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而该旧法中并未规定“林业经营者依法取得的国有林地和林地上的森林、林木的使用权,经批准可以转让、出租、作价出资等”以及“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应当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林木、林地,不得非法改变林地用途和毁坏森林、林木、林地”的限制性规定。相反旧法里有前述的相对宽松规定。正是此适用法律错误,导致一审法院的认定和裁决均存在错误。五、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一审判决合同无效是错误的结合前述分析,由于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合同性质认定、评判以及适用法律等方面均存在严重错误,最终导致对涉案合同的效力的认定上存在错误,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在此上诉人还要补充和强调几点:1、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的约定进行履行,使上诉人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2、存在根本性违约行为,存在擅自转包行为;3、第三人张某、吕某某二人在本案中的真实身份一审未查清;4、被上诉人需对未履行合同及根本性违约行为承担全部法律责任。综上所述,本案一审民事判决书确有错误,裁判不公,判决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作为根本性违约方,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上诉人作为一审原告,所提的各项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全部得到支持。此致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二O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唐山律师-胡常明律师 胡常明律师
    2024-0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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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共有纠纷——抚恤金分割
    生育钱X1、钱X2、钱某某(已故)、钱某(已故),与原告何XX未生育子女。2021年X月X日,钱某甲因病去世。其丧事由原告何XX办理,并产生了费用花销。2022年X月X日县XX局宁民发〔2022〕1号文件《X县XX局关于钱某甲同志病故后享受一次性抚恤金的批复》确定钱某甲一次性抚恤金为2020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824元的2倍合计87668元,加本人生前40个月的基本离休费合计133680元,共计221348元。2022年10月31日X陕县X局、X县X局审批表确定因钱某甲基本离休费调整,对其产生的抚恤金补发20000元。另根据国家相关政策,对钱某甲病故发放丧葬补助费3500元。以上3笔款项均通知家属在钱某甲原单位X县X局领取。原、被告双方因抚恤金等分割意见不一致产生矛盾纠纷,诉至X县法院。【办案过程】在接受委托后,代理人调取了X县XX局钱某甲相关抚恤金及丧葬费发放的材料,确认案涉抚恤金及丧葬费数额,根据相关法律及案涉当事人家庭成员情况,整理代理思路,向法院递交起诉材料,整理相关证据,并多次与承办法官沟通案件情况,最终为委托人争取到合法权益最大化。【代理思路】抚恤金是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死者死亡后,向死者配偶、直系亲属和死者生前所扶养的人发放的具有精神安慰和物质补偿性质的金钱给付,目的在于优抚、救济死者家属,特别是用来优抚那些依靠死者生活的未成年人和丧失生活来源、生活困难的近亲属。因此,抚恤金既非夫妻共同财产,亦不属于死者的遗产,而是死者近亲属基于死者死亡这一法律事件而享有的权利,属于近亲属的共同共有财产。本案中,钱某甲去世,原告何XX与其儿子钱X1、钱X2作为死者的现存直系亲属均有权主张抚恤金待遇,参与抚恤金的分配,原告何XX作为妻子,与逝者相伴三十年,生活中做到了互相陪伴,付出较多,两人相互依赖程度更深,钱某甲的去世给原告何XX造成的精神打击和伤害比其他亲属更大,且其年事已高。同时,丧葬事宜均为何XX办理。在抚恤金分割时应当多分,丧葬费应全部由其享有。【判决结果】一、死者钱某甲的一次性抚恤金241348元,由原告何XX分得55%即132741.4元,由被告钱X1分得22.5%即54303.3元,由被告钱X2分得22.5%即54303.3元;二、死者钱某甲的丧葬补助费3500元由原告何XX享有。【总结】本案案件最终取得了委托人非常满意的结果,不仅仅体现了办案律师的专业知识水平,更体现出沟通能力在案件办理中的重要性。在充分研究案情后,积极主动与司法人员进行沟通,据此建立良好的沟通模式传达有价值的观点。同时,要通过交流发现对方关心的问题,换位思考,才能顺利切入案件要害,找到案件可突破的关键点,取得理想代理结果。
    唐山律师-高宏强律师 高宏强律师
    2024-0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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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工伤认定中“上下班途中”简析
    一火锅店员工,下班后,先与同事共同去火锅店附近吃了约三个小时的烧烤。烧烤结束后步行回一公里多以外的家中,横穿翻越路中隔离栏时被一轿车撞击身亡,交警认定肇事司机负主要责任,田负次要责任。【问题】事故时是否属于上班途中。【一审法院认定】虽然用人单位为员工提供了餐食,但并未强制要求职工必须在单位就餐,且劳动者亦享有外出就餐的人身自由。田某某离开单位后径直与同事前往单位附近的烧烤滩用餐,期间一直处于进餐活动中,直至用餐结束返回住处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整个过程处于连续而不中断的状态,故至事故发生时田某红的行为仍属于‘下班’的过程。【胡常明律师意见】笔者代理用人单位上诉中指出,田某某下班后用长达三个多小时的时间进行聚餐的目的和以下班为的目的情形并不相同,认为田某红的聚餐活动至发生交通事故处于下班途中是错误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六条:“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视为上下班途中。”本案中田某某下班后与其他人员相互邀约用三个多小时的时间去聚餐,其目的是什么,是以“下班为目的”吗?对此一审法院认定了“虽然用人单位为员工提供了餐食,但并未强制要求职工必须在单位就餐,且劳动者亦享有外出就餐的人身自由······”,这些并没有错,但是问题的关键是田某某等人用长达三个多小时的时间吃饭这一系列行为的目的是什么,难道还是以“下班为目的”吗?从基本的常识和逻辑上说,吃饭的目的就是解决生理需求即就是吃饭,多人相约长时间聚餐还可以说是解决包括人际交往需求或联络感情之类的目的,但是这些目的中,绝对不能与“以下班为目的”划上等号。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等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至于具体什么是“上下班途中”或者应视为“上下班途中”的认定上,如果相关的法规、规章或司法解释有规定,当然应遵照规定。对此,人社部发[2016]29号文专门做出的解答,就已非常清楚明确。既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了职工在工作场所以外,不是直接为了工作任务的上下班途中发生的某些受伤应认定为工伤,那么在“上下班途中”的各种具体不同情形所进行的解释当然要“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这种解答既符合法律的基本原则和常识,且也合情合理。因此,田某某从火锅店下班后与其他员工相约用长达3个多小时的时间进行聚餐的行为与下班存在关联,但是其目的绝对不是为了下班。田某某从工作的火锅店至住处,步行只需10分钟,便可到居住的宿舍。这就说明事发当晚田某某与其他员工相约外出聚餐3个多小时的时间及其在该时间段内当事人所实施的行为,根本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下班途中”,也就是说,田某某的“下班途中”其自行中断了3个多小时。对此,一审判决认为“田某某离开单位后径直与同事前往单位附近的烧烤滩用餐,期间一直处于进餐活动中,直至用餐结束返回住处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整个过程处于连续而不中断的状态,故至事故发生时田某红的行为仍属于‘下班’的过程”是错误的。【结论】二审法院采纳了律师意见。
    唐山律师-胡常明律师 胡常明律师
    2024-0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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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寻衅滋事罪:一审判决有期徒刑三年,二审改判二年
    二万余元。构成寻衅滋事罪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追缴违法所得二万余元。被告人XX认为量刑过重,上诉至陕西省X市中级人民法院。【办案过程】在接受委托后,辩护人查阅本案案卷、会见当事人、寻找本案突破点,形成辩护思路。本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有期徒刑三年,二审改判难度较大。辩护人积极寻找可减轻量刑的突破口,通过与审判机关充分沟通,制定有针对性的辩护方案,经辩护人与承办法官积极沟通,表达辩护人意见后,二审法院组织开庭审理,当庭签署认罪认罚悔过书,在庭审中发表了有力的辩护意见,在法院判决下达前,辩护人积极与案件主办法官联系,主动跟进案件进展,与法官面谈案件的细节,尽最大努力为当事人争取量刑上的减轻。【辩护要点】一、被告人在案发时患有精神方面疾病,仅负部分刑事责任。二、被告人XX自愿认罪悔罪,虽未主动索要钱财,但确有收到有关单位个人的钱款,并由家属代赔全部违法所得。三、被告人XX自愿认罪认罚,一审法院未与认定,二审重新认定。四、被告人XX信访多年,系事出有因,主观意愿系通过信访解决问题,并非故意犯罪。五、被告人XX系自首、初犯、偶犯。【裁判结果】被告人XX犯寻衅滋事罪,改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总结】本案案件最终取得了被告人及其家人都满意的结果,不仅仅体现了办案律师的专业知识水平,更体现出沟通能力在案件办理中的重要性。在充分阅卷研究案情后,积极主动与司法人员进行沟通,据此建立良好的沟通模式传达有价值的观点。同时,要通过交流发现对方关心的问题,换位思考,才能顺利切入案件要害,找到案件可突破的关键点,取得理想辩护结果。【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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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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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方婚前取得的拆迁安置房,夫妻离婚后,另一方不能继续居住
    件上千件,始终以专业、诚信、高效、严谨、精进、仗义执言、追求公平、公正的精神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和支持。案情2018年11月,卫某(乙方)与其所在的某村村委会(甲方)签订《拆迁安置协议》,约定:安置原则是一平方顶一平方,即乙方以房产证在证面积置换甲方现安置楼房的建筑面积,安置房源为甲小区6号楼3单元301室……协议签订后村委会将上述安置房屋交付卫某居住。2022年3月25日,卫某与姚某结婚,二人共同在该房屋居住。2023年8月,经法院判决卫某与姚某离婚。卫某称二人离婚后,姚某仍在该房屋居住,因姚某更换门锁致其无法回该房屋居住,居无定所,经催促姚某拒不搬离,故卫某将姚某诉至A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将301房屋腾交给原告,并赔偿居住案涉房屋期间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姚某未作答辩。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姚某是否有权继续在案涉房屋居住?法院审理A法院经审理认为,卫某主张姚某腾交案涉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卫某与姚某结婚前已与村委会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并收到交付的安置房实际居住,现姚某在与卫某离婚后仍居住于案涉房产,卫某主张姚某腾交案涉房产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卫某主张姚某在居住涉案房屋期间造成的经济损失,既未明确经济损失数额,亦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最终,A法院判决姚某向卫某腾交301房屋,驳回卫某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服判息诉,现该判决已生效。律师说法依据《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权利人对无权占有或侵夺不动产或动产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原物。故具有占有权的物权人之物被他人侵占,物权人的对物支配权受到侵害时,物权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使物复归于物权人事实上的支配。所有权人、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等主体均可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权利人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应以存在无权占有为前提,相对人须为无权占有人,且为现实占有人,若相对人能够证明其系有权取得或未现实占有该物的,则物权人不享有返还原物请求权基础。所有权人或其他物权人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时,须证明其权利的存在即其为所有权人或者他物权人、相对人实施了侵害其物权的行为。本案中,案涉房屋系卫某婚前与村委会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取得的安置房,而并非与姚某“婚后共有”,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该安置房虽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但不妨碍卫某系合法、有权占有该房屋,卫某作为被拆建安置居民,当然享有居住、使用安置房屋的权利,现姚某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占有该房屋,卫某要求姚某搬离并返还房屋并无不当。
    唐山律师-赵江涛律师 赵江涛律师
    2024-0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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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劳动仲裁胜诉后,空壳公司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追加公司未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员工成功维权
    执行,在公司未正常经营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我们先向法院申请追加未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法院裁定不予追加,就该裁定我们不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在列举了大量的证据和援引了较多的法条后,法院判决依法追加未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该未出资股东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拿到二审判决后,我们立即申请恢复执行,将未出资股东列为被执行人,在当事人、律师共努力和法院的迅速执法下,成功冻结股东银行卡的余额,当事人最终维权成功。办案心得:在公司陷入“僵局”时,把目光瞄向股东并成功拿下股东,是个不错的维权之路
    唐山律师-付豪律师 付豪律师
    2024-0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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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下班途中受伤应否认定工伤
    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对此应由交警部门认定或者是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而后者“上下班途中”则更复杂,需结合实际具体分析,包括是否中断、是否以上下班为目的、是否在合理时间合理路线内、是否符合“三工”要素等具体分析。
    唐山律师-胡常明律师 胡常明律师
    2024-0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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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诈骗共同犯罪的数额如何认定
    。2.对于从犯,其犯罪数额的认定则以定罪的数额为前提,并适当参考其个人所得赃款数额。二、分首要分子与从犯数额1.首要分子作为主犯,其犯罪数额通常按照犯罪总额来认定,这体现了其在犯罪中的主导地位和严重性。这样的区分有助于更准确地反映各犯罪嫌疑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责任大小。三、找律师的途径与注意事项1.通过点击“找律师”功能,根据同城、领域、是否在线以及电话咨询服务等条件进行筛选;在选择律师时,需要注意以下几点:2.对于要打官司的情况,还需要关注律师的形象气质和执业经验。
    唐山律师-王迎春律师 王迎春律师
    2024-0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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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拘役和管制有什么区别
    方法。2.在执行方式上,(2)管制的执行则相对宽松,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仍留在原工作单位或居住地,不离开自己的家庭,不中断与社会的正常交往,但需在公安机关管束和群众监督下进行劳动改造。(1)拘役的期限为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数罪并罚时不得超过1年。二、管制刑罚的特征1.管制刑是一种不剥夺犯罪分子人身自由的刑罚方法。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服刑期间,不羁押在监狱、看守所等执行场所中,仍留在原工作单位或居住地,不离开自己的家庭,不中断与社会的正常交往。3.被判管制的罪犯可以自谋生计,在劳动中与普通公民同工同酬。这有助于保障罪犯的基本生活权益,同时也体现了对罪犯人格的尊重。三、拘役刑罚的特征1.拘役是一种短期剥夺犯罪人自由的刑罚方法。这意味着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在一定期限内将被剥夺人身自由,无法自由行动和与外界交往。3.拘役的期限为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数罪并罚时不得超过1年。
    唐山律师-王迎春律师 王迎春律师
    2024-0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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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子女继承遗产需要继承债务吗
    实际价值,继承人若是出于自愿帮助偿还的,则不在这一限制之内。此外,假如继承人选择放弃对遗产的继承权,那么他们便无需对被继承人依法应该负担的税费及债务负起偿还的责任。一、子女继承遗产需要继承债务吗在继承人享有资产传承权的同时,也需承担相应负债的继承义务。这意味着,继承人必须先将被继承人所欠下的所有债务全部还清后,才有可能对剩余的财产进行合法的继承分配。若继承人在接手遗产时面临债务问题,应按照法定顺序优先偿还被继承人所拖欠的国家税款和债务,且此项偿还工作的限额应以遗产的实际价值为上限。如果债权人愿意接受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的还款,或继承人都明确表示愿意偿还超出范围的债务,则不受到上述规定的约束。如果继承人选择放弃遗产继承,那么他们就无须承担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各种税费以及相关债务的偿还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分割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但是,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二、女婿能继承女方父母的遗产吗在一般的法律实践中,女婿无权直接继承岳父岳母的遗产权益。在以下特定的情境之下,女婿有权取得遗产的继承权:首先,如果岳父母亲自写下遗嘱,明确表示将部分财产指定由女婿来继承。若女婿在岳父岳母离世后,对他们尽到了主要的赡养待遇和责任,从而被认定为基于血缘关系的法定继承法规定中的第一顺位继承人,有权继承遗产。根据法律的规定,法定继承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包括原配配偶、子女以及父母等家庭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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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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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单方离婚的条件是什么
    各一份,起诉书中要有明确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财产的分割、子女的抚育及相关的证据等。一、单方离婚的条件是什么1、单方离婚需要诉讼离婚,需满足:必须是婚姻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必须与被告方具有合法夫妻关系;必须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离婚起诉状及副本各一份,起诉书中要有明确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财产的分割、子女的抚育及相关的证据等。2、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诉讼离婚】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1)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2)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二、起诉离婚一般需要多长时间1、通常一审期限按照简易程序需要三个月,按普通程序算期限是六个月,二审期限是三个月,合起来一个离婚案件从头到尾少则3个月,多则9个月。假如在第一次提出离婚判决不准离婚的情况下,那么第二次提起诉讼,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要在六个月之后才可以提起第二次诉讼。按照这个期限计算,如果起诉两次才达到最终离婚目的,从时间上计算,差不多一共要一年半到两年左右。这还不包括涉外婚姻以及另一方存心拖延的情况。2、诉讼外调解,也称诉前调解、行政调解,是指对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先经有关部门进行调解。这里的有关部门,是指法院以外的有关部门,包括当事人所在单位、妇联、基层调解组织和行政主管部门。3、诉讼外的调解不是当事人要求离婚的必经程序,不具有法律强制性,也不是离婚的必经程序。婚姻当事人可以自由决定是否先经过诉讼外的调解程序,经过哪个机关调解。诉讼外调解不影响婚姻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所以对诉讼外调解必须遵循自愿、合法原则,不得对婚姻当事人进行强迫调解。4、由于有关部门对婚姻双方当事人及其矛盾都有一定了解,可以做到对症下药,在实践中对及时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婚姻家庭纠纷,防止矛盾进一步激化,起着积极作用。而且在诉讼外调解中“有关机关”不是裁判机关,双方当事人的对立性不强,可以做到不进一步伤害夫妻感情、改善夫妻关系、消除对立情绪,所以易为当事人接受,它有效防止了当事人轻率离婚,或者促使双方达成离婚协议。诉讼离婚是一种法律制度,指夫妻双方就是否离婚或者财产的分割、债务的分担、子女的抚养等问题无法达成一致的意见,而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通过调解或判决解除婚姻关系的一种离婚制度。希望以上内容能对你有所帮助,如果你还有其他问题可以联系我们咨询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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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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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媒体转发文章“吃瓜”引争议,法院判侵权,如何处理?
    品就是公用的,可以随便转载使用;不以盈利为目的也可以随意使用。殊不知,转载文章蹭热度、擅自使用他人的图片、随意使用他人作品······都有可能构成侵权哦~案例回顾北京某公司设立了一个名为“X地生活”(化名)的公众号,并在公众号推送一些本地新闻。某日,此公众号上转载了一篇热度较高的漫画式文章,内含一组漫画合集和文字分析,文章转载后,吸引了大量粉丝关注和阅读。几个月后,北京某公司收到法院传票及诉讼材料,上述漫画式文章的作者以该公司未经其允许转载文章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北京某公司辩称,该文章是从另一个公众号转载来的,而那个公众号并没有声明禁止转载,其亦未通过转载该文章获得经济利益,也没有给该文章作者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律师解读本案中,北京某公司是否构成侵权?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条规定:权利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受着作权法和本条例保护。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本案中,北京某公司在没有得到文章作者许可的情况下,在公众号上转载了他人的原创作品,且未标明作者和出处,亦未支付报酬,即使他没有获得直接的经济利益,他也有可能通过该转载行为增加粉丝或阅读量,从而提升公司知名度、广告收入等间接商业利益,其行为仍系侵犯文章作者的着作权。最终,法院判令北京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文章作者经济损失。律师提醒实际上,即使在转载时注明了作者和来源,并作出了免责声明,如标明“如涉及侵权,请联系删除”,且被转载的文章也并未标明“未经许可,严禁转载”,行为人转载相关文章的行为依然可能构成侵权。网络上搜索出的图片,尤其是免费图片,很多来源不明,即使没有声明,也不代表该图片不受版权保护,不能随意使用。最后提醒大家,对于别人的创作作品,不能一味享受“拿来主义”的便利,还要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意识,遵守知识产权等相关法律规定,充分尊重原创作者对作品付出的劳动成果,避免侵权行为的发生。遇到自己所享有的知识产权受到侵犯时,可以与侵权行为人协商解决知识产权纠纷事宜或通过法律诉讼解决,维护自己知识产权的合法权益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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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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