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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父母帮助子女建房属于子女夫妻共同财产吗
    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原告诉称李某向李某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房山区一号的自建二层楼房,即要求孙某龙给付房屋折价款183971元;2.判令孙某龙共同负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盖房及装修时所负债务79760元;3.诉讼费由孙某龙负担。事实与理由:李某与孙某龙于2011年10月8日登记结婚,2020年经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未对夫妻存续期间自建楼房及所负债务进行分割。2014年,李某和孙某龙自建楼房,均系夫妻共同财产支付,李某应当依法分割。同时,因建房采购材料及人工费,由马某代付共计52760元尚未偿还(装修总计花费16万元左右。被告辩称孙某龙辩称,房子不是我的,房子是我父母的。李某说的盖房和装修时间属实,是2014年盖房,2018年装修,当时我没有工作,没有能力盖房,李某也没有出钱,那时家里没有积蓄,都是我父母出钱盖的房。盖房花了12万元,装修花了5万元。孙父、孙母述称,李某所述不属实,盖板钱是我给的,资金来源为我出车祸的赔偿金。不同意李某要求分房的请求,这个房子是孙父和孙母的。法院查明孙某龙与李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20年9月经李某调解离婚。孙父、孙母系孙某龙的父母。孙某龙与李某婚后与孙父、孙母共同居住在北京市房山区一号院内,2014年,在该院空地上新建二层楼房,即北京市房山区一号,2018年对房屋进行装修,李某和孙某龙搬进居住。关于建房原因,孙某龙表示因李某总与孙母吵架,孙母表示因李某给其生了孙子。2018年9月28日,孙某龙向施工方转账1万元装修人工费,孙某龙称是母亲取的现金,由孙某龙转给施工方。关于建房的资金来源,李某主张建房的钱来自其与孙某龙的收入,以及李某的姑父马某垫付的款项、李某叔叔的借款,建房支出均是由李某支付。被告及第三人主张,建房的钱来自第三人自有资金80000元以及借款45000元,其中盖房的劳务费不到19000元,由孙母支付了15000元,剩余部分由孙某龙和李某支付,材料费也是由孙母支付。关于装修资金来源,李某主张为其与孙某龙的收入、公积金、生育津贴、马某垫付款项,被告及第三人主张装修的款项来源于2018年孙母出车祸的赔偿金。审理中,李某提交了:1.支付宝、微信转账凭证共计18060元,证明其支付了装修款项,2.齐某鹏出具的证明,内容为齐某鹏为李某家安装塑钢门窗金额为2.2万元,由马某支付现金,3.周某明出具的证明,以证明盖房时李某向周某明借款2万元,后李某归还了该笔借款。孙某龙表示李某转账的款项实为孙母、孙父的钱;关于门窗的钱,孙某龙已支付给齐某鹏了,用马某所欠工资折抵;认可曾向周某明借款,但时间是在盖房之后,用于买车。孙某龙及孙父、孙母提交了:1.孙母2017年至2018年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孙父2014年至2018年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以证明盖房及装修的款项来源于孙父和孙母。2.亲戚等5人出具的证明,证明盖房时孙母曾向亲戚、邻居借款共计4.5万元,后孙母向女儿借款5万元,用于归还上述借款。李某认为孙父与孙母的银行流水与本案无关,认为盖房时孙母并未向他人借款。庭审中,经李某申请评估,房屋重置成新价为227972元,装修及附属物价值139970元,共计367942元。李某支付评估费5000元。裁判结果一、孙某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某房屋折价款183971元;二、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房产律师点评本案的争议焦点系案涉房屋是否为李某与孙某龙的夫妻共同财产。案涉房屋建于李某与孙某龙结婚后,根据各方陈述的建房目的,房屋系用于李某与孙某龙居住,事实上该房屋装修后亦由李某与孙某龙居住,此外,李某提交了其支付部分装修款项的证据,故李某认定该房屋应归孙某龙与李某所有。孙父、孙母提交的案外人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无法认定,孙父、孙母提交的银行流水,亦不能证明孙父、孙母支付了建房、装修款项。即使孙父、孙母对建房及装修出资,应视为对子女建房的帮助行为,不能认定享有房屋所有权份额。因房屋及装修、附属物经评估价值367942元,故李某要求孙某龙支付房屋折价款183971元,理由正当,李某予以支持。李某要求孙某龙分担盖房及装修时所负债务79760元,孙某龙否认债务的真实性,李某提交的相应证据不足,且涉及案外债权人的利益,李某不予处理,可另行起诉。
    唐山律师-靳双权律师 靳双权律师
    2024-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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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购房后未按时偿还贷款开发商可以起诉要回房屋
    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原告诉称原告a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某权腾退并向我公司交还北京市丰台区一号(以下简称一号)房屋;2.判令张某权向我公司支付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按照12000元/月计算,暂计至2020年7月31日,共计118个月为1416000元);3.判令张某权结清涉案房屋截止腾退之日止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等);4.判令张某权承担本案诉讼费;5.判令宋某巡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于2003年7月与宋某巡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一号房屋出售给宋某巡,房屋建筑面积184.66平方米,总价款1200290元,首付款240290元,余款960000元由宋某巡向银行按揭贷款支付。我公司与宋某巡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如买受人逾期偿还银行贷款本息,而致出卖人履行代为偿还的保证责任,则出卖人有权选择:买受人逾期偿还银行贷款本息累计超过3个月,出卖人有权解除买卖合同并有权向买受人主张其实际占用该房产期间的损失,按每建筑平方米100元/月的标准计算房屋使用费。2003年8月7日,我公司作为保证人,宋某巡作为借款人与银行签订了《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我公司为宋某巡的按揭贷款承担阶段性担保责任。贷款期间宋某巡分别于2005年l0-l2月,2006年1-7月,2008年5、6、11月,2009年l、2月,累计15个月未按时偿还银行贷款,致使我公司为宋某巡承担了相应的保证责任。为依法维护合法权益,我公司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我公司与宋某巡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决支持我公司诉讼请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终审维持原判。根据前述判决,我公司仍然享有一号房屋所有权。但我公司依据上述判决收回诉争房屋时,张某权却告知我公司其从宋某巡处购买了诉争房屋,虽经我公司多次耐心与张某权协商有关腾房事宜,但张某权始终不予理睬,强行霸占房屋,并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非法占有、使用诉争房屋至今,此举己给我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严重侵犯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我公司作为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有权依据法律规定及上述事实要求非法占有人即张某权和宋某巡连带承担诉争房屋的腾退及返还义务。被告辩称被告张某权辩称,涉案房屋系我于2006年7月7日购买。我与宋某巡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书,并向宋某巡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宋某巡已将房屋交付给我,我也实际居住使用,按照法律规定,涉案房屋实际所有权人为我。虽然a公司曾要求与宋某巡解除合同,但在该案中并没有陈述已经将涉案房屋出售给我的事实,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涉案房屋的实际物权所有人为我,a公司无权要求腾退。我基于房屋转让协议的相关约定占有房屋,不应支付占用使用费。a公司要求结清相关费用,数额不能确定,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a公司要求宋某巡与我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依法驳回a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宋某巡未作答辩。法院查明2003年7月宋某巡与a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宋某巡购买a公司开发的一号房屋,房屋总价款为1200290元。因宋某巡未按时偿还贷款,a公司承担了相应保证责任。2009年4月,a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宋某巡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010年3月,本院解除宋某巡与a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判决后,宋某巡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9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12月21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宋某巡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2011年6月16日,本院判决:一、被告人宋某巡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a公司因宋某巡未按时偿还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于2010年3月通过诉讼解除了与宋某巡签订的一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审理中,张某权自述其与周某林曾系夫妻关系,后双方离婚,现张某权居住于一号房屋,无其他房屋居住,宋某巡至今尚未返还其购房款。张某权入住一号房屋后,宋某巡未居住使用一号房屋。裁判结果一、张某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腾退并向a公司交还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二、张某权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起按每月6000元的标准向a公司支付房屋使用费至其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腾退并交还a公司之日止;三、驳回a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房产律师点评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根据生效的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宋某巡与a公司于2003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法院判决予以解除。张某权因受诈骗从宋某巡处购买了涉诉的一号房屋,而宋某巡亦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判令继续追缴宋某巡违法所得2533310元返还被害人周某林、张某权。因此,张某权占有一号房屋已无法律依据。a公司作为涉诉房屋的所有权人,有权要求张某权腾退房屋。故对a公司要求张某权腾退房屋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支持。因宋某巡并未使用涉诉房屋,a公司作为房屋所有权人以返还原物纠纷为由要求宋某巡腾退涉诉房屋,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a公司要求支付房屋使用费问题。张某权从宋某巡处购买了一号房屋进而使用该房屋,因此,张某权作为涉诉房屋的实际使用者,应当承担无理由占用房屋期间的使用费用。因a公司在它案中仅起诉宋某巡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未要求宋某巡返还房屋,且a公司并未提供其在本次诉讼前要求宋某巡及张某权返还房屋及支付使用费用的证据。因此a公司主张支付涉诉房屋使用费的起止期限,应自a公司起诉张某权腾退房屋且张某权收到起诉状之日即2017年4月25日起计算至张某权将涉诉房屋实际腾退之日止。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法院酌定为使用费标准为每月6000元。因宋某巡并未实际使用涉诉房屋,a公司亦主张其支付使用费,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a公司要求结清涉案房屋截止腾退之日止所发生的所有费用问题,因a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法院不予支持。
    唐山律师-靳双权律师 靳双权律师
    2024-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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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保单中,怎样才算尽到提示说明和告知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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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唐山律师-马国英律师 马国英律师
    2021-0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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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唐山律师-翟静律师 翟静律师
    2012-0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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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唐山律师-谢洪武律师 谢洪武律师
    2011-0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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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唐山律师-谢洪武律师 谢洪武律师
    2011-0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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