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执业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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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孙翔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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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福建-宁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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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律所:福建仕广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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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 务: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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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证号:135012*********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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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长专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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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址:福建省屏南县新华书店三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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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案件不能因为被告人上诉、检察机关就此抗诉,而加重刑罚
是切实保障当事人权利。要充分保障被告人的各项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与司法行政机关加强协调,支持值班律师依法履职,保障被告人获得及时、充分、有效的法律帮助,确保其知悉法律后果、自愿认罪认罚。上诉权是被告人的基本诉讼权利,要切实予以保障。对于被告人认罪认罚后又提出上诉的,二审法院要坚持全面审查,区分不同情形,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分别作出裁判。对于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不能仅仅因为被告人上诉、检察机关就此抗诉,就认为一审判决确有错误、量刑不当而改判加重刑罚。同时,也要保障被害人的有效参与,充分听取其意见,将双方是否达成调解和解等作为量刑的重要考虑因素,依法保护被害人权益。协同有效发挥制度功能作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涵盖实体、程序、工作机制多个方面,涉及公检法司等多个部门,是一项系统性、整体性很强的工作。改革启动以来,各地法院紧紧依靠党委政法委领导,协调解决工作难题,取得了积极成效。如江苏、辽宁等地法院协调有关部门,专门出台意见,细化量刑建议形式、说理、调整的标准和程序,规范认罪认罚案件办理协作、信息通报机制,推动工作有效开展;杭州、福清等地探索值班律师转任辩护人机制,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被告人,指派值班律师提供辩护服务,提升法律援助的针对性和实效性。改革越深入,越要注意协同。各级人民法院要进一步加强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等部门的沟通协调,增强共识、凝聚合力,切实解决实施中出现的问题和困难,更好发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功能作用,为维护社会安定和谐、公平正义提供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转自人民法院报}附典型案例——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后,被告人反悔上诉、检察院抗诉的,不应加重刑罚。案例案情回放:从2017年7月20日起,程某在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提供场所,召集人员赌博,从中抽水渔利,并雇用唐某、周某帮助发牌、抽水、开门。2017年8月8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将正在赌博的程某、唐某、周某及另外等10余名参赌涉赌人员抓获,现场缴获疑似赌资3万余元和赌博工具。宝安区法院一审认定,被告人程某、唐某、周某构成开设赌场罪,程某具有主犯、认罪认罚等情节;唐某、周某均具有从犯、认罪认罚等情节。以开设赌场罪,判处被告人程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处被告人唐某、周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缴获的作案工具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程某上诉提出,其是初犯,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宝安区检察院认为对程某量刑畸轻,提出抗诉:程某以认罪认罚形式换取较轻刑罚,再利用上诉不加刑原则提出上诉,反映其认罚动机不纯;程某上诉违背认罚承诺,认罪认罚的从宽量刑幅度不应再适用,故程某应获得更重的处罚,这有利于维护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司法效果。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抗诉理由不能成立,程某请求再予从轻处罚的理由也不成立。原判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二审裁定驳回上诉、抗诉,维持原判。三种不同观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的争议是:本案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均对程某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提出了较大从宽幅度的量刑建议,一审法院适用量刑建议幅度的最低刑对程某判处了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已经以认罪认罚为由获得从轻处罚,能否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再上诉,就此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不能再提出上诉。被告人程某与司法机关明确签署了认罪认罚的协议,侦查机关与公诉机关才会对程某提出较大从宽幅度的量刑建议,一审法院才会适用量刑建议幅度的最低刑对程某判刑。因此,签署了认罪认罚协议,就应当对从轻的判决进行“认罚”,对从轻判罚的结果是不应再上诉的。程某在判决以后又提出上诉,已违背之前认罚的承诺,其上诉权是受限的。第二种观点认为,检察机关应当提起抗诉,二审法院应加重被告人刑罚。程某先前自愿认罪认罚,判决后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是以认罪认罚形式换取较轻刑罚,再利用上诉不加刑原则提出上诉,反映出其认罚动机不纯,有违《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办法》)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的原则要求。因此,对程某前认后翻、认罪不认罚的行为给以较重处罚,才能维护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司法效果。第三种观点认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案件中,被告人的上诉权不能受限制。程某虽然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据此获得量刑减让,一审宣判后又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确实违背了之前认罪认罚的承诺,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但根据现行法律规定,被告人不服一审判决仍然可以提出上诉。综合全案证据,原判根据程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量刑并无不当,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程某请求再予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法官回应: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的上诉权不能受限。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案件,自改革试点以来,实践中就一直存在争议:通过认罪认罚获取从宽处罚后,还能否上诉,上诉是否意味着被告人并非认罚?本案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对程某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理,并提出了较大幅度的从宽量刑建议,一审法院适用量刑建议幅度的最低刑对程某判处了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已获得法院从轻处罚,是否有权以量刑过重为由上诉?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案件中,被告人的上诉权并不能受限制。二审首先应保障被告人的上诉权,然后进行全面审查,才能认定量刑是否合理。1.认罪认罚从宽的内涵。何谓认罪认罚的从宽,法律上也没有具体规定,根据我国认罪认罚从宽试点改革的文件与精神,笔者总结为:若行为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可接受司法机关的惩罚,则司法机关对其予以从宽处罚。这种从宽,是较为宽松而非严峻的刑法评价以及刑罚处理,在定罪时可能在出入罪中偏向于出罪,在量刑时则一定偏向于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在行刑时则选择减刑、假释等措施。行为人之所以愿意认罪认罚,一方面是出于自身的反省,系无人胁迫的自愿之举,另一方面则是司法机关愿意对其从宽处罚。在这里,从宽处罚似乎处于一个因果难分的悖论状况,即从宽处罚可能是部分人愿意认罪认罚的因,也可能是其认罪认罚的果。不管它是因还是果,古今中外的司法人员已经长期如此实践着。我国确立了对认罪案件的普通程序简化审,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对认罪认罚予以正面评价,并支持从宽处理;在定罪、量刑、行刑的各个阶段,都有对认罪认罚从宽的具体规定,并逐渐形成了有关认罪认罚从宽的制度雏形。我们不能纠结于追究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真实动机,且刑事诉讼探询的是客观事实,而非主观思路,故司法机关不宜苛责被告人的内心,不能有诛心之论,无论是自首还是认罪,甚至是立功,应主要依据被告人的客观行为来认定。故公诉机关关于本案被告人程某动机不纯的论述,并非刑事诉讼应考察的问题。2.认罪认罚从宽并非辩诉交易。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案件,并非限定被告人在某个阶段认罪认罚,更非约束被告人认罪认罚后就不能变更。被告人可以在不同的阶段选择认罪认罚,也可以在认罪认罚后继续提出自己新的量刑意见。不同诉讼阶段都可以适用认罪认罚的从宽。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推行认罪认罚制度,当然可以很好地实现效率与正义,以从宽的利好引导行为人减少逃避乃至对抗,使得行为人积极配合,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促使侦查、公诉机关顺利收集有关证据。但笔者认为,绝不可将认罪认罚的功能与适用作一个主动限缩,除了侦查与审查起诉阶段,在一审乃至二审,甚至刑罚执行阶段都可以适用认罪认罚。在刑罚执行阶段仍可推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由为,减刑的条件是犯罪分子已经悔改、已经认罪服法、积极改造自己,假释的条件是犯罪分子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提前释放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可见,被告人在送交执行后,仍有通过认罪认罚获得从宽的机会,我国法律已通过减刑、假释等措施对此给予了制度化保障。被告人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获取一个较轻刑罚后,仍可以对自己的量刑提出意见,这是其应有的权利,而不能受到限制,这与西方国家的“辩诉交易”并不相同。我国的法律与权益保障是符合本国国情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法律体系,与西方国家的法律并不相同。在我国推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改革以来,自上而下都在进行相关的宣讲,并打破部分民众的一个误区,那就是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非西方的“辩诉交易”。在某些西方国家推行的“诉辩交易”中,被告人与控方达成一项认罪与轻刑化建议的交易后,是明确不得再上诉的,但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试点制度中,并没有规定被告人不得上诉。3.上诉权是被告人的基本诉权.刑事诉讼法是保证刑法正确实施,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的法律。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条明确规定刑事诉讼法的任务包括“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立法者根据司法实践中被告人上诉时可能遇到的阻碍,又特意在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明文规定:“对被告人的上诉权,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剥夺。”因此,两审终审制是法院必须遵守的基本原则,保障被告人的上诉权是法院与检察院必须遵照实施的法律规章,不得以任何理由去违背。从《试点办法》的规定来看,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在审级上并未突破两审终审制,那么在现行的法律制度下,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理的一审案件宣判后,被告人仍可提出上诉。公诉机关认为一旦适用认罪认罚审理的案件便意味着被告人认可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一旦被告人上诉就启动抗诉程序以此增加被告人刑期,这在某种意义上剥夺了被告人上诉权。被告人利用了刑法的上诉不加刑原则提出上诉,是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就本案而言,被告人程某虽然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据此获得量刑减让,一审宣判后又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确实违背了之前认罪认罚的承诺,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但根据现行法律规定,被告人不服一审判决仍然可以提出上诉。被告人的上诉权是受法律保障的,不能因为签署过认罪认罚就予以剥夺或限制,也不能因为违背认罪认罚的承诺就予以抗诉加刑。综合全案证据,原判根据程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量刑并无不当,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程某请求再予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故二审法院最后驳回上诉、抗诉,维持原判。福建仕广律师事务所孙翔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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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章停车情节轻微且及时纠正,应当不予行政处罚
某工作单位在城市道路旁,道路边上划有停车泊位,李某上班前将小轿车驶入停车位,由于停车位右后方放置有障碍物,车辆没有完全驶入停车位,左后轮位于停车位线外。李某停车后到单位不久,就收到交管12123平台发送的信息:“……请立即驶离,未驶离的,将依法拖移”。李某收到信息后,立即将车辆按要求停放。当天晚上,交管12123平台又给李某发送信息:“你的小型车辆……的违法行为。请于收到本告知之日起30日内接受处理”。分歧意见:李某认为:其违章停车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法不应当受到行政处罚;交警执法尺度不一,执法随意,白天晚上的两条信息处理意见不一样。交警认为:李某没有按规定停放车辆,应当进行行政处罚。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律师说法: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拍摄的现场照片,李某的车辆仅仅左后轮在停车位线外,车身大部分都在停车位内,不会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况且停放时间短,在收到交管12123平台的信息后李某立即纠正不当停车,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应当不予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根据上述条文规定,交管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的违章停车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必须具备“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前提条件。虽然李某车辆左后轮在停车位线内,但是不会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显然,交管部门如果对李某进行行政处罚,缺乏法律依据。福建仕广律师事务所孙翔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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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支付的律师费,让对方来承担
、最高法院民一庭的观点,就律师费承担的一些具体情形进行梳理,供读者朋友参考。友情提示:本文仅针对律师的收费,法律服务所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收费不在本文讨论范围。一、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律师费承担情形。(一)合同约定由违约方承担律师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可以约定,违约方承担的违约责任包括守约方聘请律师救济权利产生的律师费。若此合同及违约条款合法有效,则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律师费,法院可以根据合同约定、相关法律和行业标准合理确定由违约方承担的律师费数额。(二)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案件,债务人承担律师费。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条规定:“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债权人聘请律师行使撤销权是必要的,产生的律师费是必要费用,应当由债务人承担。(三)担保权纠纷案件,保证人承担律师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一条规定:“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债权人聘请律师追债,其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律师费属于保证的范围,应当由保证人承担。(四)人脸信息侵权案件,信息处理者承担律师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个人信息相关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自然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损失。合理开支包括该自然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合理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根据该规定,信息处理者应当赔偿被侵权人的律师费。(五)著作权侵权案件,侵权人承担律师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根据该规定,侵权人应当赔偿被侵权人的律师费。(六)商标权侵权案件,侵权人承担律师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根据该规定,侵权人应当赔偿被侵权人的律师费。(七)专利权侵权案件,侵权人承担律师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合理开支包括了律师费,侵权人应当赔偿权利人的律师费。(八)网络侵权案件,侵权人应当赔偿被侵权人的律师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损失。合理开支包括被侵权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根据该规定,侵权人应当赔偿被侵权人的律师费。(九)生态环境侵权案件,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十四条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下列费用的,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予以判决:……(三)合理的律师费以及其他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以下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三)合理的律师费以及为诉讼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根据以上规定,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费。(十)不正当竞争案件,侵权人应当赔偿被侵权人的律师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被侵权人的合理开支包括了律师费,侵权人应当赔偿被侵权人的律师费。(十一)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滥用权利,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律师费。2021年6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被告以原告滥用权利为由请求赔偿合理开支问题的批复》,该批复具体内容为:“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被告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起诉构成法律规定的滥用权利损害其合法权益,依法请求原告赔偿其因该诉讼所支付的合理的律师费、交通费、食宿费等开支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也可以另行起诉请求原告赔偿上述合理开支。”被告滥用权利,应当赔偿原告的律师费。(十二)实施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等明显不当行为,应当承担无过错方的律师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存在滥用诉讼权利、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等明显不当行为,造成诉讼对方或第三人直接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无过错方依法提出的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用等正当要求予以支持。”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案例、最高法院民一庭相关观点的律师费承担情形。(一)债权人提起本案诉讼是由于债务人拒绝继续履行合同所致,债权人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属于债务人违约行为给债权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由债务人承担。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2218号民事裁定书(洛阳市城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洛阳龙武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民事裁定书相关内容:关于律师费问题。本案中,洛阳龙武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因洛阳城建公司拒绝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的违约行为所致,洛阳龙武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属于其因对方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故二审判决根据实际支出的情况,判令洛阳城建公司向洛阳龙武公司支付相应律师费并无不当。(二)合同约定债权人因维权产生的律师费应由债务人承担,虽然债权人未提供律师费支付凭证,但提交了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债务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债权人的律师费。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4671号民事裁定书(江苏昊天投资有限公司、湖北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民事裁定书相关内容:昊天公司申请再审称,……枣阳农商行仅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未提供支付凭证,无法证实律师费已经实际发生,不应当要求昊天公司承担律师费。本院经审查认为,……枣阳农商行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枣阳农商行为实现合同目的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纠纷发生的合理费用,符合借款合同约定。昊天公司申请再审认为原审判决关于律师费的事实认定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三)合同约定债务人应承担债权人因维权产生的律师费,虽然债权人未提供律师费发票,但提供了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且该协议已部分履行,律师费系债权人必须负担的成本,应由债务人承担。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613号民事判决书(李强、吴晓光与杨娟、杨璐、曹忠、东莞光辉鞋业有限公司、东莞市安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相关内容:吴晓光为实现债权提起本案诉讼而与江西中矗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吴晓光需支付律师费20万元,该20万元为吴晓光根据约定所必须负担的成本,且已部分履行。故一审判决李强、杨娟承担20万元律师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李强上诉主张律师费不构成诉讼的必然成本,不应由其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四)合同约定律师费用应由债务人承担,虽然债权人未提交律师费发票,亦未提供银行流水,但是提交了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债务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债权人的律师费。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4168号民事裁定书【世航一号(天津)租赁有限公司、郭希德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案】。民事裁定书相关内容: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90万元律师费应否支持的问题。《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律师费用由债务人承担,保证人对该费用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世航一号对本案产生的律师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合同依据。在上述费用符合《河南省律师协会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意见》收费标准,且律师事务所没有放弃因被申请人经济困难未付部分律师费的前提下,原审法院依据代理合同判决债务人及保证人承担代理合同约定的律师费用并无不当。(五)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使用的情况下,发包人、承包人拒不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致使实际施工人提起本案诉讼,实际施工人为维护合法权益所支出的律师费、保全费应由发包人、承包人共同承担。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2923号民事裁定书(青海华宇建设工程公司、青海省宏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民事裁定书相关内容:宏星公司、华宇公司是否应承担律师费的问题。万学才因诉讼所发生的律师费和保全费属于确定发生的支出,原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使用,宏星公司、华宇公司拒不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以致引发本案诉讼,宏星公司、华宇公司应向万学才支付万学才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所支出的费用并无不当。故对宏星公司、华宇公司主张不应承担律师费的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六)对债权人的有关诉讼请求已按照《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的借款年利率上限支持后,对债权人关于超过该年利率上限的律师费、诉讼费仍应由债务人承担的主张,可予支持。观点来源:《民事审判实务问答》(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7月出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文章节选:在借款年利率达到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后,当事人主张借款合同约定的律师费用和诉讼费用等诉讼请求还是否能够获得支持?由于缺乏具体明确的规定,在这一问题上存在认识分歧。一种观点认为,律师费用和诉讼费用不应包含在借款年利率上限计算的范围之内。相反,律师费用和诉讼费用属于实现债权的费用,应予以支持。另一种观点认为,律师费用和诉讼费用已经包含在上述司法解释条文中的“其他费用”之内,不应再支持律师费用和诉讼费用。对此,我们倾向于同意上述第一种观点。作者:福建仕广律师事务所孙翔通常情况下律师费由聘请律师的人负担,但在一些特殊情形下也可以主张由对方承担。本文结合有关法律、司法解释、最高法院相关案例、最高法院民一庭的观点,就律师费承担的一些具体情形进行梳理,供读者朋友参考。友情提示:本文仅针对律师的收费,法律服务所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收费不在本文讨论范围。一、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律师费承担情形。(一)合同约定由违约方承担律师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可以约定,违约方承担的违约责任包括守约方聘请律师救济权利产生的律师费。若此合同及违约条款合法有效,则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律师费,法院可以根据合同约定、相关法律和行业标准合理确定由违约方承担的律师费数额。(二)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案件,债务人承担律师费。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条规定:“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债权人聘请律师行使撤销权是必要的,产生的律师费是必要费用,应当由债务人承担。(三)担保权纠纷案件,保证人承担律师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一条规定:“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债权人聘请律师追债,其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律师费属于保证的范围,应当由保证人承担。(四)人脸信息侵权案件,信息处理者承担律师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个人信息相关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自然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损失。合理开支包括该自然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合理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根据该规定,信息处理者应当赔偿被侵权人的律师费。(五)著作权侵权案件,侵权人承担律师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根据该规定,侵权人应当赔偿被侵权人的律师费。(六)商标权侵权案件,侵权人承担律师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根据该规定,侵权人应当赔偿被侵权人的律师费。(七)专利权侵权案件,侵权人承担律师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合理开支包括了律师费,侵权人应当赔偿权利人的律师费。(八)网络侵权案件,侵权人应当赔偿被侵权人的律师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损失。合理开支包括被侵权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根据该规定,侵权人应当赔偿被侵权人的律师费。(九)生态环境侵权案件,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十四条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下列费用的,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予以判决:……(三)合理的律师费以及其他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以下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三)合理的律师费以及为诉讼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根据以上规定,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费。(十)不正当竞争案件,侵权人应当赔偿被侵权人的律师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被侵权人的合理开支包括了律师费,侵权人应当赔偿被侵权人的律师费。(十一)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滥用权利,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律师费。2021年6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被告以原告滥用权利为由请求赔偿合理开支问题的批复》,该批复具体内容为:“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被告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起诉构成法律规定的滥用权利损害其合法权益,依法请求原告赔偿其因该诉讼所支付的合理的律师费、交通费、食宿费等开支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也可以另行起诉请求原告赔偿上述合理开支。”被告滥用权利,应当赔偿原告的律师费。(十二)实施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等明显不当行为,应当承担无过错方的律师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存在滥用诉讼权利、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等明显不当行为,造成诉讼对方或第三人直接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无过错方依法提出的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用等正当要求予以支持。”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案例、最高法院民一庭相关观点的律师费承担情形。(一)债权人提起本案诉讼是由于债务人拒绝继续履行合同所致,债权人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属于债务人违约行为给债权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由债务人承担。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2218号民事裁定书(洛阳市城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洛阳龙武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民事裁定书相关内容:关于律师费问题。本案中,洛阳龙武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因洛阳城建公司拒绝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的违约行为所致,洛阳龙武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属于其因对方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故二审判决根据实际支出的情况,判令洛阳城建公司向洛阳龙武公司支付相应律师费并无不当。(二)合同约定债权人因维权产生的律师费应由债务人承担,虽然债权人未提供律师费支付凭证,但提交了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债务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债权人的律师费。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4671号民事裁定书(江苏昊天投资有限公司、湖北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民事裁定书相关内容:昊天公司申请再审称,……枣阳农商行仅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未提供支付凭证,无法证实律师费已经实际发生,不应当要求昊天公司承担律师费。本院经审查认为,……枣阳农商行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枣阳农商行为实现合同目的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纠纷发生的合理费用,符合借款合同约定。昊天公司申请再审认为原审判决关于律师费的事实认定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三)合同约定债务人应承担债权人因维权产生的律师费,虽然债权人未提供律师费发票,但提供了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且该协议已部分履行,律师费系债权人必须负担的成本,应由债务人承担。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613号民事判决书(李强、吴晓光与杨娟、杨璐、曹忠、东莞光辉鞋业有限公司、东莞市安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相关内容:吴晓光为实现债权提起本案诉讼而与江西中矗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吴晓光需支付律师费20万元,该20万元为吴晓光根据约定所必须负担的成本,且已部分履行。故一审判决李强、杨娟承担20万元律师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李强上诉主张律师费不构成诉讼的必然成本,不应由其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四)合同约定律师费用应由债务人承担,虽然债权人未提交律师费发票,亦未提供银行流水,但是提交了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债务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债权人的律师费。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4168号民事裁定书【世航一号(天津)租赁有限公司、郭希德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案】。民事裁定书相关内容: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90万元律师费应否支持的问题。《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律师费用由债务人承担,保证人对该费用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世航一号对本案产生的律师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合同依据。在上述费用符合《河南省律师协会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意见》收费标准,且律师事务所没有放弃因被申请人经济困难未付部分律师费的前提下,原审法院依据代理合同判决债务人及保证人承担代理合同约定的律师费用并无不当。(五)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使用的情况下,发包人、承包人拒不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致使实际施工人提起本案诉讼,实际施工人为维护合法权益所支出的律师费、保全费应由发包人、承包人共同承担。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2923号民事裁定书(青海华宇建设工程公司、青海省宏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民事裁定书相关内容:宏星公司、华宇公司是否应承担律师费的问题。万学才因诉讼所发生的律师费和保全费属于确定发生的支出,原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使用,宏星公司、华宇公司拒不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以致引发本案诉讼,宏星公司、华宇公司应向万学才支付万学才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所支出的费用并无不当。故对宏星公司、华宇公司主张不应承担律师费的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六)对债权人的有关诉讼请求已按照《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的借款年利率上限支持后,对债权人关于超过该年利率上限的律师费、诉讼费仍应由债务人承担的主张,可予支持。观点来源:《民事审判实务问答》(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7月出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文章节选:在借款年利率达到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后,当事人主张借款合同约定的律师费用和诉讼费用等诉讼请求还是否能够获得支持?由于缺乏具体明确的规定,在这一问题上存在认识分歧。一种观点认为,律师费用和诉讼费用不应包含在借款年利率上限计算的范围之内。相反,律师费用和诉讼费用属于实现债权的费用,应予以支持。另一种观点认为,律师费用和诉讼费用已经包含在上述司法解释条文中的“其他费用”之内,不应再支持律师费用和诉讼费用。对此,我们倾向于同意上述第一种观点。作者:福建仕广律师事务所孙翔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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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餐饮店库存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不应一律按违法经营定性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对一家餐饮店执法检查时,发现该餐饮店食品仓库存放有超过保质期的牛油底料,包装袋均未开封。现场检查中未发现餐饮店使用涉案的牛油底料,未能查清涉案牛油底料进入该餐饮店的的具体时间。市场监督管理局将该案定性为违法经营,认定餐饮店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并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处以罚款五万元。认定违法经营的主要依据为2012年11月7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关于食品安全执法行为适用食品安全法相关条款问题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复函》认为:“超过保质期和标识不符合规定的预包装食品进入餐饮服务单位食品处理区,应视为违法经营行为”。笔者认为,对库存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应当区别对待。首先,要查清是否有使用或者销售行为,如无实际使用或者销售,则须进一步查清涉案食品进入餐饮店的时间。如果涉案食品进入餐饮店时没有超过保质期,在超过保质期后不再使用或者销售,则不是违法经营问题,而是对超过保质期食品的管理问题,对此行为不应定性为违法经营。上述案例中,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错误,分析如下:一、行政执法主体负举证责任,对存疑的法律事实应当作出有利于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推定。上述案例中,两个关键的法律事实存疑:1、餐饮店库存超过保质期的牛油底料,在经营过程是否使用;2、涉案牛油底料最初进入餐饮店时是否就已经超过保质期。对此两个存疑事实,应当如何认定呢?行政执法主体负举证责任,对存疑事实应当作出有利于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推定。如果对存疑事实作出不利于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推定,则属于行政诉讼中的“主要证据不足”、行政复议中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是要被否定的。现场检查中未发现餐饮店使用过期牛油底料,因此不应当认定餐饮店使用过期牛油底料,而应当推定餐饮店没有使用过期牛油底料;未能查清涉案牛油底料进入该餐饮店的的具体时间,因此不应当认定涉案牛油底料最初进入餐饮店时就已经过期,而应当推定最初进入餐饮店时没有过期。二、《复函》内容恰恰说明,涉案餐饮店库存超过保质期食品行为不属于违法经营。《复函》内容“超过保质期和标识不符合规定的预包装食品进入餐饮服务单位食品处理区,应视为违法经营行为”,只要注意条文中前后两个词语“超过保质期”、“进入”就不难看出,条文所指的行为是指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进入食品处理区,“超过保质期”在前,“进入”在后,即进入时就已经超过保质期。至于食品最初进入食品处理区时还没有超过保质期,进入后才超过保质期的,则不属于《复函》的适用对象。《复函》认为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进入食品处理区应视为违法经营行为,这从反面恰恰说明了食品进入时没有超过保质期、进入后才超过保质期的行为,不属于违法经营行为,不应当认定涉案餐饮店违法经营。三、立法已经将未及时清理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单列为违法行为,并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执法应当对号入座予以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四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变质、超过保质期或者回收的食品进行显著标示或者单独存放在有明确标志的场所,及时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如实记录。”第六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三)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对变质、超过保质期或者回收的食品进行标示或者存放,或者未及时对上述食品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如实记录;……”。上述《食品安全法》及《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已经将未及时清理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单列为一种违法行为,并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既然法律已经有明确规定,就应当严格遵循执行,对涉案餐饮店应当先行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如果涉案餐饮店拒不改正,才可以进一步实施处罚,处以罚款。综上所述,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将涉案餐饮店库存超过保质期食品行为认定为违法经营并处以罚款,适用法律错误。福建仕广律师事务所孙翔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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