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通过首届国家司法考试并执业,擅长民商,工伤案件,刑事案件的代理和辩护.现为邵阳仲裁委员会仲裁员,邵阳市律师协会第三届、四届理事,湖南春风律师事务所主任、执业律师。执业十多年以来代理各类刑事、民商案件千余件,为当事人人挽回经济损失数千万元,经办的部分案件作为多家网站的指导性案例予以登载,是武冈市中青年律师的皎皎者,以严谨务实、诚信正义、专业的执业态度而获得当事人的一致好评。
擅长:
2002年通过首届国家司法考试并执业,擅长民商,工伤案件,刑事案件的代理和辩护.现为邵阳仲裁委员会仲裁员,邵阳市律师协会第三届、四届理事,湖南春风律师事务所主任、执业律师。执业十多年以来代理各类刑事、民商案件千余件,为当事人人挽回经济损失数千万元,经办的部分案件作为多家网站的指导性案例予以登载,是武冈市中青年律师的皎皎者,以严谨务实、诚信正义、专业的执业态度而获得当事人的一致好评。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德跃,男,195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武冈市邓元泰镇凤溪村6组。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正顺,男,196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武冈市龙田乡保元村12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艾学,男,1958年6月7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武冈市辕门口办事处洞庭村13组46号。委托代理人张辉文,湖南春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冈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丁怀,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戴裕利,系该公司副经理。上诉人夏德跃、杨正顺因与被上诉人钟艾学、武冈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2008)武法民初字第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夏德跃、杨正顺,被上诉人钟艾学、武冈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裕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冈市人民法院查明,2007年8月,被告钟艾学召集了原告夏德跃、杨正顺等人承揽了被告武冈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修建的武冈市皇家花园商品房的部分木模工程,因钟艾学认为自己承包该木模工程会亏损,同年11月13日经武冈市第二建筑公司认可,钟艾学将该木模工程转包给夏德跃、杨正顺,自己只收取机械设备使用费2000元。同年11月27日,11月30日,钟艾学、夏德跃共同与武冈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结算,由钟艾学出具了2张领条,为别为8729元、25385元,但付款时,扣除了夏德跃等人施工过程中的借支,由夏德跃领取现金10358元支付工人工资,2007年12月1日以后的工程款钟艾学未参与结算,由夏德跃等人直接与武冈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结算。2008年10月16日,木模公司完工后,夏德跃、钟艾学一起与武冈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结算,该木模工程款已全部付清。当天夏德跃还支付钟艾学机械设备使用费2000元。另查明,夏德跃、杨正顺在木模工程承包中,尚欠下列款项,2007年8月21日至11月14日欠工人工资10793元,2008年5月7日至21日,欠工人工资5214.5元,2008年5月23日至7月2日,欠工人工资3710.5元。武冈市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夏德跃、杨正顺承建武冈市皇家花园商品房部分木模工程,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已支付全部工程款。结算过程中,尽管钟艾学出具的二张领条共计38014元,但多名证人当庭证实钟只出具领条并未支取工程款,工程款已由夏德跃等支取并支付给了工人。夏德跃出具的证据也证实2007年11月14日前只拖欠工人工资10793元,且同年12月1日后,钟退出了承包,夏德跃、杨正顺主张钟拖欠其工程款18900元与其举证相矛盾。故两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8900元缺乏事实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夏德跃、杨正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诉讼费400元,由原告夏德跃、杨正顺各承担200元。上诉人夏德跃、杨正顺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依据钟艾学出具的领条及工人实际领取的工资表可以认定钟艾学拖欠上诉人工资18900元。请求撤销原判,判令二被上诉人支付夏德跃、杨正顺工资款18900元。二被上诉人均辩称,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及采集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属承揽合同纠纷。上诉人夏德跃、杨正顺从被上诉人钟艾学手中承揽了被上诉人武冈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承建的武冈市皇家花园商品房部分木模工程,在夏德跃、杨正顺组织工人完成木模工程后,武冈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组织钟艾学、夏德跃等人结算并支付全部工程款。其中钟艾学向武冈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出具了二张领条,共计领取工程款38014元,夏德跃等人只承认其支付了其中的16104元,加上结算时由钟艾学署名领取的900元补贴,尚欠18900元。但多名证人当庭证实钟艾学在出具这二张领条时并未支取工程款,工程款实际上由夏德跃等人支取并支付了工人工资。夏德跃在结算当天未就钟艾学拖欠工人工资18900元提出过主张,且支付了钟艾学2000元机械设备使用费,现无其他证据佐证钟艾学拖欠工人工资18900元,故原判以证据不足驳回夏德跃、杨正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夏德跃、杨正顺各承担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唐雨松审判员禹继华审判员刘新军二○○九年四月二日书记员龚晓军
原告戴季桃、罗林、罗广与被告武冈市正骨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文号: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原告戴季桃,女,1953年8月8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居民,住武冈市迎春亭街道办事处陶侃路65号附48号,系罗中安之妻。委托代理人张辉文,男,湖南春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怡军,男,湖南春风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罗林,男,197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公务员,住福建省福州市鼓山区鳝溪小学宿舍,系罗中安之子。原告罗广,男,198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学生,住中央美术学院宿舍,系罗中安之子。原告罗林、罗广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戴季桃。被告武冈市正骨医院。法定代表人李管生,男,系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刘兴吾,男,湖南云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戴季桃、罗林、罗广与被告武冈市正骨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剑独任审理,书记员匡勇军担任记录,于2009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季桃及其诉讼代理人张辉文、肖怡军,被告武冈市正骨医院法定代表人李管生,诉讼代理人刘兴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季桃、罗林、罗广诉称:原告戴季桃之夫,原告罗林、罗广之父罗中安于1975年退伍,1976年4月被安排到原武冈县轻工业局职工医院(现武冈市正骨医院)工作。罗中安于1993年4月28日与被告签订《停薪留职协议》,2007年11月罗中安因病逝世。2009年4月原告咨询有关部门后,认为罗中安生前系被告单位职工,应享有与被告单位其他职工同等的待遇,其死亡后家属也应当享有相应待遇。遂到被告处要求被告给予相关的待遇,被告才告知原告,罗中安因未交停薪留职金已于1994年1月8日被除名,被告并向原告提供了罗中安被除名的复印资料。原告认为,被告以“座谈会”的形式讨论对罗中安进行除名处理,讨论结果也未向罗中安及其亲属送达,为无效的行为。原告在2009年4月才得到有关罗中安被除名的复印资料,原告诉请确认被告对罗中安做出的除名处理决定无效;同时请求被告支付罗中安自1996年5月1日至2007年11月30日的最低生活保障金39020元;由被告报销罗中安的医疗费34674.7元、死亡丧葬补助费5921.33元、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35527.92元;判决由被告补偿罗中安形成劳动合同关系期间应享有的各项劳动保险、医疗保险等各项待遇,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诉请的事实,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三原告与罗中安的亲属关系。2、武冈市卫生局及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证明材料,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合法和起诉程序合法。3、原、被告1993年4月28日签订的《停薪留职协议书》。4、被告方1994年元月8日的座谈纪要,内容为对罗中安等除名的决定。5、证人罗绍平的证词,以证明原告方取得《停薪留职协议书》和座谈纪要的经过。6、罗中安在湖南湘雅医院门诊交费证明,福州市协和医院费用(系传真件),武冈市人民医院费用清单,徐业民出具的租车费收据。被告辩称:本案中罗中安停薪留职期间未交管理费有事实存在,且除名文件的制定是合法的,先召开了院务会议,做出了除名处理的决定,后又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会后,被告委派相关人员向罗中安送达了关于对罗中安除名处理决定的文件。罗中安为除名事宜多次找过相关部门和领导,也可以确定罗中安知晓除名的处理决定。罗中安被除名,相应地与本单位的劳动合同关系就不存在。被告没有义务向其提供相关的待遇,被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辩解主张,被告及诉讼代理人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武冈县轻纺工业局文件及武冈县轻纺职工医院关于维护和巩固医院利益,稳定工人队伍的文件。2、罗中安向单位要求停薪留职的报告,及罗中安与本单位签订的《停薪留职协议书》。3、被告单位分别于1993年10月16日、1993年11月16日、1993年12月1日向罗中安发出的催交留职金的通知书。4、被告单位院务会议《关于对罗中安、王仁伦、罗维卿做出除名决定的座谈会纪要》及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原武冈县轻工业局职工医院(1994)第001号对罗中安除名决定的文件。5、证人罗春姣、钟求妹、唐国友、刘子武、郑立虎的证人证言,以证明被告单位向罗中安送达了除名决定,罗中安本人知道并向轻工业局反映过情况。本院对双方当事人的证据分析如下:对原告方提出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承认其客观真实性,但认为其证据与本案关系不大,不能支持其诉讼请求。对于被告提出的证据,原告有疑问,认为被告提供的职工代表大会的决议没有职工代表签名,其真实性有待考证,但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做出的除名处理决定无效,原告方的证据不能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密切相关,应确认其证据效力,其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能够证明其主张。根据本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在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1976年4月罗中安从部队转业后被安排至武冈县轻工业局职工医院(现武冈市正骨医院)从事医师工作。1993年4月23日,罗中安向被告提交了停薪留职报告,申请停薪留职三年,回家从事个体开业,被告于同年4月25日在其报告上书面批复,同意罗中安停薪留职三年。4月28日,罗中安与被告签订《停薪留职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罗中安停薪留职期间为1993年4月28日至1996年4月30日,罗中安在此期间每月向被告交纳停薪留职金60元,凡拖延三个月未交留职金,按自动离职除名处理。罗中安自协议签订后一直未交付留职金,被告分别于1993年10月16日、11月16日、12月1日三次发出书面通知书催交留职金。罗中安在通知书上签了字。多次催交未果后,被告于1994年1月8日召开院务会议,讨论关于被告单位三人罗中良、王仁伦、周维卿未交留职金按自动离职处理的问题,做出了对三人予以除名处理的决定。1994年1月17日,被告召开职工代表大会,通过了将罗中安、王仁伦、周维卿除名的决定。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罗春姣和钟求妹向罗中安送达了除名处理决定。1994年元月罗中安被除名之后,一直未在被告单位工作。2002年11月30日罗中安因病去世。三原告认为罗中安生前系被告单位职工,与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应与被告单位其他职工享有同等的权利义务,其死亡后家属也应享有相关待遇,被告做出除名处理的形式和程序不合法,属无效行为,以此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三原告要求被告单位将罗中安视同在职人员对待,诉请被告支付罗中安自1996年5月1日至2007年11月30日的最低生活保障金,报销罗中安的医疗费,给付死亡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等。而被告认为罗中安已不是本单位的职工。则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在于1994年1月17日被告对罗中安做出的除名处理决定是否合法。从本案事实来看,因罗中安未按停薪留职协议按月交纳留职金而被告将其除名,虽有不尽情理之处,但也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且罗中安本人对因未交纳留职金而可能被除名的后果是清楚的,双方的停薪留职协议上清楚载明该条款,由此可见未交纳留职金而除名即解除劳动合同属双方自愿的民事行为。被告曾三次书面通知其交纳,但罗中安也未采取积极措施应对。本案中罗中安停薪留职请假三年后也没有向单位提出复职,或采取其他措施要求回单位,可见对除名一事应已默认。故三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罗中安数年来的最低生活保障金,医疗费,死亡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被告基于与罗中安的协议在条件成就时作出对罗中安除名的决议,实际上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劳动部1994年12月3日发布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12个月。虽被告对罗中安除名是在该办法发布前,但时间相差也不长,若被告当时能给予罗中安适当补偿也是符合情理的。现罗中安已因病去世,之前花费了大量医疗费,且其妻戴季桃没有经济来源,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罗中安生前工作过多年的单位,给予罗中安家属适当经济补偿更符合社会公序良俗,本院酌情考虑经济补偿金为150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参考《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戴季桃、罗林、罗广要求被告武冈市正骨医院支付罗中安最低生活保障金,报销罗中安的医疗费,给付死亡丧葬补助费,供养罗中安直系亲属救济费的诉讼请求。二、被告武冈市正骨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三原告经济补偿金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免交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唐剑二00九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匡勇军
上诉人曾志远与被上诉人肖芄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调解书文号:(2009)邵中民二终字第65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志远,男,196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邵阳市双清区人,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兴建社区市三建公司职工宿舍,系湘E96898车承包经营业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芄,男,198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学院路湖南理工学院东院生活区。委托代理人张辉文,湖南春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湖南省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武冈客运分公司(下称客运分公司)。代表人夏文合,男,该客运分公司经理。案由: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上诉人曾志远不服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2009)武民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查明,被上诉人肖芄系武汉大学法学院在读研究生,2009年元月18日,肖芄回武冈过春节时,于当天下午3时,乘坐上诉人曾志远承包原审被告所有的湘E96898号客车回武冈,上车前,肖芄按照乘务员的安排,将价值9380元的联想天逸F41A型笔记本电脑,存放在该车左边的行李箱内,该车在行进过程中未上下乘客和行李。下午7时30分左右,车入被告客运分公司武冈汽车东站。肖芄下车拿自己的行李时,发现存放的联想天逸F41A型笔记本电脑已不知去向,于是向乘务员和司机作了行李灭失报告,向“110”巡警作了案情报告,几经寻找均无结果。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由上诉人曾志远赔偿被上诉人肖芄物品灭失损失6000元,限2009年5月27日前付清,逾期双方均按原判决执行。二、本案一审诉讼费300元,二审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共计450元,上诉人曾志远负担300元,被上诉人肖芄负担150元。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长曾海利审判员汤松柏审判员刘新军二○○九年五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曾蓓蓓
武冈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武法民初字第954号google_protectAndRun("render_ads.js::google_render_ad",google_handleError,google_render_ad);原告林张伟,男,197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住武冈市第九中学。原告刘继年,男,195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住武冈市湾头桥镇合龙村2组23号。原告蔡春梅,女,195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住址同上,系原告刘继年之妻。委托代理人张辉文,男,湖南春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省武冈市迎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法定代表人周孝军,男,该校校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松林,男,该校副校长。委托代理人张展柱,男,湖南省武冈市武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冈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荆爱国,男,该支公司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袁邵江,男,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袁小平,男,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江西伟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地址:南昌市赣中汽车物流有限公司江西省南昌市迎宾大道882号)。法定代表人钟强,男,该公司负责人。被告熊细儿,男,197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新建县松湖镇和平村铁芦坪自然村人,住江西省南昌市迎宾大道882号南昌赣中汽车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于庆义,男,江西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青山湖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华,男,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安安,女,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张伟,原告刘继年,原告蔡春梅与被告湖南省武冈市迎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下称迎春驾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冈支公司(下称武冈支公司),江西伟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下称伟强公司),熊细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青山湖支公司(下称青山湖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在审理中刘小兰因医治无效死亡。原告林张伟,刘继年,蔡春梅申请参加本案诉讼。原告林张伟、刘继年、蔡春梅及委托代理人张辉文,被告迎春驾校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松林,委托代理人张展柱,被告武冈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袁邵江、袁小平,被告熊细儿的委托代理人于庆义,被告青山湖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安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伟强公司法定代表人钟强,被告熊细儿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张伟、刘继年、蔡春梅诉称,2008年8月23日8时许,刘小兰(原告林张伟之妻,原告刘继年,蔡春梅之女)驾驶两轮摩托车自武冈城区驶往邓元泰中心医院上班,途径武冈市邓元泰镇山岚村路段,在超越同向行驶的被告伟强公司所有的由被告熊细儿驾驶越过公路中心线的赣A14462大货车时,与被告迎春驾校所有的由向邵东陪教,廖伯杰驾驶的湘EJ150学教练车左侧碰撞后,再与赣A14462大货车左前侧相碰撞,造成刘小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小兰经武冈市人民医院和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医治无效,于2008年12月12日死亡。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440015.23元。在这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迎春驾校,被告伟强公司,被告熊细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其行为与被告刘小兰之死有一定因果关系,且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迎春驾校湘EJ150学教练车在事故发生前,向被告武冈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武冈支公司应在122000元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伟强公司赣A14462大货车在事故发生前,向被告青山湖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青山湖支公司应分别在122000元交强险保险金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范围内予以赔偿。在被告武冈支公司和被告青山湖支公司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迎春驾校,被告伟强公司,被告熊细儿负责连带赔偿。原告林张伟、刘继年、蔡春梅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刘小兰、林张伟、刘继年、蔡春梅户籍证明;2、交通事故认定书;3、武冈支公司交强险保单;4、青山湖支公司交强险保单;5、刘小兰入住武冈市人民医院的病案单;6、刘小兰入住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病案单;7、刘小兰入住武冈市邓元泰中心医院病案单;8、武冈市邓元泰中心医院证明;9、武冈市人民医院财务科证明及医疗费用清单;10、湘雅三医院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11、法医鉴定费及刘小兰自长沙转回武冈市救护车租车费;12、护理员任月华陪护费收条;13、护理人员在长沙市福林招待所的住宿收据;14、往返武冈至长沙的车票;15、湘雅三医院租床及家属陪护费收据;16、湘雅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司法鉴定书;17、刘小兰诉讼请求,赔偿项目,数额明细表;18、熊细儿驾驶证、伟强公司行驶证;19、武冈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20、刘小兰死亡证明;21、武冈市邓元泰中心医院出院记录;22、邓元泰中心医院诊断书及医疗费收据;23、邓元泰中心医院医疗费用清单。被告迎春亭驾校辩称,被告迎春驾校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与被告伟强公司、被告熊细儿之间不存在共同故意或过失,对此,被告迎春驾校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和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迎春驾校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湘EJ150学教练车行驶证;2、湘EJ150学教练车检测记录单;3、交通事故现场照片;4、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5、对熊细儿的询问笔录;6、交通事故现场平面图;7、向邵东报案记录;8、交通事故认定书;9、对李宝华的询问笔录。被告武冈支公司辩称,被告武冈支公司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但可以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对于本案的赔偿请人民法院依法处理。被告武冈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熊细儿辩称,被告熊细儿在本次事故中对损害结果无因果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同时刘小兰在举证期间内未能提交医疗费正式发票证明其举张,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返回为刘小兰住院治伤时所预交的医疗费4700元。被告熊细儿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平面图及记载;2、对熊细儿、李宝华的询问记录;3、赣A14462大货车交强险保险单;4、赣A14462大货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单;5、保险业专用发票;6、武冈市人民医院预交收据。被告青山湖支公司辩称,被告青山湖支公司与原告无直接侵权关系,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但与熊细儿及伟强公司之间所发生的是合同关系,只能依合同的约定依法承担责任。对于诉讼费和精神损失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被告青山湖支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交强险行业协会条款费率的批复;2、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3、医疗费用审核表。2008年12月9日,被告青山湖支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刘小兰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医药费用,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标准来处理,尚无法律依据。但本案对刘小兰的用药是否与病情相符,本院委托邵阳市都梁司法鉴定所对刘小兰所用药品是否与病情相符,进行了司法鉴定,其结论为刘小兰所用药品与病情相符,为正常治疗和辅助治疗用药,其中复方氨基酸属营养支持药。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证明刘小兰与林张伟系夫妻,刘小兰系刘继年、蔡春梅之女,所有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提交的2号证据,是公安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所有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但被告迎春驾校与被告熊细儿认为交警队的责任划分不客观,但未申请复议,该证据是真实的,本院予以采信。提交的3号、4号证据,是被告武冈支公司给湘EJ150学教练车和被告青山湖支公司给赣A14462大货车出具的机动机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原、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提交的5号、6号、7号、9号、10号、11号、12号、13号、14号、15号、17号、19号、20号、21号、22号、23号证据,证明刘小兰因伤入住武冈市人民医院、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武冈市邓元泰镇中心医院治疗的案情事实,证明刘小兰在各医院住院治疗所支付的医疗费、法医鉴定费、租车费、护理费、交通费的案情事实。各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是真实的,但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是否过高,请人民法院在判决此案时,应严格按照当地标准掌握。对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被告方提出的陈述予以采信。原告提交8号证据是刘小兰的工资标准,被告方均认为是真实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16号证据,是湖南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对刘小兰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用及护理依赖程度的法医学鉴定。被告方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18号证明,是被告熊细儿的驾驶证和赣A14462大货车行驶证,各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迎春驾校提交的上述证据,证明湘EJ150学教练车是被告迎春驾校的教练车,该车在事故发生后,经过检测,该车各项性能良好,但制动不良,及公安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的案情事实。原告及被告方质证后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武冈支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已在开庭前先行付给被告迎春驾校10000元钱,被告迎春驾校陈述收到此10000元后,已付给了刘小兰,原告方认为这10000元钱已经收到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熊细儿提交的证据,证明赣A14462大货车交通事故发生时的现场记录,该车在事故发生前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案情事实,原告方和其他被告方认为被告熊细儿提交的证据是真实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青山湖支公司在第二次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对刘小兰的医疗费用的审核表,在该表格的记载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按照《江西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指南》、《江西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范围和支付标准(试行)》、《江西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试行)》,对刘小兰的医疗费用进行了审核,并作出核减部分医疗费用的具体意见,原告方和其他被告认为,这是被告青山湖分公司自已所作出的审核意见,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与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人民法院应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青山湖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青山湖分公司于2008年12月9日,以核准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内的医疗费用为由,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刘小兰的医疗费用以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予以核准。本院认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准,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但对刘小兰的治疗用药和辅助治疗用药,委托邵阳市都梁司法鉴定所进行了法医医学类司法鉴定,其结论为刘小兰所用药品与病情相符,为正常治疗和辅助治疗用药,其中复方氨基酸属营养支持药。原告方和被告方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8月23日8时许,武冈市邓元泰镇中心医院职工刘小兰(系原告林张伟之妻,刘继年、蔡春梅之女)驾驶两轮摩托车(车架号为0773435843),自武冈市城区沿竹城公路往武冈市邓元泰镇中心医院行驶,途径武冈市邓元泰镇山岚村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由向邵东陪教廖伯杰驾驶的湘EJ150学教练车左侧相碰撞后,再与同向行驶的由被告熊细儿驾驶的被告伟强公司所有的赣A14462大货车左前侧相碰撞,造成刘小兰受伤的交通事故。刘小兰负伤后,于当天入住武冈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23天,支付医疗费63408.24元。2008年9月15日,武冈市人民医院根据刘小兰极重度颅脑外伤的具体伤情,建议刘小兰赴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刘小兰遂于2008年9月15日入住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共住院治疗71天,支付医疗费用77772.98元。2008年11月23日,刘小兰的伤情经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结论为刘小兰目前处于植物状态,构成壹级伤残,属完全护理依赖,估计后期医疗费130000元。2008年11月26日,刘小兰因无力支付治疗经费,故转回武冈市邓元泰中心医院,共住院17天,支付医疗费4540.13元。2008年12月12日15时40分,刘小兰因重度颅脑外伤术后脑水肿,经医治无效死亡。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武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及当事方的责任进行了事故认定,武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刘小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悬挂机动车号牌驾驶摩托车上路行驶,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熊细儿在会车时越过中心线行驶,未确保安全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迎春驾校教练员陪教的车辆,在上道路行驶前未认真检查车辆,驾驶制动不良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在本次事故中,刘小兰自住院之日起至死亡之日止,共误工111天,按刘小兰在武冈市邓元泰镇中心医院月工资1360元计算,误工费为6940.83元。住院护理费刘小兰在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共住院71天,在长沙市雇请的护理人员,按长沙市临时工每天60元的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4260元,刘小兰在武冈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在武冈市邓元泰镇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共计40天。按照当地临时工每天40元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600元。刘小兰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每天补助12元生活费标准计算,共住院111天,生活补助费为1332元。刘小兰的死亡补偿金,按当地上年度(2007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12293.54元的标准,按20年计算,死亡赔偿金为245870.8元。刘小兰死亡丧葬费,按当地上年度(2007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335.92元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丧葬费为8015.52元。刘小兰在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往返医院的交通费和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为1283元。刘小兰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住宿费为1370元。刘小兰从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转回武冈市邓元泰镇中心医院租用救护车的租车费为1600元。刘小兰的伤情鉴定费8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418793.5元。被告迎春驾校湘EJ150学教练车于2008年3月8日向被告武冈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1年,保险合同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伟强公司赣A14462大货车于2008年3月31日向被告青山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1年,保险合同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08年3月31日,被告伟强公司赣A14462大货车向被告青山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1年,约定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刘小兰住院治疗后,被告熊细儿为刘小兰预付住院治疗费4700元。被告武冈支公司通过被告迎春驾校预付刘小兰住院治疗费10000元。被告迎春驾校预付刘小兰住院治疗费13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在本案中,刘小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摩托车上路行驶,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被告熊细儿在驾驶赣A14462大货车会车时越过中心线行驶,未确保安全通行,其行为违反了有关车辆应当遵照交通信号通行的有关规定,应承担本案的次要责任。被告迎春驾校聘请的教练员在陪教学员上道路行驶前,未认真检查车辆性能,便驾驶制动不良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应负本案的次责任。被告迎春驾校湘EJ150学教练车,向被告武冈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由于被告迎春驾校负有责任,被告武冈支公司应依约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伟强公司赣A14462大货车,向被告青山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由于被告伟强公司负有责任,被告青山湖支公司,应依约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伟强公司赣A14462大货车,向被告青山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伟强公司应负本案的次要责任,故被告青山湖支公司对被告伟强公司所负的赔偿责任,应依约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在扣除5%的免赔费率后予以赔偿。下余部分,由被告迎春驾驶按所负次要责任予以赔偿。在本案中,刘小兰的死亡,给三原告人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本院考虑到刘小兰违章驾车这一案情事实,被告熊细儿与被告迎春驾校可承担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对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武冈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林张伟、刘继年、蔡春梅人民币120000元,其通过被告武冈市迎春驾驶员培训学校已付10000元,还应赔偿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青山湖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林张伟、刘继年、蔡春梅人民币120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青山湖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林张伟、刘继年、蔡春梅人民币33970.7元(已扣除5%的免赔费);被告江西伟强汽车服务公司赔偿原告林张伟、刘继年、蔡春梅人民币1788元;四、被告武冈市迎春机动机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赔偿原告林张伟、刘继年、蔡春梅人民币35758.7元,核减已付的13000元,还应赔偿22758.7元;五、被告熊细儿赔偿原告林张伟、刘继年、蔡春梅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元,已付4700元,还应赔偿300元;六、被告武冈市迎春机动机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赔偿原告林张伟、刘继年、蔡春梅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元。上述各项,限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150元,由原告林张伟、刘继年、蔡春梅承担3690元,被告武冈市迎春机动机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承担1230元,被告熊细儿承担1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戴永茂人民陪审员严春人民陪审员文德和二00九年三月二日书记员刘洪森
原告孙小玲与被告武冈市新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租赁、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2008)武法民初字第1057号民事判决书google_protectAndRun("render_ads.js::google_render_ad",google_handleError,google_render_ad);原告孙小玲,女,197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本市都梁路147号附1号。系武冈市新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都梁购物广场芙蓉金饰柜台业主。委托代理人张辉文,男,湖南春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冈市新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成才,男,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代理人安勇,男,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展柱,男,武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小玲与被告武冈市新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实业公司)租赁、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8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小玲诉称:2007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被告商场一楼一柜台,经营黄金珠宝首饰等物品,年租赁费64800元。按照被告的经营管理制度,原都购物广场及柜台的安全保卫由被告负责。2008年5月3日凌晨2时许,几名来历不明的盗窃者将原告租赁柜台部分货物盗走,造成了原告货物被盗等经济损失70万元。该案发生后,经武冈市公安局立案侦查,至今毫无进展。被告未尽职责范围内的安全保卫义务,造成原告货物被盗,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1、被盗货物损失573800元;2、未纳入价格鉴定的钻石、钻戒等损失28665元;3、鉴定费及交通费、住宿费780元;4、物价评估费12000元;5、被盗货物利息74203.03元。以上共计为689448.0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新华实业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之间形成书面租赁合同关系,但双方没有产生租赁合同纠纷。本案不属于租赁合同纠纷。二、根据原告起诉目的,本案应定性为保管合同纠纷。三、原、被告之间不形成财产保管合同关系。双方在租赁合同中,没有特别约定财产保管条款;被告在承租柜台内的货物事实上没有交付给被告保管,而是由原告自己保管,原告用于保管金银珠宝首饰的专门工具即保险柜系原告自行提供,该保险柜是否质量合格,是否有可靠的安全保管性能,为何轻易被撬盗,被告至今不可得知;被告对“都梁购物广场”履行了安全保卫职责,如对整个商场安置了摄像头,进行了24小时监控录像,提供了必要的先进的安全保卫设施,商场的进出口设置了安全保卫室,每晚有专人值班,对此安全保卫方式方法,原告一直没有向被告提出过任何建议和意见。四、原告的财产系他人的盗窃行为所致,被告没有实施损害行为,不具备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被告依法不应承担损赔责任。五、原告的财产被盗一案,公案机关正在侦查过程中,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者从程序上中止审理。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租赁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10月28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被告商场一楼收银线外柜台经营黄金珠宝、玉器、首饰等货物,租赁期限自2007年9月28日至2008年9月28日止,租赁费为64800元。2、收据。用以证明原告交纳租赁柜台(都梁黄金珠宝店)2008年度租金20000元。3、武冈市公安局干警对都梁购物广场保安、金银珠宝首饰柜台售货员龚绍隆、龙莉、孙小明、龙红梅、李曲、张刚的询问调查笔录。用以证明2008年5月3日凌晨都梁购物广场金饰柜台、保险柜被盗的事实,柜台员工交接班,每日清结登记,经营情况及库存销售统计,都梁购物广场守夜由防损保安人员负责等情况。4-6、原告代理人对丁益民、刘伟、龙莉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租赁柜台的安全保卫工作及夜间的安全保卫是由都梁购物广场防损人员负责的,经营业主不需要守夜的。7-8、销售登记表、都梁购物广场芙蓉金饰售货单。用以证明2008年5月2日货物销售登记情况,5月1日至5月2日货物销售情况。9、交接班库存个数统计表。用以证明2008年4月30日至5月3日前的交接班库存个数统计内容情况,其中5月3日被盗前芙蓉金饰库存情况。10、由公安机关提取的2008年5月3日芙蓉金饰被盗情况表。用以证明被盗货物统计数。11、2008年5月3日被盗损失汇总表。用以证明被盗损失。12-13、湖南省黄金宝玉石制品质量监督检验授权站的证明及检验报告,鉴定结果。用以证明被盗的物品遗留的金饰品为合格。14、车票、鉴定发票及住宿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为鉴定被盗物品是否合格所花费用780元。15、价格鉴定结论。用以证明2009年3月26日,武冈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其芙蓉金饰柜台失盗物品价格为573800元。16、鉴定费。用以证明物价鉴定费12000元。17、对孙小玲、胡运姣、龚绍婷、杨海霞、孙小丽的调查笔录及相关凭证。用以证明原告向证人借流动资金80万元,月利率1.5%,并支付了相关利息。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1、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双方都未约定好贵重物品的保管问题;对被盗物品的多少没有证据证实;交接班库存个数统计表不能如实地反映;对其他鉴定结论及费用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另利息是间接损失,不是直接损失,不应赔偿。被告未提供证据,但根据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湖南省远诚司法鉴定所对武冈市新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都梁广场芙蓉金饰柜台被盗的财物损失金额进行(会计)鉴定,湖南远诚司法鉴定所湘远诚字(2009)542号司法鉴定书的鉴定结论为:武冈市新华实业有限公司都梁购物广场芙蓉金饰柜台被盗财物直接损失金额571376.61元。对该鉴定结论,原、被告方质证均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来源、形式合法,所证明的内容(除被盗损失),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申请的司法鉴定,其结论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对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以下基本事实:2007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被告新华实业公司都梁购物广场一楼收银台线外的一柜台经营黄金珠宝首饰等物品,合同租赁期限自2007年9月28日至2008年9月28日,年租金64800元。按照被告的经营管理制度,购物广场及柜台的安全保卫工作由被告方的防损保安人员负责。原告经营的货物每日交接登记,每晚休业时,将物品清点存入柜台自制的三只铁质保险柜内。2008年5月3日凌晨2时许,原告存放黄金珠宝首饰的一只保险柜被撬,内存货物被盗。当晚,防损人员张刚、李曲负责守夜保安。早上7点多钟发现柜台被盗后,立即报警,公安人员赶到后封锁现场,对失盗及散落在地上的物品进行清点登记,对有关人员及时进行了询问调查,并立案侦查,至今尚未破案。2009年1月14日,湖南春风律师事务所委托武冈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新华实业公司芙蓉金饰柜台被盗财物进行价格鉴定,鉴定结论为:芙蓉金饰柜台失盗物品价格合计为人民币573800元。被告对此价格鉴定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进行会计鉴定。2009年5月7日,经原、被告双方同意并选定,本院委托湖南远城司法鉴定所对新华实业公司都梁购物广场芙蓉金饰柜台被盗的财物损失金额进行鉴定,同年6月18日,该所作出鉴定结论:都梁购物广场芙蓉金饰柜台被盗财物损失金额为571376.61元,其中:千足金首饰478278.31元,老凤祥千足金首饰31815.58元,足金首饰706.38元,PT950铂金首饰—手镯34402.92元,PT950铂金首饰—手镯20191.97元,PD990钯金首饰—手镯59815.45元。被盗损失金额为直接损失金额,不包括购进差旅费、利息等一切间接费用。另外,原告的价格评估费12000元,原告为鉴定首饰的质量开支了些差旅费用。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租赁、保管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中虽然没有特别约定财产保管条款,但按照被告的经营管理制度,都梁购物广场及柜台的安全保卫,尤其是夜间的保安工作,均由被告负责。因此,在租赁合同中,产生了被告对原告财物保管的附随义务。在原告的财物由被告夜间保管期间,因被告的保安人员保管不善,造成原告的财产被盗,在公安机关未能侦破的情况下,被告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至于原告财产损失的数额,应以会计鉴定的结论为准。由于原告使用的自制铁质保险柜,并非正牌合格产品,使犯罪分子在盗窃时易于撬启,因此,原告对自己财物的损失亦应承担相应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价格评估费用,因价格评估数额与会计鉴定的数额相差甚微,该评估费应计算至直接损失总额。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未纳入价格鉴定的钻石、钻戒损失,其他鉴定费,差旅费及被盗货物利息等损失,因此项目的损失属于间接损失,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小玲财物被盗损失571376.61元,价格评估费12000元,共计583376.6元,由被告武冈市新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70%,计人民币408363.62元。此款限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孙小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00元,由原告孙小玲承担3600元,被告武冈市新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林孝局审判员刘杰审判员肖丽艳二00九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匡勇军
法律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
离婚是公民的一项法定权利,当事人双方在对子女的抚养及共同财产有约定的可以协商离婚
给受害者造成多大损失视具体情况而定,各地的法院标准不一样,但精神损失不赔.
医院在没有经过患者本人或家属同意的情况下实施剖腹产,造成患者或婴儿损害的,可以向医院主张损害赔偿,但为了抢救患者本人及婴儿生命的紧急情刑下可免责,关健看医疗机关是否有过错.有则赔.
在医保局报销
离婚是公民的一项法定权利,当事人双方在对子女的抚养及共同财产有约定的可以协商离婚
用户评价:谢谢,如您所言,再不受理,除法律途径之外,恐怕上访是我的不二选择了!!!
用户评价:谢谢您,张律师!
用户评价:谢谢张律师,请问分居5年提出离婚诉讼,孩子都成年,若法院判离,对方提出养老补偿,法院会支持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