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辉文律师

张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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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湖南-邵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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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小兰交通事故案

来源:张辉文律师
发布时间:2010-0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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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武冈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武法民初字第954号
  原告林张伟,男,197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住武冈市第九中学。
  原告刘继年,男,195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住武冈市湾头桥镇合龙村2组23号。
  原告蔡春梅,女,195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住址同上,系原告刘继年之妻。
  委托代理人张辉文,男,湖南春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武冈市迎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
  法定代表人周孝军,男,该校校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松林,男,该校副校长。
  委托代理人张展柱,男,湖南省武冈市武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冈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荆爱国,男,该支公司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袁邵江,男,该公司职工。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袁小平,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江西伟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地址:南昌市赣中汽车物流有限公司江西省南昌市迎宾大道882号)。
  法定代表人钟强,男,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熊细儿,男,197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新建县松湖镇和平村铁芦坪自然村人,住江西省南昌市迎宾大道882号南昌赣中汽车物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于庆义,男,江西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青山湖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华,男,该公司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安安,女,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张伟,原告刘继年,原告蔡春梅与被告湖南省武冈市迎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下称迎春驾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冈支公司(下称武冈支公司),江西伟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下称伟强公司),熊细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青山湖支公司(下称青山湖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在审理中刘小兰因医治无效死亡。原告林张伟,刘继年,蔡春梅申请参加本案诉讼。原告林张伟、刘继年、蔡春梅及委托代理人张辉文,被告迎春驾校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松林,委托代理人张展柱,被告武冈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袁邵江、袁小平,被告熊细儿的委托代理人于庆义,被告青山湖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安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伟强公司法定代表人钟强,被告熊细儿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张伟、刘继年、蔡春梅诉称,2008年8月23日8时许,刘小兰(原告林张伟之妻,原告刘继年,蔡春梅之女)驾驶两轮摩托车自武冈城区驶往邓元泰中心医院上班,途径武冈市邓元泰镇山岚村路段,在超越同向行驶的被告伟强公司所有的由被告熊细儿驾驶越过公路中心线的赣A14462大货车时,与被告迎春驾校所有的由向邵东陪教,廖伯杰驾驶的湘EJ150学教练车左侧碰撞后,再与赣A14462大货车左前侧相碰撞,造成刘小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小兰经武冈市人民医院和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医治无效,于2008年12月12日死亡。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440 015.23 元。在这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迎春驾校,被告伟强公司,被告熊细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其行为与被告刘小兰之死有一定因果关系,且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迎春驾校湘EJ150学教练车在事故发生前,向被告武冈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武冈支公司应在122 000元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伟强公司赣A14462大货车在事故发生前,向被告青山湖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青山湖支公司应分别在122 000元交强险保险金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险200 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范围内予以赔偿。在被告武冈支公司和被告青山湖支公司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迎春驾校,被告伟强公司,被告熊细儿负责连带赔偿。
  原告林张伟、刘继年、蔡春梅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刘小兰、林张伟、刘继年、蔡春梅户籍证明;
  2、交通事故认定书;
  3、武冈支公司交强险保单;
  4、青山湖支公司交强险保单;
  5、刘小兰入住武冈市人民医院的病案单;
  6、刘小兰入住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病案单;
  7、刘小兰入住武冈市邓元泰中心医院病案单;
  8、武冈市邓元泰中心医院证明;
  9、武冈市人民医院财务科证明及医疗费用清单;
  10、湘雅三医院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
  11、法医鉴定费及刘小兰自长沙转回武冈市救护车租车费;
  12、护理员任月华陪护费收条;
  13、护理人员在长沙市福林招待所的住宿收据;
  14、往返武冈至长沙的车票;
  15、湘雅三医院租床及家属陪护费收据;
  16、湘雅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司法鉴定书;
  17、刘小兰诉讼请求,赔偿项目,数额明细表;
  18、熊细儿驾驶证、伟强公司行驶证;
  19、武冈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
  20、刘小兰死亡证明;
  21、武冈市邓元泰中心医院出院记录;
  22、邓元泰中心医院诊断书及医疗费收据;
  23、邓元泰中心医院医疗费用清单。
  被告迎春亭驾校辩称,被告迎春驾校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与被告伟强公司、被告熊细儿之间不存在共同故意或过失,对此,被告迎春驾校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和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迎春驾校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湘EJ150学教练车行驶证;
  2、湘EJ150学教练车检测记录单;
  3、交通事故现场照片;
  4、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
  5、对熊细儿的询问笔录;
  6、交通事故现场平面图;
  7、向邵东报案记录;
  8、交通事故认定书;
  9、对李宝华的询问笔录。
  被告武冈支公司辩称,被告武冈支公司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但可以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对于本案的赔偿请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武冈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熊细儿辩称,被告熊细儿在本次事故中对损害结果无因果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同时刘小兰在举证期间内未能提交医疗费正式发票证明其举张,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返回为刘小兰住院治伤时所预交的医疗费4700元。
  被告熊细儿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交通事故平面图及记载;
  2、对熊细儿、李宝华的询问记录;
  3、赣A14462大货车交强险保险单;
  4、赣A14462大货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单;
  5、保险业专用发票;
  6、武冈市人民医院预交收据。
  被告青山湖支公司辩称,被告青山湖支公司与原告无直接侵权关系,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但与熊细儿及伟强公司之间所发生的是合同关系,只能依合同的约定依法承担责任。对于诉讼费和精神损失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
  被告青山湖支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交强险行业协会条款费率的批复;
  2、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
  3、医疗费用审核表。
  2008年12月9日,被告青山湖支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刘小兰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医药费用,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标准来处理,尚无法律依据。但本案对刘小兰的用药是否与病情相符,本院委托邵阳市都梁司法鉴定所对刘小兰所用药品是否与病情相符,进行了司法鉴定,其结论为刘小兰所用药品与病情相符,为正常治疗和辅助治疗用药,其中复方氨基酸属营养支持药。
  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证明刘小兰与林张伟系夫妻,刘小兰系刘继年、蔡春梅之女,所有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提交的2号证据,是公安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所有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但被告迎春驾校与被告熊细儿认为交警队的责任划分不客观,但未申请复议,该证据是真实的,本院予以采信。提交的3号、4号证据,是被告武冈支公司给湘EJ150学教练车和被告青山湖支公司给赣A14462大货车出具的机动机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原、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提交的5号、6号、7号、9号、10号、11号、12号、13号、14号、15号、17号、19号、20号、21号、22号、23号证据,证明刘小兰因伤入住武冈市人民医院、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武冈市邓元泰镇中心医院治疗的案情事实,证明刘小兰在各医院住院治疗所支付的医疗费、法医鉴定费、租车费、护理费、交通费的案情事实。各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是真实的,但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是否过高,请人民法院在判决此案时,应严格按照当地标准掌握。对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被告方提出的陈述予以采信。原告提交8号证据是刘小兰的工资标准,被告方均认为是真实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16号证据,是湖南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对刘小兰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用及护理依赖程度的法医学鉴定。被告方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18号证明,是被告熊细儿的驾驶证和赣A14462大货车行驶证,各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迎春驾校提交的上述证据,证明湘EJ150学教练车是被告迎春驾校的教练车,该车在事故发生后,经过检测,该车各项性能良好,但制动不良,及公安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的案情事实。原告及被告方质证后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武冈支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已在开庭前先行付给被告迎春驾校10 000元钱,被告迎春驾校陈述收到此10 000元后,已付给了刘小兰,原告方认为这10 000元钱已经收到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熊细儿提交的证据,证明赣A14462大货车交通事故发生时的现场记录,该车在事故发生前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案情事实,原告方和其他被告方认为被告熊细儿提交的证据是真实的,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青山湖支公司在第二次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对刘小兰的医疗费用的审核表,在该表格的记载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按照《江西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指南》、《江西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范围和支付标准(试行)》、《江西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试行)》,对刘小兰的医疗费用进行了审核,并作出核减部分医疗费用的具体意见,原告方和其他被告认为,这是被告青山湖分公司自已所作出的审核意见,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与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人民法院应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青山湖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青山湖分公司于2008年12月9日,以核准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内的医疗费用为由,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刘小兰的医疗费用以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予以核准。本院认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准,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但对刘小兰的治疗用药和辅助治疗用药,委托邵阳市都梁司法鉴定所进行了法医医学类司法鉴定,其结论为刘小兰所用药品与病情相符,为正常治疗和辅助治疗用药,其中复方氨基酸属营养支持药。原告方和被告方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8年8月23日8时许,武冈市邓元泰镇中心医院职工刘小兰(系原告林张伟之妻,刘继年、蔡春梅之女)驾驶两轮摩托车(车架号为0773435843),自武冈市城区沿竹城公路往武冈市邓元泰镇中心医院行驶,途径武冈市邓元泰镇山岚村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由向邵东陪教廖伯杰驾驶的湘EJ150学教练车左侧相碰撞后,再与同向行驶的由被告熊细儿驾驶的被告伟强公司所有的赣A14462大货车左前侧相碰撞,造成刘小兰受伤的交通事故。刘小兰负伤后,于当天入住武冈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23天,支付医疗费63 408.24元。2008年9月15日,武冈市人民医院根据刘小兰极重度颅脑外伤的具体伤情,建议刘小兰赴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刘小兰遂于2008年9月15日入住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共住院治疗71天,支付医疗费用77 772.98元。2008年11月23日,刘小兰的伤情经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结论为刘小兰目前处于植物状态,构成壹级伤残,属完全护理依赖,估计后期医疗费130 000元。2008年11月26日,刘小兰因无力支付治疗经费,故转回武冈市邓元泰中心医院,共住院17天,支付医疗费4540.13元。2008年12月12日15时40分,刘小兰因重度颅脑外伤术后脑水肿,经医治无效死亡。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武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及当事方的责任进行了事故认定,武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刘小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悬挂机动车号牌驾驶摩托车上路行驶,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熊细儿在会车时越过中心线行驶,未确保安全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迎春驾校教练员陪教的车辆,在上道路行驶前未认真检查车辆,驾驶制动不良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在本次事故中,刘小兰自住院之日起至死亡之日止,共误工111天,按刘小兰在武冈市邓元泰镇中心医院月工资1360元计算,误工费为6940.83元。住院护理费刘小兰在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共住院71天,在长沙市雇请的护理人员,按长沙市临时工每天60元的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4260元,刘小兰在武冈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在武冈市邓元泰镇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共计40天。按照当地临时工每天40元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600元。刘小兰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每天补助12元生活费标准计算,共住院111天,生活补助费为1332元。刘小兰的死亡补偿金,按当地上年度(2007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12 293.54元的标准,按20年计算,死亡赔偿金为245 870.8元。刘小兰死亡丧葬费,按当地上年度(2007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335.92元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丧葬费为8015.52元。刘小兰在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往返医院的交通费和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为1283元。刘小兰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住宿费为1370元。刘小兰从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转回武冈市邓元泰镇中心医院租用救护车的租车费为1600元。刘小兰的伤情鉴定费8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418 793.5元。被告迎春驾校湘EJ150学教练车于2008年3月8日向被告武冈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1年,保险合同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 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 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伟强公司赣A14462大货车于2008年3月31日向被告青山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1年,保险合同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 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 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08年3月31日,被告伟强公司赣A14462大货车向被告青山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1年,约定的赔偿限额为200 000元。刘小兰住院治疗后,被告熊细儿为刘小兰预付住院治疗费4700元。被告武冈支公司通过被告迎春驾校预付刘小兰住院治疗费10 000元。被告迎春驾校预付刘小兰住院治疗费13 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在本案中,刘小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摩托车上路行驶,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被告熊细儿在驾驶赣A14462大货车会车时越过中心线行驶,未确保安全通行,其行为违反了有关车辆应当遵照交通信号通行的有关规定,应承担本案的次要责任。被告迎春驾校聘请的教练员在陪教学员上道路行驶前,未认真检查车辆性能,便驾驶制动不良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应负本案的次责任。被告迎春驾校湘EJ150学教练车,向被告武冈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由于被告迎春驾校负有责任,被告武冈支公司应依约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伟强公司赣A14462大货车,向被告青山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由于被告伟强公司负有责任,被告青山湖支公司,应依约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伟强公司赣A14462大货车,向被告青山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伟强公司应负本案的次要责任,故被告青山湖支公司对被告伟强公司所负的赔偿责任,应依约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在扣除5%的免赔费率后予以赔偿。下余部分,由被告迎春驾驶按所负次要责任予以赔偿。在本案中,刘小兰的死亡,给三原告人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本院考虑到刘小兰违章驾车这一案情事实,被告熊细儿与被告迎春驾校可承担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对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武冈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林张伟、刘继年、蔡春梅人民币120 000元,其通过被告武冈市迎春驾驶员培训学校已付10 000元,还应赔偿110 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青山湖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林张伟、刘继年、蔡春梅人民币120 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青山湖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林张伟、刘继年、蔡春梅人民币33 970.7元(已扣除5%的免赔费);被告江西伟强汽车服务公司赔偿原告林张伟、刘继年、蔡春梅人民币1788元;
  四、被告武冈市迎春机动机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赔偿原告林张伟、刘继年、蔡春梅人民币35 758.7元,核减已付的13 000元,还应赔偿22 758.7元;
五、被告熊细儿赔偿原告林张伟、刘继年、蔡春梅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元,已付47 00元,还应赔偿300元;
  六、被告武冈市迎春机动机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赔偿原告林张伟、刘继年、蔡春梅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元。
  上述各项,限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150元,由原告林张伟、刘继年、蔡春梅承担3690元,被告武冈市迎春机动机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承担1230元,被告熊细儿承担1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戴  永  茂    
                                        人民陪审员    严      春    
                                        人民陪审员    文  德  和    

                                      二 0 0 九 年  三  月  二  日  

                                        书  记  员    刘  洪  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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