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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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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小玲与武冈市新华实业租赁保管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张辉文律师
发布时间:2010-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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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小玲与被告武冈市新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租赁、保管合同纠纷一案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 (2008)武法民初字第1057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孙小玲,女,197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本市都梁路147号附1号。系武冈市新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都梁购物广场芙蓉金饰柜台业主。

委托代理人张辉文,男,湖南春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冈市新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成才,男,该公司经理。

特别授权代理人安勇,男,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展柱,男,武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孙小玲与被告武冈市新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实业公司)租赁、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8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小玲诉称:2007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被告商场一楼一柜台,经营黄金珠宝首饰等物品,年租赁费64 800元。按照被告的经营管理制度,原都购物广场及柜台的安全保卫由被告负责。2008年5月3日凌晨2时许,几名来历不明的盗窃者将原告租赁柜台部分货物盗走,造成了原告货物被盗等经济损失70万元。该案发生后,经武冈市公安局立案侦查,至今毫无进展。被告未尽职责范围内的安全保卫义务,造成原告货物被盗,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1、被盗货物损失573 800元;2、未纳入价格鉴定的钻石、钻戒等损失28 665元;3、鉴定费及交通费、住宿费780元;4、物价评估费12 000元;5、被盗货物利息74 203.03元。以上共计为689 448.0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新华实业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之间形成书面租赁合同关系,但双方没有产生租赁合同纠纷。本案不属于租赁合同纠纷。二、根据原告起诉目的,本案应定性为保管合同纠纷。三、原、被告之间不形成财产保管合同关系。双方在租赁合同中,没有特别约定财产保管条款;被告在承租柜台内的货物事实上没有交付给被告保管,而是由原告自己保管,原告用于保管金银珠宝首饰的专门工具即保险柜系原告自行提供,该保险柜是否质量合格,是否有可靠的安全保管性能,为何轻易被撬盗,被告至今不可得知;被告对“都梁购物广场”履行了安全保卫职责,如对整个商场安置了摄像头,进行了24小时监控录像,提供了必要的先进的安全保卫设施,商场的进出口设置了安全保卫室,每晚有专人值班,对此安全保卫方式方法,原告一直没有向被告提出过任何建议和意见。四、原告的财产系他人的盗窃行为所致,被告没有实施损害行为,不具备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被告依法不应承担损赔责任。五、原告的财产被盗一案,公案机关正在侦查过程中,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者从程序上中止审理。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租赁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10月28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被告商场一楼收银线外柜台经营黄金珠宝、玉器、首饰等货物,租赁期限自2007年9月28日至2008年9月28日止,租赁费为64 800元。

2、收据。用以证明原告交纳租赁柜台(都梁黄金珠宝店)2008年度租金20 000元。

3、武冈市公安局干警对都梁购物广场保安、金银珠宝首饰柜台售货员龚绍隆、龙莉、孙小明、龙红梅、李曲、张刚的询问调查笔录。用以证明2008年5月3日凌晨都梁购物广场金饰柜台、保险柜被盗的事实,柜台员工交接班,每日清结登记,经营情况及库存销售统计,都梁购物广场守夜由防损保安人员负责等情况。

4-6、原告代理人对丁益民、刘伟、龙莉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租赁柜台的安全保卫工作及夜间的安全保卫是由都梁购物广场防损人员负责的,经营业主不需要守夜的。

7-8、销售登记表、都梁购物广场芙蓉金饰售货单。用以证明2008年5月2日货物销售登记情况,5月1日至5月2日货物销售情况。

9、交接班库存个数统计表。用以证明2008年4月30日至5月3日前的交接班库存个数统计内容情况,其中5月3日被盗前芙蓉金饰库存情况。

10、由公安机关提取的2008年5月3日芙蓉金饰被盗情况表。用以证明被盗货物统计数。

11、2008年5月3日被盗损失汇总表。用以证明被盗损失。

12-13、湖南省黄金宝玉石制品质量监督检验授权站的证明及检验报告,鉴定结果。用以证明被盗的物品遗留的金饰品为合格。

14、车票、鉴定发票及住宿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为鉴定被盗物品是否合格所花费用780元。

15、价格鉴定结论。用以证明2009年3月26日,武冈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其芙蓉金饰柜台失盗物品价格为573 800元。

16、鉴定费。用以证明物价鉴定费12 000元。

17、对孙小玲、胡运姣、龚绍婷、杨海霞、孙小丽的调查笔录及相关凭证。用以证明原告向证人借流动资金80万元,月利率1.5%,并支付了相关利息。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1、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双方都未约定好贵重物品的保管问题;对被盗物品的多少没有证据证实;交接班库存个数统计表不能如实地反映;对其他鉴定结论及费用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另利息是间接损失,不是直接损失,不应赔偿。

被告未提供证据,但根据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湖南省远诚司法鉴定所对武冈市新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都梁广场芙蓉金饰柜台被盗的财物损失金额进行(会计)鉴定,湖南远诚司法鉴定所湘远诚字(2009)542号司法鉴定书的鉴定结论为:武冈市新华实业有限公司都梁购物广场芙蓉金饰柜台被盗财物直接损失金额571 376.61元。

对该鉴定结论,原、被告方质证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来源、形式合法,所证明的内容(除被盗损失),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申请的司法鉴定,其结论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对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以下基本事实:

2007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被告新华实业公司都梁购物广场一楼收银台线外的一柜台经营黄金珠宝首饰等物品,合同租赁期限自2007年9月28日至2008年9月28日,年租金64 800元。按照被告的经营管理制度,购物广场及柜台的安全保卫工作由被告方的防损保安人员负责。原告经营的货物每日交接登记,每晚休业时,将物品清点存入柜台自制的三只铁质保险柜内。2008年5月3日凌晨2时许,原告存放黄金珠宝首饰的一只保险柜被撬,内存货物被盗。当晚,防损人员张刚、李曲负责守夜保安。早上7点多钟发现柜台被盗后,立即报警,公安人员赶到后封锁现场,对失盗及散落在地上的物品进行清点登记,对有关人员及时进行了询问调查,并立案侦查,至今尚未破案。2009年1月14日,湖南春风律师事务所委托武冈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新华实业公司芙蓉金饰柜台被盗财物进行价格鉴定,鉴定结论为:芙蓉金饰柜台失盗物品价格合计为人民币573 800元。被告对此价格鉴定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进行会计鉴定。2009年5月7日,经原、被告双方同意并选定,本院委托湖南远城司法鉴定所对新华实业公司都梁购物广场芙蓉金饰柜台被盗的财物损失金额进行鉴定,同年6月18日,该所作出鉴定结论:都梁购物广场芙蓉金饰柜台被盗财物损失金额为571 376.61元,其中:千足金首饰478 278.31元,老凤祥千足金首饰31 815.58元,足金首饰706.38元,PT950铂金首饰—手镯34 402.92元,PT950铂金首饰—手镯20 191.97元,PD990钯金首饰—手镯59 815.45元。被盗损失金额为直接损失金额,不包括购进差旅费、利息等一切间接费用。另外,原告的价格评估费12 000元,原告为鉴定首饰的质量开支了些差旅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租赁、保管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中虽然没有特别约定财产保管条款,但按照被告的经营管理制度,都梁购物广场及柜台的安全保卫,尤其是夜间的保安工作,均由被告负责。因此,在租赁合同中,产生了被告对原告财物保管的附随义务。在原告的财物由被告夜间保管期间,因被告的保安人员保管不善,造成原告的财产被盗,在公安机关未能侦破的情况下,被告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至于原告财产损失的数额,应以会计鉴定的结论为准。由于原告使用的自制铁质保险柜,并非正牌合格产品,使犯罪分子在盗窃时易于撬启,因此,原告对自己财物的损失亦应承担相应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价格评估费用,因价格评估数额与会计鉴定的数额相差甚微,该评估费应计算至直接损失总额。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未纳入价格鉴定的钻石、钻戒损失,其他鉴定费,差旅费及被盗货物利息等损失,因此项目的损失属于间接损失,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孙小玲财物被盗损失571 376.61元,价格评估费12 000元,共计583 376.6元,由被告武冈市新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70%,计人民币408 363.62元。此款限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孙小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600元,由原告孙小玲承担3600元,被告武冈市新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孝  局    

审  判  员    刘      杰    

审  判  员    肖  丽  艳    

 

二 0 0 九 年  七  月  十  日  

 

代  书记员    匡  勇  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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