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松江,男,汉族,1968年生,河南省平顶山人。1997年毕业于郑州大学法学院,1999年考取律师资格从事法律职业至今,办理了300余起民商事案件。期间曾处理平顶山市宝丰县第一起因教师言论过激致中小学生自杀案,调解结案,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2001年-2003年间为某医药企业法务,精通药企品牌代理业务。2006年底与郑州市妇联长期合作,处理大量了妇女维权事务,开拓了业务新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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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松江,男,汉族,1968年生,河南省平顶山人。1997年毕业于郑州大学法学院,1999年考取律师资格从事法律职业至今,办理了300余起民商事案件。期间曾处理平顶山市宝丰县第一起因教师言论过激致中小学生自杀案,调解结案,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2001年-2003年间为某医药企业法务,精通药企品牌代理业务。2006年底与郑州市妇联长期合作,处理大量了妇女维权事务,开拓了业务新篇章。...
关于《文化时报》采访征询刘**因其父赡养问题致其家人被杀一案的答复文化时报:你单位日前来函询问刘**因其父赡养问题至其家人被杀案的函件已经收到。根据函件所附材料做以下解答以备参考。2008年2月10日晚8时35分许,河南省柘城县胡襄镇退休干部刘**家人因其父赡养问题遭人砍杀,至其妻、侄、子、媳一死三伤的重大命案。该案发生后胡襄镇派出所协同柘城县公安局进行侦查,于2008年2月14日侦查终结,结论为:案犯5人且已归案,事先无预谋属临时起意,杀人者系其侄女刘亚楠,其余4人无参与。刘**不服该结论,认为:此案系事前有预谋的共同犯罪。凶手是刘亚楠之父刘**而非刘亚楠(以刘亚楠之力是不可能在短短5分钟内致人1死3伤)。警方至今没有对3受害人进行书面取证且有倾向犯罪嫌疑人之嫌疑。其情绪愤慨,如处理不当可能引发更大的刑事案件。根据以上事实本律师认为:查清案件事实是公安机关的基本责任和义务。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查明案件事实,才能做出正确结论。而且本条还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也充分说明公、检、法查清案件事实必须依靠人民群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规定: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都应当接受。该规定充分说明受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犯罪嫌疑人对自己的伤害,是在正确行使自己的权利,是正当的。公安机关对受害人的控告应当接受。本案中柘城县公安局对受害人的控告无端推诿,至今不进行书面取证是错误的。鉴于此受害人可以向其上级机关反映问题要求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检察院举报公安机关的这一违法行为要求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检察机关接到举报材料后如果认为公安机关的行为错误,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对此案进行重新侦查,查清案件事实做出正确处理。以上意见仅供参考,不做决策依据。释疑人: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松江2008年2月23日
民事上诉状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杰,男,汉族,1986年5月4日生,个体工商户,现住管城回族区菜场街14号院2单元5楼中户,电话:13613851580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军,男,汉族,1962年11月24日出生,个体户,现住郑州市二七区烟厂后街10号院2号楼1单元4楼东户,联系方式0371-61638518上诉人因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6年12月12日下发的(2006)二七民一初字第2047号民事判决,特依法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因其过错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6年2月16日签定协议,约定上诉人于2006年5月10日搬走并全部交清属于上诉人的一切税款、费用后上诉人支付其房屋押金及欠款共计7500元整。但被上诉人并未按期搬离(2006年6月13日才搬离,晚搬34天),也未能如约清偿税款、费用(包括国税、地税、管理费、房费、水电费),导致上诉人的经营遭受严重影响盈利下滑,造成重大损失。在这种情况下,被上诉人不是积极依约赔偿上诉人的损失,相反被上诉人却在自己先违约情况下,违法主张自己的权利,实在不合情理。对此,一审判决却不予认定是错误的。二、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互负债务并且双方的债务履行是有先后的,负有先行履行义务的被上诉人不去履行自己的义务而去要求履行义务在后的上诉人先行履行义务是错误的。对此,一审判决却置之不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是不正确的,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3条第(二)项,第67条之规定,才是正确的。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损失,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此致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王建杰2006年12月26日附:1、本案上诉状副本12份。2、申请书1份
合作协议甲方:乙方:为促进本地网络事业健康发展繁荣居民文化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本着互惠互利原则,关于合作经营中青网络家园直营五店(大学南路店)一事,达成以下协议,双方共同遵守。(以下简称中青五店)合同形式1、甲方负责协调加盟中青网络家园连锁经营,并协助办理中青网络家园直营五店(地址:郑州市大学南路8号)相关手续,保障正常营业,在营业中协调各相关职能部门的关系,所需费用由中青五店利润中支付。2、乙方负责协调经营房屋租赁、装修以及水电供应齐全,直辖市地方相关部门关系,保障正常营业,所需费用由中青五店利润中支付。3、甲、乙双方合伙经营,按约定所占股份比例分配利润。但关于本店的投资,人事任免,股份变更,管理机构的引进不受此限制,具体事项双方拥有平等的表决权,具体事项由双方协商决定。4、中青网络家园直营五店全部投入资金为贰佰壹拾玖万陆仟肆佰壹拾玖(¥2196419)元整,【(双方投资额见附件)。包括:房租、装修、设备、加盟等费用,附清单壹份】其中甲方占60%的股份,乙方占40%的股份。5、中青网络家园直营五店对外为中青网络家园公司投入51%股份的直营店,实际甲、乙双方为合同伙伴,双方一致认可,甲方任董事长,乙方为本店经理。日常管理6、中青网络家园直营店五店,甲、乙双方负责监督,不直接参与经营,但双方可向本店提供相应的员工。7、甲、乙双方作为股东有义务协助店面管理,保证正常经营,但该协助不得影响本店的正常经营活动。店面活动、宣传以及促销活动,由中青网络家园统一安排。8、店面的广告、宣传及促销活动,由中青网络家园统一安排,每月广告及其它附加收入纳入利润分配。财务管理9、中青网络家园直营五店财务由甲、乙双方共同管理,每月核算一次报表,甲、乙双方各持一份,经双方审核无疑议签字后生效,10、店面每日营业额由本店总经理安排人员统一到银行进帐,甲、乙双方不得截留,保证帐目清楚。11、店面日常开支(如水电、房租、员工工资、耗材、配件及经营商品的支出)必须由本店各部门列出详细清单报总经理审核,审核汇总后由本店经理(乙方)写出请示报告,报董事长(甲方)审批(购物、清单及清示报告和审批件随购物票据一并送财务会计处记帐备案)。如日开支超过壹仟元则需有甲乙双方共同签字认可,本店经理负责督促各部门执行。如遇特殊情况由本店经理用电话请示,经董事长同意并通知财务部门后方可执行,但董事长必须在此后七个工作日内补签相关手续。12、正常营业后,双方根据所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各负其责,如遇单方无法解决的问题,双方共同解决,协调关系的费用由双方从各自的利润中支出,做为合作伙伴,如遇特殊或重大问题,双方共同解决。13、日常开支之外的支出,由本店经理(乙方)列出清单,报甲、乙双方确定签字后支出。利润分配14、因乙方自2005年11月12日至2006年12月31日期间未曾分得其应得利润,【贰拾壹万叁仟肆佰伍拾柒元贰角(¥213457.2)】故甲方同意自2007年4月1日起将甲方从中青直营五店的收入中甲方应得利润由乙方领取,直止领满贰拾壹万叁仟肆佰伍拾柒元贰角(¥213457.2)。在此期间甲、乙双方约定的乙方应得利润正常支付。15、自第十四项约定的事项完毕后,该店每3个月进行一次利润分配,分配比例按合同第四项的约定进行,在不影响正常经营的情况下由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16、利润分配方案及资金的领取必需经甲、乙双方确认签字后方可执行。17、利润分配期届满前甲、乙双方不得从本店支取任何费用,如一方确需支取资金必须经对方签字确认后才可支取。五、违约责任18、如甲方违犯本合同的第一项之约定致使本店不能正常营业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其承担。19、乙方违犯本合同的第二项之约定致使本店不能正常营业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其承担。20、如甲乙任何一方违犯本合同第十项之约定给本店造成损失的,违约方应对此进行赔偿。21、甲乙任何一方违犯本合同第十一项之约定给本店造成损失的,违约方应对此进行赔偿。22、甲乙任何一方违犯本合同第十三项之约定做假帐,给本店造成损失的,违约方应对此进行赔偿。23、如甲方违犯本合同第十四项之约定不按时支付应给乙方的约定所得,甲方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4、如甲乙任何一方违犯本合同第十七项之约定支取利润,对本店或对方造成损失的,其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5、甲乙任何一方违犯合同给本店和对方造成的损失必须在责任发生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本店或对方相应的损失赔偿。26、违犯本合同第一、二、十、十一、十三、十四、十七、的约定,不按期支付相关的赔偿损失,守约方有权要求以其损失额从违约方投资额中扣除相应金额,并变更其所占股份比例。违约方不得对此提出任何疑义。其他28、本协议为甲、乙双方合作之协议,并与加盟中青网络家园加盟协议同时生效,双方应保持一致。29、双方不尽事宜,协商解决,补充协议双方签定生效。30、合作期限从双方签订协议之日起算,其年限遵从加盟中青网络家园协议为准。31、如双方发生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方可向法院提起讼诉。32、协议一式叁份,每份五页双方各持一份。财务存档一份33、此协议对外保密。34、此项协议签属生效后,2005年12月25日所签协议自动失效。甲方(签字):乙方(签字):年月日
以你所述,我认为集资房是单位为了职工利益以低于市场价对内部职工发售的完全产权或者部分产权的住房。如果接触夫妻关系另一方是不能再参加集资建房的,除非双方单位之间有协议,一方拥有集资房的应该对另一方进行适当的补偿的。如果需要进一步的帮助请致电找李律师联系以便为你做更进一步的服务的。
以你所述,我认为你的朋友可能要涉嫌故意伤害的是要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除非你的朋友能够证明对方的伤情是其不小心自己弄伤的。因为是骨折,应该属于轻伤,属于刑事自诉案件,可以调解解决的,如果调解不成是要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如果需要帮助请致电找李律师以便为你提供进一步的服务的。
第二百九十二条 【聚众斗殴罪】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以你所述,我认为你要你没有离婚,或者说虽然离婚只要户口没有迁走而分房时是依照户口分的房你就有份你就可以要回属于自己的那份而无需经过别人的同意,至于能分得多少要依据村里的分房政策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