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在某大型建筑公司多件从事法律工作,具有丰富的办案经验和专业的法律知识,尤其在房产、建筑、保险、交通事故方面获得当事人的好评。擅于通过团队合作、策划为当事人赢得最大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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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竣工后,发包人拖延验收,竣工日期如何确定?案例:某项目部承包了某办公综合楼建设工程,双方合同中约定进度款的支付日期及支付条件,其中,条款约定工程竣工后,支付全部工程款的90%,其余10%为质保金,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予以支付。承包人按期施工,并在约定工期届满前竣工,竣工后,承包人将竣工报告提交给发包人,但发包人迟迟不予验收,一直拖延了四个月。期间,承包人多次去函、去人协商督促发包人尽快竣收,但发包人以种种理由拒绝,剩余工程款未能得到支付。施工承包人无奈将发包人诉至法庭,请求法院判决发包人支付剩余工程款。发包人抗辩,支付工程余款的条件是竣工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支付,但该项工程未进行验收,所以支付工程款条件尚不具备,因此请法院驳回承包人诉讼请求。法院经审理查明,承包人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完工,并将竣工验收报告提交给发包人,发包人应当组织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进行工程竣工验收。但发包人迟迟未组织验收,其意图在于拖延支付工程款,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法院认为,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竣工报告之日应当视为工程竣工日期,收到报告之日起两个月内未支付工程款,己构成违约。因此,判决发包人立即支付工程余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本案关键:竣工日期如何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当事人对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竣工报告之日起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法院正是依据本条第二项规定做出了上述判决。但是,本案亦提醒我们注意,书面材料的交接,包括竣工报告、竣工决算等均应当有书面交接记录,并且将交接记录视同重要合同文件妥善保管。
如何区别违法转包和合法分包?合法分包应具备四个条件:(1)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进行分包,但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2)分包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条件;(3)除总承包合同约定的分包外,其他分包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4)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凡违反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定为违法转包。建议:如果将工程分包给其他有资质的公司,应当在合同中列明禁止再次分包,并可约定分包队伍再分包时,总承包方享有合同解除权,并可以约定一定数额的违约赔偿金。最重要的是,规避了分包队伍再次分包时总包单位的责任承担。
在第三人已经向被保险人赔偿的情况下,保险人能否以此为由拒绝赔偿?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法的该条规定是财产保险“损失补偿原则”的体现,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是弥补被保险人的利益损失,被保险人不能因此而获益。同时《保险法》也限制了财产保险的重复投保金额,即不能超过保险价值,因此在财产保险中,保险人在被保险人已经获得赔偿的范围内有权拒绝赔偿。对于人身保险,不使用“损失补偿原则”。根据《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可见,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基于保险合同关系形成了一种合同之债,而第三基于侵权行为关系形成了一种法定之债。根据债的相对性,在合同之债与侵权之债之间,都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除非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在第三人赔偿范围外承担保险责任,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否则,保险人不得以重复赔偿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
对房子没有所有权,只是产生债权;义外身故,担保人是不能摆脱责任的。
一般是从第二天往后计算10天。
制定严谨的合伙协议及相应的经营管理规范等。
保险公司一般都是退现金价值,那个比例很低。
你说的不知是侵权责任还是合同之债,如果是对于侵权责任就应看合伙人对于其车祸死亡是否有侵权过错,如是合同之债就应看合伙协议或对第三人的具体债权债务问题。
抵押应当办理登记手续,股权质押的应到工商局办理登记,如违反合同可以行使担保物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