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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甲单位系碳酸钙厂,李XX于2002年6月——2006年10月系甲单位职工。李XX于2007年7月31日被X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门诊部(以下简称“疾控中心”)诊断为:一期尘肺(I)(矽肺)合并肺结核。李XX以此向该市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劳动局在既未对甲单位工作环境进行调查核实,也未通知甲单位听取申请人任何意见,于2007年9月14日以“你单位XXX……长期在粉尘浓度高的环境中工作造成的伤害经市疾病控制中心医院2007年07月31日诊断为一期尘肺。”并据此作出“上述情况经我局调查核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4项,认定为工伤。”甲单位认为认定其为职业病危害单位是错误的,于是提起行政复议。在复议过程中,经当地卫生监督部门抽查,甲单位工作埸所粉尘含量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另据我们走访从事该行业的专业人员介绍,该行业未发生过一起职业病病例。根据我们查阅的文献资料来看,矽肺的致病因素应该是接触粉尘中的二氧化硅粉尘。该案能否被认定为工伤?如果能的话,认定为甲单位是其职业病危害单位是否合适?究竟认定为哪个单位的工伤职工更合适?以下为个人在代理此案中的个人观点,想借此抛砖引玉,得到大家的指点。我及合作办理此案的律师以为:首先、劳动局在进行工伤认定时,程序上是不合法的。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及其相应解释的规定,职工认为是工伤而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举证。用人单位在接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举证通知书后,在15日内未提供不认为是工伤的证据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可以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作出工伤认定。在本案中,被视为用人单位的碳酸钙厂却从未收到过任何部门的举证通知书,失去了举证为自己申辩的权利。因此,劳动局违反法定程序的做法是违法的。其次、劳动局认定工伤的唯一依据是X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以下简称“疾控中心”)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而该诊断证明书的诊断结论本身就不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职业病诊断,应当综合分析下列因素:(一)病人的职业史;(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和现埸危害调查与评价;(三)临床表现以及辅助检查结果等。该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否定职业病危害因素与病人临床表现之间的必然联系的,在排除其他致病因素后,应当诊断为职业病。而疾控中心在诊李XX病例时并未至碳酸钙厂进行现埸调查与评价,也未排除李XX肺结核是非原发性致病因素,却诊断为:一期尘肺(I)(矽肺)合并肺结核。这样的诊断书本身就是不符合法律要求的。再其次,即使疾控中心的诊断证明书是在完全符合法律程序要求的基础上作出的,劳动局依据该诊断书作出的工伤认定也是错误的。其一、疾控中心对李XX的诊断结论为:一期尘肺(I)(矽肺)合并肺结核。根据我国公布的职业病目录可知尘肺一共可以分为十三种,分别是矽肺、石墨尘肺、炭黑尘肺、石棉肺……十二种及根据《尘肺病诊断标准》和《尘肺病理诊断标准》可以诊断的其它一种尘肺。其中矽肺、石墨尘肺、炭黑尘肺、石棉肺等八种尘肺是以致病的粉尘命名的,矽肺是由二氧化硅粉尘引起(见证据三:职业病医师培训教材)。疾控中心明确的诊断结论是“一期尘肺(I)(矽肺)合并肺结核”,明确了李XX是尘肺中的“矽肺”。而劳动局却无视疾控中心的“矽肺”诊断事实,断章取义地称“尘肺”是错误的。其二、李XX不是碳酸钙厂职工。李在申请职业病诊断时早已自己离开了该单位,其申请时并不是该单位的劳动者或者职工。此点从李自行提供的资料及疾控中心诊断证明中可以看出其只是于2002年6月——2006年10月在碳酸钙厂工作过。其申请工伤认定时已自行离开该单位九个月了。劳动局不应该仅仅因为碳酸钙厂曾在李XX申请职业病诊断时在申请表中的用人单位上盖过章就认定其是用人单位,更不能认定为其造成了李XX的职业病危害。我们当地镇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公室的说明可以知道,碳酸钙厂之所以同意盖章是由于李多次去其单位无理取闹,且确信自己单位不可能造成职业病危害,并在安全办的要求下才同意盖章的。其三、碳酸钙厂的工作环境也确实不可能导致李XX矽肺病的发生。根据人民日报出版社出版的《职业病医师培训教材》对矽肺的论述可知:矽肺根据接触粉尘中的游离二氧化硅含量不同,作业埸所粉尘浓度不同,其所引起的矽肺临床表现、疾病的发展和转归,甚至病理改变也不同,一般认为有慢性、快进型和急性矽肺三种类型。慢性矽肺:粉尘中的游离二氧化硅含量低于30%,接触工龄一般在20-45年发病;快进型矽肺:粉尘中二氧化硅含量在40%-80%之间,接触工龄一般在5-15年发病,此型多见于石英磨粉工和石英喷砂工;急性矽肺:是一种罕见的由矽尘引起的矽肺,发生在接触二氧化硅含量很高且浓度亦很高的粉尘作业工人中。碳酸钙厂生产用原料为石灰石,成品为轻质碳酸钙,其中的二氧化硅等盐酸不溶物的比例在0.36%左右。从很多的学术研究报告及实践来看,采用石灰石砂代替石英砂是一种有效的消除清砂工矽肺的措施。碳酸钙(原料:石灰石)行业没有矽肺病危害。该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质量检测报告书也证明了该厂工作埸所的石灰石粉尘含量低于标准值(小于等于4,实测是2),鉴定结论为:所检样品符合标准要求。李XX进入该单位工作的时间为2002年6月——2006年10月,在该单位的时间只有四年,其工作是打石片,其所处的工作环境是露天的。按其在该单位可能接触到的粉尘量及其年限来看,根本不可能发生矽肺病的危害。如果李真的是患矽肺病的话,其矽肺病的职业危害也不是该单位。其四、真正有可能造成李XX矽肺职业病危害的单位是原X市石英砂厂。从疾控中心的诊断证明书以及对相关人员的调查笔录可知:李1993年11月—1996年9月期间曾在X市石英砂厂石粉车间工作,而该车间的工作就是将石英石加工成石英粉。石英石的主要成份就是二氧化硅,我们从前面的矽肺病理资料分析也可以知道石英磨粉工易发生快进型矽肺。劳动局在进行工伤认定时,不作任何调查核实,无视李XX有三年石英砂厂的职业史,想当然地把碳酸钙厂当成了李XX的职业危害单位而进行认定是错误的。综上,我们认为,劳动局在进行工伤认定时,未按法定程序给予碳酸钙厂申辩的机会,又未对相关事实进行调查核实,未充分听取申请人的意见,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作出的工伤认定是错误的。仅以上文,抛砖引玉,希望看到更多的高见!
一起行政诉讼案的代理词审判长、审判员:我是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贵院受理的原告XXX诉被告XXX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及XXX街道办事处行政诉讼一案,我们接受当事人XXX的委托,作为其代理人,提出代理意见如下,供法庭在裁量此案时作参考、采纳。在阐述我们代理意见之前,先提出本案案由定为不服行政强制措施似乎不妥,因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很明确,即要求撤销被告一收取的2000元的具体行政行为并赔偿被告一在执法过程中给因伤害原告作为公民人身而引起的损害赔偿。具体意见如下:一、应当依法认定被告一作出了收取2000元人民币的具体行政行为理由是:通过庭审,代理人认为下列基础事实是可以认定的:首先、2007年4月13日,被告一向原告方收取了2000元的事实可以认定。支持此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的陈述;2)证人XXX的证词;3)XX记者拟刊登的新闻稿材料。以上证词都明确了一点,收费是由被告一工作人员钱XX收取的。其次、由于钱XX的行为显然属于被告一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因此,该2000元是被告一收取的,而不是被告二下属的环卫管理站收取的。请法庭注意,无论是原告的陈述及被告所出具的证据来看,被告一在处理原告涉嫌倾倒垃圾这一行为过程中,始终没有被告二及其下属的卫生管理站工作人员在埸,也不可能有人告知原告该款属于环卫收费,更为不当的是即使是缴纳了这笔款项,原告或者缴款人居然连缴款的收据或者凭证也没有取得,而这也正是原告和被告一间引起一系列维权行动的主要起因之一。原告仅仅据此也足以认为被告一在执法过程中存在明显的违法性。如果仅此法庭还觉得存在疑虑的话,那么请注意XX记者的新闻调查材料所反映的含义,直到X记者于2007年4月18日前往被告一调查时,该负责人钱XX也还是认为罚款2000元是有合法依据的,而始终没有提及该2000元款是环卫管理站收取的暂收款。由此足见,收费行为的主观意图、依据不是环卫收费而是罚款,因而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更何况,被告二下属的环卫管理站也没有向当事人强行收取垃圾清运暂收款的权利。我们从被告二提交的证据收费许可证可以看出,该许可证只能证明环卫管理站可以从事有偿服务性收费。收费的前提是相关单位委托其进行环卫清洁工作,属于民事行为。本案中,原告并未委托被告二下属的环卫管理站进行垃圾处理,事实上环卫管理站也未就此事件从事清运工作,相关垃圾也是由原告自行清理的。环卫管理站怎么可能在事发当日即4月13日向原告收取所谓的暂收款呢?代理人认为,作为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如果在执法过程中确实出现差错或者失误,本身并不可怕,只要及时纠正是完全可以把事情处理得当的,但是如果将错就错或者不恰当地转移责任是不可取的。希望法院本着尊重事实和法律的原则作出认定。被告一虽然没有就2000元收费出具具体的收费依据,但代理人认为,正如上述已经表达的关于职务行为的论点,钱XX系被告一的工作人员,被告一也承认事发当日钱XX及其他六名工作人员是在执行公务,其行为是代表行政机关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不一定就是书面的行政行为或者处罚行为,其作出的向原告收取2000元的行为也是具体行政行为,由于其向原告作出收取2000元人民币的具体行政行为后不向当事人出具合法依据比如处罚决定书等,当事人就不可能得到该等行为的书面依据。因此,当事人只可能对该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或者复议,请求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至于被告一在或者可能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款直接转交给无权收取该费用的被告二下属环卫管理站更是没有法律依据。请法庭特别注意,虽然被告一答辩时称当时通知环卫部门收取暂收款,但这与相关证据事实是不合的。理由如前所述,4月18日被告一还称罚款是有合法依据的,始终没有提及环卫管理站收费问题,答辩状中所称当即通知环卫部门收费显然不是事实,如何通知的,怎么样通知的,通知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呢?环卫管理站又凭什么暂收?如果真的产生相应费用环卫管理部门应该是要求原告支付,不成的话还可以通过法律途径来主张权利,却不可以强制暂收的。既然没有暂收(暂扣)的合法依据,被告一也提供不出通知环卫部门收费的依据,原告却能证明款是交给被告一的,环卫部门并未从原告手中收取到任何费用,该2000元如何到环卫部门的呢?只能推测如果是款项到了环卫部门,那么也是被告一转交的,该转交行为本身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也是后来从被告一的声称中得知款项到了所谓的环卫管理站,因而此行为也是违法的。所以被告一作出的收取原告2000元及其转交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确认为违法。被告一应返还原告上述款项,方能体现行政执法的规范性、合法性和严肃性。行政赔偿(略)代理人:XXXXXX律师事务所XXX律师2007年月日附简要案情:2007年4月13日,原告将一车垃圾运至一旧垃圾站倾倒时被被告一城管人员当场发现并扣留车辆,决定罚款5000元,后经讨价还价决定罚款2000元,因城管人员不出具罚款收据,双方发生纠纷.原告方缴款后即向各级主管部门及省政府投诉,并申请行政复议.但复议申请的请求不当(请求撤销城管的罚款决定),复议机关认为城管并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无具体行政行为可撤销,故维持,当事人不服又提起行政诉讼.遗憾的是诉讼请求仍是和复议请求一样.本人接到该案时离开庭只有三天,代理意见中说原告的诉讼请求很明确其实是不明确的.诉讼请求本身就错了,但是也只能将错就错,尽力而为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