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圣礼律师,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烟台大学法学院教师。王律师的主要执业领域为公司法、外汇管理、环保法、知识产权、国际经济法等。王律师曾多次参与重大外商投资项目谈判并为重大投资项目提供法律意见,同时其也具有丰富的诉讼和仲裁经验。王律师曾出版译著《能源法与可持续发展》。
擅长:合同纠纷,公司企业,婚姻家庭,劳动纠纷
异议股东的股份收买请求权,又称股东退股权,是指股东会作为眼中影响股东利害关系的决议时,股东有权请求公司购回自己的股份.确认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不仅是对股东缺乏公司决策控制力的一种利益补偿和心理同情,也是尊重股东盈利性的理性选择.(一)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行使的条件公司法第75条规定了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行使的三种法定条件:1.公司长期不分红.即公司连续5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5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公司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该条包括三方面的要求:(1)公司连续5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一般情况下如果公司连续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时间未达到5年的,异议股东不得行使此项权利(2)公司在该5年内连续盈利.公司盈利应当是连续的而非断断续续的累积.如果公司连续亏损,自然也不得行使此项权利(3)公司在该5年内均符合公司法第167条规定的分配红利的条件.公司长期不分红是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的行使条件之一,而非股份有限公司异议股东收买请求权的行使条件.2.公司合并、分离、转让主要财产。无论公司合并、分立或转让主要财产,都是涉及公司生死存亡的重大决策,也是影响股东利益尤其是公司中小股东利益休戚相关的重大问题,严重影响公司股东在其投资初期的投资预期,因此,允许那些坚决反对公司此项巨大但是又无力影响公司决策的反对派股东在公司做出上述决策时要求公司收买其股份的权利。3.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后决议延长存续期限的。根据公司法第182条规定,公司有该法第181条第1款情形的,(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项出现),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而存续。延长公司的存续期间,可能符合公司维持原则,有利于提高公司的盈利,但是公司存续也可能破坏了股东在投资公司时的投资预期,而且公司营业期限届满后的存续也会带来不稳定的投资风险。因此,赋予小股东在此情形下推出公司的权利也是合理的。(二)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的行使程序1.公司法第75条并未规定异议股东的持股比例与持股期限,因此持股比例较少,持股期限较短的股东也可以行使此项权利。2.在发生法定退股情形时,可以行使退股权利的股东应当是对股东会的相关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根据该条规定,保有立场坚定的反对派股东才有资格退股。如果股东在表决时对相关决议投了赞成票或者弃权票,也就丧失了退股权。3.反对派股东一般应优先启动与公司的谈判程序,并在协商未果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该条第2款的规定,自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60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9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股东与公司启动股权收购协议的谈判程序并非必要的前置程序,而是立法者推出的一个倡导性规定。如果股东未经与公司的协商程序而直接提起相关诉讼的,人民法院也应当予以受理。(三)股份收买价格的确定标准根据公司法第75条,异议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对于合理的价格的确定,应当按照以下规则进行:首先,应当由异议股东与公司对股份收买的价格进行协商,该协商程序可以是在诉前,也可以是在诉中进行,对于异议股东与公司达成一致意见的收购价格,应予以尊重,可以作为合理的价格认定。其次,异议股东与公司之间就股份收买的价格在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时,异议股东可以申请由人民法院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资产评估中介机构对异议股东要求退股时的股权价值进行评估,以评估结论作为确定合理价格的依据。实践中应当注意异议股东如果已经通过其他途径得到救济的,如虽然公司股东会通过了处分公司主要财产的决议,但异议股东通过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或者请求撤销股东会决议诉讼,由人民法院判决确定股东会决议无效或者确认撤销股东会决议的,则该异议股东即不应再以此为由提起异议股东的股份收买请求权的诉讼。
对于商品房多重买卖合同中,数个买受人均主张对标的物的所有权时,何人可以取得该标的物的所有权,是解决此类纠纷的一个重要问题,结合审判实践,一般情况下可以按以下原则处理:1.与出卖人串通签订买卖合同,损害其他买受人利益的买受人,无论该商品房的状态如何,是否交付,是否办理商品房过户登记手续的,该因恶意串通而签订的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所以该无效合同的买收人不能取得争议商品房的所有权.2.当各买受人均无与出卖人串通的故意时,可以按以下原则确定商品房的所有权人:(1)因商品房是不动产,其所有权的转移需要办理登记手续的,所以数个买受人中,已经办理商品房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可以优先于其他买受人取得该商品房所有权。其他买受人可以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要求解除买卖合同并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2)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需要办理登记手续而所有买受人均未办理登记手续的,以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办理备案登记的买受人优先取得商品房的所有权。(3)既未办理产权登记,又未办理合同备案的,则占有该商品房的买受人可以优先取得该标的物所有权。(4)商品房尚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也无人先行事实占有的,则以现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并经人民法院执行实现债权人的买受人取得商品房的所有权。这样处理一是督促当事人积极行使民事权利,二是维护生效裁判文书的权威与稳定性。其他情况下,买受人均不能取得商品房的所有权,涉诉商品房可以在作价后按比例向各买受人清偿违约债务。
1.善意起的制度的适用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财产占有人,在不法将其占有的财产转让给第三人后,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该财产时系出于善意,即依法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原财产所以然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的制度.善意取得的结果是物之原所有人丧失其所有权,善意受让人则取得所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规定:共有人“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应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赔偿。”改规定极为我国法律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明确规定。最高院在上述司法解释中却未将不动产排除在善意取的制度之外。物权法第106条已明确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于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须满足以下条件:(1)财产受让人在取得财产时必须是善意且无过失的,即受让人在取得财产时不知道且无理由知道出让人是无权处分人。(2)财产受让人必须是有偿取得财产,即向出让人支付了与财产相当的对价。受让人因继承、接受赠送取得的财产,不适用善意取得。另外,受让人一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取得财产的,则推定受让人在取得该财产时是应当知道出卖人是无权处分人,因恶意取得的财产不受法律保护。(3)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如果第三人取得财产时构成善意取得的,其即时取得的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人追夺。原财产所有人丧失其所有权,但因此而产生侵权赔偿请求权,可以要求非法出让人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反之,如果第三人取得财产时不构成善意取得,受让人应当向原所有权人返回财产。2.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签署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认定夫妻一方擅自卖房不能绝对论为无效或有效,须综合判断。房产登记在一人名下,购房人与卖房夫妻也不熟悉,判断该买卖行为有效一般不以夫妻双方同意为条件。如果房产登记在夫妻名下,判断该行为有效要以经过夫妻双方同意为条件,举证责任在购房人,即购房人要有证据证明夫妻同意为条件,即应以购房人是否善意有偿为条件。夫妻关系存续其间,夫妻一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另一方向法院主张不知情,要求确认该买卖合同效力认定,法院如何处理?应区分三种情况进行处理:(1)如果房产证登记为签订合同的一方所有,则其合同效力应当根据物权法的登记公示与公信原则,房屋买受方如属善意第三人其信赖利益受法律保护,即应当认定买卖合同有效。(2)如果房产证登记为夫妻共有,其合同效力如何认定?如仅有夫或妻一方签订买卖合同,未签字一方以不知情要求法院确认买卖合同无效,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订立合同的一方持有另一方的身份证或授权委托书进行房屋买卖或者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另一方知情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合同有效。(3)如买卖合同双方仅对买卖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夫妻中另一方未参加诉讼,是否需追加另一方为诉讼第三人?未追加签字的另一方为诉讼第三人较为适宜。在设计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中,如仅夫或妻为案件的当事人,追加另一方为诉讼第三人可以避免被二审发回重审的风险。总而言之,在夫妻一方对公有财产进行处分,擅自与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情况下,对于相应合同的效力认定,应当结合实际情形,综合考量确定。
婚后还款的数额是共有财产,可以拿出来分割.房子不是共有财产.
协商处理.
合同中约定不缴纳社会保险部分无效,该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条款的有效性.
涉嫌不正当竞争,应该先写律师函,要求对方主动撤销,如不行则通过诉讼来解决.
你好! 婚姻法中并无第37项,也无346条.
既然协议上明确约定未成功签订购房合同的,则开发商退款. 故开发商应当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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