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律师专注于房地产纠纷、二手房买卖纠纷、股权纠纷、公司并购、劳动工伤争议、婚姻家庭等领域,已办理上百起大型案件,为客户挽救数千万损失,曾服务于天津市妇联、天津妇女创业中心、世界银行infoDev援助项目、联合国国际发展署及澳法署国际援助项目、市劳动局、某房地产公司、某装备建筑公司、某外商投资公司等数十家客户,拥有丰富的法律知识和办案经验。
擅长:公司企业,房产纠纷,婚姻家庭,劳动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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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东县人民医院与赵利民等医疗损害赔偿案作者:廖高飞【问题提示】侵权纠纷发生后,当事人在起诉前有时选择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解决相关损害赔偿事宜,后又反悔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和解协议的性质和效力如何?和解协议与侵权之诉的关系如何?【要点提示】当事人诉前达成的侵权赔偿和解协议已从侵权关系转为合同关系,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和效力。只有在协议被撤销、或被确认无效、或对于协议存在未约定部分的前提下,当事人提起侵权之诉的,才予以支持。【案例索引】一审: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于(2008)邵东民初字第502号(200年4月25日)二审: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邵中民一终字第317号(2008年8月12日)【案情】原告:赵利民、李石求、尹阳春、赵宇轩。被告:邵东县人民医院。被告:邵东县佘田桥中心卫生院。2007年10月22日上午9时许,赵利民的妻子李烨因怀孕临产,被送到邵东县佘田桥中心卫生院治疗,因待产过程中出现痉挛,李烨于当日被送到邵东县人民医院抢救,赵利民一直对李烨进行陪护,期间,赵利民以“赵平”、“李火华”的名义在入院医患谈话记录、输血协议书、子宫切除术手术同意书上签名。李烨的父母李石求、尹阳春亦赶到邵东县人民医院进行探望。当日下午3时许,李烨在邵东县人民医院分娩过程中死亡,赵利民和邵东县人民医院共同封存了相关病历。次日,患者方推举赵利民、赵光裕等人和邵东县人民医院签订了医疗纠纷协议书,其主要内容是:李烨在分娩后出现产后大出血死亡,经双方协商一致认定不属医疗事故,双方自愿放弃医学鉴定、诉讼等权利;邵东县人民医院一次性补偿赵利民48000元;本纠纷双方签字生效,一次性结案,自结案起双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提出异议。赵利民随即领取了48000元,并将李烨安葬。邵东县人民医院将封存的病历拆封归档。另查明,赵宇轩是赵利民与李烨的女儿,生于1997年10月28日。【审判】邵东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邵东县佘田桥中心卫生院已提供病历证明其对李烨的治疗符合操作规程,同时发现李烨病情出现痉挛后又及时转送邵东县人民医院,对李烨死亡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李烨在邵东县人民医院死亡,邵东县人民医院不能证明其具有法定免责事由,应对李烨死亡承担赔偿责任。邵东县人民医院与赵利民签订的医疗纠纷协议书未得到原告李石求、尹阳春、赵宇轩的签字同意,不具有法律效力。对邵东县人民医院以该协议为由要求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李烨死亡有其自身的体质因素,同时赵利民与邵东县人民医院签订协议,自愿放弃医学鉴定,嗣后原告方又自行将李烨安葬,致使李烨死亡的确切原因无法鉴定清楚,原告方应自负部分责任。李烨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计算为死亡赔偿金210093.4元,丧葬费8015.52元,被抚养人赵宇轩的生活费为32707.2元,共计250816.12元。李烨死亡不是被告方非法侵害所致,对原告方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由邵东县人民医院向原告赵利民、李石求、尹阳春、赵宇轩赔偿150489.67元;(二)驳回原告赵利民、李石求、尹阳春、赵宇轩的其他诉讼请求。邵东县人民医院不服判决,向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双方签订的医疗纠纷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赵利民代表赔偿权利人一方签订协议合法有效;医疗纠纷协议书既无可撤销或者无效的情形,被上诉人也未主张无效或者撤销,原审径行认定协议无效超出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赵利民、李石求、尹阳春、赵宇轩的诉讼请求。赵利民、李石求、尹阳春、赵宇轩亦不服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没有判赔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判决赵利民、李石求、尹阳春、赵宇轩承担40%的责任错误;赵利民与邵东县人民医院达成放弃鉴定与诉讼的协议是无效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由邵东县人民医院赔偿赵利民、李石求、尹阳春、赵宇轩全部经济损失25万元。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发生医疗纠纷后,就人身损害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或者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本案中,李烨在邵东县人民医院分娩过程中死亡后,其夫赵利民与邵东县人民医院就医疗损害赔偿民事争议进行了协商解决,并达成了医疗纠纷协议书,赵利民亦按协议领取了补偿款,协议内容已经履行完毕,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对本案所涉民事权利的自治处分,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在李石求、尹阳春、赵利民、赵宇轩没有诉讼请求撤销该协议或者请求确认协议无效,协议也未经法定程序被撤销或者被确认无效的情况下,原审以协议无法律约束力为由判决邵东县人民医院再行承担民事责任于法无据。邵东县人民医院以协议免责进行抗辩,不再承担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赵利民、李石求、尹阳春、赵宇轩上诉提出原审判决没有判赔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责任划分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撤销原判,驳回了赵利民、李石求、尹阳春、赵宇轩的诉讼请求。【评析】发生医疗事故、交通事故、工伤及其他侵权损害后,当事人出于不同的考虑,诉前有时选择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解决双方的侵权责任事宜。但有的赔偿权利人在履行和解协议后,由于多方面的原因觉得赔偿数目太少而反悔,又基于同一损害事实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而赔偿义务人则以和解协议进行抗辩。如何认定和解协议的效力?和解协议与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又是什么关系?笔者作如下分析。一、诉前侵权和解协议的性质和解,就是通常所说的私了。诉前侵权损害赔偿的和解,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发生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之后,无论这种纠纷的性质和内容如何,也无论这种纠纷是否构成侵权,关于双方争议的民事赔偿或者补偿内容,双方经过充分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于起诉前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从而解决纠纷的过程。和解协议一般表现为赔偿协议和补偿协议两种形式,不论哪种形式的协议,都要经过要约和承诺的过程,都是为了设立、变更或终止双方民事法律关系所达成的一致意见,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称为“和解合同”。因为现行合同法上没有专门设立分则规定,属于“无名合同”,由合同法所调整,适用合同法总则关于合同成立和生效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只对人民调解协议确认具有民事合同性质,法律及司法解释对当事人的诉前侵权和解协议的效力问题并未明确规定系民事合同,各地法院对此认识和处理也不一致。根据民法理论,笔者认为,侵权行为发生后即产生一种侵权之债,当事人形成某种赔偿法律关系,但这种赔偿责任是不确定的,当事人往往在责任归属、责任大小及赔偿或补偿金额等方面存在争议,但这种赔偿法律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当事人可进行私权自治。从这个意义上说,当事人诉前就赔偿争端通过风险评估与博弈后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实际上形成了一个新的契约,从侵权之债转化为合同之债。二、诉前侵权和解协议的效力和解协议既然是双方合意后的契约,就应按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审查确认其效力。一般来说,只要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具有无效或者可撤销法定事由的,就应当确认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此时损害赔偿案件就变成了履行和解协议的普通债务案件,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并以此作为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人民法院对于已经达成协议的案件的审理,原则上应当按照合同纠纷来审理,不再按侵权纠纷案件审理。通过对和解协议法律效力的审查,依据该协议的内容作出判决。人民法院对和解协议的审查一般应依当事人诉讼请求进行,一方以原侵权纠纷起诉,应当先行对和解协议主张行使撤销权或确认无效请求权,只有对和解协议进行了处理,才能对原纠纷的实体问题进行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5条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因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明确或者不充分,法官此时应予释明,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如果和解协议具有无效或可撤销的法定情形,人民法院根据事人请求确认无效或者撤销后,才可以重新按侵权之债审理。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和解协议应为无效:1、行为人不具有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行为,因没有意思能力,不发生法律行为之效果意思的效力。法人实施行为能力范围以外的行为,特别是违反禁止性规定的行为,也不生效力。2、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意思的形成自由和表示自由是意思表示真实的前提,若在意思形成和意思表示过程中欠缺自由甚至完全不自由,则不能依该意思表示的内容发生效力。3、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须具备行为人外部表示与内心意思不一致、表意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三个条件。4、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又称伪装行为,其表面虚假的合法行为因意思表示不真实而无效,其隐藏行为则因为内容违法而无效。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和解协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1、因重大误解订立的;2、在订立协议时显失公平的;3、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协议,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第69条、第70条、第71条、第72条分别规定了欺诈、胁迫、乘人之危、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认定标准。其中,认定显失公平很难有量化的标准,只能根据不同的案情、不同的经济环境作个案的认定。显失公平应结合主客观因素进行考量,除要求客观上当事人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外,还要求签订协议时一方具有利用优势或他方无经验、轻率等订立显失公平合同的主观过错。实务中,如果和解协议存在赔偿金额过低,或者确有较大金额的赔偿项目如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器具费、继续治疗费等未列入赔偿范围等情形,可以变更或者撤销原和解协议,或赔偿权利人以出现新情况为由另行主张权利,但和解协议中已经明确指出赔偿金额包括全部赔偿项目或者进行概括处理的或者明确放弃部分项目的除外。三、部分亲属代为签订和解协议的效力。有一种意见认为,对于代签的和解协议的性质,如果纠纷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没有得到本人同意,除配偶代签协议构成表见代理的以外,其他亲属代签的协议不构成表见代理。行为人未经授权或者追认,以权利人的名义订立的和解协议,一般应当认定为无效。笔者认为,出于审判政策考虑,签订的协议符合表见代理条件的,产生有权代理的法律效果,而不限于配偶。即使不构成表见代理的协议,也不要轻易认定为无效,而应该尽可能寻找其他法律根据,维持协议的内容。尤其是在赔偿权利人一方推举一人或数人签订和解协议,有第三人参加并见证和解,和解协议已经履行,赔偿权利人也已获得赔偿款的场合,相关亲属再起诉要求确认和解协议无效或者撤销、变更的,就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的规定,认定相关亲属明知代签人以其名义签订和解协议而不作否认表示,视为其同意和解协议的内容,认定和解协议有效,依法驳回相关亲属的诉讼请求,这样才能既不违反法律的规定,维护法律的权威,又能使纠纷得到妥善处理。
尊敬的审判员:天津易道律师事务所接受周倡圣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本案的诉讼代理人。开庭前,我们听取了我方当事人的陈述,现结合庭审情况,依据我国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一.被告苗瑞红并未在双方签订的《委托注册登记合同书》(下称“本合同”)中约定的时间内完成约定的工商代理注册登记事项,合同目的已不达,原告依法请求解除本合同,并要求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代理费11000元,返还原告全部用于企业注册的资料。原告基于对天津福瑞企业管理咨询服务中心(下称“福瑞中心”)的信任,由苗瑞红以福瑞企业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本合同,合同中约定的代理期限是2009.3.5至2009.5.5两个月的期限,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代理费11000元及相应的企业注册所需材料。而在代理期限内,被告苗瑞红未能完成约定的工商代理注册登记事项。且代理期满后,被告苗瑞红一直在承诺能够将营业执照办理完毕,致使原告对对营业执照的办理有合理的预期,正是在被告苗瑞红屡次承诺给原告以合理预期的情况下,营业执照办理的失败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后经原告查明2009年5月25日福瑞中心注销,履行委托合同的主体资格已经不存,被告苗瑞红继续隐瞒原告,在代理期满后长达3个多月的时间内继续欺骗原告,承诺能办理完成约定的工商代理注册登记事项。且未能完成委托事项完全是由被告苗瑞红的过错造成的。被告在答辩中称“周倡圣提供的复印件全部都是虚假的,伪造的”,但在庭审中却又称“周倡圣个人的复印件是真实的”,此外,在庭审过程中,多处陈述与其答辩及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可见其陈述的真实性令人质疑。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属于根本违约,原告请求根据《合同法》第94条规定解除本合同。另外,根据《合同法》第410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原告也有权随时解除本合同。而因两被告没有完成约定的受托事项,无权要求原告支付报酬,两被告理应返还原告已支付的代理费11000元并返还原告全部用于企业注册的资料。二.关于被告答辩要从已收取的11000元代理费中支付验资费用及房屋使用费等费用,没有事实根据,亦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该各种费用皆因被告自己过错或故意损害原告利益而产生的,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不应从原告支付的代理费中扣除。被告在未完成《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前置审批程序的情况下,擅自启动后续验资程序,由此而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苗瑞红作为专业医疗器械公司代理办照机构,理应对药监局的各种规定有明确的认知,而被告苗瑞红虚假提供各种不符合要求的房屋租赁合同,故意加大原告的代理费用的支出,由此产生的所谓费用的支出,全部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且被告冠冕堂皇的答辩所有实际发生的费用是国家收费,而被告自始至终未向法庭提交一份正式的收费票据,而仅仅提供同一没有出庭的所谓证人的证言,如果被告所说的所谓国家收费,就是支付给某个人的费用,而中饱私囊,则被告应承担由此发生的全部费用,更没有理由从原告已支付的代理费中扣除。根据双方签订的委托合同及庭审情况,双方签订的是“总包”合同,即由原告支付代理费,被告负责全部工商注册事宜及前置审批手续,而被告在没有完成委托事项的情况下,却向原告主张委托报酬,违背有偿委托合同之原理。此外,结合庭审情况,被告的垫资活动、提供虚假注册用房均违背公司法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属于违法行为。依据“任何人不得从违法活动中获利”的基本法理,被告要求从代理费用扣除相关费用作为其劳务报酬,有违该基本原理。如果法院支持被告该要求,无疑等于法律保护违法活动,鼓励“黑中介”从事违法活动。三.苗国栋作为福瑞企业的注册负责人,苗瑞红作为福瑞企业的实际经营者,由于两被告的过错行为,给原告带来不必要的经济损失,两被告应当连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承担连带返还代理费的责任。苗国栋作为福瑞企业的注册登记负责人,应当对由于福瑞企业的过错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苗瑞红以福瑞企业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委托注册登记合同书》,应视为合同义务的实际承受人,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从来没有听说过“苗国栋”此人,也从未见过此人,原告于9月15日为了诉讼,去工商局打印福瑞企业户卡,方才知道苗国栋的存在。对外,苗瑞红以该福瑞企业的“经理”自称,且在福瑞企业注销后,苗瑞红隐瞒实情,继续由苗瑞红履行委托义务,苗瑞红已经实际承受了《委托注册登记合同书》的全部权利和义务,应作为实际经营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外,庭审中,被告苗瑞红称其为福瑞中心的员工,却始终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所述的真实性。被告苗瑞红称“苗国栋长期患病”,试想长期患病之人如何经营企业,事实上就是被告苗瑞红以福瑞企业的名义进行实际的经营,现被告苗瑞红却又称自己是员工,就是逃避相关法律责任的借口,请求法院依法判定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并承担连带返还代理费的责任,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以上代理意见,恳请法庭予以采纳。
在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将机动车交通强制险保险公司作为被告,由其在交通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已经是个通行的做法,但交强险赔偿额度毕竟有限,所有项目加在一起最多也只有元,对于一些受害人受伤较为严重的案件中,往往不足以赔偿,而肇事车辆一般都有缴纳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而且往往赔偿的额度都比较大,经常都是万或者万的赔偿额度,这对于弥补交强险赔偿不足是个比较有力的可能的赔付途径。但对于商业保险公司能否参与案件的诉讼,目前在司法实践中是个比较有争议的问题,各地法院的做法不尽一致,有相当多的法院并不认可商业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那么商业保险公司能否参与这样的诉讼,如果能,那么其诉讼地位又为何?各地在处理此类案件也有不尽相同的做法,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1.持有这种观点的人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与肇事车辆之间是侵权法律关系,而机动车与商业保险公司之间属于合同关系。《保险法》第条第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由于目前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向第三者支付赔偿金,因此,保险公司没有向受害人直接支付赔偿金的义务,除非保险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因此商业保险公司不应该参与这种诉讼。如《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修订发布〈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指导意见〉的通知》(武中法号)中明确规定:在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人民法院不将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作为被告。2.实践中,不少交强险与商业保险为同一保险公司,因为交强险的原因,保险公司成为被告,但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仅仅是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商业保险部分在诉状及具体诉讼中并未提及。但是这种情况之下,有些保险公司参与诉讼,因为交强险比较单纯、简单,可辩驳的空间不大,因而很少就交强险部分进行辩驳,他们参加诉讼的目的主要是就交通强制险以外的部分进行答辩、举证、质证,并可以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作出肯定或否定的意思表示,实际上也就享有相当于被告或者第三人的诉讼地位。在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就交通强制险范围之外的部分进行意思表示实际上已经超越了原告要求其承担的责任范围,因为原告仅仅要求其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而在交强险之外的部分,原告并未要求其承担法律责任。在这些案件中,商业险部分保险公司并没有一个明确的法律地位,对于这部分诉求,它当然不是被告,因为原告本身也未要求它承担责任,那是不是第三人呢,实际上并没有任何一方向法院提出要追加商业保险公司为第三人,法院也没有主动依照职权追加其为第三人。它之所以参加诉讼,实际上法院、原告、被保险人以及保险公司达成的一个默契,即该案最终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付也是由保险公司来承担,尽可能给商业保险公司比较大的话语权,以有利于最后的获赔,当然这只是一个过程中的默契,在法院的调解书或者判决书并不会要求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责任。这种做法实际上也并没有认可商业保险公司的法律地位,只是为了后续赔偿能够顺利一些,而作出的一个比较聪明、灵活的做法,从法律程序的角度上考虑,实际上商业保险公司也是处于一个没有明确身份,是一个潜意识的第三人。这种做法可能是在不能认可商业保险公司的法律地位,但是又不能不面对保险公司这个重要的角色的情况下的一种巧做法,曲线救国。3.在这种情况下,并不考虑侵权法律关系与合同法律关系的分际,实际上将商业保险公司作为一个第三人处理,只不过交强险与商业保险为同一公司的情况,为避免同一公司在交强险部分是被告而在商业保险部分是第三人,同一案件同一主体两种身份的尴尬,而统一立为被告,也即本因为第三人而因交强险的关系而转为被告。这种做法在《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比较明确的规定。该解答中问:事故车辆在投保交强险后,又投保了商业三责险?““””这种情况下的第三人应该理解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那么这种第三人是依申请的第三人还是法院可以主动依照职权追加的第三人呢?该问答中明确规定赔偿权利人虽然未起诉保险人,但赔偿义务人应诉后请求追加保险人为当事人,赔偿权利人同意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并追加保险人为第三人。由此可见这是一种依申请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并非为法院依照职权追加为第三人。之所以理解为依申请的第三人,因为商业保险公司本身是否参加诉讼,只是受害人或者赔偿义务人或者商业保险公司的诉权,不参加诉讼也不并不影响查明案情,不影响审判,故法院无须依职权追加为第三人。以上三种是实践中比较通行的做法,第一中观点严守侵权之债与合同之债之分际,但其做法并不足以保证原告的权益,在这种做法之下,如果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之外,而肇事车辆又无足够经济能力去赔偿,又怠于行使商业保险理赔的权利情况下,那么这种情况下,原告的权利就难以保障。第二种做法虽然比较灵活,既没有突破合同之债的范围,又能够比较顺利从保险公司获赔,但是这种做法仅仅只能解决一些个案问题,不可能推而广之。在保险公司针对交强险不应诉,或者交强险与商业险并非同一个保险公司的情况下,这种默契就不可能达成了,而且即使达成了,在理赔阶段,保险公司并不积极或者被保险人怠于理赔,法院在执行阶段也会遇到比较多的麻烦。而且这个本身在很大程度上,要依靠几方面的默契,缺乏法律强制力,而且从法律程序上,本身没有一个明朗的程序,身份上是比较尴尬的。综合以上三种方法,笔者认为第三种方法比较可取,其理由如下:1.受害人与肇事车辆之间是侵权法律关系,而机动车与商业保险公司之间属于合同关系,笔者认同这种看法。两种法律关系是两种不同的债务,有其分际,但是更应该看到问题的另一面,也即但两种法律关系存在法律上的牵连,即受害人是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保险合同关系的保险关系人;保险公司之所以要承担赔偿责任就是因为被保险人要对被害人承担法律上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是这种赔偿责任的最终承担人,只不过保险责任的大小以被保险人对受害人侵权的过错程度大小为依据等情况而已。由此可见,虽然对于受害人与侵权人的诉讼标的,基于侵权法律债与合同之债两大债务之分际而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由于以上这种牵连关系的存在,保险公司与案件的处理结果必然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其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案的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2.如前文所述,如果不将商业保险公司纳入诉讼之中,将有可能导致被害人的权益无法保护,不利于被害人获得及时的赔偿,而将商业保险公司列为第三人将可以有效的避免以上情形的发生。3.依传统的责任保险理赔方式,受害人的索赔一般要经过两个程序,即被保险人先向保险人索赔,然后将得到的索赔再转移给受害人,而将保险公司加入诉讼之中,实际上是将两种程序合并审理,作为赔偿义务人可以避免多走程序,避免诉累,节约资源。而作为保险公司有可比较完整的行使它的抗辩权,这个抗辩权由两部分构成,一部分是基于保险合同对于赔偿义务人的抗辩权,另外一个是基于侵权对于受害人的抗辩权,保险公司的抗辩权可以得到比较大的程度的发挥,ABC综上所述,将商业保险公司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既无法理障碍,也可以较大限度的发挥司法审判的功用,不失为一个比较好的方式。1年5日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在不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前提下,法律规定了保险公司直接向受害人赔偿的责任,也即赋予了受害人直接将保险公司作为被告的诉权。2004月1起施行的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53、《保险法》第50”保险法作为《合同法》的特别法,应当优先适用。其中关于保险人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应属“债权相对性”的例外。
法定离婚理由是分居满2年,但是分居三个月,你也可以起诉离婚,对方同意离的话,法院是可以判离的。
需到结婚登记时的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
你家借钱时是否签过借款协议或者其他类似借条的东西,是否约定有明确的还款期。如果有明确约定的还款期限,则该案有2年的诉讼时效限制,如果约定的还款期至银行追帐的日期已经超过两年,且中间没有时效中断的情形,则该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银行已经丧失了胜诉权。同时报警处理,当时还款时将款项还给谁了,是否有涉嫌犯罪的情形。
协议不成,直接起诉离婚,2周岁以下孩子一般随母亲,10岁以上的征求孩子意见。
不定时工作制就是每一工作日没有固定的上下班时间限制的工作时间制度。不定时工作制的劳动者的工作时间不受固定工作时数限制,所以对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劳动者无法认定其加班加点的时间。不定时工时制不受标准工作时间的限制,但这并不意味着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员工不享有法定休息的权利,只是休息时间不像标准工作时间那样固定而已。实行不定时工时制的职工,延长工作时间或双休日加班皆不视为加班,用人单位无需支付加班费,但如果法定节假日安排职工工作的,则应按照规定支付给劳动者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
用人单位应依法支付相应的加班费,即日工资的2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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