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红艳律师

朱红艳

律师
服务地区:天津-天津

擅长:公司企业,房产纠纷,婚姻家庭,劳动纠纷

和解协议与侵权之间的关系

来源:朱红艳律师
发布时间:2010-07-05
人浏览

邵东县人民医院与赵利民等医疗损害赔偿案

作者:廖高飞 

 【问题提示】侵权纠纷发生后,当事人在起诉前有时选择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解决相关损害赔偿事宜,后又反悔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和解协议的性质和效力如何?和解协议与侵权之诉的关系如何?

【要点提示】当事人诉前达成的侵权赔偿和解协议已从侵权关系转为合同关系,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和效力。只有在协议被撤销、或被确认无效、或对于协议存在未约定部分的前提下,当事人提起侵权之诉的,才予以支持。

【案例索引】一审: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于(2008)邵东民初字第502号(200年4月25日)二审: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邵中民一终字第317号(2008年8月12日)

【案情】原告:赵利民、李石求、尹阳春、赵宇轩。被告:邵东县人民医院。被告:邵东县佘田桥中心卫生院。2007年10月22日上午9时许,赵利民的妻子李烨因怀孕临产,被送到邵东县佘田桥中心卫生院治疗,因待产过程中出现痉挛,李烨于当日被送到邵东县人民医院抢救,赵利民一直对李烨进行陪护,期间,赵利民以“赵平”、“李火华”的名义在入院医患谈话记录、输血协议书、子宫切除术手术同意书上签名。李烨的父母李石求、尹阳春亦赶到邵东县人民医院进行探望。当日下午3时许,李烨在邵东县人民医院分娩过程中死亡,赵利民和邵东县人民医院共同封存了相关病历。次日,患者方推举赵利民、赵光裕等人和邵东县人民医院签订了医疗纠纷协议书,其主要内容是:李烨在分娩后出现产后大出血死亡,经双方协商一致认定不属医疗事故,双方自愿放弃医学鉴定、诉讼等权利;邵东县人民医院一次性补偿赵利民48 000元;本纠纷双方签字生效,一次性结案,自结案起双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提出异议。赵利民随即领取了48 000元,并将李烨安葬。邵东县人民医院将封存的病历拆封归档。另查明,赵宇轩是赵利民与李烨的女儿,生于1997年10月28日。

【审判】邵东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邵东县佘田桥中心卫生院已提供病历证明其对李烨的治疗符合操作规程,同时发现李烨病情出现痉挛后又及时转送邵东县人民医院,对李烨死亡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李烨在邵东县人民医院死亡,邵东县人民医院不能证明其具有法定免责事由,应对李烨死亡承担赔偿责任。邵东县人民医院与赵利民签订的医疗纠纷协议书未得到原告李石求、尹阳春、赵宇轩的签字同意,不具有法律效力。对邵东县人民医院以该协议为由要求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李烨死亡有其自身的体质因素,同时赵利民与邵东县人民医院签订协议,自愿放弃医学鉴定,嗣后原告方又自行将李烨安葬,致使李烨死亡的确切原因无法鉴定清楚,原告方应自负部分责任。李烨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计算为死亡赔偿金210 093.4元,丧葬费8015.52元,被抚养人赵宇轩的生活费为32 707.2元,共计250 816.12元。李烨死亡不是被告方非法侵害所致,对原告方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由邵东县人民医院向原告赵利民、李石求、尹阳春、赵宇轩赔偿150 489.67元;(二)驳回原告赵利民、李石求、尹阳春、赵宇轩的其他诉讼请求。邵东县人民医院不服判决,向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双方签订的医疗纠纷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赵利民代表赔偿权利人一方签订协议合法有效;医疗纠纷协议书既无可撤销或者无效的情形,被上诉人也未主张无效或者撤销,原审径行认定协议无效超出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赵利民、李石求、尹阳春、赵宇轩的诉讼请求。赵利民、李石求、尹阳春、赵宇轩亦不服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没有判赔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判决赵利民、李石求、尹阳春、赵宇轩承担40%的责任错误;赵利民与邵东县人民医院达成放弃鉴定与诉讼的协议是无效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由邵东县人民医院赔偿赵利民、李石求、尹阳春、赵宇轩全部经济损失25万元。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发生医疗纠纷后,就人身损害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或者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本案中,李烨在邵东县人民医院分娩过程中死亡后,其夫赵利民与邵东县人民医院就医疗损害赔偿民事争议进行了协商解决,并达成了医疗纠纷协议书,赵利民亦按协议领取了补偿款,协议内容已经履行完毕,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对本案所涉民事权利的自治处分,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在李石求、尹阳春、赵利民、赵宇轩没有诉讼请求撤销该协议或者请求确认协议无效,协议也未经法定程序被撤销或者被确认无效的情况下,原审以协议无法律约束力为由判决邵东县人民医院再行承担民事责任于法无据。邵东县人民医院以协议免责进行抗辩,不再承担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赵利民、李石求、尹阳春、赵宇轩上诉提出原审判决没有判赔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责任划分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撤销原判,驳回了赵利民、李石求、尹阳春、赵宇轩的诉讼请求。

【评析】发生医疗事故、交通事故、工伤及其他侵权损害后,当事人出于不同的考虑,诉前有时选择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解决双方的侵权责任事宜。但有的赔偿权利人在履行和解协议后,由于多方面的原因觉得赔偿数目太少而反悔,又基于同一损害事实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而赔偿义务人则以和解协议进行抗辩。如何认定和解协议的效力?和解协议与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又是什么关系?笔者作如下分析。一、诉前侵权和解协议的性质和解,就是通常所说的私了。诉前侵权损害赔偿的和解,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发生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之后,无论这种纠纷的性质和内容如何,也无论这种纠纷是否构成侵权,关于双方争议的民事赔偿或者补偿内容,双方经过充分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于起诉前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从而解决纠纷的过程。和解协议一般表现为赔偿协议和补偿协议两种形式,不论哪种形式的协议,都要经过要约和承诺的过程,都是为了设立、变更或终止双方民事法律关系所达成的一致意见,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称为“和解合同”。因为现行合同法上没有专门设立分则规定,属于“无名合同”,由合同法所调整,适用合同法总则关于合同成立和生效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只对人民调解协议确认具有民事合同性质,法律及司法解释对当事人的诉前侵权和解协议的效力问题并未明确规定系民事合同,各地法院对此认识和处理也不一致。根据民法理论,笔者认为,侵权行为发生后即产生一种侵权之债,当事人形成某种赔偿法律关系,但这种赔偿责任是不确定的,当事人往往在责任归属、责任大小及赔偿或补偿金额等方面存在争议,但这种赔偿法律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当事人可进行私权自治。从这个意义上说,当事人诉前就赔偿争端通过风险评估与博弈后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实际上形成了一个新的契约,从侵权之债转化为合同之债。二、诉前侵权和解协议的效力和解协议既然是双方合意后的契约,就应按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审查确认其效力。一般来说,只要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具有无效或者可撤销法定事由的,就应当确认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此时损害赔偿案件就变成了履行和解协议的普通债务案件,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并以此作为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人民法院对于已经达成协议的案件的审理,原则上应当按照合同纠纷来审理,不再按侵权纠纷案件审理。通过对和解协议法律效力的审查,依据该协议的内容作出判决。人民法院对和解协议的审查一般应依当事人诉讼请求进行,一方以原侵权纠纷起诉,应当先行对和解协议主张行使撤销权或确认无效请求权,只有对和解协议进行了处理,才能对原纠纷的实体问题进行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5条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因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明确或者不充分,法官此时应予释明,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如果和解协议具有无效或可撤销的法定情形,人民法院根据事人请求确认无效或者撤销后,才可以重新按侵权之债审理。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和解协议应为无效:1、行为人不具有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行为,因没有意思能力,不发生法律行为之效果意思的效力。法人实施行为能力范围以外的行为,特别是违反禁止性规定的行为,也不生效力。2、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意思的形成自由和表示自由是意思表示真实的前提,若在意思形成和意思表示过程中欠缺自由甚至完全不自由,则不能依该意思表示的内容发生效力。3、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须具备行为人外部表示与内心意思不一致、表意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三个条件。4、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又称伪装行为,其表面虚假的合法行为因意思表示不真实而无效,其隐藏行为则因为内容违法而无效。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和解协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1、因重大误解订立的;2、在订立协议时显失公平的;3、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协议,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第69条、第70条、第71条、第72条分别规定了欺诈、胁迫、乘人之危、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认定标准。其中,认定显失公平很难有量化的标准,只能根据不同的案情、不同的经济环境作个案的认定。显失公平应结合主客观因素进行考量,除要求客观上当事人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外,还要求签订协议时一方具有利用优势或他方无经验、轻率等订立显失公平合同的主观过错。实务中,如果和解协议存在赔偿金额过低,或者确有较大金额的赔偿项目如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器具费、继续治疗费等未列入赔偿范围等情形,可以变更或者撤销原和解协议,或赔偿权利人以出现新情况为由另行主张权利,但和解协议中已经明确指出赔偿金额包括全部赔偿项目或者进行概括处理的或者明确放弃部分项目的除外。三、部分亲属代为签订和解协议的效力。有一种意见认为,对于代签的和解协议的性质,如果纠纷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没有得到本人同意,除配偶代签协议构成表见代理的以外,其他亲属代签的协议不构成表见代理。行为人未经授权或者追认,以权利人的名义订立的和解协议,一般应当认定为无效。笔者认为,出于审判政策考虑,签订的协议符合表见代理条件的,产生有权代理的法律效果,而不限于配偶。即使不构成表见代理的协议,也不要轻易认定为无效,而应该尽可能寻找其他法律根据,维持协议的内容。尤其是在赔偿权利人一方推举一人或数人签订和解协议,有第三人参加并见证和解,和解协议已经履行,赔偿权利人也已获得赔偿款的场合,相关亲属再起诉要求确认和解协议无效或者撤销、变更的,就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的规定,认定相关亲属明知代签人以其名义签订和解协议而不作否认表示,视为其同意和解协议的内容,认定和解协议有效,依法驳回相关亲属的诉讼请求,这样才能既不违反法律的规定,维护法律的权威,又能使纠纷得到妥善处理。

以上内容由朱红艳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法律快车建议您致电朱红艳律师咨询。
朱红艳律师
朱红艳律师
帮助过 282人好评:4
  • 经验丰富
  • 态度好
  • 解答快
河西区友谊路11号化建写字楼401室
律师信息LAWYER INFORMATION
  • 律师姓名:朱红艳
  • 执业律所:天津元庆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 执业证号:02000*********
联系本人CONTACT ME
  • 服务地区:天津-天津
  • 地  址:
    河西区友谊路11号化建写字楼401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