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红艳律师

朱红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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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的法律地位

来源:朱红艳律师
发布时间:2010-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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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将机动车交通强制险保险公司作为被告,由其在交通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已经是个通行的做法,但交强险赔偿额度毕竟有限,所有项目加在一起最多也只有122000元,对于一些受害人受伤较为严重的案件中,往往不足以赔偿,而肇事车辆一般都有缴纳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而且往往赔偿的额度都比较大,经常都是30万或者50万的赔偿额度,这对于弥补交强险赔偿不足是个比较有力的可能的赔付途径。但对于商业保险公司能否参与案件的诉讼,目前在司法实践中是个比较有争议的问题,各地法院的做法不尽一致,有相当多的法院并不认可商业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那么商业保险公司能否参与这样的诉讼,如果能,那么其诉讼地位又为何?

  一、实践做法

  各地在处理此类案件也有不尽相同的做法,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

  1. 不认可商业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

  持有这种观点的人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与肇事车辆之间是侵权法律关系,而机动车与商业保险公司之间属于合同关系。《保险法》第50条第1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由于目前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向第三者支付赔偿金,因此,保险公司没有向受害人直接支付赔偿金的义务,除非保险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因此商业保险公司不应该参与这种诉讼。如《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修订发布〈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指导意见〉的通知》(武中法[2007]63号)中明确规定:在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人民法院不将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作为被告。

  2. 没有明确的诉讼地位,但是允许商业保险公司参加诉讼,并实际上享有类似被告或者第三人的诉权。

  实践中,不少交强险与商业保险为同一保险公司,因为交强险的原因,保险公司成为被告,但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仅仅是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商业保险部分在诉状及具体诉讼中并未提及。但是这种情况之下,有些保险公司参与诉讼,因为交强险比较单纯、简单,可辩驳的空间不大,因而很少就交强险部分进行辩驳,他们参加诉讼的目的主要是就交通强制险以外的部分进行答辩、举证、质证,并可以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作出肯定或否定的意思表示,实际上也就享有相当于被告或者第三人的诉讼地位。在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就交通强制险范围之外的部分进行意思表示实际上已经超越了原告要求其承担的责任范围,因为原告仅仅要求其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而在交强险之外的部分,原告并未要求其承担法律责任。在这些案件中,商业险部分保险公司并没有一个明确的法律地位,对于这部分诉求,它当然不是被告,因为原告本身也未要求它承担责任,那是不是第三人呢,实际上并没有任何一方向法院提出要追加商业保险公司为第三人,法院也没有主动依照职权追加其为第三人。它之所以参加诉讼,实际上法院、原告、被保险人以及保险公司达成的一个默契,即该案最终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付也是由保险公司来承担,尽可能给商业保险公司比较大的话语权,以有利于最后的获赔,当然这只是一个过程中的默契,在法院的调解书或者判决书并不会要求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责任。这种做法实际上也并没有认可商业保险公司的法律地位,只是为了后续赔偿能够顺利一些,而作出的一个比较聪明、灵活的做法,从法律程序的角度上考虑,实际上商业保险公司也是处于一个没有明确身份,是一个潜意识的第三人。这种做法可能是在不能认可商业保险公司的法律地位,但是又不能不面对保险公司这个重要的角色的情况下的一种巧做法,曲线救国

  3.在交强险、商业险为同一保险公司的情况,列为被告,可就商业险范围承担责任,但仅保商业险的情况列为第三人。

  在这种情况下,并不考虑侵权法律关系与合同法律关系的分际,实际上将商业保险公司作为一个第三人处理,只不过交强险与商业保险为同一公司的情况,为避免同一公司在交强险部分是被告而在商业保险部分是第三人,同一案件同一主体两种身份的尴尬,而统一立为被告,也即本因为第三人而因交强险的关系而转为被告。这种做法在《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比较明确的规定。该解答中问:事故车辆在投保交强险后,又投保了商业三责险"的,如何确定保险人的诉讼地位?答:列保险人为被告。投保了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赔偿权利人同时起诉保险人的,列保险人为第三人。

  这种情况下的第三人应该理解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那么这种第三人是依申请的第三人还是法院可以主动依照职权追加的第三人呢?该问答中明确规定赔偿权利人虽然未起诉保险人,但赔偿义务人应诉后请求追加保险人为当事人,赔偿权利人同意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并追加保险人为第三人。由此可见这是一种依申请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并非为法院依照职权追加为第三人。之所以理解为依申请的第三人,因为商业保险公司本身是否参加诉讼,只是受害人或者赔偿义务人或者商业保险公司的诉权,不参加诉讼也不并不影响查明案情,不影响审判,故法院无须依职权追加为第三人。

  二、分析、结论

  以上三种是实践中比较通行的做法,第一中观点严守侵权之债合同之债之分际,但其做法并不足以保证原告的权益,在这种做法之下,如果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之外,而肇事车辆又无足够经济能力去赔偿,又怠于行使商业保险理赔的权利情况下,那么这种情况下,原告的权利就难以保障。第二种做法虽然比较灵活,既没有突破合同之债的范围,又能够比较顺利从保险公司获赔,但是这种做法仅仅只能解决一些个案问题,不可能推而广之。在保险公司针对交强险不应诉,或者交强险与商业险并非同一个保险公司的情况下,这种默契就不可能达成了,而且即使达成了,在理赔阶段,保险公司并不积极或者被保险人怠于理赔,法院在执行阶段也会遇到比较多的麻烦。而且这个本身在很大程度上,要依靠几方面的默契,缺乏法律强制力,而且从法律程序上,本身没有一个明朗的程序,身份上是比较尴尬的。综合以上三种方法,笔者认为第三种方法比较可取,其理由如下:

  1.法理分析。

  受害人与肇事车辆之间是侵权法律关系,而机动车与商业保险公司之间属于合同关系,笔者认同这种看法。两种法律关系是两种不同的债务,有其分际,但是更应该看到问题的另一面,也即但两种法律关系存在法律上的牵连,即受害人是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保险合同关系的保险关系人;保险公司之所以要承担赔偿责任就是因为被保险人要对被害人承担法律上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是这种赔偿责任的最终承担人,只不过保险责任的大小以被保险人对受害人侵权的过错程度大小为依据等情况而已。由此可见,虽然对于受害人与侵权人的诉讼标的,基于侵权法律债与合同之债两大债务之分际而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由于以上这种牵连关系的存在,保险公司与案件的处理结果必然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其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案的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2.从司法审判的效用的角度来看。

  如前文所述,如果不将商业保险公司纳入诉讼之中,将有可能导致被害人的权益无法保护,不利于被害人获得及时的赔偿,而将商业保险公司列为第三人将可以有效的避免以上情形的发生。

  3. 将保险公司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进行合并审理,有利于保险公司的抗辩权的发挥,不影响法院高效、顺利结案,也有利于节约法院执行资源。

  依传统的责任保险理赔方式,受害人的索赔一般要经过两个程序,即被保险人先向保险人索赔,然后将得到的索赔再转移给受害人,而将保险公司加入诉讼之中,实际上是将两种程序合并审理,作为赔偿义务人可以避免多走程序,避免诉累,节约资源。而作为保险公司有可比较完整的行使它的抗辩权,这个抗辩权由两部分构成,一部分是基于保险合同对于赔偿义务人的抗辩权,另外一个是基于侵权对于受害人的抗辩权,保险公司的抗辩权可以得到比较大的程度的发挥,

  可以防止交通事故的当事人通过不正当的行为而损害保险公司的利益。而将保险公司加入诉讼之中,作为受诉法院所增加的工作量也并不大,因为目前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基本是一个比较稳定的状态,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提供了三种范本供保险公司选择也即所谓A款、B款、C款三种格式合同供各保险公司选择,虽然保险行业协会允许各保险公司自行开发一些险种,但这些险种主要为一些附加险种,比如是否精神损害赔偿金是否可以理赔等等,对整个合同主要险种影响不大,因此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并不难查明事实,在加上目前的交通事故案件一般事实都比较清楚,证据一般都比较清晰,主要的争议点也不多,因此保险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法院高效、顺利结案。另外一方也能够大的节省法院的执行资源,因为保险公司基本上不存在履行不能的问题,一般情况下保险公司在应诉之后都能比较及时履行债务,因此可以有效的节约法院的执行资源。

  综上所述,将商业保险公司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既无法理障碍,也可以较大限度的发挥司法审判的功用,不失为一个比较好的方式。

1200451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在不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前提下,法律规定了保险公司直接向受害人赔偿的责任,也即赋予了受害人直接将保险公司作为被告的诉权。

    200451起施行的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53条进一步明文规定:“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损失未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也可以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虽然根据《立法法》,公安部的规定并非法律或法规,而只能属于层级较低的部门规章,但其作为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实施文件,具有很强的针对性,且不构成对上位法的违反,因此关于受害人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应予以适用。

    2、《保险法》第50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保险法作为《合同法》的特别法,应当优先适用。其中关于保险人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应属“债权相对性”的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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