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补偿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个人财产的范围
案情*文与*花在火车上相识,两人一见钟情。经过半年的相处,两人于2003年2月1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举办了盛大的婚礼。第二年,儿子*强的出生为这个家庭带来了无尽的欢乐,同时也无形中增加了经济负担。*文与家人协商后,决定到北京务工。2005年,*文在建筑工地施工时,不幸从3楼摔下来,医院鉴定为左腿粉碎性骨折,失去劳动能力。由于*文系某劳务公司员工,工作时意外受伤属于工伤,劳务公司与建筑承包方共同给予*文30万元的赔偿款。随后*文回家养病,妻子*花不仅负责照顾*文与儿子*强,更承担起了养家的重任。失去劳动能力的*文心情非常低落,经常因为一些小事和*花吵架,有时甚至推打不满两岁的小儿子。*花忍无可忍,认为夫妻生活难以继续,提出与*文离婚,儿子由自己抚养,并分割*文的工商补偿金30万元。*文同意离婚,也同意儿子由*花抚养,但是不同意分割30万补偿金。随后*花向起诉至法院。结果法院经过审理,判决30万元的工商补偿款是*文的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予支持*花的诉讼请求。分析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是,一方因工伤所得的补偿金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此,我*《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夫妻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为夫妻一方的财产。”该规定虽然仅明确列举了身体伤害医疗费和残疾人生活补助费两项具有严格人身属性的财产,但同时也规定了所有具有严格人身属性的财产均属夫妻一方的财产。因此,劳动补偿金应属个人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劳动补偿金不能等同于工资、奖金,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正常的工资、奖金是对劳动者平时所付出劳动的所获得的对价,而劳动补偿金是针对劳动者辞职这一特定事件而发生的,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多年与之建立忠诚、稳定劳动关系的奖励,也是对劳动者失去工作后能在一定时期内得以继续谋生、减少生存风险的一种经济扶助。劳动补偿金是劳动者以放弃长期、稳定的劳动期待收入为代价换来的,因此,劳动补偿金不是通常意义上的工资、奖金所得,它与劳动者的个人身份具有密切的关系,是对个人生存权、劳动权受到严重影响时的补助,与婚姻关系没有明显内在的必然联系。具体而言,哪些财产属于婚姻关系中的个人财产呢?根据《婚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关于上述规定第五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作出了详细说明,“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包括: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除上述规定外,实际操作中,下列情况一般认定为个人财产:(1)当事人以个人财产购买债劵所得的利息或用于储蓄产生的利息,由于利息收益是债劵或储蓄本金所必然产生的孳息,与投资收益具有风险性的物质不同,应依本金或原物之所有权归属为个人所有。(2)当事人以个人财产购买了房产、股票、债劵、基金、黄金或古董等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市场行情变化抛售后产生的增值部分,由于这些财产本身仅是个人财产的形态变化,性质上仍为个人所有的财产,抛售后的增值是由于原物交换价值的上升所致,仍应依原物所有权归属为个人所有。本案中,国文在施工中受伤,得到的工伤补偿金具有人身性,属于国文的个人财产。离婚时春花无权分割,故法院不予支持春花的诉讼请求。点睛工伤赔偿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但是如果这笔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夫妻双方或其中一方花完,那么当事人就不能再主张用夫妻共同财产补偿给自己。因此,得到工伤补偿的一方应当树立起财产的权属意识,避免因工伤补偿金发生财产性的纠纷。胜败关键《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由此可得出,若夫妻双方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作出书面约定,例如:若双方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得的工伤补偿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那么此协议应当优先于婚姻法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离婚时,这笔工伤补偿金就应当按照夫妻共同财产作出分割。相关法条《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包括: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2600元花瓶速递受损 “赔偿三倍运费”有违公平
2600元买来的花瓶,快递至家时却成了一堆碎片。2013年6月1日,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审结了这起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判决被告xx快递公司原价赔偿原告周xx快件损毁损失。2013年3月14日,周xx在南京某古玩交易市场以2600元的价格向刘某购得一只旧花瓶。因携带不便,周xx将该花瓶交xx快递公司速递至其位于南xx市海安县荷花小区的住所,并支付了运费60元。快递员向周xx出具了速递物流详情单。四天后,当周xx打开快递包裹时,却发现所购花瓶已成一堆碎片。因快递公司只同意赔偿周xx180元,引起了纠纷。原告周xx诉称,其已支付运费,并已将花瓶交被告速递,双方已经形成了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在速递过程中未尽妥善保管、运送义务,致其货物碎损,应承担损坏赔偿的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xx快递公司辩称,快递员出具给周xx的物流详情单中已经明确载明:“填写本详情单前,务请阅读背面快递服务协议,使用本详情单表示您理解并接受协议内容。未保价快件损毁或者短少,按照资费的三倍赔偿。贵重物品请务必保价。”办理快递业务时,周xx只支付了60元运费,并未给快件保价。因此,其只能按照资费的三倍赔偿周xx180元。法院审理认为,快递公司关于“未保价快件,损毁或者短少,按照资费的三倍赔偿”之约定,系格式条款,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按资费的三倍赔偿,不足赔偿周xx损失的10%,对周xx不公平、不合理,依合同法的规定,该约定应认定无效。据此,法院判决被告xx快递公司赔偿原告周xx购买花瓶的价格损失2600元、运费损失60元,并承担该案的诉讼费用。■连线法官■“按资费三倍赔偿”有失公平该案的承办法官说,该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在快递公司已经对未保价快件损毁、短少作出规定的情况下,寄件人是否有权要求快递公司原价赔偿损失。关于损毁快件按资费三倍进行赔偿的条款,是快递公司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邮政企业对给据邮件的损失依照下列规定赔偿:未保价的给据邮件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赔偿额不超过所收取资费的三倍。但由于该案被告快递公司并不属于邮政普遍服务业务,因此,对快递过程中造成物品的毁损赔偿,不适用法定的赔偿邮资三倍的标准,而应当适用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该案中,周xx快件损毁的损失为2600元,按照资费三倍即180元的标准进行赔偿,不足赔偿周xx损失的10%,对周xx不公平、不合理,依合同法的规定,该约定应认定无效。在此情况下,应参照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有关规定,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
抢劫罪一案辩护
黄某涉嫌抢劫罪一案辩护成功案例本案公诉机关指控黄某犯抢劫罪,请求法院依法判处。律师辩护不应定为抢劫罪,以更轻的罪寻衅滋事罪进行辩护,辩护意见最终得到法院的采纳。2012年4月5日,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决被告人黄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法院判决指出:被告人黄某、农某因琐事引发口角和打斗,后又纠集他人欺压对方,以赔偿名义强拿硬要对方财物,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但定性不当,本院给予以更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案情:2011年10月25日12时许,黄某与朋友农某在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水田石龙仔裕同集团门口,因扔饮料瓶,饮料水溅到旁人刘某身上,发生口角并引起打斗。当日下午17时许黄某和农某纠集“阿亮”等人来到裕同集团门口,将下班出厂的刘某带至工厂门外的草地上实施殴打,后手持砖头威胁刘某拿钱出来,当场抢走现金人民币200元及身份证。同月31日,深圳宝安区公安民警将黄某和农某抓获归案,并从黄某身上搜出被害人刘某的身份证。2011年11月1日被深圳市宝安区公安局以涉嫌抢劫罪刑事拘留,2011年12月6日被深圳市宝安区检察院批准逮捕,后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2012年2月27日深圳市宝安区检察院指控黄某、农某犯抢劫罪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2年3月6日,本律师接受黄某的哥哥的委托,依法会见了黄某,并到法院查阅了该案有关证据材料后。分析认为,黄某的犯罪事实比较清楚,而且其本人也向公安在予以供认,对其辩护为无罪已不可能,只能从轻罪方面考虑。经过更深入地研究分析,对抢劫罪与寻衅滋事罪进行比较分析后,认为黄某的行为更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特征,公诉机关认为黄某的行为定为抢劫罪错误,而抢劫罪比寻衅滋事罪重,抢劫罪最低为三年,而寻衅滋事罪轻则几个月重则几年。决定从轻罪进行辩护,对此当事人也同意接受。2012年3月22日在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在法庭上,本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更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法律特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抢劫罪不成立;对被告人以抢劫罪定罪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对于被告人的量刑三方面的辩护意见。辩护意见最终得到法院的采纳。2012年4月5日,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决被告人黄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法院判决指出:被告人黄某、农某因琐事引发口角和打斗,后又纠集他人欺压对方,以赔偿名义强拿硬要对方财物,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但定性不当,本院给予以更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黄某涉嫌抢劫罪一案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广西民族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黄某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黄某涉嫌抢劫罪一案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证据材料,根据案件事实,提出辩护意见如下:一、被告人的行为更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法律特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抢劫罪不成立。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并强拿硬要,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公诉人指控被告人犯有抢劫罪不成立,具体理由分析如下:1、被告人惹事生非、恃强凌弱,强拿硬要他人钱财,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行为。本案事情的起因是因被告人黄某不小心把饮料水溅到被害人身上引起纠纷,被告人因过后不服气,才于当天下午请几个朋友帮忙去找被害人寻求报复教训并以索要医药费为由强拿硬要被害人的钱财。从事情的起因、发展、发生地点时间及被告人的主观动机、所采取的手段等一系列行为看出,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惹事生非、恃强凌弱,强拿硬要他人钱财的犯罪行为。根据刑法第293条【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是惹事生非、恃强凌弱,强拿硬要他人钱财,其主观动机是报复、耍流氓,蔑视法纪,从而扰乱社会公共秩序,但其行为虽没没有造成被害人轻伤等严重后果,但对外来务工人员比较集中的工业区造成一定不良的影响。其行为侵犯的主要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因此,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比较符合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2、被告人实施的行为是惹事生非、恃强凌弱,强拿硬要他人钱财,认定为抢劫罪不能成立。寻衅滋事罪与抢劫罪两者有一定的相似之处,但两者还是有区别的。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对其界限作了明确规定:寻衅滋事罪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行为人实施寻衅滋事的行为时,客观上也可能表现为强拿硬要公私财物的特征。这种强拿硬要的行为与抢劫罪的区别在于:前者行为人主观上还具有逞强好胜和通过强拿硬要来填补其精神空虚等目的,后者行为人一般只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前者行为人客观上一般不以严重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方法强拿硬要财物,而后者行为人则以暴力、胁迫等方式作为劫取他人财物的手段。司法实践中,对于未成年人使用或威胁使用轻微暴力强抢少量财物的行为,一般不宜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特征的,可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从上述司法解释并结合司法实践我们可以归纳出寻衅滋事罪与抢劫罪有如下明显区别:(1)两者侵犯的客体不同,寻衅滋事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次要客体可能包括公私财产权利、他人的身体健康权等。而抢劫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和人身权;(2)主观要件的不同,寻衅滋事罪一般具有蛮不讲理、争强好胜,寻求精神刺激等流氓动机,强拿硬要财物实质上是其显示“威风、能力”的方式而已,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在其主观内容中只处于从属地位,不是其主观要件。而在抢劫罪中,行为人的目的就是为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占有他人财物可以说是其全部行为的出发点和归宿。(3)实施暴力、威胁的程度不同。寻衅滋事罪中的强拿硬要,行为人实施的暴力威胁程度较轻,一般达不到对被害人人身安全造成现实威胁的程度。而抢劫罪是一种严重的暴力犯罪,行为人的暴力、胁迫行为直接指向被害人的人身,使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对被害人所造成的精神或人身强制是十分明显的,在被害人受到的精神强制或身体强制不是很明显的情况下,不应认定为抢劫罪。通过以上分析结合到本案:(1)客体方面,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侵犯的主要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被告人黄日诗与受害人同属于裕同公司员工,发生纠纷引起互殴,被告人虽然打败了被害人,但自己认为被打伤了头部,这种情况下,其本应通过公司领导或有关部门协调解决。但由于争强好胜、而采取结伙斗殴进行报复,在公共场所寻衅滋事向被害人强索医药费,并扣押了被害人的身份证,其行为确实扰乱了社会秩序。当然,被告人的强拿硬要,随意殴打的行为还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所有权和人身权,但比较而言,其强行索取200元人民币,并非是非法占有的故意,而是作为被打伤后的医药费,其殴打行为也没有造成被害人轻伤,这些行为后果累积而导致的社会危害性显然无法同社会公共秩序被公然破坏而导致的社会危害性相提并论。因此,应当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侵犯的主要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2)在犯罪的主观方面。本案中几名被告人主要为了对被害人刘某进行报复、教训以达到逞威风和寻求刺激而采取强拿硬要的行为。其主观目的是索要医药费,并以此来满足其寻求精神刺激,逞强好胜的心理。如果单纯、孤立就本案被告人强行索取钱财殴打他人的行为而言,的确也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但这种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在其主观内容中处于从属地位,不是其主观要件。被告人索要钱是为了让被害人赔偿其因中午被被害人打伤的医药费,只是采用强行索取的不当方式,所以逞强好胜,蛮不讲理的的动机更能体现被告人的主观特征。理由有以下几点:第一,从本案的起因及整个过程而言,被告人怀着报复教训被害人的心理,而聚众闹事强行索要被害人钱财来弥补其因中午受到的伤害,扣押身份证来填补其好强的心理,无不显示被告人具有流氓的动机和目的。第二,本案中被告人本来存在可以获取更多的财物的机会,但其并没有实施。被告人如果具有抢劫的主观故意,其完全可以劫取被害人身上更多的财物比如手机。但被告人只拿两百元钱作医药费,并没有强行拿走被害人身上的手机,充分说明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主观故意。再者,在事情的起因刚发生矛盾并互殴时,两名被告人对付一名被害人并已将被害人打败,完全有抢劫的机会,但被告人并没有当场抢被害人的财物,只是回去以后心理觉得不解气,才于当天下午拉人找被害人算帐。第三,从本案发生的时间、地点看,在报复被害人和索取医药费过程中,时间是下午17点刚下班时间,其地点是在公司生活区大门口的公开的场合进行。一般而言,寻衅滋事“强拿硬要”所侵害的客体为社会公共秩序,其犯罪地点多发生在公共场所,在公共场所以强制方法随意拿要他人的财物。抢劫罪其犯罪地点多发生在偏僻场所,抢劫的行为人在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时,一般顾忌被害人周围的人员,其不希望其抢劫行为为他人所见。而本案各被告人的作案时间是在下午刚下班时间,地点都属于人来人往的公司生活区大门,根本不顾忌会被周围的人员看见,从侧面上可以反映被告人根本目的不是通过威胁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而是为了惹事生非,寻衅滋事。第四,被告人惹事生非并强拿硬要是以中午被被害人打伤索取医药费为借口。如果是有抢劫的主观目的,根本不需要借口,而且实施以上行为后也没有逃窜,仍然继续在该公司上班,如果是具有抢劫的主观故意,早应闻风而逃了。(3)在对人身伤害的暴力程度上,本案几被告人仅仅采取言语威胁,对被害人实施心理威胁,符合寻衅滋事罪所要求的“不以严重侵犯他人人权利的方法强拿硬要财物”的法律特征,远没有达到抢劫罪所要求的使被害人不敢反抗、不能反抗的暴力程度。抢劫罪的本质特征是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方法,使被害人不敢反抗、不能反抗,当场取得财物的行为。根据本案案情事实,几名被告人仅仅采取语言威胁手段,被害人人身并没有受到伤害,主要是以人多势众的阵势使被害人产生心理威胁。表现在:①被告人除了对被害人进行语言威胁和采取轻微的殴打外,并没有携带任何工具(如刀具等)也没有以捆绑、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对被害人加以人身伤害或人身威胁;②而且被告人对被害人语言威胁的程度,远远达不到抢劫罪的客观构成要件所需要的使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程度,被害人完全可以求救、报警阻止被告人的行为。也正因为如此,在实施过程中,被告人让被害人独自回去借钱,并没有采取劫持控制被害人不敢反抗不能反抗等措施,因此被害人才有机会报警。所以说被告人所采取的强迫手段并没有达到抢劫罪中所要求的人身伤害的暴力程度,没有超出寻衅滋事罪中强拿硬要的犯罪强度。综上所述,从被告人实施行为所侵犯的客体,被告人的主观目的和对人身伤害的暴力程度上分析,被告人的行为更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法律特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抢劫罪不成立。二、对被告人以抢劫罪定罪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刑法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本案对被告人如果以抢劫罪定罪量刑,根据刑法第263条规定,被告人将被处以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处罚。而根据本案事实,分析其发生的起因、经过、时间及地点、被告所采取的手段,从其归案后很好的悔罪表现都看出其社会危害性小,其情节也不恶劣。被告人强拿硬要被害人的钱财是有起因的,主观上出于报复教训他人的动机,也不是单纯以非法占有这目的。再从社会一般观念,权衡一下行为人应受处罚的轻重和处刑后可能产生的社会效果。定为寻衅滋事罪比较能体现罚当其罪,对其以抢劫罪科以3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罚处罚,有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三、对于被告人的量刑,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1、本案涉案金额小,犯罪手段一般,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较小,社会危害性小。2、被告人属于偶犯和初犯,且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悔罪态度好。3、被告人是刚成年的青年人,远离家乡来广东打工,缺少父母管教,一时冲动在所难免,法庭从以教育为主的角度出发从宽处理,符合党和国家提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与构建和谐社会有机结合起来,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对立面。另外,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十三)寻衅滋事罪1.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寻衅滋事次数、伤害后果、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1)每增加寻衅滋事一次,可以增加三个月至九个月刑期。(2)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3)每增加一人轻伤,可以增加三个月至一年刑期。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没有量刑增加的情形,所以应在三个月以上拘役至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比较恰当,而且,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对其判处缓刑也已经能够达到惩罚和教育的目的,可考虑宣告缓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