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杨河市离婚专业律师
  • 胡杨河市离婚律师案例
  • 胡杨河市离婚律师文集
  • 老人公共场所洗浴死亡赔偿案例
    人:阎2,男,系死者XXX长子。原告:阎2,男,,系死者XXX长子。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晓粉,山西高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X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XXX,X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男,系公司员工。原告毛某、阎1、、阎2、闫1诉被告XXX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分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律师,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X,第三人人保财险XXX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元、丧葬费42469元、死亡赔偿金197660元、处理事故人员的费用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共计45212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如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成立、有效,且赔偿责任属于第三人的理赔范围,由第三人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超出范围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10月3日,原告阎1在某团购买了被告经营的洗浴中心两张老人票,并于2022年11月15日下午带着父母(即死者XXX与原告毛某)两人到洗浴中心洗澡,期间死者在浴区被发现坐于浴池中,低着头,面部漂于水面。被送往XXX医院后,医生告知原告死者已无生命体征。原告认为:1.被告没有洗浴方面的营业资质,超越经营范围提供服务,致人损害,被告的责任不可推卸。2.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未在第一时间发现原告亲人出现意外,以致延误了救治。3.当时浴池的水温远高于平时。4.事后被告方编造谎言,未如实反映当时的真实情况。5.发现情况后,被告洗浴中心由未经过救护培训的按摩技师做了按压,可能会造成二次伤害。6.事后被告态度恶劣,推诿责任,对原告亲人的离世不闻不问,且未与家属积极沟通,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被告存在重大过错。原告亲人的离世给原告家人的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无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希望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答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首先,被告对消费者自身的疾病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溺死者都是窒息死亡,故均呈现一般窒息征象。原告提供的XXX医院门(急)诊初诊病历中查体部分的载明,逝者XXX并不具有溺水死亡的体表征象。同时,门诊病历既往史载明,XXX患有高血压、冠心病、不稳定性心绞痛等多种疾病。结合《法医学》教材中溺死和猝死该两章节的分别阐释,以及阐释中《溺水和死后入水的鉴别》的鉴别要点,XXX系猝死具有高度盖然性。其次,XXX猝死与被告的管理没有任何关联。XXX的死因及死亡是否因被告管理不当导致的举证责任在原告一方,由于没有进行尸检,死因无法明确,但结合XXX生前所患疾病,在出事前也多次发生危急情况并住院治疗,诸多疾病均具有猝死的可能性,故XXX是猝死。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认定XXX死亡与被告的管理存在因果关系。第三,被告经营的浴池空间大,结构合理,空气流通很好,浴客自身的健康状况并非浴区的安全保障义务范围。安全保障义务作为一种侵权责任法层面的法定义务,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在受害人请求损害赔偿时,应当基于受损的事实,判断赔偿义务人的安全保障义务是否符合社会一般价值取向。当时,XXX在浴池中出现异常,被告的工作人员在发现异常后立即将其抬出,并利用平时所学的急救知识积极进行施救,同时一边联系与XXX一起在吧台办理领牌的XXX的女儿,一边积极联系120、110请求处理。被告作为洗浴业经营者,根据其自身条件对XXX进行施救,整个施救过程是合理且及时的,被告对XXX已经尽到了照顾、保护等安全保障义务。被告并非医疗从业机构,如对洗浴业经营者苛以医疗机构的救治要求,与《民法典》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相悖。第四,被告作为浴区的经营管理人,通过在浴区吧台、浴池等多处张贴“60岁以上老人不建议入池!”“老人和小孩进入浴区需成人陪伴”“在饮酒后或者感觉饥饿时,或者有心脏病、高血压、低血糖、孕妇等的客人需要家人陪伴,且沐浴时间不超过十五分钟”“进入浴区小心地滑”的警示标语,浴室浴池及休息室也设有防滑垫、通风口及排风扇通风透气,可以认定被告对其经营场所可能存在的不安全因素已经履行了警示、说明义务,且在浴区内有工作人员(含搓澡工)定时、不定时在浴区内各个区域常规的巡查、查看。这足以表明被告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最后,XXX及其配偶毛某、女儿阎1自愿将XXX置于危险中,系自愿承担相应的危险结果。XXX与其家属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XXX的自身身体状况、患有诸多疾病是完全了解的,尤其是在从事洗澡等消耗体能较大的活动时更应该注意XXX的自身安全。其无视浴区张贴的警示标语,也均未要求被告对XXX予以格外照顾。故被告对XXX的死亡并无过错。第三人XXX分公司答辩称:同被告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补充答辩称:被告履行了警示告知义务,且在老人没有明显异常的情况下,被告属于正常经营,原告家属主张被告存在过错过于严苛。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22年10月3日,原告阎1在某音平台购买了被告经营的洗浴中心的两张老人洗浴票,该票使用门店为XXX洗浴,使用规则部分载明:“不可用时间为周一、周三、周四、周五、周六、周日、老人洗浴票需符合65周岁以上。”2022年11月15日下午,原告阎1带其父母(即死者XXX与原告毛某)二人到洗浴中心洗澡,14时45分阎1在前台开牌,后阎1陪同毛某进入女浴区,XXX独自进入男浴区,XXX进入浴区后在浴池泡浴。期间,约15时30分左右,同在该浴池泡浴、从搓背区回来的李XX发现XXX头下垂,面部趴在水面上,李XX与同在浴区泡浴的其他四五名老年人沟通后,发现情况不正常,于是立即通知被告的工作人员,工作人员将XXX从浴池抬上来,由按摩技师进行了胸部按压,15时34分被告工作人员拨打了120急救电话,15时36分拨打了110报警电话。120的工作人员到来之后将XXX送至XXX医院后抢救,门(急)诊初诊病历载明:主诉:被人发现意识丧失30分钟,既往史:高血压病10余年,最高170/100mmHg,平素口服替米沙坦降压治疗,血压控制尚可;糖尿病10余年,平素口服阿卡波糖、格列美脲等控制血糖,控制不详;有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三支病变,累及LAD、LCX、RCA不稳定型心绞痛,PCI术后病史3年,平素口服阿司匹林、替格瑞洛治疗;2021年2月因消化道出血于我院消化内科住院治疗,院外情况不详,无脑血管病史……后经抢救无效,于同日死亡。XXX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诊断:呼吸心跳骤停:溺水?心源性猝死?”XXX被送至医院后,因治疗花费医疗费1690.98元。另查明,事发的洗浴中心由被告XXX有限公司经营管理,被告在第三人处投保有公共责任保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众责任保险(1999版)保险单》载明,保险期间为2022年6月23日0时至2023年6月22日24时,保险金额为400000元,适用条款为《公众责任保险条款(1999版)》,该保险单“特别约定”部分载明:11.该楼层负二楼的洗浴2000平米(含餐厅和库房)5-10楼(实际是4-9楼)的区域,每层为2475平米(含步梯)以及一楼大厅的公共区域200平米,该大厅的面积200平方米(把扩展的洗浴餐厅和库房都含进去了),承保面积17050平方米。2.本保单免赔500元或者损失金额的5%,二者以高者为准。每次事故:是指一次意外事故或者同一突发性事件引起的一系列意外事故。因同一意外事故造成多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导致多人同时或先后向被保险人索赔的,视为一次事故。《公众责任保险条款(1999版)》第三条约定:在本保险有效期限内,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地点范围内依法从事生产、经营等活动以及由于意外事故造成下列损失或者费用,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一)第三人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保险人对上述第(一)与第(二)项的每次事故赔偿总金额不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第九条约定:本保险单列明的或有关条款中规定的应由被保险人自行负担的免赔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另查明,死者生于1946年10月10日,原告毛某系其配偶,二人婚后育有三子女,分别为原告阎1、阎2、闫1。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XXX医院诊断证明书、医院门(急)诊初诊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居民死亡殡葬证、买票订单、被告营业执照、医疗费票据,被告提供的保单、被告浴区、前台、男大池等区域的温馨提示牌、拨打110和120的通话记录、XXX洗浴消费明细账单,第三人提供的公共责任保险条款、电子保单,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第三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安全保障义务是经营场所、公共场所或公共设施管理人的一种法定义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他人损害的,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中被告是否承担责任的主要争议在于其是否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本院认为,被告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主要从两层面进行考量,第一,根据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自身性质及活动对象确定经营场所、公共场所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的程度和范围;第二,相对应级别的安全保障设施和条件是否完善且能及时发现并排除可能导致活动参加者人身及财产损失的安全隐患。本案中,第一,被告在前台、浴区及浴池张贴了警示标识,提示:“老人和小孩进入浴区需成人陪伴”、“在饮酒后或者感觉饥饿时,或者有心脏病、高血压、低血糖、孕妇等的客人需家人陪伴,且沐浴时间不宜超过15分钟”等,该警示标识表明被告已经尽到初步的提醒注意义务。但该警示标识是针对所有到被告处消费的普通大众,而被告出售的老人票使用时间仅限于每周二,故被告应当能够根据其老人票的销量合理预见到每周二洗浴的老年人可能会多于其他时间。被告虽在浴池处张贴了警示标识提示“60岁以上老人不建议入池”,但根据证人陈述,当时浴池内仍有四到六名不等的老年人在泡浴,故被告应当结合当时洗浴的老年人人数、老年人身体状况及洗浴爱好等尽到更加审慎的安全保障义务,提示老年人合理安排泡浴时间,并安排工作人员定时、不定时巡场,及时发现异常,但被告所尽到的安全保障义务无异于其他洗浴时间和对象。从这一层面来讲,被告针对特殊群体在特定时间提供了特定的消费服务内容,但未结合消费群体范围特点尽到相应程度和范围的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从第二个层面来讲,被告的工作人员在经其他消费者提醒发现XXX异常后及时将其抬出水面,通知家属、进行急救处置,并及时拨打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配合医护人员将XXX送至医院,从这一层面来讲,被告在事故发生后的处置并无不妥之处。原告所称被告存在延误救治、处置措施可能造成二次伤害,存在过错的意见,根据证人陈述的事发时间以及被告拨打120急救电话的时间,被告在事发后第一时间拨打了急救电话,故原告的陈述无事实依据,且本院认为,原告既希望被告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事发后积极对其死者进行救治,又称被告的救治行为会造成二次伤害,对于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来讲过于严苛,故对被告的该意见不予支持。另外,从死者及其家属方面来讲。根据死者在XXX医院的住院诊断病历来看,其自身患有高血压病、糖尿病10余年,还患有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等疾病,其本人及同行家属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明知其身体健康状况,对于到公共浴室洗澡可能会发生的后果也应明知,故其家属应系其看护主体,进入浴区应当有家属陪同,而不应将该陪护、看护和照顾的义务全部加于被告及被告工作人员身上。同时,根据诊断证明书,死者的死因并不明确,并不能排除其系猝死或因自身疾病引发死亡的可能性。因此死者及原告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有死者XXX在XXX医院的门(急)诊初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四支,证明XXX在医院接受治疗的事实,四支医疗费票据金额共计1690.98元,系实际发生的费用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不予支持。2.丧葬费,丧葬费按照山西省202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原告主张4246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山西省202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照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生于1946年10月10日,死亡时76周岁,按五年计算。2022年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9532元,故死亡赔偿金为197660元,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阎1、阎2、闫1主张三人处理丧葬事宜的损失9710元。三原告虽提供了收入及工资证明,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时间,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处理丧葬事宜而收入减少的情况,故对其请求的误工损失不予支持。5.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交通费支出,但考虑到原告处理死者丧葬事宜会产生交通费支出,本院对其请求的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元。6.精神抚慰金,考虑到因XXX死亡给各原告造成的心理和精神伤害程度,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50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92320元。本案中,被告在第三人处投有公共责任险,该《公共责任保险保险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保险单的约定及适用的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履行义务。根据《公共责任保险条款(1999版)》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第三者人身伤亡,第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共责任保险保险单》特别约定部分载明承保范围包括“负二楼的洗浴2000平米”,保险期间为2022年6月23日0时至2023年6月22日24时,保险金额为40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范围和保险期间内,故第三人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扣除免赔限额)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92320元,根据前述论证分析并结合双方过错,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由原告自身承担70%的责任即204624元,剩余30%的损失87696元由第三人承担83311.2元(已扣除5%免赔额),由被告承担4384.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毛某、阎1、闫1、阎2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3311.2元;二、被告X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毛某、阎1、闫1、阎2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384.8元;三、驳回原告毛某、阎1、闫1、阎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元,由原告毛某、阎1、闫1、阎2共同负担1112元,被告XXX有限公司负担13元,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分公司负担2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X中级人民法院。
    胡杨河市律师-时晓粉律师 时晓粉律师
    2024-04-30
    人浏览
  • 案由选择 追偿权纠纷还是不当得利纠纷
    知情的情况下将其购买的车辆登记于刘某名下,然后转卖给杨某2(邢台巨鹿县人)。杨某2无证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邢台平乡县人)受伤,杨某2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杨某2和刘某承担事故赔偿责任。法院经审理后,判决杨某2和刘某连带赔偿给张某造成的损失24892.39元。判决生效后,张某申请强制执行。杨某2名下无财产,法院从刘某名下的银行卡中划走25460.39元后,刘某才得知此案。刘某根本不认识杨某2,更不知其名下车辆从何而来。于是刘某委托贺建华、郭俊芬律师维权。律师接受委托后,积极搜集相关材料、调取交通事故卷宗,随后向平乡县人民法院起诉。经过两位律师的努力,最后法院判决杨某2赔偿给刘某造成的损失。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法官对于该案案由是追偿权纠纷还是不当得利纠纷提出疑问,经过律师的努力,法官最终采纳了我们的观点,认为该案应当适用“不当得利纠纷”案由。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关于该两个案由的具体适用规定如下:一、追偿权纠纷是由担保合同或合伙协议引起的纠纷,包含两种情况: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和合伙债务追偿权纠纷。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又称代位求偿权,是指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第三人,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享有的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合伙债务追偿权是指清偿了合伙债务的合伙人对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部分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的权利。二、不当得利纠纷是指没有合理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受损失的事实。其构成要件:1、一方受益,2、他方受损,3、一方受益与他方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4、没有合法根据。本案符合不当得利纠纷的构成要件,表面看来杨某2并未受益,但该“受益”是指一定事实,使一方财产总额增加。财产的增加包括积极增加和消极增加。法院从刘某账户中划走本应由杨某2承担的赔偿款,使得杨某2的财产本应减少却未减少,即消极增加。因此,本案属于不当得利纠纷。最终法院判决杨某2支付刘某25460.39元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8年3月9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日止的利息。适用不当得利纠纷案由,除了可以追回法院从刘某帐户上扣划的款项外,还可以要求杨某2赔偿刘某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日止的利息。总之,案由选择很重要,除了关系到案件的输赢外,还影响到当事人的最终利益。代理人:贺律师郭律师
    胡杨河市律师-郭俊芬律师 郭俊芬律师
    2024-04-30
    人浏览
  • 饭店发生火灾,损失惨重,如何索赔财产损失?
    件上千件,始终以专业、诚信、高效、严谨、精进、仗义执言、追求公平、公正的精神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和支持。案情简介2022年7月14日,某消防支队“119”指挥中心接到报警称某社区发生火灾,经调查,起火单位为某区A饭店与B饭店,过火面积2000平方米左右,烧毁桌椅板凳、沙发、空调、冰柜、调味品等物品一宗,2022年8月12日,某市某区消防救援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点位于某区A饭店,起火原因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排除遗留火种,不排除含有酒精液体蒸汽的可燃气体遇明火爆燃引发火灾,认定书送达A饭店经营者宋某与B饭店经营者郑某后,双方均未在期限内向某市救援消防支队提出复核申请。后B饭店经营者郑某向某市某区人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上述火灾所致B饭店各项损失进行鉴定,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B饭店因此次火灾造成财产损失共计1688000元,经营损失625000元(自2022年7月15日计算至2023年3月11日期间)。郑某遂将A饭店与其经营者宋某诉至法院,要求其赔偿因火灾造成其饭店的各项财产损失。法院审理法院经审理认为: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消防部门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起火原因在排除电气线路故障以及遗留火种后,不排除可燃气体遇明火爆燃引发火灾。结合本案中案涉火灾起火部位及起火点均在A饭店,在A饭店经营者宋某不能提供充分反驳证据证实案涉火灾由他人行为引发的情况下,A饭店应当对火灾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有证据表明案涉火灾确由他人行为造成的,可另行追偿,宋某作为A饭店的经营者,应当负担赔偿责任。对郑某向法院主张的财产损失,经司法鉴定机构出具专业的司法鉴定报告,损失价格为1100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郑某向法院主张的营业损失,法院认为,火灾发生后,必然造成过火单位受损,因需要等待消防部门勘验现场确定火灾原因及采取合理方式妥善保存现场证据作为索赔依据,清理、修复、购置商品恢复营业亦需要合理时间,因上述原因导致的营业损失,A饭店与宋某应当予以承担,但郑某根据鉴定报告主张的营业损失计算时间过长,本院酌定以某区消防救援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起三个月内为合理期限,最终确认其营业损失为254900元。综上,某市某区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某区A饭店与其经营者宋某向B饭店经营者郑某赔偿财产损失共计1354900元。律师说法火灾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害的,起火点的确定成为了法院审理案件责任主体、赔偿责任的重中之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负责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火灾扑灭后,发生火灾的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要求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与火灾有关的情况。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意见,及时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由此可知,火灾事故认定书是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具有证据属性,当然,事故认定书并不当然决定民事权利义务以及民事责任,如当事人认定书有异议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能够提交足以推翻事故认定的证据,法院也会根据案件情况全面审查证据,确认最终的裁判结果。而在侵权案件的审查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就上述案件而言,被侵权人虽然确实存在停业导致营业损失的现状,但应当在合理的区间内及时采取措施以弥补损失,长期不作为的停业而导致损失扩大的,不应当由侵权人全部承担赔偿义务。
    胡杨河市律师-赵江涛律师 赵江涛律师
    2024-04-30
    人浏览
  • 无罪案例丨济宁王律师成功辩护某掩隐案获存疑不起诉
    以日赚几百元的兼职。按照对方的要求,委托人使用自己的银行账户帮助对方走账、过水,帮助对方购买游戏装备。此后有被害人报案称因刷单被诈骗,济宁市某公安机关决定立案侦查。案件进入到审查起诉阶段后,委托人感觉到事情的严重性,遂委托王其森律师为其提供刑事辩护服务。接受委托后,辩护人及时阅卷,先后两次均提交书面的无罪辩护意见。最终,检察院采纳辩护人的意见,以犯罪嫌疑人是否主观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其不起诉。根据公安部印发的《公安机关办理犯罪记录查询工作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由于人民检察院对本案的委托人作出不起诉决定,其属于无犯罪记录人员。虽然委托人未被起诉,但是仍然给我们每个人敲响警钟!据悉,2023年全国检察机关受理审查逮捕案件中掩隐案占比8%,与帮信案均位列第三;2023年全国检察机关受理审查起诉案件中掩隐案占比7%,与诈骗案均位列第四。因此,不要出售、出租、出借“两卡”,远离帮信、掩隐、洗钱等跑分活动,拒绝沦为电诈“工具人”,禁止刷单,在交朋友、找兼职时要谨慎识别法律风险!王律师先后成功代理济宁某交通事故一人死亡案,在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之前接受车主委托,为其争取到无责。成功辩护两起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跑分类和非跑分类)、一起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一起伪造国家机关证件案为不起诉,成功辩护暂予监外执行、不构成恶势力、多个取保、不批捕、缓刑案。
    胡杨河市律师-王其森律师 王其森律师
    2024-04-30
    人浏览
  • 无罪案例丨济宁某帮信案经王其森律师成功辩护获不起诉
    行卡随即被全国多地冻结。多名受害人在全国多地以被诈骗为由报案。委托人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被济宁市某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随即聘请王律师为其刑事辩护,希望能够争取从轻辩护。接受委托后,辩护人发现被冻结的另外一张卡不涉及刷流水,资金交易未发现异常现象,遂为其提交解除银行卡冻结的申请,后银行同意为其解除冻结。同时辩护人向侦查机关提交无罪辩护意见,但侦查机关不同意,后向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后,辩护人立即赶赴检察院阅取全部卷宗材料。阅卷后,辩护人更坚定了提出无罪辩护意见的信心。接受委托后,辩护人不要轻易放弃无罪辩护的理念。历经9个月后,最终检察机关采纳辩护意见,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公安机关对被不起诉人解除取保候审,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委托人未被检察院提起公诉,保住了工作,保住了无犯罪记录,避免了其子女未来可能遭受的不利影响。据悉,帮信罪已经连续几年居于刑事案件第三位。2023年,全国法院审结帮信犯罪案件10.2万件,同比增长25.4%。因此,不要出售、出租、出借“两卡”,远离帮信、掩隐、洗钱等跑分活动,拒绝沦为电诈“工具人,在交朋友、找兼职时要谨慎识别法律风险!
    胡杨河市律师-王其森律师 王其森律师
    2024-04-30
    人浏览
  • 无罪案例丨济宁某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案经王其森律师成功辩护获不起诉
    证件,被公安机关以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并向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委托人希望能够争取从轻减轻辩护。根据委托人的陈述,分析了案件相关法律事项,但根据相关法律和纪律规定,王律师明确表示不能做保证性承诺。第二天一大早,委托人再次来到律所决定委托。接受委托后,当天下午辩护人赶赴检察院阅取全部卷宗材料。除充分阅卷外,结合相关案例、书籍、农机类网站及相关单位机构改革情况,辩护人认为本案存在不起诉的可能性。经多次沟通、提交书面辩护意见(详细内容附后)和相关不起诉案例,检察机关最终采纳辩护意见,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并对委托人作出解除取保候审决定。本案在辩护人不轻易放弃的情况下,C某没有被检察院提起公诉,保住了无犯罪记录,避免了其子女未来可能遭受的不利影响,既保住了“个人”无案底,也保住了“家庭”。本案办理过程中,承办检察官对律师的辩护意见耐心地倾听与回复,亦对辩护律师的工作给予了高度认同与肯定。这让辩护人对职业共同体有了新的认识,收获了认同感与成就感,也让辩护工作得以顺利开展,最终取得良好的辩护效果。在此也感谢办案机关依法公正办案,坚守“少捕慎诉慎押”的刑事司法政策。【辩护意见】一、辩护人认为犯罪嫌疑人C某的行为不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其行为属于“购买”事业单位的“证件”,但也不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详细理由分述如下:1、C某参与办理的证件显示盖章单位全称为X市农业机械管理局,该单位于X年X月X日已被公告注销,被注销前是事业单位,不属于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中的“国家机关”,因此不可能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但C某也不构成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中的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按照同案嫌疑人F某的供述,F某通过自称“L某”的人办理了拖拉机行驶证、登记证书。涉案印章是“L某”伪造还是另有他人伪造,在案证据未查明。在C某想办理证件之前涉案印章有可能已经存在,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C某直接伪造了印章或参与了印章的伪造。而且F某向C某承诺证件是真实的,也就是说承诺了印章的真实,C某信以为真,将办证相关事宜全部交由F某进行办理。C某在办理证件过程中未从中牟利,没有贩卖的故意。而且F某向C某提供了盖有X市农业农村局农机监理业务专用章的《证明》。从现有证据来看,这些《证明》的真假未被核实。即便事后这些《证明》被证明是假的,也不能据此认定C某在办理证件过程中明知拖拉机的证件是假的。C某也是受到了F某的欺骗。因此C某在主观上不明知办理的证件是假证,既没有伪造印章的主观故意,也没有伪造印章的行为。也可以进一步得出C某既没有伪造证件的主观故意,也没有伪造证件的行为。针对上述辩护观点,辩护人提交福建省松溪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的松检公刑不诉X号不起诉决定书作为参考。2、第二款规定仅限定为伪造这一种行为,与第一款相比不包括“买卖”,并限定为印章这一个对象。这是立法上的区别对待,而不是疏漏,突出了刑法对行使国家管理职权的国家机关予以特别保护的立法本意。罪刑法定原则是刑事诉讼中司法机关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另外,根据《关于买卖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答复》,对于买卖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可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刑事责任。从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类推适用的角度,对于“买卖伪造的证件”的行为,宜以“买卖”进行追究,而非以“伪造”的共犯定罪处罚。而且,如果只有“买”,但没有贩卖的目的,那么不能认定成“买卖”。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C某通过向F某购买证件后从中赚取差价。因此,C某的行为手段也不属于“买卖”。另外,C某的行为对象是证件,不是印章。即便C某的行为被认定成“买卖事业单位印章”,但由于“买卖事业单位印章”的行为不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因此C某不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3、本案中拖拉机的行驶证和登记证书办理的时间为X年X月份和同年X月,此时该事业单位已经不存在。既然如此,那么任何人都不可能破坏该事业单位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的法益未被侵犯。综上,C某主观上不存在犯意,客观上其行为属于“购买”事业单位的“证件”,客体上未侵犯法益,因此不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更不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二、即便涉案行驶证、登记证书上盖章的单位被认定成国家机关,由于以下原因仍然不能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这个罪名在主观方面要求必须具有直接故意,间接故意或过失不构成本罪。本案中C某主观上不具有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的故意,具体理由上文已经阐述,在此不再赘述。在客观方面,C某的行为只是属于“买证”,由于未从中牟利那么不属于“买卖证件”。C某在向F某表达办理拖拉机车辆手续的意向后没再过问办证的具体程序,直到F某将《证明》及行驶证、登记证书等车辆手续交给C某。整个过程中C某对于F某办理车辆手续是否真得到有关部门的许可并不知情,更没有参与车辆相关证件的伪造。C某未直接伪造或参与伪造证件,不能因为卖方有人伪造证件,就认定购买人也是伪造证件,因此C某也不属于“伪造证件”。因此无论从主观上还是客观上C某均不符合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三、关于办理证件的数量。由于C某和拖拉机车主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此转账记录不能证明C某为拖拉机车主办理了行驶证、登记证书。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实D某的行驶证、G某和Z某的行驶证、登记证书是通过C某办理的。因此,在案证据最多只能证明C某为三人办理了证件。四、请综合考虑C某具有的以下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对C某作出不起诉决定。针对下列辩护观点,辩护人提交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穗云检刑不诉X号不起诉决定书、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渝九检刑不诉X号不起诉决定书、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吉水检刑不诉X号不起诉决定书作为参考,这些类案中被不起诉人办理的证件数量要么与C某相当、要么远多于C某办证的数量,并且其他情节非常相似。1、C某表示愿意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较好。C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案情,系坦白;认罪悔罪态度比较诚恳,积极配合侦查,愿意认罪认罚,可对其从宽处理。2、C某系从犯,在办理证件过程中受到了F某的欺骗,如果F某明确告知办理的证件是假的,那么C某不会帮车主办理证件,其所起作用较小,应为从犯,应对其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3、C某时任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找F某购买证件牌照是为了提高拖拉机销量,为其所经营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服务。办理证件过程中未从中获利,无伪造、买卖证件的犯意和行为,并且办理的证件数量较少,说明其主观恶性不大。案发后,相应证件被及时扣押,降低了社会危害性,犯罪情节比较轻微。4、C某到案后积极赔偿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C某到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补偿和赔偿受害人损失X万元且受害人出具谅解书表示不再追究C某的刑事责任,可对其从轻处理。5、C某无前科,系初犯。C某平时一贯表现较好,无违法违纪情形。这次触犯法律主要是法律意识淡薄不懂法造成,可对其从轻处罚。以上意见请贵院考虑并采纳,谢谢。此致
    胡杨河市律师-王其森律师 王其森律师
    2024-04-30
    人浏览
  • 父母宅基地上房屋部分子女主张为其建设不愿作为遗产分割怎么办
    认原告拥有该房产份额的80%;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系兄妹关系。被继承人赵某贤、林某娟是原、被告的父母亲。被继承人赵某贤、林某娟系夫妻关系,赵某贤于1991年因病去世,林某娟于1981年因病去世。二人生前未有遗嘱或遗赠协议,赵某贤、林某娟的父母亲已先于二人去世。被继承人死亡时留下遗产为A号院房产三间。因该房屋年久失修,原告于2018年出资2.6万元重新装修了该诉争房屋,2019年10月根据国家政策,经村委会审核,原告出资1.2万元在该院西南角新盖8平方米的房屋。因父母去世时未留遗嘱,经与亲属协商,长兄赵某君、三兄赵某旭、四弟赵某杰同意将各自应继承的房产份额赠与赵某慧。截至诉前,上述遗产由被告占有并使用,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事项,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故诉至法院。赵某坤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涉案A号院是老宅,院内东房三间是我所建,应归我个人所有。A号院原先有五间房屋,北房两间已经灭失,剩下东房三间是我盖的,这三间房屋后续没有翻建和装修。我认可赵某慧在2018年入住了这个房屋,因为她没有地方住,但是房屋是我建的,她是否有装修我们不认可,她入住没有经过我同意装修的,我是被起诉后才知道。涉案三间房屋是1977年春天我盖的,具体花了多少钱不知道,当时父母没有参与。法院查明赵某贤(于1991年死亡)与林某娟(于1981年因死亡注销户口)是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四子一女,长子赵某君、次子赵某坤、三子赵某旭、四子赵某杰、长女赵某慧。经查,1976年12月,赵某贤作为申请人在涉案院落申请建房三间,后赵某贤建东间三间。后因涉案房屋部分坍塌,赵某杰对房屋进行了修缮。2018年赵某慧入住A号院内东房三间,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裁判结果位于北京市房山区A号东房三间由赵某慧继承80%份额,由赵某坤继承20%份额;房产律师点评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该均等。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A号院内东房三间是否为遗产。赵某慧、赵某杰、赵某君、赵某旭主张上述房屋由赵某贤、林某娟夫妇共同所建,并提交了1976年的申请予以证明,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法院予以采信。赵某坤辩称上述房屋由其建造,并申请证人赵某贤、林某娟出庭作证,法院认为仅凭证人证言的陈述难以证明涉案房屋系由赵某坤所建,故对于赵某坤的该项辩称法院难以采纳。故对于A号院内东房三间,法院认定为该东间三间系由赵某贤和林某娟夫妇所建,即使赵某坤、赵某君、赵某旭、赵某杰和赵某慧作为子女在其父母建房时有出资出力行为,也不宜认定为是该房屋的共有人。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是赵某坤、赵某君、赵某旭和赵某杰是否签订分家协议。赵某坤辩称在赵某贤去世后,赵某坤、赵某君、赵某旭和赵某杰曾在家族长辈的主持下签订过分家协议,四原告当庭予以否认,赵某坤申请林某娟、赵某贤和孙某涛出庭作证,在单有证人证言的单一证据的情形下,无法彻底还原当时是否分家及分家的具体内容,故对此辩称法院难以采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三是赵某坤、赵某君、赵某旭、赵某杰和赵某慧作为子女对被继承人所尽的赡养义务。双方均认为其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但均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查明的事实,赵某贤和林某娟夫妇生前未留有遗嘱,赵某坤、赵某君、赵某旭、赵某杰、赵某慧是其法定继承人。赵某君、赵某旭和赵某杰当庭表示将其继承涉案遗产的份额给予赵某慧,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此法院不持异议,故赵某慧对涉案遗产继承80%,赵某坤继承20%。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胡杨河市律师-靳双权律师 靳双权律师
    2024-04-30
    人浏览
  • 子女先于母亲去世,子女房屋遗产分割纠纷
    房屋价值九分之一的补偿款;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吴某鹏与刘某娟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吴某辉和吴某杰两名子女。吴某辉与宋女士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一子吴某昊。2005年,吴某辉购买一号,登记在宋女士名下。吴某鹏于2001年死亡,吴某辉于2008年死亡,刘某娟于2021年死亡。吴某杰与二被告就吴某辉的遗产继承问题无法协商,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辩称宋女士、吴某昊辩称,一、房屋登记在宋女士名下,所以房屋应该是宋女士个人所有,不存在继承问题。二、吴某昊为刘某娟的代位继承人,所以吴某杰主张九分之一的份额没有依据;三、即使诉争房屋存在吴某杰的份额,吴某杰主张多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民法典》第1130条的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主要赡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可以多分遗产,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刘某娟在世时与宋女士关系很好,已经表示过去世后房屋归宋女士所有,因此应尊重刘某娟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吴某杰没有多分的基础。四、退一步讲,即使本案存在多分遗产问题,也应是宋女士多分,宋女士作为吴某辉的配偶,两人感情很好,吴某辉身体一直不好,需要身边长期有人悉心照顾,故宋女士应多分遗产份额。法院查明被继承人吴某辉生前与宋女士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吴某昊一名子女;吴某辉之父吴某鹏、之母刘某娟生前育有两名子女,分别是吴某辉与吴某杰;吴某辉于2008年死亡,吴某鹏于2001年死亡,刘某娟于2021年死亡。2003年,宋女士与北京F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一号。2010年6月25日,一号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登记至宋女士名下。案件审理过程中,吴某杰申请对一号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市场价值为5614200元。庭审中,吴某杰称其自2005年起即与刘某娟共同生活,对刘某娟尽到较多赡养义务,涉案房屋中属于刘某娟的部分,吴某杰应当多分,吴某杰提交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信和刘某娟的住院记录佐证。二被告对于上述证据均不认可,二被告认为刘某娟是突然去世的,其在平时日常生活中也不需要人照顾。二被告提交吴某辉在医院的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书、证明吴某辉生前身体不好,需要长期用药,医疗费支出由吴某辉与宋女士共同承担,宋女士对吴某辉尽到主要扶助义务,为家庭做出重大贡献,分割遗产时应当多分。吴某杰认为吴某辉生前有稳定收入,且病情治愈后可以正常生活,不需要照顾。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均同意一号归被告方所有,由被告方给予吴某杰相应遗产份额的折价补偿款;二被告均主张将涉案遗产中属于吴某昊的份额转由宋女士继承。裁判结果一、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一号房屋归宋女士所有;二、宋女士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吴某杰房屋折价补偿款623800元。房产律师点评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及继承权受法律保护。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一号虽然登记在吴某辉死亡之后,但系被继承人吴某辉与宋女士于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应当是吴某辉和宋女士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应各自享有该房屋50%的产权,其中属于吴某辉的50%份额在其死亡后应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第一顺序继承人系被继承人的配偶、子女、父母。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本案中,吴某辉、刘某娟均未留有遗嘱,法院继承事宜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宋女士作为吴某辉的配偶,吴某昊作为吴某辉的子女,均为本案适格主体。吴某辉之父吴某鹏先于吴某辉死亡,吴某辉之母刘某娟在吴某辉死亡时尚在世,系吴某辉的法定继承人,刘某娟死亡后,其应当继承的吴某辉的遗产份额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因本案被继承人为吴某辉,诉争财产为吴某辉的遗产,本案不存在吴某辉的子女先于吴某辉死亡的情况,虽然吴某辉先于其母刘某娟死亡,但在刘某娟死亡时,刘某娟并未实际取得遗产,相对于被继承人吴某辉,刘某娟在本案继承法律关系中仍系继承人,并非被继承人,故仅发生转继承,且转继承人以健在人员为限,不发生代位继承,故刘某娟应当继承的吴某辉的遗产份额由其健在女儿吴某杰继承。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根据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吴某辉生前患有多种疾病,且因不同疾病数次住院治疗,宋女士作为其配偶,在与吴某辉共同生活期间应当尽了主要的照顾和扶养义务,二被告关于宋女士应当多分吴某辉遗产的意见,法院予以采纳。综上,一号属于吴某辉的50%的份额由吴某杰、宋女士、吴某昊三人继承,每人应各占三分之一的份额。考虑到宋女士对吴某辉尽了主要的照顾和扶养义务,应当适当多分,而吴某杰亦仅主张分得九分之一的份额,同时考虑到双方关于涉案房屋归属的意见及吴某昊将其应继承的份额转给宋女士的个人意愿,法院以一号的评估价值为基础计算确定一号由宋女士继承,宋女士给付吴某杰补偿款623800元。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胡杨河市律师-靳双权律师 靳双权律师
    2024-04-30
    人浏览
  • 父母与子女房屋拆迁登记在子女名下父母能否起诉要房
    2.判令被告李某君将该房屋腾退并返还原告李某祥。事实和理由:李某祥与周某涵育有李某丽、李某君、李某潮三个女儿,周某涵于2005年12月26日去世。2002年5月11日,李某祥与原北京市崇文区建委签订了《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于当年5月13日获得拆迁补偿款25万余元。2002年7月22日,三原告与李某君签署《协议》,约定李某祥获得拆迁补偿款一笔,欲购买一号房屋一套,由于李某祥年龄较大无法贷款,故以李某君的名义购买。如需贷款由李某君名义贷款,但房子的产权归李某祥所有,李某君只是名义产权人。李某君用李某祥的拆迁款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该房屋应属李某祥所有。故三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辩称被告李某君答辩称,不同意三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涉案房屋是李某君一次性全款付清的,并非协议所称的贷款所买,拆迁款是李某祥领的,也是由李某祥分配的。第二,三原告所称的协议并非真实有效,签署协议是因为李某君在2006年离婚,为了避免涉案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分割,故当时拟了该协议。第三,李某祥的起诉并非是其真实意思,李某君一直与李某祥生活居住在一起,李某君还问了李某祥是否知情本次诉讼,他表明不知情,有录音证明。法院查明李某祥与周某涵育有李某丽、李某君、李某潮三个女儿,周某涵于2005年12月26日去世。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登记在李某君名下,。2002年5月11日,拆迁办(甲方、拆迁人)与李某祥(乙方、被拆迁人)签订了《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约定:甲方应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5日内将拆迁补偿款、补助费合计258268元支付给乙方。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有关事项。2002年7月22日,李某祥(甲方)、李某丽(乙方)、李某君(丙方)、李某潮(丁方)签署《协议》,约定:甲方因拆迁获得拆迁款146441元用于购买一号房屋屋,购房款大约32万元左右,由于甲方年龄较大,无法贷款,故以丙方(李某君)的名义买下,如需贷款由丙方贷款,由甲乙丙丁负责还贷,但房屋产权仍归甲方所有,丙方只是名义的产权人。。2002年7月22日,北京市S公司(出卖人,以下简称S公司)、李某君(买受人)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总金额人民币239076元。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有关事项。同日,李某君(甲方)、北京中介公司(乙方,以下简称中介公司)签署《购房协议》,约定协议标的为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鉴于乙方与S公司签署《商品房代理合同》,李某君与S公司签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由中介公司作为S公司的代理人予以履行。2002年7月23日,李某君向S公司支付购房款239076元。庭审中,经询,关于《协议》的真实性问题,三原告称是2002年7月22日当天签署的,不存在倒签情形。李某君称该协议是2006年其离婚诉讼时为避免财产被分割而倒签的,且只有一份原件,在其他诉讼中已向法院出示,已无原件。三原告称《协议》有原件,但当庭无法出示,庭后出示,庭后三原告向法庭出示了该《协议》及《拆迁补偿协议》原件,法庭对该证据予以核实;关于拆迁款的情况,三原告称25万余元拆迁款发放后由李某君去银行取走,并用于支付涉案房屋的购房款。李某君则称拆迁款由李某祥本人领取,之后进行了分配,其只分到了部分拆迁款,并未用全部拆迁款购买涉案房屋;关于涉案房屋的居住使用情况,三原告称李某祥居住在涉案房屋内,三个女儿轮流照顾。李某君称涉案房屋由其和家人以及李某祥共同居住,周某涵去世前也居住在涉案房屋内并由其照顾,2020年8月李某丽、李某潮才开始参与照顾李某祥。裁判结果驳回原告李某祥、原告李某丽、原告李某潮的全部诉讼请求。房产律师点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本案中,三原告主张李某祥系涉案房屋的真实权利人,应当就涉案房屋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承担举证责任。根据现有证据及在案陈述,三原告主张李某祥系涉案房屋真实权利人的主要依据为2002年7月22日签署的《协议》,但李某君称该协议系在2006年因其他原因倒签。从《协议》内容上看,之所以签署该协议,系因“李某祥年龄较大无法贷款”,而从涉案房屋的购买过程看,涉案房屋的购买并未进行贷款,而是由李某君与出卖方签署合同并一次性支付购房款取得。从购房款的来源看,李某君系拆迁被安置人之一,有权取得一部分购房款。从涉案房屋的实际情况来看,涉案房屋一直登记在李某君名下,且由李某君及其家人居住使用,三原告在近二十年的时间里未对此提出任何异议。因此,法院认为三原告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房屋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对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胡杨河市律师-靳双权律师 靳双权律师
    2024-04-30
    人浏览
  • 出资购房登记在亲属名下房屋可以起诉强制过户吗
    买房合同有效;2.请求判令张某霞协助张某君办理一号房屋所有权人变更登记手续,过户至张某君名下;3.诉讼费用由张某霞承担。事实和理由:2001年4月,张某君为了便于其父亲张父来京出差方便,出资400000余元,以张某霞名义购买一号房屋一套。购买时,该房屋为期房,张某君亲自携带现金全额交付购房款项。交款时,其亲妹妹张某霞和其未婚夫周某轩、母亲张母、姐姐张某情均在现场。周某轩以自己的名义用公积金贷款购买同一小区二号房屋一套。2002年4月房屋交付后,张某君出资进行装修。后来父亲张父来京居住一号房屋。为了更方便照顾父亲张父,张某君同意无偿让张某霞和周某轩居住在一号房屋,张某君交付物业管理费等费用,张某霞和周某轩购买的二号房屋用于出租。后张某霞与周某轩卖了二号房屋,另行购买位于昌平区的别墅搬出,于2010年初将一号房屋交还张某君。张某君短期借给外甥女使用后,委托中介进行出租至今,并收取租金。2011年3月20日,张某君带着买房时交款见证人张母和张某情去找张某霞签借名买房书面追认证明,张某情因为有事未能同行。该证明原文是:张某君出资借张某霞的名字购买,房屋产权、所有权归张某君,房本由张某君保管,待条件成熟办理过户到张某君名下。内容并不涉及张某君之子张某龙。但是张某霞说:张某君已离婚,其儿子张某龙可怜,张某霞亲笔在原证明上修改为一号房屋产权、所有权归张某龙,房本归妈妈张母保管才肯签字。于是张某君当面亲笔重新书写并签字,与张某霞书面确认一号房屋系张某君出资以张某霞名义购买这一事实,同意该房屋产权、所有权归张某君之子张某龙所有,待条件成熟办理相关过户登记手续,张母作为见证人签字。2017年4月7日,张某君与张某霞再次书面确认该房屋为借名买房,张某君如果卖掉该房屋,张某龙失去该房的产权和所有权与张某霞无关,责任由张某君承担。其母张母、其姐张某情、张某菲、其妹张某梅、其弟张某将均签字见证。张某君具备北京市购房资格前后,张某君多次要求张某霞配合办理产权确认手续或者配合出售房产,张某霞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拒绝。故张某君诉至法院主张权利。张某霞未作答辩。法院查明张某君与张某霞系兄妹关系。2004年12月21日,张某霞(买受人)与北京Q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一号房屋,总价款437167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应于2004年12月15日前付清全款。2004年12月21日,北京Q公司出具437167元的房款发票,交款人为张某霞。2005年1月14日的房屋买卖契税的缴款书显示,缴款人为张某霞。2005年2月22日,房屋登记在张某霞名下。现张某君主张其购买一号房屋系借张某霞之名,但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借名买房协议。对于借名原因,张某君陈述是为了便于其父亲张父来京出差居住,因张某君在山西工作,很少来北京,办理各种手续、物业等都需要本人办,故借用张某霞的名义买房,购房款、装修费、物业费等均由张某君交纳;购房后,张某君将房屋无偿借给张某霞使用,2010年其收回并委托中介出租且收取租金至今。为证明其主张,张某君提交了:2001年2月14日的银行贷款借据、购房明细表、客户通讯情况、2017年4月27日李某雪(张某君之妻)与周某轩的谈话录音、2011年3月20日载有张母、张某君及张某霞三人签名的证明、2017年4月7日载有张某君、张某霞、张某情、张母、张某菲、张某梅、张某将签名的证明、开庭笔录等证据,用以证明张某君从银行贷款500000元,借用张某霞名义一次性付款购买了一号房屋,购房款为现金支付,交款时张某君、张某霞、周某轩、张某情、张母均到场。张某君提交房产证、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抵押借款协议、抵押权证书、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银行对账单、租客2011年7月至2012年5月的居住证明、缴费凭据等证据,证明张某君实际占有、使用一号房屋。张某君提交离婚协议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李某雪出具的声明、结婚证、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告知单、家庭购房申请表、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明张某霞与张某君系借名买房关系,一号房屋所有权人系张某君,张某君现具备在京购房资格,李某雪均放弃一号房屋的所有权。裁判结果一、确认张某君借用张某霞名义购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的借名买房合同有效;二、张某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张某君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过户至张某君名下,因过户产生的费用由张某君负担。房产律师点评张某君与张某霞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借名买房合同,但根据张某君提交的证据,虽然一号房屋登记在张某霞名下,但房屋的购房款、装修款、物业费等各项费用均由张某君支付,房屋所有权证亦由张某君保管,张某君一直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综合考虑张某君与张某霞的关系、双方的经济能力、生活需求及张某霞两次签字认可张某君借名买房的事实等因素,可以认定张某君与张某霞之间构成事实上的借名买房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对于张某君要求确认其借用张某霞名义购买一号房屋的借名买房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现张某君已具备在京购房资格,故对于张某君要求令张某霞协助其将一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张某君名下的诉讼请求,法院亦予以支持。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胡杨河市律师-靳双权律师 靳双权律师
    2024-04-30
    人浏览
  • 离婚时一方主张口头约定房屋归其所有法院如何判断
    告享有65%的份额,被告享有35%的份额,被告并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过户手续;2、依法分割被告为其母亲李某敏购买房屋的出资款。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婚姻关系,于1995年9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10月12日生一子周某昊,后双方于2014年12月9日协议离婚,并于同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后原、被告于2015年8月20日登记复婚,于2016年11月14日协议离婚,并于同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就两份《离婚协议书》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处理。其中,就一号房屋,主张享有65%的份额,因两次离婚均协议孩子归原告抚养,且孩子患病,原告付出了很多精力和高昂的治疗费用,一号房屋并使用了原告的工龄及教师优惠。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已签订离婚协议书,对未涉及的财产,系双方曾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各自名下的其他财产归各自所有,因此,一号房屋属被告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同意分割。如法院认定应予分割,被告亦主张就两份《离婚协议书》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法院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1995年9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10月12日生一子周某昊。后双方于2014年12月9日协议离婚,并于同日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周某昊归原告抚养,原、被告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二号房屋(以下简称二号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经济补偿375万元;夫妻共有房屋内的家用电器及家具等,双方同意作价20万元,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予原告经济补偿20万元,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付清。后原、被告于2015年8月20日登记复婚,于2016年11月14日协议离婚,并于同日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周某昊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至孩子完成高中教育阶段止。就财产分割,约定:二号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归被告所有,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经济补偿600万元;夫妻共有房屋内的家用电器及家具等,双方同意作价15万元,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予原告经济补偿15万元,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付清。庭审中,原、被告要求依法分割的财产如下:一、一号房屋。被告与R公司签订《出售公有住宅楼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一号房屋,购房款56023元,使用男方工龄6年、女方工龄5年,教师优惠5%,总价55505.65元。后一号房屋于2000年4月18日过户至被告名下。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一号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系央产房,仍未办理央产房上市手续,现由被告出租使用。就分割意见,原告主张确认按份共有,原告享有65%的份额,不要求实体分割,如涉及实体分割,则主张要房。被告主张实体分割,各自享有50%的份额,主张要房,因一号房屋系被告名下唯一产权房,原告名下有一套位于北京市房山区三号房屋(以下简称三号房屋),且二号房屋已过户至周某昊名下,同意按照市场价值进行分割,同意自担未办理央产房上市手续的相关风险。二、被告对其母亲李某敏购买四号房屋的出资款。李某敏与K公司于2016年2月25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合同》,约定李某敏购买四号房屋,购房款191100元,于2016年2月25日付清。就此,被告以其名下在银行账号于2016年2月22日向李某敏给付14万元,于2016年6月16日给付李某敏4万元。就分割意见,原告主张上述18万元均属被告对李某敏购房出资款,6月16日4万元可能系装修款,且认为购房款191100元均属被告出资,主张分得191100元的一半。被告表示14万元属其对李某敏购房的出资款,属赠与性质,同意给付原告7万元,4万元系给李某敏的生活费,不同意分割给付。裁判结果一、被告陈某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归原告诸某、被告陈某按份共有,各占百分之五十的份额。二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诸某四号出资款七万元。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房产律师点评原、被告于2014年12月9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于2016年11月14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就上述《离婚协议书》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虽表示双方成立口头协议,约定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但未就此举证,法院难以采信,应予分割。就一号房屋,属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夫妻共同财产,工龄优惠、教师优惠使用情况不影响对房屋权属的定性,亦不影响对份额比例的确认。就原告所述孩子抚养一节,原告确对孩子尽到了更多的抚养义务,但被告亦负有支付抚养费的义务,原告以此要求多分,于法无据。基于上述认定,应认定一号房屋由原、被告各占50%。就分割方案,考虑到一号房屋属央产房,截止法庭辩论终结,仍未办理央产房上市手续,原告亦表示不同意按市场价值进行评估,不具备评估基础,法院仅确认原、被告按份共有。就被告对李某敏四号购房的出资款,被告自认出资14万元,法院予以确认。就2016年6月16日给付李某敏之4万元,结合购房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原告主张为出资款,法院难以采信,原告主张为装修款等其他款项,亦未就此举证。原告主张全部购房款均由被告出资,但未就此举证,法院亦难以采信。基于上述认定,被告应给付原告出资款7万元。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胡杨河市律师-靳双权律师 靳双权律师
    2024-04-30
    人浏览
  • 农村宅基地被私下卖给他人并被再次转卖能否起诉要回
    由:原告与父亲张某亮、二叔张某君是E村村民,爷爷张某家、奶奶刘某霞去世后,张某亮、张某君与张某英、张某杰分家。经E村村委会批准后,张某亮、张某君分得房山区一号的宅基地及房屋,原告与父亲张某亮、母亲孙某莎、二叔张某君居住并落户于此。张某君作为申请人,经批准后翻建过房屋。张某亮于1994年去世,张某君于1998年去世。该户剩原告一人,张某君无配偶无子女,留有遗嘱,所有财产归张某花所有,1998年1月19日,张某花成为户主。2000年,张某花外出求学及工作期间,张某杰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一号院的宅基地及房屋出卖给张某文。原告几经主张物权,张某文拒不返还房屋及宅基地。张某杰无权处分原告财产,张某文明知所购房屋及宅基地非张某杰财产的情况下,仍进行购买,系恶意交易,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被告张某杰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过了诉讼时效,宅院是父母财产。被告张某文,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过了诉讼时效。法院查明张某家与刘某霞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五个子女,分别为长子张某亮、二子张某君、三子张某英、四子张某杰、长女张某娟。张某家因死亡于1996年11月11日注销户口,刘某霞因死亡于1998年5月15日注销户口。张某亮与孙某莎原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长女张某花,后张某亮与孙某莎离婚。张某家、刘某霞在北京市房山区E村原有宅院一处,现为北京市房山区一号(以下简称一号院)。对于院内的房屋建成情况,张某花称一号院原有北房四间、东房两间,北房为张某君、张某亮于1987年共同出资建设,东房为二人1988年左右建造。张某杰称一号院内东房两间系父母于1981年建造,北房四间为张某君建设。张某花于张某君去世后搬至张某娟家居住。2001年11月11日,张某杰与张某文签订立卖房产契约,将一号院卖给张某文,房款一万五千元。张某杰表示卖房是张某娟让其出卖,卖房款也给付了张某娟。2005年4月20日,张某文与案外人林某桂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将一号院卖给案外人林某桂,现一号院由林某桂使用。另查,张某花户籍地址为北京市房山区一号,户别为农业家庭户。裁判结果:驳回张某花的诉讼请求。房产律师点评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一号院权属存在争议,且张某杰与张某文、张某文与林某桂分别签订了立卖房产契约、房屋买卖协议书。在这种情况下,张某花直接要求张某杰、张某文返还一号院,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胡杨河市律师-靳双权律师 靳双权律师
    2024-04-30
    人浏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