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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关联企业如何支付经济补偿金?
    7年3月陈某与B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劳动期限自2017年3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A公司与B公司系关联企业,公司法人为同一人,陈某一直担任法人助理。2017年3月1日之前,陈某的工资及相关社保、公积金均有A公司负担,2017年3月1日之后,由B公司为陈某发放工资及缴纳社保、公积金。2018年4月,因B公司拖欠工资,陈某离职并要求A、B公司连带支付两个月经济补偿金。【案件评析】一、本案中劳动者与关联企业劳动关系如何认定?关于关联企业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一种观点认为,关联企业只存在单一的劳动关系,只有实际的用人单位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另一种观点认为,关联企业之间存在两层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作为法人,具有法律上独立的权益和责任,原用人单位和新用人单位之间的关联关系并不能否定其各自与劳动者劳动关系的独立性,关联企业都是合法的用工主体,故都是劳动关系的主体。从我国立法来看,多重劳动关系一直不被认可,强调单一的劳动关系。本案中陈某与A、B公司虽都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新用人单位也就是关联企业B公司与劳动者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各方约定新劳动合同的期限为原劳动合同的剩余期限,这种情形,应当视为各方协商变更劳动合同的主体。且承办法官认为陈某的工资、社保及公积金由两公司分段缴纳,陈某对此也无异议,认可由B公司承继其劳动关系,故B公司应对陈某的原劳动合同及工作年限承担用工责任。现陈某主张两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其并未举证证明两关联企业在人员、财务、业务等方面存在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故其要求两关联企业连带支付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二、经济补偿金年限如何计算?《最高人民法院》第五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五)其他合理情形。本案中,陈某于2016年6月1日入职A公司,2017年3月1日与B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18年4月因B公司拖欠工资而离职。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计算陈某工作年限为1年11个月,应由B公司向劳动者陈某支付2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目前,市场上关联企业用工乱象突出,经常出现分工不分家,一些用工单位为降低用工成本,规避法律义务,存在随意调动员工,或者变更合同主体等等,殊不知在侵权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同时也为自己带来了巨大的法律风险。因此笔者希望,关联企业在用工时,应严格区分管理关系与劳动关系,规范用工,确保劳动关系明确清晰,避免风险,在保护劳动者权益的同时保障自身权益。
    胡杨河市律师-时金凤律师 时金凤律师
    2024-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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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代书遗嘱中笼统写将所有财产给继承人,被认定为无效
    产房,离婚房产分割等房产案件。从业十九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一、原告张某英诉称张某魁与张某英系兄妹关系。二人父亲2004年去世,母亲高某菊于2019年去世。2007年12月26日,高某菊出资购买了一套503室房屋,登记在高某菊名下。2013年6月7日,高某菊与丈夫的公租房拆迁安置了三套房屋,一套三居室、两套一居室。三居室已由高某菊生前出售。两套一居室即为203室、805室房屋。2016年9月18日,高某菊在北京某两位律师的见证下立有一份遗嘱,称503室、203室、805室房屋系父母共同财产,其中高某菊的遗产份额由张某英继承。张某英起诉要求按该见证遗嘱继承母亲的份额。二、张某魁辩称:母亲所立遗嘱无效。在立该遗嘱的时间段,我母亲正在就医,神志不清,丧失行动能力。遗嘱不是她的真实意思。母亲不识字,无论是语言上还是文字上都不能做到有效理解,既不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意识,更不知道相关补偿内容是什么房屋和安置款,不能做到有效处分。三、关于2016年9月18日见证遗嘱,法院描述如下:1、《遗嘱》内容全文:“我叫高某菊,我的老伴叫张X已于2004年8月14日去世。我们共育有一子张某魁、一女张某英。2016年初立遗嘱人因心脏病复发,张某魁送医不及时,立遗嘱人决定撤销2014年1月11日所立《遗嘱》。现我自愿在百年之后,我所有的财产份额均由我女儿张某英继承:一、将我所签署编号:CB69号《大兴房屋安置协议》中我的财产份额由女儿张某英继承;二、我所有的其他财产份额,由女儿张某英继承;三、我的生活费、医疗费、丧葬费等消费开支从我的财产份额中优先支付。以上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儿子不得争占。”立遗嘱人处有“高某菊”的签名及指纹。代书有处有“屠某刚”的签字,见证人处有“屠某刚”、“段某远”的签字。时间为2016年9月18日。2.律师所作《谈话笔录》内容:在谈话笔录中,屠某刚律师问:“您说一说您的财产状况。”高某菊答:“我签署编号:CB69号《大兴房屋安置协议》所涉及的财产利益和大兴区原在老伴张X名下,也应有我的份额。”屠某刚律师问:“在您百年以后,您的财产您想怎么处置?”高某菊回答与遗嘱一致。该谈话笔录有高某菊的签名及指纹。有“屠某刚”、“段某远”的签字。时间为2016年9月18日。3、立遗嘱时的视频。在视频中高某菊与屠某刚能够正常交流,能够顺畅地回答自己的名字、年龄、家庭成员的情况。高某菊表示自己想立个遗嘱。屠某刚询问高某菊财产情况,先询问城子房屋的拆迁情况。高某菊回复拆迁了三套房屋,有一个三居,有两个一居;三居已经下来了,照顾我,给我现房。屠某刚又问起黑山地块五福字房的情况。屠某刚问:“你那个亦庄地块,那个叫什么五福字房,那原来是你老伴名下的房子是吧?”高某菊回复:“是他的名下,可能是,大概齐我知道点,好像是给我那儿子了。”屠某刚问:“后来也拆迁了,是吧?”高某菊回复:“拆迁了。”屠某刚回答:“行,行,就是说那个也拆了。”之后视频中未再提起该处房屋的情况。屠某刚接着问:“这个拆迁协议,刚才说的这个城子的房子,是以你的名字拆的是吧?”高某菊回答:“儿子都瞒着我,不跟我说,那时老伴都去世了,老伴去世以后拆迁的,他不跟我说。”屠某刚问:“我说的城子这个房子的拆迁协议是你签的吗?”高某菊回复:“是我签的。”屠某刚称:“我跟你讲清楚,你要立遗嘱的前提,首先要保证处分的财产,包括房产是你自己的。属于你的,你才能处理,在法律上。”高某菊回复:“那个我要的那三居室呀,属于我的,那两个一居室,那会儿啊,我说,给我这个……”高某菊思考,屠某刚打断称:“行,那等一会儿,那个问题啊,会涉及到,我给你具体怎么说。我现在说的是说,这个财产,属于你的合法财产,你进行处理才能有效。如果处分了别人的财产,应该是属于无效的。这个你听明白了吧?”高某菊回复:“明白。”屠某刚问:“我想问一下,你百年之后,你想把你的财产是怎么处置?”高某菊回复:“我呀,嗯。”屠某刚称:“我给你念一下刚才你让我们写的这个遗嘱的内容,你看看是不是这个内容。”之后屠某刚宣读遗嘱内容。高某菊表示认可。之后高某菊表示其不认字,也不会写字。屠某刚在立遗嘱人处写上“高某菊”的名字,高某菊用笔在屠某刚写的高某菊名字上描了一遍,并按手印。之后代书人、见证人亦在遗嘱上签字。从视频中看,谈话笔录及遗嘱均是在录制视频前已打印完毕。在视频中,高某菊确表示要撤销2014年所立的遗嘱,其称:我2016年初犯心脏病,憋得喘不上气,儿子张某魁不及时送我去医院,耽误了两、三个头才送我去,还跟我打架,我出院就让女儿帮我找房子搬出来;我跟儿子说我还有一个三居室的房子不是给你了吗,他说你那房子就是一张废纸,说我是他的大包袱。4.代书人及见证人屠某刚出庭作证。屠某刚陈述:我第一次见到高某菊是在立遗嘱之前的一二十天,具体财产包括三套房,一套三居,两套一居;我们做的见证是份额见证,不是实物见证;遗嘱是我打印的,当时在她家沟通好以后,她家旁边有个打印店,我去打印的,之后才开始录像;高某菊表达过五福字房有她的权利,也是在遗嘱处分范围内;高某菊的意思是另外两个一居室最开始说给儿子,后来老太太生病了,儿子没有好好照顾她,就不想给儿子了;我跟高某菊提前沟通过,她之前说得特别长,我的录像机很小,怕录不完,就没让她说完整;高某菊不识字,我向她宣读了遗嘱的内容。经质证,张某魁对上述遗嘱不认可,称代书遗嘱应当场制作、当场订立,其标准是满足时间、空间的高度一致性;从录像及证人陈述来看,《遗嘱》并非高某菊当场口述后由代书人当场记而成,而是代书人提前制作好,有意快速地念给其听,严重忽略了老人的意思表示和理解;高某菊当时已经身患重病,一天一个样,见证人所述第一次了解情况与第二次正式做遗嘱间隔二十天左右,这里有太多不确定性,该《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不能证明是高某菊真实的意思表示;该《遗嘱》中虽有高某菊的签字,但高某菊不认字,精神状态差,无法做到对遗嘱内容的充分理解;《遗嘱》对于财产处分事项应明确具体,高某菊在录像中从未说过503室房屋如何处分的问题。另查,高某菊曾于2014年立遗嘱,表示三居室房屋留给儿子张某魁,同时该房屋作价80万元,由张某魁从房屋折价款中支付高某菊生前的医疗费、生活费以及去世后的丧葬费等费用。经释明,对于高某菊的遗产,张某英坚持按高某菊2016年9月18日的《遗嘱》继承,不主张法定继承。四、法院认为:1、代书遗嘱系由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并由其中一人代书的遗嘱。代书遗嘱应反映立遗嘱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对于诉争《遗嘱》,高某菊在视频中能够顺畅地表达其家庭关系及立遗嘱的意愿,并不存在各被告主张的意识不清的情况,但王遗嘱的意愿,并不存在被告主张的意识不清的情况;但高某菊年事已高,其理解能力、反应能力、语言表达能力确有一定的迟缓。且高某菊并不认字,其对书面遗嘱的理解完全自于代书人对其的解释。2、代书人为专业律师,其理应知晓,为代书人,应充分听取并尊重立遗嘱人的意思表示,厘清立遗嘱人处分的财产范围。而从视频中看,代书人在询问拆迁房产时,不但没有认真听取高某菊的意见,反而多次打断高某菊的表达、回忆、思考。纵观整个视频,高某菊从未清楚地表达过其要处分的房产都有哪些,代书人亦未对高某菊的财产进行梳理,在代书人向高某菊宣读的遗嘱中,把房产笼统写为“《征收协议》中我的财产份额”、“我所有的其他财产”,是对立遗嘱人明显的误导。而且《遗嘱》及谈话笔录均在询问前打印完毕,整个询问过程与谈话笔录完全无法对应。故法院认为,谈话笔录中的内容不能反映高某菊的真实意思表示。3、高某菊确立遗嘱的意思表示,但其想处分的财产,并不包括诉争的三套房屋,理由如下:(1)如前所述,高某菊已将503室房屋赠与给孙子张某,在代书人询问五福字房屋的过程中,高某菊亦有“好像是给我儿子了”的表述,且《遗嘱》中未提及五福字拆迁或503室房屋,将“所有其他财产”理解为包括503室房屋不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2)代书人在询问城子拆迁的房屋时,高某菊表述“那个我要的那三居室呀,属于我的,那两个一居室,那会儿啊,我说,给我这个……”后被代书人打断。从上述表达来看,高某菊立遗嘱时并未将两个一居室看作是自己要处分的财产。(3)高某菊曾在2014年立有一份遗嘱,指定城子回迁地块的三居室由张某魁继承,并要求从三居室房款中支付高某菊的医药费、生活费、丧葬费。后高某菊因赡养问题与张某魁产生冲突,并产生了撤销2014年遗嘱的想法,在诉争《遗嘱》及视频中,亦提及该问题。结合以上情况,法院认为,2016年9月18日的《遗嘱》是高某菊对三居室的处分,但三居室已生前出售,高某菊并未有处分其他房产的意思表示。故对于张某英要求依该《遗嘱》继承503室、203室、805室房屋,法院不予支持。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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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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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母亲遗嘱将房屋及拆迁利益留给己方,其他子女不认可纠纷
    产房,离婚房产分割等房产案件。从业十九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原告诉称原告林某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依法继承位于北京市大兴区S室(以下简称:S室)、北京市大兴区M室(以下简称:M室);2、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被继承人周某娟立下遗嘱,“我死后把所有房产及财物归我二儿子所有包括拆迁后同样归二儿子林某文所有”。2010年5月,周某娟居住的平房五间遇拆迁,周某娟用拆迁款购买了北京市大兴区S室和M室共二套房屋。2008年3月31日遗嘱的“拆迁后所得房屋”已经能确定是北京市大兴区S室和M室房屋。2014年周某娟因病去世。之前判决书判决确认了被继承人在2008年3月31日立下遗嘱为合法有效的遗嘱。依照该遗嘱,北京市大兴区S室和M室房屋应由原告继承。原告诉请依法继承涉案房屋。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辩称被告林某杰辩称,涉案遗产应当法定继承,原、被告之间平均分配,不应由原告全部继承。被告林某涛、林某刚辩称,不同意原告诉求。被告林某旭辩称,请法院判决,如果有我的份额,我也不放弃继承相应份额的遗产。被告林某辉辩称,不同意原告诉求。法院查明周某娟与林某贤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子女六人,分别为林某涛、林某辉、林某文、林某刚、林某杰、林某旭。1983年,林某贤去世。2014年,周某娟因病去世。2008年3月31日,周某娟立有遗嘱,载明“本人周某娟生在大兴区自有私房产住房5间北房及附属物,因近十几年我二儿子林某文对我照顾比其他孩子都多,……我死后把所有房产及财物归我二儿子所有,包括拆迁后同样归二儿子林某文所有,自立此据之日生效。……立遗嘱人周某娟,代笔证明人宋某强,证明人赵某坤,证明人刘某鹏,2008年3月31日”,该遗嘱中每个签名处均有指纹捺印。2010年5月16日,拆迁人北京市大兴区某单位与被拆迁人周某娟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约定对周某娟位于的房屋进行拆迁。2010年5月18日,双方签订关于《拆迁补偿协议》的补充协议,约定周某娟选购楼房2套。同日,北京W公司与周某娟签订两份《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约定周某娟用拆迁补偿款购买S室和M室。现S室由林某文居住使用,M室由林某辉、林某旭居住使用,该两套房屋尚未办理产权证。被告林某杰、林某旭、林某涛、林某辉、林某刚五人均有退休工资,生活不存在困难。周某娟的继承人林某杰、林某旭曾就周某娟的遗产继承问题将林某文、林某涛、林某辉、林某刚诉至本院,本院认定周某娟于2008年3月31日所立遗嘱有效。在周某娟生前留有合法有效的遗嘱的情况下,林某杰、林某旭之诉求无法律依据,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此后,林某辉因不服该案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判结果周某娟与北京W公司于2010年5月18日签订的《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中关于北京市大兴区S室,M室的各项合同权利归林某文享有、尚未履行的各项合同义务由林某文负担。房产律师点评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生效判决已经查明的事实,周某娟于2008年3月31日所立遗嘱合法有效。因安置房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故法院只处理安置房上的相关权利。本案中,林某杰、林某旭、林某辉、林某涛、林某刚虽不认可林某文提供遗嘱的真实性,但其并未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法院对五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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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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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婚内一方与父母签订借条属于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吗
    从业十九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原告诉称李某露、赵某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10000元,并以9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为标准计算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李某露、赵某鹏系夫妻关系,赵某文系二人之女。王某宁、赵某文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9月8日登记结婚。二被告因购买丰台区一号房屋需要向二原告借款910000元。2015年8月24日、2015年12月3日赵某文向二原告出具了借条,所借资金均汇入王某宁账户。上述借款均用于被告购买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上述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但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辩称被告王某宁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所提供的借条系虚假、伪造的,原告所述的款项性质系原告对被告的赠与,用于购买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这从2017年7月赵某文在离婚诉讼中从未主张上述款项系夫妻共同外债中即可得到证明,赵某文在上述诉讼中亦未提到过借条。2019年6月赵某文再次起诉离婚1年多后才提及外债一事,该行为显然与常理不符。在我与赵某文的微信聊天记录和录音中,赵某文多次明确表示双方无夫妻共同债务。在购房时,双方父母的出资是赠与行为而非借款。现原告提供的借条只有赵某文一人签字,而没有我的签字,二原告也从未向我主张过权利,故我认为原告的借条系后补的。2、二原告主张的债权无事实与法律上的依据。3、即使上述借条真实有效,该借贷关系的债务人仅应为赵某文一人,与我无关。4、无论二原告提供的借条是否真实,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我认为应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赵某文辩称,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我与王某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购房向二原告借款910000元,属于夫妻共同外债;2、在我与赵某文离婚一案判决中已明确上述借款可由债权人另案处理;3、本案的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不存在诉讼时效已过的问题。法院查明李某露、赵某鹏系夫妻关系,赵某文系二人之女。王某宁、赵某文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9月8日登记结婚。2020年12月赵某文与王某宁离婚。赵某文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2015年8月24日,李某露通过他人向王某宁账户汇款20000元。2015年12月3日,李某露通过他人向王某宁账户汇款890000元。2021年8月12日李某露、赵某鹏诉至本院称上述汇款系王某宁、赵某文为购房向其的借款。对此,李某露、赵某鹏向本院提供了2015年8月24日、2015年12月3日赵某文向其出具的借条,对此借条,王某宁不予认可,并称上述汇款系二原告的赠款,而非借款。还查,在王某宁提供的与赵某文的微信记录及录音中赵某文均认可双方无共同债务,也未提及借条一事。裁判结果驳回李某露、赵某鹏的诉讼请求。房产律师点评李某露、赵某鹏、王某宁、赵某文对汇款的事实均不持异议,但对款项的性质各执一词。李某露、赵某鹏、赵某文主张该款项系借款,提供的证据主要有借条、证人证言,王某宁主张该款项系赠款,提供的证据主要有微信聊天记录及录音资料。对上述证据的采信应从证据的来源并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予以确定。本案中王某宁、赵某文原系夫妻关系,因王某宁、赵某文购房李某露、赵某鹏汇款至王某宁账户,王某宁作为收款人,如该款确系借款,在李某露、赵某鹏出具的借条中理应有王某宁的签字更符合常理,结合王某宁提供的与赵某文的微信记录及录音中赵某文均认可双方无共同债务的事实,法院确定汇款的性质为赠款,故对李某露、赵某鹏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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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夫妻一方将房屋赠与亲属配偶不知情行为有效吗
    从业十九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原告诉称赵某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188.97万元。事实和理由:赵某霞与赵某丽之父赵某君系姐弟关系,二人之母为赵母。2004年,赵某霞、赵某丽、赵某君、赵母原住的北京市崇文区一号院所在地区被列入拆迁范围;2005年12月10日,赵母去世;2008年7月17日,赵某君与开发商W公司签署《北京市危旧房改造公房回迁购房协议》,该协议约定赵某君、赵某丽、赵某霞、赵母为被安置人口,后上述回迁房交付使用,地址为北京市一号(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赵某霞出全资购买了涉案房屋。2010年,赵某君未经赵某霞同意下,以自己的名义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2013年3月26日,赵某君去世。因房屋系原告出资购买,为确认事实和权利,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月16日共同签署关于房屋处分及分配的协议文件,该协议内容约定:“东城区一号是赵某霞于2008年危房改造时出全资买下的房屋,如将来出售时,所卖全部钱款由赵某丽与赵某霞三七分”。同日,由赵某丽进行口述,赵某霞进行录音,录音内容再次确认和补充处分及分配方案,即如果房屋售价不合适,则不出售,产权登记为原、被告二人,其中赵某丽占70%,赵某霞占30%”(以上书面及口头协议简称为“三七分协议”)。此后,因双方产生争议,产生诉讼。生效判决认定了上述事实。后原告得知,被告将涉案房屋已经登记至其本人名下,又变更至被告与其母郑某娅名下。鉴于此,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约定,出售房屋或登记姓名,但遭到被告拒绝,被告的行为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故原告参照房屋评估总价款百分之三十主张损失。被告辩称赵某丽辩称,赵某霞明知涉案房屋不属于赵某丽单独所有,诱导赵某丽签订涉案协议,存在明显的主观恶意应当自行承担协议书不能履行的法律责任。赵某丽被误导,不但自己的权利受到损害,还遭到原告索赔,不应承担协议不能履行的责任。涉案房屋的产权没有发生过变化,协议是否能够履行与赵某丽无关。涉案协议的履行是附条件的。因涉案房屋涉及郑某娅的权利,协议所附条件自始不能成就,故赵某丽不应承担责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查明赵某霞与赵某丽系姑侄关系。2017年1月16日,赵某丽与赵某霞签署协议,内容为“东城区一号房屋是赵某霞于2008年危房改造时出全资买下的房屋,如将来出售时,所卖全部钱款由赵某丽与赵某霞三七分。”同日,对该协议配有录音,录音中赵某丽称“东城区一号是赵某霞于2008年危房改造后全资买下的房屋,如将来出售时所卖全部钱款由赵某丽与老姑赵某霞三七分。如房屋所卖价格不合适,这栋房屋将不出售,那么在房本上写上赵某丽和赵某霞两人的姓名,并签写协议,赵某丽占70%,赵某霞占30%。”上述房屋来源于拆迁安置。2004年,赵某霞、赵某丽、赵某丽之父赵某君(2013年3月26日死亡)、赵某君之母赵母(2005年12月10日死亡)原住的北京市崇文区一号院所在地区被列入拆迁范围。2008年7月17日,赵某君(被拆迁人、乙方)与开发商W公司(拆迁人、甲方)签订《北京市危旧房改造公房回迁购房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甲方因维修房改造项目建设,需拆除乙方在拆迁范围内安化南里15号公房2间,建筑面积29.39平方米;乙方现有户籍人口4人,应安置人口4人,分别是赵某君、赵某丽、赵某霞、赵母;2010年9月13日,赵某君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另,案外人郑某娅与赵某君于1994年登记结婚,于2000年5月登记离婚,2004年3月复婚,2012年3月19日再次登记离婚。在二人离婚协议书共同财产分割一栏中注明“双方无房产,无共同存款,各自生活用品归个人所有。”此外,双方当事人及郑某娅多次发生诉讼。另查,2019年1月8日,本院对赵某霞起诉赵某丽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立案受理,并追加郑某娅作为第三人。此案中,赵某霞要求确认涉案房屋由其与赵某丽按份共有,其占30%产权份额。郑某娅要求确认上述房屋由其与赵某丽共有,二人各占50%产权份额。本院认为赵某丽与赵某霞于2017年1月16日的协议及录音,从内容上看是赵某丽确认赵某霞当年对该房屋曾经出资,其他内容是赵某丽作为赵某君的继承人对该房屋今后如何处分作出相关意见。出资行为对房屋权属并不构成物权上的法律关系。且认为郑某娅与赵某君在离婚协议中已对上述房屋进行了分割。故判决驳回赵某霞和郑某娅的诉讼请求。赵某丽和郑某娅不服提起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赵某霞未上诉。二中院认为“一审法院基于赵某霞主张的事实及其诉讼请求确定本案为所有权确认纠纷,虽审理过程中必然涉及赵某霞与赵某丽之间的协议,并必须对此一并审查,但并不因此导致适用法律有误。关于郑某娅与赵某君离婚协议中载明双方无房产字样,不能作为其二人已对一号房屋进行分割的依据,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二审法院予以纠正。郑某娅要求确认涉案房屋由其与赵某丽共有的诉讼请求,与赵某霞所基于的事实非同一事实,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二审法院对此不予审查处理。”二中院于2019年9月26日出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10月14日,郑某娅以所有权确认纠纷为由,将赵某丽诉至本院,经释明,将案由变更为共有物分割纠纷。双方于2019年11月14日达成调解协议,涉案房屋归郑某娅、赵某丽共同共有。本院出具了调解书予以确认。据此,涉案房屋登记至郑某娅、赵某丽二人名下。赵某霞就该调解书向本院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系基于其作为被安置人享有用益物权、购买涉案房屋享有债权。本院判决驳回了赵某霞的诉讼请求。赵某霞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二中院维持了一审判决,并认为赵某霞要实现其所主张的其对涉案房屋所具有的民事权益,可另行通过诉讼解决。郑某娅于2020年8月27日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起诉赵某丽、赵某霞,以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其权益为由要求确认三七分协议无效。丰台法院以无恶意串通故意且房屋已登记为赵某丽和郑某娅共有,郑某娅未因协议的签订受到损害为由,判决驳回郑某娅的诉讼请求。双方均未上诉。2020年11月4日,赵某丽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赵某霞,以赵某霞对购房出资情况存在欺诈,对郑某娅是否有份额存在重大误解为由要求撤销本案所涉协议无效。西城法院认为赵某丽未提交证明存在被欺诈或重大误解的事实,且其已超出因重大误解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故驳回了赵某丽的诉讼请求。赵某丽提起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赵某霞未上诉。二中院认为赵某丽未举证证明存在欺诈,以重大误解为由的撤销权已消灭,于2021年6月14日出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涉案房屋的市场价值为629.9万元。裁判结果赵某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赔偿赵某霞损失188.97万元。房产律师点评根据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赵某霞与赵某丽之间存在“三七分协议”。赵某丽以其受赵某霞误导订立该协议为由进行抗辩,该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且与其被驳回的另案诉讼请求相重合,故对该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现赵某丽拒绝履行“三七分协议”,赵某霞据此要求赵某丽赔偿损失,并无不当。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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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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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房屋买卖中房屋是否因为售价过低导致合同无效法院如何判断
    从业十九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原告诉称原告张某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撤销张某易、李某林将北京市东城区A号房屋转让给郑某鹏的行为,将房屋恢复至张某易名下,费用由张某易、李某林承担;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律师代理费2万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原告张某亮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张某易、李某林违约,该案于2020年5月25日正式立案。张某易、李某林在与原告诉讼期间,于2020年6月8日将坐落于北京市东城区一号(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名下唯一住房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出售给其女儿李某傲的男友郑某鹏。2020年11月19日,东城法院判令张某易、李某林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以及赔偿经济损失197.4万元,共计247.4万元。后原告发现,郑某鹏于2020年12月1日、4日、8日分三笔向被告张某易支付了200万元购房款,且张某易在2020年12月1日、4日、8日每收到郑某鹏一笔购房款,均在当日以大额取现的方式迅速将购房款转移,至原告申请执行之日,张某易名下已无分文财产。郑某鹏系张某易、李某林女儿的男友,张某易系原告张某亮的胞妹,郑某鹏对张某易、李某林与张某亮因合同纠纷处于诉讼中且已经败诉的事实理应知晓,对债务人张某易、李某林有逃避债务的恶意,低价处分一号房屋的行为是知道或应当知道的,这种行为并非善意。结合本案中张某易、李某林与郑某鹏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时间、实际付款时间及付款后款项的支取事实等,原告认为,张某易、李某林与郑某鹏签订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属于恶意转移涉案房屋,且在买卖事实是否真实发生方面高度存疑,张某易、李某林实施了明显不合理低价处分财产的行为,致使民事判决进入执行程序后亦无财产可执行,损害了原告作为债权人的利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辩称被告张某易、李某林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二被告并非在案件诉讼期间出售房屋,而是在该案诉讼之前。该案原告于2020年5月25日立案,二被告出售房屋的时间是2020年4月,2020年6月已经完成了过户;2.涉案房屋的市场价值大概是280万至290万,二被告出售房屋的价格是290万,略高于市场价;3.郑某鹏并非二被告女儿的男友,郑某鹏与李某林是朋友关系,也是二被告的债权人。涉案房屋本由二被告居住,后来有很多债权人上门索债,所以被告出售了涉案房屋,卖房款都偿还了其他债权人的债务。被告郑某鹏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并非李某傲的男友,对原告与张某易、李某林的诉讼情况并不知情。2019年,张某易、李某林向我方出具了借据,到期后未偿还,双方遂于2020年4月达成一致意见,将涉案房屋卖给郑某鹏。被告是善意购房人,支付了相应对价并取得了该房屋,故原告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法院查明一、关于原告张某亮与被告张某易、李某林之间的民事纠纷案件情况2020年5月25日,张某亮以合同纠纷为由,将张某易、李某林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李某林、张某易向张某亮支付违约金50万元;2.李某林、张某易赔偿因违反《协议书》给张某亮造成的经济损失8715468元;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林、张某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张某亮支付违约金50万元;二、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林、张某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张某亮赔偿经济损失197.4万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张某亮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林、张某易其他反诉请求。判决作出后,张某易、李某林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2021年1月29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1年3月11日,张某亮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二、关于被告李某林、张某易向被告郑某鹏转让涉案房屋的情况2020年,被告郑某鹏(甲方)与被告李某林、张某易(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载明:乙方合法拥有北京市东城区A号房屋的所有权,现甲方拟购买上述房屋,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双方就上述房屋买卖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双方一致同意,上述房屋交易总价为290万元。2.鉴于乙方尚欠甲方人民币90万元本息尚未偿还,双方一致同意该90万元欠款本息甲方有权从上述购房款中扣除,即甲方仅需支付乙方人民币200万元即可获得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同时乙方欠甲方的90万元本金及利息亦视为已经全部清偿。3.乙方须于本协议签署60天内将上述房屋所有权过户至甲方名下,在上述房屋完成过户登记且现存的所有户口均从上述房屋处迁出后的15日内,甲方需向乙方支付完毕剩余200万元购房款。本协议第2条所指的乙方所欠甲方的90万元本息,与甲方于2018年10月16日借给乙方的85万元借款以及相应利息无关,乙方同意以相关抵押财产作为偿还甲方于2018年10月16日借给乙方的85万元本金以及相应利息的担保,乙方将另行清偿。2020年6月8日,涉案房屋由张某易名下过户至郑某鹏名下。庭审中,被告称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协议签署60天内进行房屋过户,由房屋过户的时间可以反推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时间是4月份,涉案房屋过户后,一段时间内仍遗留有张某易已故母亲户籍,故直到2020年12月郑某鹏才向张某易支付了购房款。2020年12月1日,被告郑某鹏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张某易账户汇入80万元,2020年12月4日,被告郑某鹏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张某易账户汇入50万元,2020年12月8日,被告郑某鹏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张某易账户汇入70万元。2019年10月30日,郑某鹏(甲方)与李某林、张某易(乙方)签订《借据》,载明:乙方于2016年起陆续向甲方借款多次,甲方均已现金借款的方式多次借款给乙方,因期间各种借据太多太繁杂,现根据所有欠条累加总金额统一写下借据,并约定偿还时间。从2016年起至2019年,三年期间乙方多次向甲方借款合计金额为人民币90万元,约定还款日为2019年12月31日为最后还款期限。期间借款利息为24%,若超过最后还款期限未还清,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以名下所有资产,包括但不限于房产、汽车、股票、现金、银行存款等所有方式来偿还所欠债务。庭审中,被告郑某鹏称《借据》原件已销毁,只能提供复印件,原告认为被告未提交《借据》原件,故不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庭审中,法庭询问三被告之间的90万元借款是如何产生的,三被告称李某林、郑某鹏系朋友关系,自2016年起,李某林身患疾病,需要经常吃保健品,购买保健品的钱一直由郑某鹏用现金垫付,期间二人一起出游也是由郑某鹏用现金垫付。后李某林生意失败,郑某鹏不断要求还款,双方于2019年10月签署了上述《借据》。庭审中,原告主张涉案房屋的市场价值为350万元左右,三被告主张涉案房屋的市场价值为280万元至290万元。三、三被告之间的关系情况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郑某鹏与被告张某易、李某林女儿李某傲系男女朋友关系,被告称李某林、郑某鹏二人是朋友关系,郑某鹏与李某林、张某易女儿李某傲并非男女朋友关系。另查一,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2万元。另查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判结果驳回原告张某亮的诉讼请求。房产律师点评本案系债权人撤销权纠纷,债权人撤销权的意义在于使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维持在适当状态以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在债务人有偿转让其财产时,债权人撤销权成立需满足以下要件:一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二是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其财产;三是债务人转让其财产的行为减损了其责任财产,损害了债权人的权益。本案中,经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决书确认,张某亮对张某易、李某林享有合法债权。该债权未获清偿,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符合债权人撤销权的前提条件。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张某易、李某林是否存在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其财产的行为。首先,根据在案证据,张某亮于2020年5月25日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某林、张某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张某易于2020年6月8日将涉案房屋过户至郑某鹏名下,在该案的庭审中,李某林、张某易陈述了转让涉案房屋的原因及过程,对于涉案房屋已转让的事实并未隐瞒;其次,张某亮主张在涉案房屋转让时,郑某鹏系张某易、李某林女儿李某傲的未婚男友,但三被告对此明确予以否认;再次,法律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本案中,根据三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借条、转账记录等,张某易、李某林以290万元价格将涉案房屋出售给郑某鹏,其中200万元房款郑某鹏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入张某易账户,90万元抵销郑某鹏与李某林、张某易之间已到期的债务,郑某鹏已完成了支付房屋转让对价的合同义务。庭审中,原告主张涉案房屋转让时的市场价格为350万元左右,因此,张某易、李某林以290万元出售涉案房屋不构成法律规定的明显不合理低价;最后,关于200万元房款,被告郑某鹏已就其来源提供了相应证据,对于90万元借款产生的原因,三被告作出了相应解释,三被告对于房屋过户时间早于房款支付的时间亦作出了合理解释。综上,张某易、李某林转让涉案房屋不属于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张某亮要求撤销该房屋转让行为依据不足,对于其诉讼请求,法院均不予支持。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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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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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帮信罪2024新规,帮信罪相对不起诉条件
    ,具典型成功案例。我们擅于攻克案件难关,对案件常常能从细节入手,找到突破口,冲出证据重围,灵活运用法律,切中案件要害,拿出独特的辩护意见,尽最大努力还您自由!宗旨:提供最优质的专业法律服务,为您的合法权益竭尽全力。】───银行流水100万以下,犯罪情节轻微,或可相对不起诉───我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指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首先,你去办理银行卡的时候,银行工作人员都会明确告知你,银行卡只能自己使用,不能出租、转借;其次,你的朋友借了你的银行卡,可能又转手给别人,而这其中的某一环节的人可能是用来犯罪的,比如赌博、洗钱、诈骗等等,用你的银行卡来转账交易,一旦犯罪行为暴露,你就跟着受牵连了。二、那些情况属于帮信罪情节严重?第十二条的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二)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四)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六)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三、那些情况下帮信罪可以相对不起诉?有下列情形的,可以相对不起诉:(一)初犯、偶犯、未成年人、在校学生、大中专院校毕业未满两年的、65周岁以上的、残疾人、患有严重疾病的人;(三)收购、出售、出租个人信用卡、银行账户等为他人犯罪提供帮助,虽达到“情节严重”情形,但数量累计在3张(个)以下(四)仅以收购、出售、出租的个人信用卡、银行账户等的数量认定“情节严重”的,数量在10张(个)以下的;(六)仅以违法所得数额认定“情节严重”的,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以下的;───(一)专门从事非法收购、贩卖信用卡、电话卡活动的犯罪分子以及与之内外勾结的电信、银行等行业从业人员;(三)收购、出售、出租单位银行结算账户、非银行支付机构单位支付账户的;(六)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死亡、重伤、精神失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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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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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监视居住的人应当遵循哪些义务
    ,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的合法住所。所谓“居所”是指办案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给被监视居住人指定的生活居所。如果被监视居住人有正当理由要求离开住所或指定的居所,必须经过公安机关批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在作出批准决定前,应当征得决定机关同意。所谓正当理由,是指被监视居住人有治病、奔丧等正当事由。公安司法机关不得建立专门的监视居住场所,对犯罪嫌疑人变相羁押。不得在看守所、行政拘留所、留置室或者其他工作场所执行监视居住。2.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这里的他人是指与被监视居住人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和聘请的律师以外的人。被监视居住人如果要会见他人,必须经过执行机关批准方能会见。3.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4.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5.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公安机关执行监视居住时,如果发现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上述规定,情节严重的予以逮捕;情节较轻的,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如果是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监视居住的,还应当及时向作出监视居住决定的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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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三包凭证丢了还能保修吗?
    包有效期内,消费者依照本规定享受修理、更换、退货的权利,修理、换货、退货应当凭发货票和三包凭证办理。消费者丢失发货票和三包凭证,但能够提供发货票底联或者发货票(底联)复印件等有效证据,证明该移动电话机商品在三包有效期内的,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应当依照本规定承担免费修理、更换责任。消费者丢失发货票和三包凭证,且不能提供发货票底联或者发货票(底联)复印件等有效证据,但依照主机机身号(IMEI串号)显示的出厂日期推算仍在三包有效期内的,应当以出厂日期后的第90日为三包有效期的起始日期,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应当按照本规定负责免费修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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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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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速事故致人死亡要赔偿哪些?
    下几项:1、丧葬补助金丧葬补助金赔偿金额=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元/月)×62、一次性伤亡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金额=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3、供养亲属抚恤金(1)配偶,供养亲属抚恤金赔偿金额=工伤死亡职工本人工资(元/月)×40%;(2)其他亲属,供养亲属抚恤金赔偿金额=工伤死亡职工本人工资(元/月)×30%;(3)配偶为孤寡老人,供养亲属抚恤金赔偿金额=工伤死亡职工本人工资×50%;(4)其他亲属为为孤寡老人或孤儿,供养亲属抚恤金赔偿金额=工伤死亡职工本人工资×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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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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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房屋拆迁裁决程序办理方法
    均可向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即裁决机关)提出裁决申请。根据市房地局去年发布的《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裁决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规定,房屋拆迁裁决主要有申请、审理、文书送达、执行四个步骤。(一)申请。如果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提出申请,需提供申请书、身份证明、产权证或公房租赁凭证等资料。其中,申请书要写明申请人基本情况、具体请求、事实理由等内容。裁决申请资料齐全的,裁决机关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如果材料不齐,则申请人需在7日内补齐。(二)审理。在裁决过程中,裁决机关首先会听取各方陈述,认定补偿安置的事实是否清楚,并征询拆迁双方是否愿意进行调解。期间,如果拆迁双方就补偿安置达成一致的,应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交给裁决机关,拆迁裁决程序终止。若申请人经两次通知没有参加裁决审理的,视作撤回裁决申请。若被申请人经两次通知不出席裁决审理的,裁决机关可缺席裁决。(三)文书送达。送达裁决文书如申请书副本、裁决书等,必须有送达回证。送达方式可以是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留置送达或公告送达。采用公告送达的,可将裁决文书张贴于被拆除房屋的拆迁基地内,公告天数不得少于5天。(四)执行。拆迁裁决书送达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应当按照裁决方案认真执行。不执行的,裁决机关可依法申请有关部门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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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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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破产和解程序是怎样的
    院许可的关于解决债权债务问题的一系列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五条债务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也可以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债务人申请和解,应当提出和解协议草案。第九十六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和解申请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裁定和解,予以公告,并召集债权人会议讨论和解协议草案。
    胡杨河市律师-孙心远律师 孙心远律师
    2024-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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