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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宅基地上房屋部分子女主张为其建设不愿作为遗产分割怎么办

非原创 发布时间:2024-04-30 浏览量:0

原告诉称

赵某慧、赵某杰、赵某君、赵某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房山区A号房产(以下简称:A号院),并确认原告拥有该房产份额的80%;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系兄妹关系。被继承人赵某贤、林某娟是原、被告的父母亲。被继承人赵某贤、林某娟系夫妻关系,赵某贤于1991年因病去世,林某娟于1981年因病去世。二人生前未有遗嘱或遗赠协议,赵某贤、林某娟的父母亲已先于二人去世。被继承人死亡时留下遗产为A号院房产三间。因该房屋年久失修,原告于2018年出资2.6万元重新装修了该诉争房屋,2019年10月根据国家政策,经村委会审核,原告出资1.2万元在该院西南角新盖8平方米的房屋。

因父母去世时未留遗嘱,经与亲属协商,长兄赵某君、三兄赵某旭、四弟赵某杰同意将各自应继承的房产份额赠与赵某慧。截至诉前,上述遗产由被告占有并使用,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事项,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故诉至法院。

赵某坤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涉案A号院是老宅,院内东房三间是我所建,应归我个人所有。A号院原先有五间房屋,北房两间已经灭失,剩下东房三间是我盖的,这三间房屋后续没有翻建和装修。我认可赵某慧在2018年入住了这个房屋,因为她没有地方住,但是房屋是我建的,她是否有装修我们不认可,她入住没有经过我同意装修的,我是被起诉后才知道。

涉案三间房屋是1977年春天我盖的,具体花了多少钱不知道,当时父母没有参与。

 

法院查明

赵某贤(于1991年死亡)与林某娟(于1981年因死亡注销户口)是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四子一女,长子赵某君、次子赵某坤、三子赵某旭、四子赵某杰、长女赵某慧。

经查,1976年12月,赵某贤作为申请人在涉案院落申请建房三间,后赵某贤建东间三间。后因涉案房屋部分坍塌,赵某杰对房屋进行了修缮。2018年赵某慧入住A号院内东房三间,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

 

裁判结果

位于北京市房山区A号东房三间由赵某慧继承80%份额,由赵某坤继承20%份额;

 

房产律师点评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该均等。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A号院内东房三间是否为遗产。赵某慧、赵某杰、赵某君、赵某旭主张上述房屋由赵某贤、林某娟夫妇共同所建,并提交了1976年的申请予以证明,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法院予以采信。

赵某坤辩称上述房屋由其建造,并申请证人赵某贤、林某娟出庭作证,法院认为仅凭证人证言的陈述难以证明涉案房屋系由赵某坤所建,故对于赵某坤的该项辩称法院难以采纳。故对于A号院内东房三间,法院认定为该东间三间系由赵某贤和林某娟夫妇所建,即使赵某坤、赵某君、赵某旭、赵某杰和赵某慧作为子女在其父母建房时有出资出力行为,也不宜认定为是该房屋的共有人。

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是赵某坤、赵某君、赵某旭和赵某杰是否签订分家协议。赵某坤辩称在赵某贤去世后,赵某坤、赵某君、赵某旭和赵某杰曾在家族长辈的主持下签订过分家协议,四原告当庭予以否认,赵某坤申请林某娟、赵某贤和孙某涛出庭作证,在单有证人证言的单一证据的情形下,无法彻底还原当时是否分家及分家的具体内容,故对此辩称法院难以采纳。

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三是赵某坤、赵某君、赵某旭、赵某杰和赵某慧作为子女对被继承人所尽的赡养义务。双方均认为其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但均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根据查明的事实,赵某贤和林某娟夫妇生前未留有遗嘱,赵某坤、赵某君、赵某旭、赵某杰、赵某慧是其法定继承人。赵某君、赵某旭和赵某杰当庭表示将其继承涉案遗产的份额给予赵某慧,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此法院不持异议,故赵某慧对涉案遗产继承80%,赵某坤继承20%。

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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