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田房地产专业律师
  • 和田房地产律师案例
  • 和田房地产律师文集
  • 母亲将房屋“遗赠”给部分子女,法院认定为遗嘱并判决继承
    权变更登记手续;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陈某涛、陈某鹏负担。事实及理由如下:我与被告陈某涛、陈某鹏系兄弟姐妹关系。我父亲陈某贤于1990年去世,母亲林某霞于1991年11月因死亡注销户口。陈某贤夫妇原有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一号房屋,1990年6月1日经北京市某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双方均放弃陈某贤上述房产的继承权,林某霞取得诉争房产的所有权,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林某霞和我一起生活,由我赡养,1990年8月2日为我亲自书写遗嘱,将上述房产遗留给我由我继承,现因继承双方发生争议故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判决,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被告辩称被告陈某涛、陈某鹏辩称,我们不认可原告陈某文的诉讼请求,法律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的两个月内做出接受或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遗赠;二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法定继承办理,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的,遗赠材料没有任何证明、公证处、村委会都没有证明,在我们完全不知情的情形下,故我们不能承认遗赠材料。法院查明林某霞与陈某贤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育有长子陈某涛、长女陈某鹏及次子陈某文。陈某贤于1990年去世,林某霞于1991年11月因死亡注销户口。1990年6月1日,北京市某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载明继承人林某霞,被继承人陈某贤,查陈某贤于一九九〇年死亡。座落在通县一号院内的东瓦房叁间系陈某贤、林某霞共有,陈某贤生前无遗嘱。根据规定,死者陈某贤的遗产份额应由其妻林某霞及子女陈某涛、陈某文、陈某鹏共同继承,现陈某涛、陈某鹏、陈某文均声明放弃继承权,故陈某贤的遗产份额由林某霞继承。后林某霞取得该房屋的相关房屋所有权证书。庭审中,陈某涛、陈某鹏主张应按照法定继承分割林某霞的遗产,陈某文则出示林某霞生前自书遗嘱,按照该遗嘱由陈某文继承林某霞的遗产,并提交了《遗赠》(载明我通县一号院内的东瓦房三间由陈某文继承,林某霞,1990年8月2日)予以证明。陈某鹏、陈某涛对陈某文提交的《遗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申请对该遗赠是否系林某霞亲笔书写进行笔迹鉴定,但未提交鉴定所需比对样本,并称林某霞只是农村家庭妇女,没有工作。对此,陈某文不予认可,认为林某霞有文化,可以书写自书遗嘱,并提交《求职表》予以证明。陈某涛、陈某鹏主张应以上述求职表中的书写字迹作为比对样本对《遗赠》内容进行笔迹鉴定,陈某文不予认可,称该求职表的内容不知道是谁书写,陈某涛、陈某鹏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求职表内容系林某霞本人书写。另,陈某文主张林某霞生前一直与其共同生活,由其赡养直至去世安葬,陈某鹏、陈某涛从未对林某霞尽过赡养义务,故林某霞将房屋留给其继承合情合理。陈某涛则主张其负责赡养陈某贤,陈某文负责赡养林某霞,其对林某霞虽未尽主要赡养义务,但也曾按月支付赡养费;陈某鹏称其会定期前往探望。庭审中,陈某涛、陈某鹏认可林某霞生前与陈某文一同生活,诉争房屋的房产证由陈某文保存,陈某文称房产证确由其保管,但已丢失。裁判结果登记在被继承人林某霞名下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一号房屋由原告陈某文继承,被告陈某涛、陈某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原告陈某文办理完毕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房产律师点评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有配偶、子女、父母,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公民有处分自己财产的权利,公民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数人继承;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关于林某霞的遗产继承问题。陈某文提交的林某霞所写的《遗赠》有林某霞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因陈某文系林某霞的法定继承人之一,故该《遗赠》的性质属于遗嘱,陈某涛、陈某鹏虽对《遗赠》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其庭审中未能提交有效的比对样本,其主张应以陈某文提交的《求职表》作为比对样本,但因陈某文不予认可,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求职表上的字迹系林某霞本人书写,故法院对其要求以此作为比对样本进行鉴定的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法院对陈某文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陈某涛、陈某鹏称陈某文在知道受遗赠后2个月内未做出明确表示应视为放弃遗赠,林某霞的遗产依照法定继承办理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和田律师-靳双权律师 靳双权律师
    2024-05-13
    人浏览
  • 老人去世后部分子女占用房屋,其他子女可以主张居住权变现吗
    赵某涛、周某辉、林某旭给付我S号院腾退补偿款、奖励费、补助费的四分之一。事实与理由:我的母亲贾某丽于2004年去世,父亲林某鹏于2018年1月14日去世。父母共育有子女四人,长子林某超、次子林某江、三子林某峰及我。林某峰于2020年8月去世,赵某涛为林某峰的配偶,林某旭为林某峰的独生女。父母去世后,遗产一直没有分割,父亲林某鹏去世前给我留有遗嘱,遗嘱主要内容为为防止子女因遗产继承发生纠纷,在精神状态良好的情况下,立遗嘱将丰台区S号房屋的正房东侧一间,大约15平方米给林某芬继承所有。2017年底S号房屋拆迁,我父亲立遗嘱给我的房间也在拆迁范围内,故该间房屋对应的拆迁利益应由我继承所有。现我父母均已去世,父母的遗产应由子女继承所有,根据法律规定,因我父亲留有遗嘱,故我应按遗嘱继承父亲的遗产。但拆迁事宜我没有参与,现S号房屋的拆迁利益均由赵某涛、林某旭控制,且二人拒绝与我沟通,将S号的拆迁利益据为己有,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我们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赵某涛、周某辉、林某旭辩称,林某芬称S号北房东侧是林某鹏留给她的,但是林某芬所持遗嘱只有手印没有签字,不符合遗嘱的有效要件,没有日期的遗嘱也无法判断林某鹏当时的精神状态。林某鹏和贾某丽给我家留有遗嘱,写的很清楚百年之后房子给林某峰,遗嘱有见证人也可以作证,林某鹏的退休工资很低,从几十元到几百元,老人也没有什么其他财产遗留。我们三人的份额不需要分开,如果安置房屋里有他人的份额,要求该人支付购买安置房屋的相应费用。孙某英、林某芝、林某丹辩称,我们八几年就从S号院搬出去了,家里的很多事情都不清楚,如果有我们的份额,我们就要,没有我们的我们就不要,听从法院判决。林某江辩称,林某芬要求按照遗嘱继承,属于谁的份额就归谁所有,我不清楚哪部分属于我,听从法院判决,我认为我享有二老遗产的继承权。我家住S号院中的西房两间,也参与了本次拆迁。法院查明林某鹏与贾某丽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子女四人,由长及幼分别为林某超、林某江、林某峰、林某芬。贾某丽于2004年去世,林某鹏于2018年去世。林某峰于2020去世。林某超于2021年去世。1992年4月,林某鹏作为建房用地人,向政府申请建房用地,其中原有房屋间数为北正房5间,东西配房各2间,申请建房间数北正房5间。2017年12月12日,林某鹏、林某峰、赵某涛、林某旭、周某辉向村民委员会申请,申请将S号的宅基地使用权人由林某鹏变更为林某峰,T村村民委员会确认S号院的被腾退人由林某鹏变更为林某峰。同日,T村村民委员会作为腾退人(甲方),林某峰作为被腾退人(乙方),双方签订《宅基地腾退补偿房屋安置协议书》,内容包括:乙方被腾退的宅基地位于S号,……应安置人口为5人,分别为被腾退人林某峰,之妻赵某涛,之父林某鹏、之女林某旭、之女婿周某辉,每人优惠购房指标为45㎡,合计225平方米㎡。其中补偿款甲方应支付乙方腾退所得款总计2855518元。当日,T村村民委员会、北京市D公司作为甲方,林某峰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安置住房认购协议书》,约定林某峰购买位于X号房屋,一居室。一号房屋,三居室。二号房屋,二居室,安置住房共计3套,建筑面积总计270平方米,安置住房总价款1485000元。乙方一次性支付安置住房总价款,乙方应在收到《宅基地腾退补偿房屋安置协议书》约定的腾退所得款之时付清上述安置住房总价款。赵某涛、周某辉、林某旭表示要求将购房款从本案各方应分得款项中扣除。当日,T村村民委员会、北京市D公司作为甲方,林某峰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安置住房认购补充协议书》,约定乙方所购房屋为期房,需自行周转,周转补助费,乙方被安置人口为5人,周转期为自腾退起始月起暂按3年计,共计445500元。一次性期房补助费,乙方所购安置住房3套,其中1套一居室,1套两居室,1套三居室,共计240000元。另查,T村村民委员会发布《安置办法》,内容包括:宅基地区位补偿价定为9500元/㎡,优惠购房指标为销售建筑面积每人45㎡,优惠认购价格统一为5500元/㎡,安置补助费按被腾退人户内认定的被安置人口计算,宅基地面积不足户内总优惠购房指标的面积差额部分,按5500元/㎡给予补助。被腾退人在规定的腾退期限内签订腾退补偿协议,并在协议约定的日期前交出宅基地及地上房屋的,被腾退户按80000元的标准给予综合整治配合奖。对符合前项规定的被腾退人,每被腾退户按5000元标准给予提前搬家奖励费。每被腾退户按其被认定的宅基地面积以1500元/㎡的标准给予综合补助费。周转补助费按认定的被安置人口以每人优惠购房指标45㎡,每月55元/㎡的标准发放补助费。周转期为自腾退起始月起暂按3年计。一次性期房补助费按居室确定为一居室5.5万元,二居室8万元、三居室10.5万元。搬家补助费:40元/㎡(以认定的宅基地面积为准);空调移机费400元/台;电话移机费235元/部;有线电视移机费300元/端;宽带移机费200元/端。安置住房户型及面积一居室约55㎡,二居室约90㎡,三居室约125㎡。庭审中,林某芬提交《遗嘱》,内容为:“立遗嘱人:林某鹏,住所北京市丰台区S号,本人头脑清醒,精神状态良好的情况下。老伴已去世。特立此遗嘱,给女儿林某芬正房东侧一间,大约15平米,……。”在该份遗嘱中,立遗嘱人签字为空白,按有手印,年月日为空白。赵某涛、周某辉、林某旭认为林某鹏于2018年1月14日去世,但该份遗嘱为打印件,民法典实施后才有打印遗嘱的形式,之前只有代书遗嘱。上面只有手印,但林某鹏生前是大队干部,会写很多字,只有贾某丽是文盲不会写字,遗嘱也没有时间,无法认定真实性。孙某英、林某芝、林某丹辩称对遗嘱不知情,没有意见。林某江称当时对遗嘱不知情,后来才知情,认可该份遗嘱。林某芬申请证人杨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该份《遗嘱》上的手印是林某鹏所按,打印遗嘱是林某芬拿过来的,遗嘱上的每一句话都给林某鹏解释了,林某鹏神志清楚,一直是林某芬照顾,去世后要把房子留给林某芬。赵某涛、周某辉、林某旭不认可证人证言,称2017年5月30日有林某鹏的视频,与证人所述精神状态完全不一样。孙某英、林某芝、林某丹称没有意见。林某江认可证人证言。赵某涛、周某辉、林某旭提交《遗嘱》,内容为:“林某鹏、贾某丽有院落一处,座落在北京市丰台区S号。其中,有北房伍间,东房贰间,西房贰间,此房房产属于林某鹏所有。林某鹏的三儿子林某峰及三儿媳赵某涛又于1992年在此房基础上进行了翻建。林某鹏、贾某丽自愿将自己的房产无条件赠与儿子林某峰、赵某涛或者林某鹏、贾某丽百年之后,此房产由、儿子、儿媳,林某峰、赵某涛继承,其他子女无权继承。当事人签字:林某鹏、贾某丽,执笔人:杜某某、陈某某,见证人:袁某某、张某斌。2004年4月3日。”林某芬不认可该份《遗嘱》,认为贾某丽在立遗嘱后两个月就去世了,林某鹏在立遗嘱时也写不出如此连贯、漂亮的字。孙某英、林某芝、林某丹称未听说过遗嘱一事,立遗嘱时也不在现场,也没有听林某鹏说过,不发表意见。林某江认为贾某丽在遗嘱当时已经糊涂了,无行为能力,林某鹏已经百岁,写字不流利了。赵某涛、周某辉、林某旭申请证人杜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林某鹏三次找其帮忙代书遗嘱,林某鹏的意思是北房、东房都归林某峰,因为林某峰孝顺,老人的日常生活都是林某峰一家负责,林某鹏口述,贾某丽补充,其按老人口述书写,然后林某鹏问贾某丽遗嘱内容行不行,贾某丽说行。林某鹏的名字为本人书写,贾某丽的名字是林某鹏代笔,贾某丽自己按了手因印。林某芬不认可证人证言。孙某英、林某芝、林某丹称不清楚,不发表意见,林某江不认可证人证言。庭审中,赵某涛、周某辉、林某旭提交《证明》:“今有我村村民林某鹏现住S号,1962年自筹资金建北房五间属砖木结构,72年在此院自筹资金建东西房各两间(砖木结构),1992年春因原有房屋年久失修,自筹资金,在原院翻盖重建,北房五间,东西房各两间,属砖木结构,房屋产权无争议。林某鹏自愿将房屋赠与三子林某峰,我村同意办理有关手续。特此证明。”该份证明盖有T村委会及乡政府印章。林某芬、孙某英、林某芝、林某丹对该份证据未发表意见,林某江称不认可该份证据。庭审中,林某芬自述其1986年结婚,户口迁入W村,系村民。林某江婚后单独立户,一直在S号院西房居住。其一家已经单独参与本次拆迁。孙某英、林某芝、林某丹称1982年搬离S号院,林某超另批有宅基地。关于1992年建房,林某超一家称其并未参与,林某芬称林某峰向其借款6000元,并未偿还。赵某涛、周某辉、林某旭表示不需要将3人的份额分开。孙某英、林某芝、林某丹表示不需要将3人份额分开。各方均认可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现房屋租金为6000元。裁判结果一、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由赵某涛、林某旭、周某辉居住使用,赵某涛、林某旭、周某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于每月的二十日前给付林某芬居住使用的权利折价款750元、给付孙某英、林某芝、林某丹居住使用的权利折价款750元,给付林某江居住使用的权利折价款750元;二、驳回林某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房产律师点评本案中,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被腾退的S号宅基地上1974年建有北房五间,东西配方各两间,1992年翻建北房五间。根据当事人的年龄及居住状况,法院认定东房两间由林某鹏、贾某丽共有,北房四间由林某峰、赵某涛共有。林某芬提交的《遗嘱》中未有林某鹏签字,且未注明年、月、日,不符合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应为无效。赵某涛、周某辉、林某旭提交的《遗嘱》部分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且有代书人出庭作证,涉及林某鹏的部分应为有效,贾某丽未签字,涉及贾某丽的部分应为无效,贾某丽的遗产即S号宅基地上东房两间中归贾某丽所有的部分应按照法定继承在孙某英、林某芝、林某丹、林某江、赵某涛、林某旭、林某芬之间分割。林某峰、赵某涛、林某鹏、林某旭、周某辉作为本次拆迁的被安置人口,故拆迁所得利益应属5人共同所有。5人各自享有优惠购房指标45㎡,林某鹏未就该部分财产性权利留有遗嘱,其去世后,其享有的此项财产性权利应按照法定继承在继承人之间进行分割。鉴于各方当事人不具备共同居住使用该房屋的条件,为便宜当事人,法院确定由赵某涛、林某旭、周某辉居住使用,三人给付其余各方当事人居住使用权利的折价款,折价款的金额法院参考各方确认的房屋租金及减发周转补助费的金额酌情确定。房屋所有权补偿款应归林某鹏、贾某丽、林某峰、赵某涛所有,现林某鹏、贾某丽、林某峰已去世,故房屋所有权补偿款归孙某英、林某芝、林某丹、林某江、赵某涛、林某旭、林某芬共有。综合整治配合奖、提前搬家奖励费按被腾退户发放,宅基地区位补偿款、宅基地面积人均不足45㎡的差额部分安置补助费、综合补助费搬家、搬家补助费与宅基地面积相关,归赵某涛、林某旭所有。空调移机费、电话移机费、有线电视移机费、宽带移机费归实际使用人所有,与林某芬、孙某英、林某丹、林某芝对该部分费用不享有权利。林某鹏享有的优惠购房指标对应的购房款已经由林某峰支付,赵某涛、林某旭、周某辉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扣除,林某芬、孙某英、林某芝、林某丹、林某江可分得的房屋所有权补偿款尚不足以支付上述费用,故林某芬、孙某英、林某芝、林某丹、林某江分割腾退所得款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和田律师-靳双权律师 靳双权律师
    2024-05-13
    人浏览
  • 父母去世后,法院判决赡养较多子女多分遗产案例
    宋某兰与我系姐妹关系。我与二被告系赵某芝与宋某坤之子女。2003年8月1日,母亲赵某芝去世,同年8月9日,我与二被告签署了遗产继承协议1份。协议约定,宋某兰放弃一切财产、房产的继承。我继承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的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宋某鹏继承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二号的房屋(以下简称二号房屋)。2004年,宋某鹏之妻周某芬以一号房屋属于其个人所有为由将我诉至法院。2004年判决我将一号房屋归还给周某芬,并将一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返还给周某芬。我被迫搬离一号房屋。因此,二号房屋是赵某芝唯一的遗产,一直由宋某鹏独占。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宋某鹏辩称:因赵某芝和宋某坤在去世之前一直都是由我照顾的,如果宋某兰放弃继承权,那么,我要求继承二号房屋70%的份额。宋某兰辩称:我不同意宋某文的诉讼请求。第一,遗产继承协议是无效的。遗产前后为不可分割的主体,三方签订协议是基于均认可两套房产作为遗产进行分配,为和平解决问题,才放弃自己的利益。三方已经达成一致的基础上,我才决定放弃。根据法院的2004年的民事判决书,一号房屋不属于我父母的财产,该判决导致原告没有取得原继承协议中的份额,导致了遗产协议整体无效,三方均不可以只选择对自己有利的条款进行适用。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处分了无处分权的财产,协议应为全部无效。第二,即使继承协议有效,我在签订协议时存在认识以及效果的重大误解,故要求放弃之前的意思表示。我对于父母的遗产范围与法院最后认定的财产范围存有异议。我放弃利益却没有避免纠纷,违背了我签署协议的初衷。我请求撤销遗产继承协议及撤销放弃房屋的意思表示。第三,我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处理。法院查明赵某芝与宋某坤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有二女一子,即长女宋某兰、次女宋某文,儿子宋某鹏。宋某坤于1997年死亡,赵某芝于2003年死亡。宋某坤、赵某芝均未在生前留有遗嘱,亦未签署过遗赠抚养协议。此外,宋某文及二被告均明确表示赵某芝的父母已经先于赵某芝死亡,宋某坤的父母也已经先于宋某坤死亡,因为年代久远无法提供赵某芝及宋某坤父母的死亡证明,但当庭表示所述情况属实,如有不实,愿意承担法律责任。现二号房屋登记在赵某芝的名下。2003年8月9日,宋某文与二被告签署了继承协议1份,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我们姐弟三人经协商,即将父亲宋某坤和母亲赵某芝的遗产继承分配如下:大姐宋某兰放弃一切财产、房产的继承;二姐宋某文继承一号所属房产;弟弟宋某鹏继承二号所属房产;请有关部门协助办理相关一切手续。”庭审中,宋某文与二被告均表示不同意按照该继承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宋某文还称该继承协议客观上也已经无法履行。2004年,案外人周某芬(系宋某鹏之妻),将宋某文诉至法院,要求宋某文搬出一号房屋,归还一号房屋及该房屋的产权证。本院经审查,认定一号房屋系宋某鹏与周某芬的夫妻共同财产,而非赵某芝的遗产,并于2004年判决宋某文将一号房屋归还给周某芬,并将一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返还给周某芬。该判决生效后,宋某文已经搬离一号房屋。经询问及释明,宋某文及二被告均当庭表示不申请对二号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只要求按照份额进行分割。关于二号房屋分割的意见一节,宋某文表示其要求继承二号房屋的50%的份额,宋某鹏表示其要求继承60%的份额,而宋某兰表示其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处理,考虑到宋某鹏照顾宋某坤和赵某芝的情况,同意分给宋某鹏50%的份额,其与宋某文各占25%的份额。此外,宋某文当庭称,根据协议的内容,宋某兰的意思表示,是放弃了权利,宋某兰放弃了她的份额。宋某鹏则称,宋某坤和赵某芝一直是与其生活,由其来照顾父母的生活起居,特别是赵某芝患有老年痴呆症,一直由其照顾赵某芝的生活起居,并为老人养老送终,其已经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宋某兰对宋某鹏一直和赵某芝、宋某坤一同生活,对老人照顾较多的事实予以认可。宋某文对宋某鹏与宋某坤、赵某芝一起生活的情况亦予以认可,但称宋某鹏与赵某芝、宋某坤居住的地点距离近,而且赵某芝和宋某坤自己聘请了保姆照顾。裁判结果一、被继承人赵某芝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二号房屋的百分之三十五的份额由原告宋某文继承,归宋某文所有;二、被继承人赵某芝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二号房屋的百分之五十的份额由被告宋某鹏继承,归宋某鹏所有;三、被继承人赵某芝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二号房屋的百分之十五的份额由被告宋某兰继承,归宋某兰所有;四、驳回原告宋某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房产律师点评本案中,原告及二被告对二号房屋系赵某芝遗产的事实均予以认可,且向法院提交了二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故依法确认二号房屋系赵某芝的遗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当事人均确认赵某芝未留有遗嘱或具有遗嘱性质的意思表示,亦不存在签订遗赠协议或者遗赠抚养协议的情形,故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分割赵某芝的遗产。关于原告与二被告于2003年8月9日签署的协议效力一节。虽然,原告与二被告在赵某芝死亡后协商签署了遗产分割协议,但该协议中涉及的一号房屋后经人民法院确认不属于赵某芝的遗产,因此事实足以导致原告及宋某兰在签署该协议时的错误认知,进而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另,本案中,原告及二被告均当庭表示不同意按照该协议的内容继续履行,故对于二号房屋的处理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原则来进行分割。关于庭审中,宋某兰称虽然其与赵某芝不居住在同一个城市,且不能经常看望赵某芝,但这是因为地域限制,而且会每月给赵某芝汇款,直到赵某芝死亡前的1、2年。宋某鹏对此予以认可,宋某文对此表示不知情。宋某兰及宋某鹏均未就该事实向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法院宋某兰的该项主张无法予以采信。关于遗产继承的份额一节。法律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原告及二被告均确认宋某鹏与赵某芝共同生活,照顾赵某芝的生活起居,并养老送终,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另,原告也偶尔会去看望并照看赵某芝。因为宋某兰与赵某芝不在同一城市生活,故不方便照看和看望赵某芝。因此可以确认宋某鹏对赵某芝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应当多分遗产。对于原告及宋某兰应当分得的份额,法院将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及全案的实际情况予以确定。一、被继承人赵某芝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二号房屋的百分之三十五的份额由原告宋某文继承,归宋某文所有;二、被继承人赵某芝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二号房屋的百分之五十的份额由被告宋某鹏继承,归宋某鹏所有;三、被继承人赵某芝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二号房屋的百分之十五的份额由被告宋某兰继承,归宋某兰所有;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和田律师-靳双权律师 靳双权律师
    2024-05-13
    人浏览
  • 父母去世后,法院判决赡养较多子女多分遗产案例
    宋某兰与我系姐妹关系。我与二被告系赵某芝与宋某坤之子女。2003年8月1日,母亲赵某芝去世,同年8月9日,我与二被告签署了遗产继承协议1份。协议约定,宋某兰放弃一切财产、房产的继承。我继承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的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宋某鹏继承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二号的房屋(以下简称二号房屋)。2004年,宋某鹏之妻周某芬以一号房屋属于其个人所有为由将我诉至法院。2004年判决我将一号房屋归还给周某芬,并将一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返还给周某芬。我被迫搬离一号房屋。因此,二号房屋是赵某芝唯一的遗产,一直由宋某鹏独占。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宋某鹏辩称:因赵某芝和宋某坤在去世之前一直都是由我照顾的,如果宋某兰放弃继承权,那么,我要求继承二号房屋70%的份额。宋某兰辩称:我不同意宋某文的诉讼请求。第一,遗产继承协议是无效的。遗产前后为不可分割的主体,三方签订协议是基于均认可两套房产作为遗产进行分配,为和平解决问题,才放弃自己的利益。三方已经达成一致的基础上,我才决定放弃。根据法院的2004年的民事判决书,一号房屋不属于我父母的财产,该判决导致原告没有取得原继承协议中的份额,导致了遗产协议整体无效,三方均不可以只选择对自己有利的条款进行适用。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处分了无处分权的财产,协议应为全部无效。第二,即使继承协议有效,我在签订协议时存在认识以及效果的重大误解,故要求放弃之前的意思表示。我对于父母的遗产范围与法院最后认定的财产范围存有异议。我放弃利益却没有避免纠纷,违背了我签署协议的初衷。我请求撤销遗产继承协议及撤销放弃房屋的意思表示。第三,我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处理。法院查明赵某芝与宋某坤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有二女一子,即长女宋某兰、次女宋某文,儿子宋某鹏。宋某坤于1997年死亡,赵某芝于2003年死亡。宋某坤、赵某芝均未在生前留有遗嘱,亦未签署过遗赠抚养协议。此外,宋某文及二被告均明确表示赵某芝的父母已经先于赵某芝死亡,宋某坤的父母也已经先于宋某坤死亡,因为年代久远无法提供赵某芝及宋某坤父母的死亡证明,但当庭表示所述情况属实,如有不实,愿意承担法律责任。现二号房屋登记在赵某芝的名下。2003年8月9日,宋某文与二被告签署了继承协议1份,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我们姐弟三人经协商,即将父亲宋某坤和母亲赵某芝的遗产继承分配如下:大姐宋某兰放弃一切财产、房产的继承;二姐宋某文继承一号所属房产;弟弟宋某鹏继承二号所属房产;请有关部门协助办理相关一切手续。”庭审中,宋某文与二被告均表示不同意按照该继承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宋某文还称该继承协议客观上也已经无法履行。2004年,案外人周某芬(系宋某鹏之妻),将宋某文诉至法院,要求宋某文搬出一号房屋,归还一号房屋及该房屋的产权证。本院经审查,认定一号房屋系宋某鹏与周某芬的夫妻共同财产,而非赵某芝的遗产,并于2004年判决宋某文将一号房屋归还给周某芬,并将一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返还给周某芬。该判决生效后,宋某文已经搬离一号房屋。经询问及释明,宋某文及二被告均当庭表示不申请对二号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只要求按照份额进行分割。关于二号房屋分割的意见一节,宋某文表示其要求继承二号房屋的50%的份额,宋某鹏表示其要求继承60%的份额,而宋某兰表示其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处理,考虑到宋某鹏照顾宋某坤和赵某芝的情况,同意分给宋某鹏50%的份额,其与宋某文各占25%的份额。此外,宋某文当庭称,根据协议的内容,宋某兰的意思表示,是放弃了权利,宋某兰放弃了她的份额。宋某鹏则称,宋某坤和赵某芝一直是与其生活,由其来照顾父母的生活起居,特别是赵某芝患有老年痴呆症,一直由其照顾赵某芝的生活起居,并为老人养老送终,其已经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宋某兰对宋某鹏一直和赵某芝、宋某坤一同生活,对老人照顾较多的事实予以认可。宋某文对宋某鹏与宋某坤、赵某芝一起生活的情况亦予以认可,但称宋某鹏与赵某芝、宋某坤居住的地点距离近,而且赵某芝和宋某坤自己聘请了保姆照顾。裁判结果一、被继承人赵某芝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二号房屋的百分之三十五的份额由原告宋某文继承,归宋某文所有;二、被继承人赵某芝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二号房屋的百分之五十的份额由被告宋某鹏继承,归宋某鹏所有;三、被继承人赵某芝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二号房屋的百分之十五的份额由被告宋某兰继承,归宋某兰所有;四、驳回原告宋某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房产律师点评本案中,原告及二被告对二号房屋系赵某芝遗产的事实均予以认可,且向法院提交了二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故依法确认二号房屋系赵某芝的遗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当事人均确认赵某芝未留有遗嘱或具有遗嘱性质的意思表示,亦不存在签订遗赠协议或者遗赠抚养协议的情形,故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分割赵某芝的遗产。关于原告与二被告于2003年8月9日签署的协议效力一节。虽然,原告与二被告在赵某芝死亡后协商签署了遗产分割协议,但该协议中涉及的一号房屋后经人民法院确认不属于赵某芝的遗产,因此事实足以导致原告及宋某兰在签署该协议时的错误认知,进而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另,本案中,原告及二被告均当庭表示不同意按照该协议的内容继续履行,故对于二号房屋的处理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原则来进行分割。关于庭审中,宋某兰称虽然其与赵某芝不居住在同一个城市,且不能经常看望赵某芝,但这是因为地域限制,而且会每月给赵某芝汇款,直到赵某芝死亡前的1、2年。宋某鹏对此予以认可,宋某文对此表示不知情。宋某兰及宋某鹏均未就该事实向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法院宋某兰的该项主张无法予以采信。关于遗产继承的份额一节。法律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原告及二被告均确认宋某鹏与赵某芝共同生活,照顾赵某芝的生活起居,并养老送终,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另,原告也偶尔会去看望并照看赵某芝。因为宋某兰与赵某芝不在同一城市生活,故不方便照看和看望赵某芝。因此可以确认宋某鹏对赵某芝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应当多分遗产。对于原告及宋某兰应当分得的份额,法院将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及全案的实际情况予以确定。一、被继承人赵某芝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二号房屋的百分之三十五的份额由原告宋某文继承,归宋某文所有;二、被继承人赵某芝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二号房屋的百分之五十的份额由被告宋某鹏继承,归宋某鹏所有;三、被继承人赵某芝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二号房屋的百分之十五的份额由被告宋某兰继承,归宋某兰所有;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和田律师-靳双权律师 靳双权律师
    2024-05-13
    人浏览
  • 房屋承租人签署拆迁协议后居住人不搬走怎么办
    区一号房屋的承租人。原告于2020年9月24日与征收中心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因三被告一直占有该房屋,导致原告无法领取补偿款和安置房,故原告要求三被告搬出涉案房屋,搬到张某立自己的在石景山区二号房屋。被告辩称被告张某立、周某玲、张某欣辩称,不同意腾退房屋。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并非涉案房屋的权利人,不具备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229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就A村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项目于2020年10月17日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涉案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自该征收决定作出之日,原告对涉案房屋的物权消灭,基于该物权取得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消灭,基于物权的排除妨害诉权也随之消灭,故原告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236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原告作为承租人与案外人已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其物权已通过拆迁协议转化为拆迁利益,不再享有涉案房屋的权利,其提起本案诉讼,缺乏诉的利益。涉案房屋中的部分房屋由被告自建取得,原告并非该房屋的权利人,无权要求被告腾退搬离。原告要求被告腾退的条件不完备。被告系涉案房屋的实际居住人,该房屋因A村棚户区改造项目纳入征收范围,该房屋原承租人张母于2017年去世,该房于2018年变更承租人为原告。变更之时,原告向被告作出书面承诺,承诺拆迁保障张某立一套房屋,且原告已就涉案房屋与案外人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协议约定安置房一套,现被告按照与原告的约定,请求其同意协议项下安置房为被告所有,原告不同意,违反了当时的约定,被告已另案提起诉讼,本案需待另案判决结果。被告居住在涉案房屋,被告不影响原告住房,不存在需要排除的任何实际情况,故原告请求排除妨害不能成立。法院查明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母原系石景山区一号公房的承租人。张某强、张某立系张母之子。张某立与周某玲系夫妻关系,张某欣系二人之女。张母于2017年11月9日死亡。2018年12月17日的协议书载明:“因石景山一号房产的承租人(我们的老母亲张母),因病于2017年11月9日不幸逝世。全家人直系亲属一致同意一号的承租人张母更改为由次子张某强代表大家成为一号房产的承租人。下面是张母的子女签字,同意张某强为承租人。”张某强、张某立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张某强与张某立另签订协议,内容为:“拆迁保障张某立一套房,张某立给兄弟姐妹补偿。”后,张某强与北京京西发电有限公司签订《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约定由张某强承租石景山区一号房屋。双方当事人认可该房屋未办理房改售房手续。2020年,石景山区A村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项目启动。《A村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项目公房平房征收补偿方案》位于石景山区一号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在此次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项目范围内。涉案房屋现由张某立、周某玲、张某欣使用,三人在征收之前亦长期居住在涉案房屋,户口亦在涉案房屋内。张某立、周某玲另有石景山区二号房屋,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32.82平方米,使用面积为24.62平方米,周某玲陈述该房屋现由其亲戚居住。张某立陈述其已另案起诉张某强,请求张某强所签的征收补偿协议中约定的安置房屋归其所有。裁判结果张某立、周某玲、张某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一号的房屋腾退给张某强。房产律师点评《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依据征收补偿方案,被征收人为承租人。经张某立的同意,涉案房屋的承租人已经变更为张某强,故张某强应为涉案房屋的被征收人。涉案房屋经过测绘与评估后,张某强已经作为被征收人预签了征收补偿协议,载明了安置房屋和补偿补助总额以及张某强腾空涉案房屋的时间及责任等内容。张某立、周某玲、张某欣虽长期在涉案房屋内居住,但其居住行为并不能影响张某强作为被征收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在张某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后,张某立、周某玲、张某欣继续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影响了张某强对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后续事宜的办理,妨害了张某强对于涉案房屋物权的行使,故张某强有权请求其腾退以排除妨害。张某强与张某立虽签订“拆迁保障张某立一套房,张某立给兄弟姐妹补偿”的协议,但该协议的履行,应系在征收补偿利益确定和取得后,由各方在家庭成员内部予以析分的事宜,张某立、周某玲、张某欣亦不能以其尚未取得安置房屋为由而不腾退涉案房屋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和田律师-靳双权律师 靳双权律师
    2024-05-13
    人浏览
  • 夫妻婚后购房一方主张贡献较大能否要求多占房屋份额
    担。事实与理由:我与孙某系母子关系,王某田与孙某系夫妻关系,王某田系我的继父。1997年8月18日,王某田与孙某登记结婚,婚后共同购置了位于海淀区一号房屋,该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孙某因病于2019年8月19日去世。孙某去世之前立有代书遗嘱并进行了律师见证,遗嘱中明确将房屋中孙某的全部权益均留给我一人继承。我与王某田沟通继承事宜,但其不予理睬,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王某田、赵某兰辩称,孙某与王某田结婚时,赵某兰尚未成年,婚后王某田与孙某共同抚养赵某兰。根据法律规定,赵某兰与孙某形成了继母子关系,赵某兰依法对孙某的遗产享有继承权。张某在孙某离婚时,已经判给孙某的前夫抚养。张某提交的遗嘱无法确认是孙某本人签名,且缺乏代书遗嘱法律要件,客观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便是孙某本人签名,也无法证明是孙某在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下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孙某没有委托律师事务所进行见证,实际的委托人是张某,张某和遗嘱见证人有利害关系,该遗嘱属于无效遗嘱,应予以驳回。孙某在2019年5月29日被下达病危病重知情同意书,6月1日仍处于病危状态,经常昏迷,不具备或不完全具备立遗嘱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即便是清醒时希望立遗嘱,按照一般认知,向王某田表达或向医生、护士表达立遗嘱的意愿更为常见,即便希望律师见证,也会委托医院周边昌平区的律所。而见证律师所在律所在西城区,不符合孙某病危、生命危急情况下就近选择的常人选择。张某未提供孙某与律所之间签署的合法有效的见证委托合同、委托授权书以及缴费凭证等,未提供律师与孙某谈话时的谈话笔录。该律所未按规定办理律师见证业务,仅凭张某提交的打印遗嘱和律师见证书不能证明孙某委托该律所两位律师见证并代书遗嘱的行为的真实性。本案遗嘱的实际委托人是张某,张某作为继承人之一,出资聘请律所进行遗嘱见证,该见证人与实际委托人具有利害关系,无法保证其见证的客观性和公正性。因此,该遗嘱内容不具备真实性和客观性。遗嘱第二条写明本遗嘱一式两份,由张某保留一份,由律所存档一份,如果是孙某委托律所见证遗嘱,如果孙某立遗嘱时意识清楚,意思表达真实应当要求自己保留一份遗嘱。该遗嘱事实上就是张某委托律师趁孙某生命垂危,意识不清时炮制的遗嘱。遗嘱内容是机打,并非手写,只有落款是孙某签名,代书遗嘱过程中,孙某口述遗嘱时两位律师没有制作谈话笔录,也没有录音录像,无法证明代书人是在孙某口述遗嘱内容时当场进行的记录,也无法证明该遗嘱是在孙某入住的病房内打印完成。所以该遗嘱不符合时空一致性的要求,也无法证明遗嘱是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诉争房屋非孙某与王某田全部婚后共同所有,是部分婚后共同所有。王某田系其单位职工且拥有北京市户口,才按照单位政策购买诉争房屋,其享受的房改政策以及优惠价款购房是专属王某田的权利,王某田用婚前的工龄折抵了房屋价款及用婚前的积蓄支付了房屋价款,所以上述部分对应的产权属于王某田的婚前财产。单位的政策是禁止单位公房上市交易及更名过户。王某田与其前妻及赵某兰一直居住诉争房屋。只是在与孙某婚后单位进行房改才购买了房屋。孙某患病治疗期间一直由王某田、赵某兰扶养照顾,王某田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应适当多分遗产。同意房屋按法定继承由继承人按份共有,车辆归我所有。法院查明1997年8月18日,孙某与王某田再婚,二人婚后未生育子女。王某田与其前妻于1997年7月17日协议离婚,双方约定二人婚生女赵某兰由王某田抚养,王某田再婚后,赵某兰与王某田、孙某共同生活。孙某与其前夫张某刚于1997年1月17日经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张某参加工作前的生活费用、结婚花费由张某刚负担。孙某于2019年8月19日死亡。孙某之父已先于孙某死亡,孙某之母刘某向本院出具声明书,表示放弃孙某遗产继承权。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系以成本价购买的公房,于2001年9月11日取得房产证,登记在王某田名下。王某田主张购买一号房屋时折抵了其婚前工龄,并使用其婚前积蓄于2000年12月5日缴纳购房款,故该部分所对应产权系其婚前个人财产,就此未提交相应证据。张某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一号房屋系王某田与孙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张某主张孙某于2019年6月1日在两位律师见证下立有代书遗嘱,遗嘱内容为:“立遗嘱人将现居住的房屋(权属登记在王某田名下,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中归属于立遗嘱人所有的全部权益遗留给立遗嘱人的儿子张某一人继承。”落款立遗嘱人处有孙某签名及手印,见证人处有张某、何某签名,代书人处有何某签名,并注明地点。2019年6月4日,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出具律师见证书。经查,立遗嘱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订立遗嘱的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张某提交了律师见证书的档案,其中包括询问笔录、法律服务协议、视频光盘等内容。王某田、赵某兰对上述代书遗嘱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孙某在2019年5月29日被下达病危通知书,6月1日仍处于病危状态,经常昏迷,不具有立遗嘱的民事行为能力;对见证书档案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档案中材料不能证明遗嘱内容系代书人根据孙某口头表达意思打印而成,亦没有证据证明孙某神志清楚;档案中孙某的签名、日期笔迹均与正常签名字体不符,视频也显示孙某按手印都需要律师抓着手指按,可以看出孙某身体极度虚弱。法律服务协议系立遗嘱当天签订,且在立遗嘱之后,而实际的委托人是张某,其与律师具有利害关系,两位律师不得作为遗嘱见证人。档案显示遗嘱见证书、委托合同、遗嘱全文均是打印好带至现场,不具有立遗嘱人现场订立并形成遗嘱的时空一致性。两位律师到医院后仅口头询问孙某立遗嘱相关的情况,没有当面查阅、核实房产、车辆产权登记等材料原件,且在孙某表示车和房登记在王某田名下,并不是她所有时,律师违背立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诱导孙某车和房的一半产权可以做遗嘱。对视频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视频不完整且存在后期剪辑,程序不合法;两位律师没有当场签署见证书,见证书的落款日期为2019年6月4日,而立遗嘱日为2019年6月1日,不符合律师见证书的法律规定。张某主张孙某在立遗嘱时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为此提交医院的诊断证明,证明孙某意识清楚,有行为自主能力。王某田、赵某兰对诊断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明上医生并非孙某的主治医生,且经向主治医生咨询,其表示不允许开具任何证明患者精神状态的证明,故该证据应系伪造。裁判结果一、王某田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由王某田、张某按份继承所有,每人各占50%份额;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孙某与王某田再婚时,赵某兰尚未成年,且与孙某夫妇共同生活直至成年,赵某兰与孙某之间系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赵某兰可作为孙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本案中,王某田主张一号房屋中部分所有权系其婚前个人财产,对此未提交相关证据,根据王某田自述及房屋所有权证记载,一号房屋系王某田与孙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为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对王某田的抗辩,法院不予采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张某主张孙某留有代书遗嘱,提交了遗嘱和《律师见证书》,王某田、赵某兰对遗嘱不予认可,并主张孙某在立遗嘱时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法院不予采信。根据见证档案显示,两位见证人到医院询问孙某意见,孙某虽卧床,但对答切题,意识清楚,能清楚地回答自己的身份信息、家庭住址、家庭成员及财产情况,见证人当场制作询问笔录并打印遗嘱,向孙某全文宣读遗嘱内容,孙某表示同意并在笔录及遗嘱上签字,见证人亦在遗嘱上签字,视频可以确认遗嘱内容系孙某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形式上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要件。鉴于此,法院认定孙某所立代书遗嘱合法有效,张某要求按照遗嘱继承一号房屋及雅阁轿车中属于孙某相应份额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一号房屋的一半应为孙某的遗产,按照遗嘱由张某继承。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和田律师-靳双权律师 靳双权律师
    2024-05-13
    人浏览
  • 情侣同居关系分手了财产怎么分?
    同居关系的,或者两人未婚,同居后一方要求分手,和另一方死缠烂打就是不同意的,起诉到法院,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解除。同居间的财产关系,一般按照共有财产来处理,如果同居期间有子女,掰了之后,双方都有抚养义务,按照离婚子女抚养权的处理就行。你清楚了吗?
    和田律师-周乃文律师律师 周乃文律师律师
    2024-05-13
    人浏览
  • 离婚冷静期内一方借款,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吗?
    份,约定了借款金额、利息及还款时间。还款时限到后,任某多次催要,满某某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满某某和王某某偿还借款270000元及利息。庭审中,满某某辩称,对借款金额等事实没有异议,同意偿还借款,但因资金紧张暂无力偿还,王某某对涉案借款并不知情,借款时满某某与王某某处于离婚冷静期内,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王某某辩称,涉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借款时双方已各自生活,其对借款事实并不知情,借款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告任某向法院提交了借条等证据证明借款事实的发生,并申请法院调取满某某与王某某的银行交易明细。法院依申请调取了满某某与王某某之间的银行交易明细,结合该明细,发现双方之间并无大额款项的往来交易。另审理中查明,满某某与王某某因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于2023年11月前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借款发生在离婚冷静期内。法院审理法院经审理认为,任某与满某某之间形成真实有效的借贷关系。原告任某向被告满某某出借2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满某某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应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关于本案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被告满某某和王某某在借款发生之前已申请办理离婚登记,在借款事实发生后,二人之间亦没有大额的款项往来,无法证明涉案借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原告任某未提交证据证明王某某对涉案借款事实知情,王某某也没有共同偿还的意思表示,故法院认定涉案债务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最终,法院判决由被告满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任某借款270000元及利息,驳回原告任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法官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在内容上确立了“共债共签”的基本原则,明确了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一是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可以是事前的共同签字,也可以是事后的追认;二是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本案中,被告满某某与王某某在借款时已处于离婚冷静期,且双方之间并无大额的款项往来,原告任某也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无法认定涉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在现实生活中,债权人在建立债权债务关系时应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否则很容易出现法律风险。
    和田律师-钱慧云律师 钱慧云律师
    2024-05-13
    人浏览
  • 已婚填“未婚”,公司能解约吗?
    息时,已婚的张某留意到人事对其婚育情况的关注与盘问,担心填写已婚后不能被录用,故在入职简历及入职登记表中的“婚姻状况”一栏中填写“未婚”。张某入职后科技公司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员工入职需提供真实简历,员工入职后如被发现存在虚假陈述,公司可随时解除劳动合同且无需支付补偿金。”后某科技公司发现张某已婚的事实,便以隐瞒伪造个人经历为由解除了双方劳动合同。张某通过诉讼程序要求某科技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的婚姻状况并非其工作的实质性要件,亦非公司进行正常营运的合理需要,更非其应聘所需的基本职业资格,因此,作为个人隐私的婚姻状况与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无直接相关性,公司以张某隐瞒伪造个人经历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应支付张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以案说法《劳动合同法》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
    和田律师-钱慧云律师 钱慧云律师
    2024-05-13
    人浏览
  • 股东在什么情况下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和田律师-钱慧云律师 钱慧云律师
    2024-05-13
    人浏览
  • 夫妻一方为另一方提供担保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
    权的体现,说明夫妻二人对于债务的发生及负担已然有了充分的考虑,债权人也有理由相信其二人对于债务的形成及负担有着共同的意思表示。因此,夫妻一方为另一方提供担保的债务,符合“共债共签”的基本原则,应视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而形成的夫妻共同债务。基本案情张某某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孙某某、赵某某共同归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某某、赵某某系夫妻关系,2019年3月10日,孙某某向张某某借款15,000元,立有借条一份,并约定借期内利息及违约责任,赵某某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2019年3月10日,张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完成出借款交付。借款到期后,孙某某、赵某某至起诉时没有还款。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2日作出(2021)鲁1312民初3283号民事判决:一、孙某某、赵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某某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0日起至2020年4月9日止,按照2020年4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二、孙某某、赵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某违约金1500元;三、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裁判理由
    和田律师-钱慧云律师 钱慧云律师
    2024-05-13
    人浏览
  • 未告知“原房主跳楼坠亡”的事实,购房合同效力如何认定?
    23年11月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老张应在合同签订当日向小宋支付定金3万元,若老张违约定金不退,若小宋违约须双倍返还定金给老张;小宋承诺本合同项下交易房产不存在任何权属纠纷,房屋内未发生过凶杀等非正常死亡事件,随后,老张依约向小宋支付了3万元定金。在合同签订的第二天,老张便通过邻居得知案涉房屋的原房主小宋的父亲,八年前在这栋楼跳楼身亡。老张认为其购买房屋系养老所用,小宋没有主动告知老宋坠亡的事实,构成故意隐瞒事实的欺诈,所以老张将小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小宋向老张双倍返还定金。小宋辩称,其父亲系不堪忍受病痛从楼道窗户跳楼,并非在房屋内发生的非正常死亡,所以他并没有告知义务,不存在欺诈。法院审理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合同欺诈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故意隐瞒真相或虚构事实,使得合同相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合同的行为。本案中,涉案合同约定小宋承诺涉案“房屋内”未发生过非正常死亡事件。根据条款文意,“房屋内”作为明确的表述,按照一般人对其字面意思的理解,应是指房屋的入户门以内可供房屋权利人实际使用的部分。如老宋系自涉案房屋入户门以内跳楼坠亡,按照合同约定,小宋应当负有主动告知老张该事实的义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以及法院调取的出警记录,均无法证明老宋系从涉案房屋内跳楼坠亡。双方的争议焦点是老宋跳楼算不算非正常死亡以及小宋该不该主动告知。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结合本案具体案情,不应认定小宋存在欺诈行为,主要原因如下:第一,双方已将未发生过非正常死亡事件作为小宋承诺的合同条款,但该条款明确约定为“房屋内”并非“房屋外”;第二,老张在签订合同后,也未告知“房屋外”发生非正常死亡事件为影响其是否购房的重要事实;第三,老宋系无法忍受病痛折磨选择跳楼自杀,而非被他杀或因与他人存在怨恨纠葛而自杀,故涉案房屋并非传统意义上所谓的“凶宅”。老宋跳楼坠亡事件距离合同签订时已超过八年,此种非严重性非正常死亡的消极性事件,应随着时间的流逝而逐渐淡化,不应永久性的作为涉案房屋的负面标签,苛求小宋无论何时均有主动披露的义务。按照法律规定,
    和田律师-钱慧云律师 钱慧云律师
    2024-05-13
    人浏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