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河征地补偿专业律师
  • 黑河征地补偿律师案例
  • 黑河征地补偿律师文集
  • 增信措施不属实,证券公司违反尽调义务,报告严重失实须赔偿
    件上千件,始终以专业、诚信、高效、严谨、精进、仗义执言、追求公平、公正的精神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和支持。案情简介:某租赁公司与某B公司约定,B公司,B公司供销关系稳定,上下游均为大型国企,实力强劲,专项计划基础资产真实,现金流持续、稳定等内容。该资产支持证券的某投资人认购400万元,亏损后诉至法院,要求证券公司赔偿本金及收益损失。法院审理:法院经审理发现,C公司向证券公司复函否认应收账款基础合同印章的真实性,刊登声明否认与B公司法定代表人认可伪造了C公司证照、印章办理融资租赁,法院认定,证券公司在《计划说明书》中披露的应收账款信息不真实,尽调报告严重失实。而诉中法院就C公司应付账款核实发现,证券公司存在没有核对合同编号、没有实地走访、没有核实受访人员身份等违反基础性尽职调查义务的问题。应收账款为
    黑河律师-赵江涛律师 赵江涛律师
    2024-04-28
    人浏览
  • 货物毁损后欲转嫁赔偿责任,承运人应当考虑承运人责任险,而非货物运输险
    件上千件,始终以专业、诚信、高效、严谨、精进、仗义执言、追求公平、公正的精神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和支持。【案情】被告赵某为涉案车辆车主,其和货主肖某签订货物运输协议,由赵某为肖某运输货物。赵某作为投保人,以肖某作为被保险人,在某保险公司投保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保险金额25万元。后赵某雇佣司机李某和朱某驾驶涉案车辆行驶至案发地点,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与土堆发生碰撞,致使车辆及合同货物受损,驾驶员李某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朱某及时向某保险公司报案,经保险合同双方协商,某保险公司向肖某支付理赔款10.6万元。后保险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赵某赔偿损失。被告赵某辩称,事故属实,李某、朱某均是其雇佣司机,其已经为涉案货物投保了货物运输保险,原告不应向其行使代位求偿权。【裁判】法院审理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该赔偿请求权既可因侵权行为产生,亦可基于违约行为产生。本案中,被告赵某和货主肖某签订货物运输协议,承运人负有将货物安全运送至目的地的合同义务,运输过程中,被告雇佣司机因操作不当造成交通事故,致使货物损失,存在违约行为。原告在支付被保险人肖某货物损失后,基于承运人的违约行为行使代位求偿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其投保货物运输险,能否对抗代位求偿权。法律允许财产保险合同中,财产的使用人、租赁人、承运人等非财产所有权人,基于不同的保险需求,就同一保险标的分别向保险公司投保与其保险利益相对应的保险险种,成立不同的保险合同,并在各自的保险利益范围内获得保险保障,从而实现利用保险制度分散各自风险的目的。案涉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系财产保险,是基于肖某对保险标的享有的所有权保险利益而投保的险种,旨在分散保险标的的损坏或灭失风险。被告赵某欲将承运过程中可能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转由保险人承担,应当投保相关责任保险,其投保货物运输险,不能转嫁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被告赵某偿还保险公司理赔款10.6万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律师说法】目前,我国保险市场涉及货物运输的保险主要有:货物运输险、承运人责任险、物流责任险。其中货物运输险属于财产险,承运人责任险、物流责任险属于责任险。财产的所有人、承运人等基于不同的保险需求,就同一保险标的物分别向保险公司投保与其保险利益相对应的保险险种,成立不同的保险合同,并在各自的保险利益范围内获得保险保障,即不同的保险利益,成立不同的保险合同。我国保险法将保险利益界定为“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货物运输险的标的是承运的货物,是以对货物的物上权利而成立的保险险种,赔偿范围在于货物损失。虽承运人负有将货物安全运输至目的地的责任义务,但这种责任义务并不表示承运人对货物享有所有权人的保险利益。故即便承运人投保了货物运输险,由于其对标的不享有所有人的物上权利,在发生非因不可抗力、货物自身因素等造成的货物毁损,承运人系最终赔偿责任的承担者。在该情况下,即使承运人先行赔付了所有权人,其无权向保险人进行索赔,反之保险人按照货物运输保险条款赔付后,有权向承运人进行代位追偿。本案中,承运人赵某虽主张投保了货物运输险,但由于其不具有所有权人的保险利益,该保险不能转嫁赔偿风险,更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仍可向其进行追偿。同时,承运人责任险是责任保险,它是以承运人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为标的的保险,最终赔付是以承运人在事故中实际承担的责任作为赔付依据。从这一点来讲,承运人若要转移运输中的赔偿责任风险,应当考虑承运人责任险,而非货物运输险。
    黑河律师-赵江涛律师 赵江涛律师
    2024-04-28
    人浏览
  • 员工私售“飞单”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银行监管不力担责
    帮助寻找投资人。于是赵某向银行客户闫某推荐了嵇某企业发行的一支基金。闫某共认购150万元。后该基金没有依约向闫某支付本金及收益,发生亏损。经核查,监管部门查明某银行在长达两年多的时间里,发生了多名员工违规向客户推介、销售非本行代销私募基金及其他第三方理财产品的情况,银行在员工日常行为管理和内部控制方面存在较为严重的漏洞。嵇某也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刑事处罚,闫某系嵇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被害人之一。闫某将银行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其投资损失及利息。法院审理:
    黑河律师-赵江涛律师 赵江涛律师
    2024-04-28
    人浏览
  • 原告败诉后,是否承担保全被告财产而造成的损失?
    请冻结了B公司名下银行账户资金,查封其名下待开发的土地及待售商铺。A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一审法院驳回,其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B公司认为A公司及C保险公司的诉中财产保全错误,起诉两公司主张赔偿经济损失。判决结果:法院判决驳回B公司的诉讼请求,B公司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律师评析:民事诉讼中,为防止被告转移财产,逃避执行,原告往往在法院受理案件后申请诉中财产保全。在担保的方式上,选择向保险公司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由保险公司向法院出具保函已经成为主流。如果原告的诉讼请求得不到支持或者说败诉后,被告有时会另案以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起诉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得不到法院支持,是否就应认定其财产保全错误,并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承担责任,被告因保全受到的损失如何确定?一、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管辖值得注意的是,关于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的管辖,不是适用原告就被告的一般地域管辖,也不是适用侵权案件的管辖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管辖问题的批复》(法释[2017]14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应由作出诉中财产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管辖。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得不到法院支持,是否应认定为财产保全错误?《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是侵权责任纠纷,是否因保全错误承担责任,具体应看当事人在保全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从而构成侵权。而不以诉求未获法院支持就认定保全错误,已是不少司法案例的观点。试举案例进一步阐述,最高院在2020年某个案件的判决书中认为“而对于申请诉讼财产保全的过错认定,不能仅以诉讼请求最终未获得支持作为判断申请保全人是否存在过错的依据,而要采用通常的客观标准即以普通人的注意义务作为判断标准。”在2021年某个案件的判决书中认为“判断申请人的申请是否存在错误,应当结合具体案情,通过审查申请人是否存在通过保全损害被申请人合法权益的故意或过失、保全的对象是否错误、申请保全的财产范围是否适当、申请保全的目的等因素进行判断,不能简单以实体纠纷案件处理结果作为判断保全申请是否错误的唯一依据。”在2022年某个案件的判决书中认为:“当事人的法律知识、举证能力、对法律关系的分析判断能力各不相同,对诉争事实和权利义务的判断与人民法院的专业判断之间较难实现一致,不能因人民法院未支持某项诉请就反推当事人存在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本案中,A、B两公司存在合同纠纷,A公司根据基本证据向法院起诉,在整个诉讼过程中,不存在提供虚假材料、夸大诉讼数额等等恶意诉讼、滥用保全措施的行为,保全的对象没有错误、保全的财产范围并没有超出诉请的数额,A公司和C保险公司不存在过错。三、如果存在财产保全错误的情形,被保全一方的损失如何确定?从部分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司法案例中可以看出,当事人主张保全错误造成的损失主要有三个方面:名下银行账号被冻结的利息、土地及商铺被查封造成的损失(比如价格下跌)。(一)关于名下银行账号被冻结。存在两种情况,一是账号被冻结造成的利息损失,二是因账号被冻结而另行融资造成的损失,比如借款或者向金融机构贷款而支付的利息。对于第一种情形,有观点认为应按被冻结期间的LPR计算,有观点认为应按存款利率计算。从中国人民银行官网查询的信息来看,存款基准利率处于下调的趋势,与同期LRP相比,存款利率还是相对较低的。对于第二种情形,应举证确实有借款或贷款的必要及事实,比如提供借款或者贷款合同。关于时间段,借款或者贷款期间应在账户被冻结期间。关于利息,如果向自然人或者法人借款,约定利息不能高于法律规定。如果向金融机构贷款,可按金融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关于土地被法院查封,被保全一方一般会主张因不能办理土地开发手续,导致无法对该土地及时进行开发造成的经济损失。首先,法院的查封行为仅限制土地使用权人不得办理产权变更手续,不禁止其对土地的开发利用。《城乡规划法》(2019年修正)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法》(2019年修正)第八条规定:“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二)依法应当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四)已经确定建筑施工企业;(五)有满足施工需要的资金安排、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和规范。”即上述法律并未规定土地被查封后不能办理规划许可及施工许可,被保全一方可按相关法律规定申领规划许可及施工许可。其次,被保全一方也应举证据证明其曾向当地自然资源局及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办理规划许可及施工许可,这些单位以土地被查封为由不予办理。如果被保全一方与自然资源局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土地交付时间在被查封之前的较长一段时间,其有充分的时间办理规划许可及施工许可,更不影响开发利用土地。最后,土地开发利用具有一定的周期性,土地价格波动受市场、地段、疫情等因素影响,如果被保全一方没有提供同类地段价格下跌的证据证明价格已下跌,其称保全导致不能及时开发、土地价格下跌没有依据。(三)关于商铺被法院查封,导致不能正常出售的经济损失。首先,法院对商铺的保全措施,只是为了防止当事人对商铺进行变更、转移登记,并不限制销售。从举证的角度分析,被保全一方也应证明有意向的买受人得知商铺被采取保全措施后,放弃购买这些商铺,或者已经购买的客户因此解除购买商铺合同。其次,被保全一方应举证证明商铺被查封期间价格下跌。影响商品房价格的因素较多,比如地方政策、地段、周边配套等等,特别是前几年受疫情影响,不少人谨慎投资,持币观望。如果价格有波动,亦有可能是商业风险。
    黑河律师-黄荣高律师 黄荣高律师
    2024-04-28
    人浏览
  • 亲属主张房屋登记人与实际产权人不符法院如何判断房屋归属
    从业十九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原告诉称原告李某祥、原告李某丽、原告李某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确认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归原告李某祥所有;2.判令被告李某君将该房屋腾退并返还原告李某祥。事实和理由:李某祥与周某涵育有李某丽、李某君、李某潮三个女儿,周某涵于2005年12月26日去世。2002年5月11日,李某祥与原北京市崇文区建委签订了《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于当年5月13日获得拆迁补偿款25万余元。2002年7月22日,三原告与李某君签署《协议》,约定李某祥获得拆迁补偿款一笔,欲购买一号房屋一套,由于李某祥年龄较大无法贷款,故以李某君的名义购买。如需贷款由李某君名义贷款,但房子的产权归李某祥所有,李某君只是名义产权人。李某君用李某祥的拆迁款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该房屋应属李某祥所有。故三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辩称被告李某君答辩称,不同意三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涉案房屋是李某君一次性全款付清的,并非协议所称的贷款所买,拆迁款是李某祥领的,也是由李某祥分配的。第二,三原告所称的协议并非真实有效,签署协议是因为李某君在2006年离婚,为了避免涉案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分割,故当时拟了该协议。第三,李某祥的起诉并非是其真实意思,李某君一直与李某祥生活居住在一起,李某君还问了李某祥是否知情本次诉讼,他表明不知情,有录音证明。法院查明李某祥与周某涵育有李某丽、李某君、李某潮三个女儿,周某涵于2005年12月26日去世。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登记在李某君名下,。2002年5月11日,拆迁办(甲方、拆迁人)与李某祥(乙方、被拆迁人)签订了《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约定:甲方应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5日内将拆迁补偿款、补助费合计258268元支付给乙方。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有关事项。2002年7月22日,李某祥(甲方)、李某丽(乙方)、李某君(丙方)、李某潮(丁方)签署《协议》,约定:甲方因拆迁获得拆迁款146441元用于购买一号房屋屋,购房款大约32万元左右,由于甲方年龄较大,无法贷款,故以丙方(李某君)的名义买下,如需贷款由丙方贷款,由甲乙丙丁负责还贷,但房屋产权仍归甲方所有,丙方只是名义的产权人。。2002年7月22日,北京市S公司(出卖人,以下简称S公司)、李某君(买受人)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总金额人民币239076元。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有关事项。同日,李某君(甲方)、北京中介公司(乙方,以下简称中介公司)签署《购房协议》,约定协议标的为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鉴于乙方与S公司签署《商品房代理合同》,李某君与S公司签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由中介公司作为S公司的代理人予以履行。2002年7月23日,李某君向S公司支付购房款239076元。庭审中,经询,关于《协议》的真实性问题,三原告称是2002年7月22日当天签署的,不存在倒签情形。李某君称该协议是2006年其离婚诉讼时为避免财产被分割而倒签的,且只有一份原件,在其他诉讼中已向法院出示,已无原件。三原告称《协议》有原件,但当庭无法出示,庭后出示,庭后三原告向法庭出示了该《协议》及《拆迁补偿协议》原件,法庭对该证据予以核实;关于拆迁款的情况,三原告称25万余元拆迁款发放后由李某君去银行取走,并用于支付涉案房屋的购房款。李某君则称拆迁款由李某祥本人领取,之后进行了分配,其只分到了部分拆迁款,并未用全部拆迁款购买涉案房屋;关于涉案房屋的居住使用情况,三原告称李某祥居住在涉案房屋内,三个女儿轮流照顾。李某君称涉案房屋由其和家人以及李某祥共同居住,周某涵去世前也居住在涉案房屋内并由其照顾,2020年8月李某丽、李某潮才开始参与照顾李某祥。裁判结果驳回原告李某祥、原告李某丽、原告李某潮的全部诉讼请求。房产律师点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本案中,三原告主张李某祥系涉案房屋的真实权利人,应当就涉案房屋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承担举证责任。根据现有证据及在案陈述,三原告主张李某祥系涉案房屋真实权利人的主要依据为2002年7月22日签署的《协议》,但李某君称该协议系在2006年因其他原因倒签。从《协议》内容上看,之所以签署该协议,系因“李某祥年龄较大无法贷款”,而从涉案房屋的购买过程看,涉案房屋的购买并未进行贷款,而是由李某君与出卖方签署合同并一次性支付购房款取得。从购房款的来源看,李某君系拆迁被安置人之一,有权取得一部分购房款。从涉案房屋的实际情况来看,涉案房屋一直登记在李某君名下,且由李某君及其家人居住使用,三原告在近二十年的时间里未对此提出任何异议。因此,法院认为三原告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房屋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对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黑河律师-靳双权律师 靳双权律师
    2024-04-27
    人浏览
  • 借亲属名字买房并签署协议对方不愿过户怎么办
    从业十九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原告诉称张某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张某君借用张某霞名义购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的借名买房合同有效;2.请求判令张某霞协助张某君办理一号房屋所有权人变更登记手续,过户至张某君名下;3.诉讼费用由张某霞承担。事实和理由:2001年4月,张某君为了便于其父亲张父来京出差方便,出资400000余元,以张某霞名义购买一号房屋一套。购买时,该房屋为期房,张某君亲自携带现金全额交付购房款项。交款时,其亲妹妹张某霞和其未婚夫周某轩、母亲张母、姐姐张某情均在现场。周某轩以自己的名义用公积金贷款购买同一小区二号房屋一套。2002年4月房屋交付后,张某君出资进行装修。后来父亲张父来京居住一号房屋。为了更方便照顾父亲张父,张某君同意无偿让张某霞和周某轩居住在一号房屋,张某君交付物业管理费等费用,张某霞和周某轩购买的二号房屋用于出租。后张某霞与周某轩卖了二号房屋,另行购买位于昌平区的别墅搬出,于2010年初将一号房屋交还张某君。张某君短期借给外甥女使用后,委托中介进行出租至今,并收取租金。2011年3月20日,张某君带着买房时交款见证人张母和张某情去找张某霞签借名买房书面追认证明,张某情因为有事未能同行。该证明原文是:张某君出资借张某霞的名字购买,房屋产权、所有权归张某君,房本由张某君保管,待条件成熟办理过户到张某君名下。内容并不涉及张某君之子张某龙。但是张某霞说:张某君已离婚,其儿子张某龙可怜,张某霞亲笔在原证明上修改为一号房屋产权、所有权归张某龙,房本归妈妈张母保管才肯签字。于是张某君当面亲笔重新书写并签字,与张某霞书面确认一号房屋系张某君出资以张某霞名义购买这一事实,同意该房屋产权、所有权归张某君之子张某龙所有,待条件成熟办理相关过户登记手续,张母作为见证人签字。2017年4月7日,张某君与张某霞再次书面确认该房屋为借名买房,张某君如果卖掉该房屋,张某龙失去该房的产权和所有权与张某霞无关,责任由张某君承担。其母张母、其姐张某情、张某菲、其妹张某梅、其弟张某将均签字见证。张某君具备北京市购房资格前后,张某君多次要求张某霞配合办理产权确认手续或者配合出售房产,张某霞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拒绝。故张某君诉至法院主张权利。张某霞未作答辩。法院查明张某君与张某霞系兄妹关系。2004年12月21日,张某霞(买受人)与北京Q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一号房屋,总价款437167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应于2004年12月15日前付清全款。2004年12月21日,北京Q公司出具437167元的房款发票,交款人为张某霞。2005年1月14日的房屋买卖契税的缴款书显示,缴款人为张某霞。2005年2月22日,房屋登记在张某霞名下。现张某君主张其购买一号房屋系借张某霞之名,但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借名买房协议。对于借名原因,张某君陈述是为了便于其父亲张父来京出差居住,因张某君在山西工作,很少来北京,办理各种手续、物业等都需要本人办,故借用张某霞的名义买房,购房款、装修费、物业费等均由张某君交纳;购房后,张某君将房屋无偿借给张某霞使用,2010年其收回并委托中介出租且收取租金至今。为证明其主张,张某君提交了:2001年2月14日的银行贷款借据、购房明细表、客户通讯情况、2017年4月27日李某雪(张某君之妻)与周某轩的谈话录音、2011年3月20日载有张母、张某君及张某霞三人签名的证明、2017年4月7日载有张某君、张某霞、张某情、张母、张某菲、张某梅、张某将签名的证明、开庭笔录等证据,用以证明张某君从银行贷款500000元,借用张某霞名义一次性付款购买了一号房屋,购房款为现金支付,交款时张某君、张某霞、周某轩、张某情、张母均到场。张某君提交房产证、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抵押借款协议、抵押权证书、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银行对账单、租客2011年7月至2012年5月的居住证明、缴费凭据等证据,证明张某君实际占有、使用一号房屋。张某君提交离婚协议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李某雪出具的声明、结婚证、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告知单、家庭购房申请表、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明张某霞与张某君系借名买房关系,一号房屋所有权人系张某君,张某君现具备在京购房资格,李某雪均放弃一号房屋的所有权。裁判结果一、确认张某君借用张某霞名义购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的借名买房合同有效;二、张某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张某君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过户至张某君名下,因过户产生的费用由张某君负担。房产律师点评张某君与张某霞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借名买房合同,但根据张某君提交的证据,虽然一号房屋登记在张某霞名下,但房屋的购房款、装修款、物业费等各项费用均由张某君支付,房屋所有权证亦由张某君保管,张某君一直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综合考虑张某君与张某霞的关系、双方的经济能力、生活需求及张某霞两次签字认可张某君借名买房的事实等因素,可以认定张某君与张某霞之间构成事实上的借名买房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对于张某君要求确认其借用张某霞名义购买一号房屋的借名买房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现张某君已具备在京购房资格,故对于张某君要求令张某霞协助其将一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张某君名下的诉讼请求,法院亦予以支持。
    黑河律师-靳双权律师 靳双权律师
    2024-04-27
    人浏览
  • 上海农村宅基地房屋拆迁补偿款怎么继承分割?
    或重置成本,原则上归房屋权利人所有。如果房屋权利人已去世,这部分补偿款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作为遗产由合法继承人继承。宅基地使用权补偿:宅基地使用权因其较强的身份属性和集体所有性质,补偿款通常是对失去宅基地使用权的一种补偿。这部分补偿往往归该宅基地所属的农户家庭成员共同所有,当家庭成员减少时,由剩余的家庭成员共同继承。继承关系处理:如果被拆迁人在补偿协议达成前已经去世,需要先完成房屋的继承手续,确定新的房屋权利人,再以新权利人的身份参与拆迁补偿谈判。若补偿协议在被拆迁人生前已经签订,补偿款项则成为遗产,按照遗嘱或法定继承程序分配。家庭成员权益考量:分配时会考虑家庭成员的实际贡献,如长期居住、维护和修缮房屋等因素。如果有未成年人参与家庭共有宅基地使用权,即使他们没有直接出资建房,也可能被视为共同所有人,有权参与补偿款的分配。集体经济组织的角色:土地补偿费部分可能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这部分不直接作为个人遗产分配。对于宅基地上房屋的补偿,则更加注重房屋所有权和实际使用情况。协商与法律程序:实际分割时,家庭内部应首先通过协商解决,达成一致意见。协商不成的,可以通过诉讼等方式,由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和具体情况判决。
    黑河律师-周运柱律师 周运柱律师
    2024-04-28
    人浏览
  • 入室盗窃超过三万如何定罪量刑的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如果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入室盗窃超过三万的拘留期限一般是14天左右,最长不会超过37天。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入室盗窃超过三万可以取保候审,但需要符合相关条件。(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取保候审由公安机关执行。
    黑河律师-马铭蔚律师 马铭蔚律师
    2024-04-28
    人浏览
  • 盗窃怎样才能取保候审
    ;4.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取保候审由公安机关执行。盗窃申请取保候审的流程如下:2.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接到取保候审的申请书后,应当在3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答复。盗窃取保候审的最长期限是十二个月。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责令某些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保证随传随到的强制措施。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黑河律师-马铭蔚律师 马铭蔚律师
    2024-04-28
    人浏览
  • 破坏交通设施罪既遂具体量刑标准
    或者死刑。破坏交通设施罪,是指故意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2、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二、破坏交通设施罪的构成特征有哪些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破坏的对象是正在使用中的直接关系交通运输安全的交通设备。所谓正在使用中的交通设施,是指交通设施已经交付使用或者处于正在使用之中,而不是正在建设或正在修理且未交付使用的交通设施或已废弃不用的交通设施。如果破坏的是正在建设、修理而未交付使用的或废弃不用的交通设施,则不构成本罪。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各种方法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航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行为。行为人的破坏行为必须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而实际上的倾覆与毁坏结果并不是本罪的构成要件。也就是说,破坏交通设施会造成两种后果:一种是可能发生的后果;另一种是已经发生的后果。只要造成两种后果之中的任何一种后果,都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如果行为人的某种行为不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则不构成本罪。本罪属于危险犯,其犯罪既遂并不要求必须造成交通工具倾覆、毁坏的实际结果,而是以具备法定的客观危险状态为标志,即破坏行为只要足以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无论是否造成严重后果,均构成本罪既遂。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可以是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本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破坏交通设施会造成交通工具倾覆、毁坏危险,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险状态的发生。犯本罪的动机多种多样。如出于报复泄愤,图谋隐害,嫁祸于人,贪财图利等。这些不同的个人动机对构成本罪并无影响。
    黑河律师-马铭蔚律师 马铭蔚律师
    2024-04-28
    人浏览
  • 刑事责任年龄划分是怎样的
    十四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5、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依法进行专门矫治教育。1、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又聋又哑的人和盲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里所指又聋又哑的人,是指既聋且哑的人;这里所指盲人是指双目失明的人。承担刑事责任的条件:2、客观上有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4、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不存在法定不追究责任的情况。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
    黑河律师-马铭蔚律师 马铭蔚律师
    2024-04-28
    人浏览
  • 离婚纠纷141讲:离婚后抚养孩子的一方能多分房产吗?
    则判决分配。如果对方不付抚养费,则可以要求多分房产,从而达到补偿。如下面这个案件,由于离婚协议对房产分割约定不明,妻子要求平均分割,但法院审理后认为离婚后孩子归丈夫,妻子不用支付抚养费,现在丈夫经济条件有限,酌情判决丈夫分6成,妻子分4成。张律师提醒:如果抚养费已经判决并能执行到,则不适用此情况。判决书节选:关于608房的分割比例问题。因双方当事人在《离婚协议》对房屋分割方式约定不明确,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依法应由人民法院进行判决。本案中,《离婚协议》作为一个整体,关系到赖妻、欧夫及一对子女之间的人身关系以及财产关系等方面。综合分析双方离婚前后协商的经过,608房购出资状况,家庭生活负担及子女抚养等因素;具体表现为欧夫在婚前支付首期款,离婚后一对子女全部由欧夫负责抚养,赖妻无需支付抚养费,现阶段欧夫经济条件有限,在分割房屋时需要保障未成年人的利益最大化原则。在夫妻其他财产(小汽车)分割方面,《离婚协议》已经体现了对赖妻权益的照顾。综上,本院酌定608房的分割比例为赖妻占40%,欧夫占60%为宜。赖妻要求按照五五比例平均分割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黑河律师-张静律师 张静律师
    2024-04-28
    人浏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