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执业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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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宫国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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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山东-潍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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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律所: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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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 务: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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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证号:137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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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长专长:刑事案件,合同纠纷,债权债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医疗纠纷,房产纠纷,劳动纠纷,婚姻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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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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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民一庭:死亡赔偿金,能否视为遗产?
包括死亡赔偿金25万元人民币。诉讼进行中,某己向人民法院申请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请求将死亡赔偿全作为某甲的遗产直接判归某己,以清偿某甲生前所欠某己30万元人民币的债务。那么,死亡赔偿金能否视为遗产?答:民法理论上对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历来有两种解释。一种是根据“扶养丧失说”,将其解释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另一种是根据“继承丧失说”,将其解释为财产损害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实质上是摒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修改,法释〔2001〕7号)所采取的“扶养丧失说”的立场,将死亡赔偿金解释为财产损害赔偿金,可以认为在理论上接受了“继承丧失说”;实务中的争议也由此而起。一种意见认为,既然采纳了“继承丧失说”,死亡赔偿金理所当然就是死亡被害人的遗产,应当按照《民法典》继承编的规定按法定继承顺序分配,债权人也可以主张继承人应当在继承范围内以死亡赔偿金清偿被继承人生前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空难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复函》(〔2004)民一他字第26号)中答复:空难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获得空难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是死者近亲属,而非死者。故空难死亡赔偿金不宜认定为遗产。我们认为,“继承丧失说”只是相对于“扶养丧失说”的一种借喻或类比的说法,旨在强调“逸失利益”的范围不同。“逸失利益”是受害人应增加而未增加的财产,属于可期待利益,而非现实利益的减损。“扶养丧失说”将应当赔偿的“逸失利益”范围限制在被扶养人生活费,而“继承丧失说”界定的“逸失利益”范围则是受害人家庭作为“经济性同一体”的未来可预期的收入损失。显然,“逸失利益”的范围与“遗产”的范围是不同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死亡时遗留”,意味着“遗产”应当是死者生前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财产,包括财产权利。遗产虽然不一定是现实权利,但它却是被继承人依法享有的固有利益。而“逸失利益”既非现实权利,也非固有利益,而是向后发生的未来可预期的收入损失。因此,仅仅从字面上将民法理论上的“继承丧失说”作望文生义的理解,将“死亡赔偿金”解释为“遗产”,是不正确的。从赔偿请求权的角度分析,“死亡赔偿金”既然是对具有“经济性同一体”性质的受害人家庭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其前提当然是受害人因侵权事件而死亡。从时间顺序来看,应当是死亡事件发生在先,对由此产生的各项财产损失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发生在后。按照《民法典》第十三条的规定和民法理论,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受害人一旦死亡,其权利能力即行终止,不再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当然也不能以主体资格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通俗地说,“死亡赔偿金”并非“赔命钱”,也不是赔给死者的,死者在法律上和事实上都不能享有或者行使此项损害赔偿请求权。尽管人类基于感性直观,会将“死亡赔偿金”与死亡事实联系起来,在感情上把它理解为“赔命钱”,但这与“死亡赔偿金”的法律性质及其赔偿请求权的行使毕竟是两回事。“死亡赔偿金”在内容上是对构成“经济性同一体”的受害人近亲属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其法律性质为财产损害赔偿,其赔偿请求权人为具有“钱袋共同”关系的近亲属,是受害人近亲属具有人身专属性质的法定赔偿金。因此,“死亡赔偿金”不是遗产,不能作为遗产被继承,死亡受害人的债权人也不能主张受害人近亲属在获赔死亡赔偿金的范围内清偿受害人生前所欠债务。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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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本金中扣除利息,借款本金金额如何确定?利息怎么计算?
本金2万元,被告出具欠条并约定还款日期,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该笔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2021年4月29日,原告董某某通过其微信向被告廉某某微信转账19200元,被告廉某某向原告董某某出具借款2万元的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21年4月30日,案外人史某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廉某某均未还款。被告廉某某向原告董某某借款,原告董某某已向被告廉某某给付借款19200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廉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虽然被告廉某某向原告董某某出具了2万元的借条,但原告董某某向被告廉某某实际给付19200元,故原告董某某诉请被告廉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廉某某应向原告董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9200元为宜。因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廉某某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董某某诉求被告廉某某支付借期内的利息,法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廉某某应支付逾期利息,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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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中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陈某某现金106万元,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目前张某尚欠的钱款额主要是2019年1月15日至2020年12月25日转至张某账户和指定的许某霞账户内的借款。根据依法调取的许某霞中国建设银行账户的银行交易流水记录,显示自2019年1月15日至2020年12月25日陈某某向许某霞账户进行过多笔银行转账,累计金额160余万元。张某、许某霞均抗辩称该中国建设银行账户的银行卡实际由张某一人掌控用于做生意周转资金,许某霞并未使用,涉案款项并未用于张某、许某霞的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家庭生活。经法院调查,许某霞中国建设银行账户由许某霞本人持身份证开立,许某霞实名注册的支付宝账号、微信支付账号中均绑定该银行账户。根据陈某某的申请,法院依法对许某霞支付宝账户、微信账户绑定的银行卡情况及资金流水情况进行了调查,发现其在多家商户进行大量数额不等的消费性支出。2021年2月23日,陈某某将张某、许某霞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二人共同偿还借款106万元及利息。裁判结果法院于2021年5月19日作出判决,根据涉案证据以及对举债意思联络、涉案借款的实际收款主体、涉案款项的资金流向和实际用途等方面的分析论证,认定涉案借款属于张某与许某霞的夫妻共同债务。依照《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九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某、许某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陈某某借款本金106万元及利息,自2021年1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二、驳回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例解读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问题是司法实践中的疑难复杂问题,亦是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主要问题,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综合分析认定。具体本案而言:第一、从涉案借款的实际收款主体分析。根据涉案借条载明的指定收款账户、资金流向等内容,涉案多笔借款直接或者间接转入许某霞中国建设银行账户,鉴于借款资金并非特定物,可以认定涉案借款的实际终端流入账户是许某霞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至于相关款项到达许某霞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后资金的支配使用情况,并不必然影响实际收款账户的认定。第二、从举债意思联络分析。涉案借款金额106万元,数额较大,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许某霞并未在涉案借条签字,亦不认可涉案借款。但是,实际收款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系许某霞本人实名开立,况且许某霞实名注册的支付宝账号、微信支付账号中均绑定该银行账户,并在不同商户进行过多笔消费性支出,故许某霞本人设立开通的银行账户收取借款并周转资金的行为应推定其知道涉案款项的存在。许某霞抗辩称其丈夫张某实际持有使用涉案银行卡,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假使许某霞能够证明该银行卡实际由张某持有和使用,亦应视为许某霞将该特定银行账户的支配权授权给张某,基于该授权行为,通过许某霞银行账户收取借款、周转资金等行为均在授权范围内,也应当认定许某霞对该部分借款是知情并同意的。第三、从涉案款项的资金流向及实际用途分析。根据调取的许某霞建设银行交易流水、支付宝账户和微信账户的交易记录,并结合张某、许某霞的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可以认定许某霞实际使用涉案借款进行了家庭生活消费支出。因此,无论是从许某霞使用涉案银行卡内的资金进行生活性消费支出,还是从张某掌握涉案银行卡进行经营性投资的角度看,依照现有在案证据可以认定涉案借款被用于了夫妻生活消费支配或者用于积累形成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上述分析,遂判决认定涉案借款属于张某与许某霞的夫妻共同债务。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城乡居民家庭财产结构发生了很大变化,社会公众的婚姻家庭观念和家庭投资渠道也日趋多元化,许多家庭的财富因此快速增长,因投资而产生债务的风险也在不断放大。现实生活中,夫妻双方串通“坑”债权人,或者夫妻一方与债权人串通“坑”另一方等典型案例时有发生,处理不当极易引发道德风险。《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也是《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最大的亮点,本条体现了平等保护债权人利益和夫妻双方利益,兼顾维护交易安全与婚姻家庭稳定的理念。本条文主要分为三个层次:第一是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其表现形式可以是事前的共同签字,也可以是事后一方的追认。此即所谓“共债共签”制度,这符合民法意思自治原则和合同相对性原理。强调夫妻共同债务形成时的“共债共签”原则或者事后追认原则,加强事前风险防范,有利于保障夫妻另一方的知情权和同意权。第二是为日常家庭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日常家事代理是认定夫妻因日常家庭生活所生债务性质的根据。此类债务主要是日常家事代理范畴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生活过程中所产生,以婚姻关系为基础,一般包括正常的吃穿用度、子女抚养教育经费、老人赡养费、家庭成员的医疗费等是最典型的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三是超出家庭生活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且债权人不能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为保护未举债的配偶一方的合法权益,法律明确规定此种情况下所负债务原则上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将举证责任课以债权人,以倒逼债权人在建立债权债务关系时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征得配偶一方同意,最大限度避免夫妻一方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权益的情况。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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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买卖,消费者“无理由退房”,法院怎么判???
房买卖合同》等,康女士先后支付定金2万元、首付款30.5万元。同时,房产公司向康女士出具《无理由退房承诺书》,承诺只要康女士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则在办理入住手续前的任何时间,康女士享有无理由退房的权利。2020年12月1日,康女士因银行按揭贷款被拒,来到售楼处协商如何付款。据康女士所述,当时工作人员告诉其可以走无理由退房程序,并让其填写了《无理由退房协议书》,但房产公司却迟迟不予退款。“我不知道跑了多少次售楼处,之前答应得好好的,现在就没下文了!”无奈之下,康女士将房产公司起诉至余姚法院。庭审中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无理由退房协议书》,原告也按照协议书积极配合办理一切相关手续,被告却怠于履行退款义务,甚至拒绝退款,损害了原告的权利。被告辩称:《无理由退房协议书》中约定选择按揭付款的,按揭须银行通过,才可办理无理由退房。但因原告征信有问题,无法办理银行贷款,因此原告不符合无理由退房的情形。此外,工作人员是在协助原告向房产公司提出“无理由退房”申请,但该申请需经内部审批,工作人员并未承诺内部审批一定会通过。同时,被告还向法院提出反诉,要求康女士承担包括佣金在内的违约责任等。裁判结果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对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无异议,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可以行使无理由退房的权利。首先,根据字面意思,“无理由退房”不应设置障碍。无理由退房应指买受人自认购后可于任何时间、无任何理由提出退房要求,出卖人不应对退房进行时间或条件上的限制。房产公司推出该政策,就是赋予买受人权利,如再对此设置障碍,与“无理由”字面意思不符。其次,《无理由退房协议书》系格式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本案中,《无理由退房协议书》中写着退房条件之一是按揭贷款需经银行审批通过,根据常理,按揭手续办完后再退房不符合大部分购房者心态,故该条款实质系对退房进行限制,属于与退房者具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被告未履行提示或说明义务,康女士显然也未注意或理解该条款,故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再次,办理无理由退房手续,应认定为被告认可原告行使该权利。《无理由退房协议书》并非在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一并签署的,而是在康女士告诉被告其无法办理按揭后,被告主动与康女士签署的,同时还让康女士签署了解除协议、撤销备案合同的情况说明等一系列退房手续,以上情形应认定被告同意康女士可以行使无理由退房的权利。法院认定原告可以无理由退房,那么原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呢?法院认为,《无理由退房协议书》中关于“扣除已支付佣金”的约定系由被告预先打印拟定的格式化条款,被告未对条款进行提示或说明;原告办理退房手续时,所有材料均显示退款金额为32.5万元,被告未提及佣金事项;没有证据显示原告对被告通过某平台购买房子及该房子所应支付的佣金等情况知情。因此,法院不支持被告提出的承担责任的反诉。综上,法院判决确认原、被告《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被告返款原告购房首付款32.5万元,驳回被告的反诉诉请。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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