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春知识产权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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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潍坊市寒亭区开设赌场罪成功辩护案例
    件中十几名被告人来自多个省份,涉赌资金数额巨大。我提供辩护的被告人涉赌资金高达上千万元,违法所得也有120多万元。我们通过办理这起案件以及以前办理的多起开设赌场罪案件的办案经验,我们了解了办案机关对这种案件量刑处罚方面的尺度:如果能够退缴违法所得和向法院缴纳罚金的话,可以争取到法院判决缓刑,不用到监狱服刑;对于那些交不了违法所得和罚金的被告人,一般会判处有期徒刑。根据规定,对于涉案金额巨大和违法所得巨多,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这些被告人,委托律师也能为其争取到比较低的刑期。所以无论是否能够退缴违法所得和缴纳罚金,委托律师都能够为被告人争取到比较有利的结果:或者判处缓刑,或者减轻、从轻处罚。对于涉案资金方面我们一般都能够为当事人争取到降低涉赌资金的情形,违法所得同样我们通过对侦查机关认定的数额,有理有据的提出合理的异议,大多数意见都会被采纳,从而降低违法所得、减少退缴违法所得的金额。总之,律师可以从多方面为当事人在案件中提供法律帮助,无论是从涉赌资金或者违法所得的金额降低方面,还是从刑期的减轻从轻处罚方面,都可以很好的帮助到涉嫌开设赌场罪的被告人。这几年我们办的开设赌场罪案件已经接近于十起。现在最多的案件就是通过网络赌博做代理开设赌场,网络赌博这类案件的特点就是证据比较容易被侦查机关掌握,相关金额也比较容易统计,这与线下赌博的证据取得难度变大形成鲜明的对比。辩护律师要在这方面提出合理的异议就要下很大的功夫。我们之前办的案子通常都达到了降低涉案资金和违法所得金额方面的良好效果。有这类案件疑问的,可以咨询我们赵荣烈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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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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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潍坊市与医院的医疗纠纷案例
    进行住院,但患者入院之前在其它医疗机构诊断显示有心梗的症状,但患者在入院时,院方没有安排应有的科室(心脏病科)进行救治,并且在患者心梗发作之后,医院由于医疗设备损坏,没有及时给患者吸氧。所以最终该患者在长达几十分钟的时间里没有吸上氧气,转移到重症监护室时就不治身亡。我方在与该医院进行协商时用手机进行了录音,录音内容中也提到了医院没有给我们这方的患者及时吸氧的事实。患者死亡之后,家属将其进行了火化。然后在向医院进行索赔时,医院拒绝给予赔付。最终起诉到法院,医院庭审时提出抗辩,说我方提供的病例和死亡证明材料只是临床性诊断意见(心梗死亡),而最终的死亡原因应当以法医的鉴定为准,但是由于没有进行尸检,不能够断定死亡原因,患者的真实的死亡原因无法查明的责任应由患方家属来承担。而我方提出诸多医院在医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的证据,包括在病例中存在患者已经死亡的情况下仍然在注射各类药品以及长期医嘱单、会诊记录单、病程记录单、临时医嘱单等上面存在着诸多不合理的矛盾之处,而医院并不能够说明和解释其中的原因。我们还提出医院存在伪造、篡改病历和违反诊疗规程的诸多问题。经过法院安排多次开庭,最终认定医院在从事医疗过程中存在未给患者及时吸氧的过错以及病例材料中确实存在诸多不规范之处,最后认定医院应当对该起医疗事故承担30%的赔偿责任,法院最终判决医院要赔付25万元的赔偿金。这起医疗纠纷案件具有非常典型之处,就是医院在患者死亡后没有进行尸检的情况下会对死亡原因不认可,无法查明以反驳这类抗辩,导致患者在维权时会出现己方无法鉴定和举证不能这方面的责任。如何解决这些问题?这就是本案的示范和参考作用。建议医疗纠纷发生之后,不要急着将尸体火化,而要及时的进行做尸检,这样便于今后向医院进行赔偿时的证据和理由更充分。如有医疗纠纷方面的法律问题可以找我们赵荣烈律师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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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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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潍坊潍城区法院吊车的保险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应当予以理赔的保险合同理赔纠纷案件。在这起案件中,我方当事人是属于在工地受伤的受害者。我们起诉到法院要求该吊车的车主、交强险保险公司以及商业险保险公司赔偿受害人的损失。交强险保险公司抗辩的理由是事故并非在道路上所发生,不应当按照交通事故来处理,认为不应当进行理赔,而商业险认为首先应当由交强险保险公司理赔之后不够的部分,再由商业险保险公司来承担。所以如果交强险保险公司不赔,那么商业险保险公司也不赔偿。争议发生之后,我们在法院审理时向法院提交了相关的判例,证明吊车作为一种特殊车辆,不同于一般的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相当低,大部分是在施工作业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所以交强险保险公司在承保时应当预见到这种情况,这种情况应当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所以交强险保险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对于交强险赔偿之后不足的部分,应当由商业险保险公司进行赔付。最终法院支持了我方的诉讼请求,我们也当事人顺利的解决了这个案件。这种纠纷在现实生活中也非常的多,是属于吊车等施工车辆在作业过程中发生事故之后向承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和商业险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时所发生的纠纷,保险公司在这种情况下通常会以各种理由拒赔。此时我们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准备相应的材料,并且说服法官,用充分的理由引导法官支持我们的诉讼请求,这就是这起案件给大家带来的示范和参考。如果有这种类型的纠纷可以找我们赵荣烈律师来沟通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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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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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潍坊寿光市法院工亡赔偿案例
    班的路上骑电动车与其他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交警认定对方承担全部责任,我方无责任。之后我们向有关部门提出工伤认定,并认定为工伤,我们又去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主张工伤待遇赔偿。要求单位赔偿上百万元,最终经过仲裁委的裁决,要求这个单位支付死者家属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以及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待遇共计上百万元。裁决之后,单位不服又到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书的申请,最终经过中院的审理,裁定驳回单位提出的申请。现在我们已经从单位处领取了全部的裁决款项,顺利的帮当事人拿到了应有的工伤赔偿待遇。这起案件在日常生活中也比较常见。就是关于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又在交通事故赔偿之外,获得了工伤待遇赔偿。我们作为普通的员工,在日常生活中可以提高自己的法律意识。应当享有的相关的权利,也应当及时的找律师帮忙处理。这样可以更多的,享受法律赋予的相关权利。如果有工伤赔偿和交通事故这种案件纠纷可以找我们赵荣烈律师帮忙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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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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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潍坊市高新法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计1700多平方米,总价款900多万。双方没有正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而只签订了认购订购书。后来支付了一部分购房款之后,开发商又找到了出价更高的第三人,并且将该房产转卖给了第三人。因而双方发生了合同纠纷,我方当事人起诉到法院要求返还已支付的购房款,并且要开发商承担利息。最终法院支持了我们的诉求,判决开发商支付购房款本息。这种房屋买卖纠纷的案件在近几年因为房地产行情不好,所以特别多。本案的情况也能够对类似的纠纷起到参考作用,对大家办理类似案件起到一个示范性的作用。如果大家有类似的纠纷,可以找我们赵荣烈律师帮助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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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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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子女赠与配偶父母能要回吗
    行为;2.本案诉讼费由孙某鹏承担。事实和理由:孙某鹏与秦某洁于2015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前曾于2015年8月向赵某桦借款523万元全款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孙某鹏于2015年11月5日取得该房屋产权证。然而,孙某鹏借款购房后,孙某鹏不但不偿还赵某桦借款,反而将该房屋于2018年11月6日及2018年11月23日分两次全部无偿过户至第三人秦某洁名下,且孙某鹏与秦某洁目前正进行离婚诉讼,孙某鹏明知其对赵某桦负有巨大债务,却不当处分自己财产,将自己的房屋恶意处分转移,损害了赵某桦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被告孙某鹏答辩称:同意赵某桦的诉讼请求。第一,孙某鹏作为被告,将婚前财产一号房屋加上第三人秦某洁的名字,变成夫妻共同财产,但自始至终都没有赠予给秦某洁个人所有的意思。第二,孙某鹏认可对赵某桦有负债,现又被强制执行,秦某洁坚持离婚分割财产,导致孙某鹏无法履行生效判决,无法还债。第三人秦某洁答辩称:不同意赵某桦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赵某桦的诉讼请求。第一,孙某鹏与秦某洁将争议房屋转移登记的行为不属于恶意串通损害赵某桦合法利益的行为。本案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赵某桦与孙某鹏系母子关系,赵某桦直接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并登记在孙某鹏名下,这是赵某桦对孙某鹏的赠予行为,而非债权债务关系,如果是债权债务关系,应当是赵某桦将借款打款至孙某鹏名下,由孙某鹏自行支配借款,这明显不符常理,事实是赵某桦为孙某鹏购买婚房,属于对孙某鹏的赠予行为。孙某鹏将房屋登记在秦某洁名下的行为并非恶意转移财产,而是由于孙某鹏在秦某洁怀孕和哺乳期间多次与不同女性出轨导致。况且,孙某鹏将房屋登记在秦某洁名下的行为早于赵某桦与孙某鹏债权确认的时间。第二,赵某桦与孙某鹏系特殊母子关系,债权的形成系孙某鹏自认的结果,其自认行为严重损害秦某洁的合法权益。赵某桦提起本案起诉的诉请与另案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诉请相互矛盾。第三,赵某桦在2020年11月4日已经基于同一债权债务关系提起强制执行之诉,且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已经与孙某鹏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孙某鹏明确表示其在2021年12月31日前归还借款,孙某鹏与赵某桦应按照双方的执行和解协议履行。通过执行和解协议也可以看出,赵某桦与孙某鹏之间并非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不符合一般债权人与债务人解决纠纷的处理方式,本案仅是为了损害秦某洁的合法权益而恶意制造的诉讼。第四,本案争议的房屋系秦某洁个人所有,赵某桦无权提起撤销权之诉。法院查明赵某桦与孙某鹏系母子关系。孙某鹏与秦某洁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2015年8月,赵某桦为孙某鹏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2019年,赵某桦以民间借贷为由,将孙某鹏与秦某洁诉至本院,要求孙某鹏与秦某洁共同偿还借款7157940.69元并支付利息。本院查明事实:2015年8月,原告为孙某鹏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通过原告的账户支付了购房款、中介费、房屋过户费等费用。孙某鹏于2015年11月6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孙某鹏于2015年11月6日向赵某桦借款用于购买婚房(孙某鹏与秦某洁结婚使用,共同用于两人生活),房产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共计借款5231780.69元。定于有能力的情况下开始偿还。遇到以下情况赵某桦可立即通过法律途径追回全部借款:1.如孙某鹏私下变卖此处房产,赵某桦有权利立即通过法律途径追回全部借款”。2018年11月6日,孙某鹏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为与秦某洁共同共有。2018年11月23日,孙某鹏与秦某洁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为秦某洁个人所有。2016年4月25日,孙某鹏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孙某鹏于2015年11月12日开始到2016年4月25日,共向赵某桦借款共计495000元,定于2017年1月开始每月偿还1万元,作为本金偿还,如超过一定期限没有偿还,赵某桦有权力立即追回全部欠款。”以上款项,原告在2015年11月12日至2016年4月25日期间通过4次转账支付给孙某鹏共计53.9万元。孙某鹏于2015年11月18日转账给原告5万元,两项之差为49.5万元。孙某鹏认可上述款项借条秦某洁不知晓。2018年1月12日,孙某鹏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本人孙某鹏于2017年3月16日开始到2018年1月11号共向赵某桦借款23万元,款项用于孙某鹏学业及学习费用使用,有能力的情况下偿还”。以上款项,原告在2017年3月16日至2018年1月11日期间通过8次转账支付给孙某鹏共计23万元。孙某鹏认可上述款项用于其的培训学习及请其同学客吃饭。2018年12月13日,孙某鹏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孙某鹏于2018年5月4日开始到2018年12月13日,共向赵某桦借款共计人民币116万元,定于2019年3月开始每月偿还1万元作为本金偿还,如超过一定期限没有偿还赵某桦有权力立即追回全部欠款。借款事由及用途:用于买车和朋友开公司做生意”。以上款项,原告和孙某刚(原告之夫,孙某鹏之父)在2018年5月4日开始到2018年12月13日期间通过10余次转账(单次0.24万元至60万元金额不等,其中2018年12月13日转账两笔,分别为10万元和60万元)支付给孙某鹏共计116.22万元。原告和孙某鹏主张上述款项中有84万元转给了秦某洁,并由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孙某鹏给秦某洁的转账记录,转账记录显示孙某鹏在2018年11月6日至2019年5月24日期间,分10次(单次1万元至20万元金额不等)向秦某洁转账共计84万元。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涉及的借款存在四部分。第一部分,关于购房款。原告出资为孙某鹏购房是在孙某鹏婚前购买,购买的房屋属于孙某鹏婚前个人财产。孙某鹏在婚姻存续期间将房屋过户给秦某洁,属于孙某鹏自行处置婚前财产。秦某洁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秦某洁无还款义务。孙某鹏自认是借款,可由孙某鹏负责偿还。第二部分,关于借款。孙某鹏当庭陈述未向秦某洁告知此笔借款,且用款不属于孙某鹏与秦某洁日常生活发生的费用,秦某洁无偿还义务,孙某鹏自认是借款,可由孙某鹏自行偿还。第三部分,关于孙某鹏的学费。23万元的学费是孙某鹏自己上学培训和请同学吃饭的费用,秦某洁并未花费,不属于用于夫妻日常生活的开销,秦某洁无义务与孙某鹏共同向原告偿还,孙某鹏认可是向原告的借款,可由孙某鹏自行偿还。第四部分,孙某鹏称是为了买车和朋友开公司做生意向原告的借款,但是原告向孙某鹏转账的100余万元的转账行为分10余次持续了8个月,每次转账的款项数额从0.24万元至60万元不等,小额多次转账不符合一般办理购车、做生意事宜转账的规律。只有2018年12月13日当天转账70万元是较大的一笔,应是用于购车的款项。但是孙某鹏并没有购车,在此后从2018年12月31日开始,孙某鹏分五次向秦某洁较大额转账69万元,还有部分小额转账,本院认定是将上述70万元转给了秦某洁。这70万元,根据孙某鹏的收入情况,不应是孙某鹏个人收入,应为原告出借的款项。其他孙某鹏转给秦某洁的款项,本院无法认定是原告出借的款项。秦某洁虽然没有在孙某鹏出具的借条上签字,但是收到后款项后应当与孙某鹏承担连带偿还的责任。本院判决:一、被告孙某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桦借款六百四十一万六千七百八十元六角九分及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孙某鹏与被告秦某洁承担连带责任向原告赵某桦偿还借款七十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赵某桦其他诉讼请求。秦某洁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0年,孙某鹏以所有权确认纠纷为由,将秦某洁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归孙某鹏与秦某洁共同所有。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8月23日,孙某鹏作为买受人与出卖人北京A公司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购买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2015年11月5日,该房屋所有权人登记在孙某鹏名下。2015年12月14日,孙某鹏与秦某洁登记结婚。2018年11月6日,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进行夫妻间不动产转移登记,所有权人登记在孙某鹏与秦某洁二人名下,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2018年11月23日,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再次进行夫妻间不动产转移登记,所有权人登记在秦某洁一人名下。秦某洁出具2017年3月8日秦某洁与孙某鹏签订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内容为:“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及位于三河市二号房屋以上房屋均为女方秦某洁个人财产,若今后双方离婚分割财产时上述房产全部归女方个人所有”;秦某洁提交2018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夫妻间不动产归属约定》,内容为:“坐落于一号的不动产,产权人为孙某鹏与秦某洁夫妻双方共同共有,现经夫妻双方共同协商,一致同意将上述不动产登记到秦某洁一人名下,产权归其单独所有”;秦某洁提交孙某鹏书写的《婚姻承诺书(责任书)》,其中孙某鹏保证如离婚按照离婚协议内容,净身出户,以后家里所有财产归秦某洁所有等内容。本院经审理认为: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原系孙某鹏的婚前财产,但在其与秦某洁登记结婚后,2018年11月6日办理了夫妻间房屋转移登记手续,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登记为双方共同共有,孙某鹏将婚前房产在结婚后转移登记至其与秦某洁二人名下的行为,实际是夫妻间关于财产的约定。2018年11月23日,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再次转移登记至秦某洁一人名下,虽然双方填写的《夫妻间不动产归属约定》中双方一致同意将上述不动产登记到被告一人名下,产权归被告单独所有,但该登记原因为夫妻间不动产转移登记,因此并不能改变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的财产性质,该房屋仍为秦某洁与孙某鹏的夫妻共同财产。本院判决确认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归孙某鹏与秦某洁共同所有。秦某洁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秦某洁与孙某鹏于2018年11月23日针对案涉房屋进行了归属约定,孙某鹏作出“上述不动产登记到秦某洁一人名下,产权归其单独所有”的意思表示,同时进行了产权变更登记,案涉房屋变更登记至秦某洁名下。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已经双方协议确定并经登记机关予以登记,并于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孙某鹏的诉讼请求。终审判决作出后,孙某鹏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法院裁定驳回孙某鹏的再审申请。诉讼中,孙某鹏称其名下无其他房产,现阶段处于失业状态。另查一,本院在审理赵某桦诉孙某鹏、秦某洁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期间,秦某洁将孙某鹏诉至法院起诉离婚,判决驳回秦某洁的全部诉讼请求。2020年,秦某洁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该案件尚未审结。另查二,申请人赵某桦以孙某鹏、秦某洁作为被申请人,向本院递交申请书,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作出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执行过程中,孙某鹏与赵某桦于2020年12月21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载明:就孙某鹏的个人债务部分,鉴于原有借款中的5231780.69元已用于购买婚房,法院已作出终审判决且对此房屋进行查封,申请执行人的债权确有保障。且申请执行人的债权确有保障。且申请执行人与被申请执行人系母子关系,经协商,被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愿意分期、分批履行其个人债务部分,其中拟于2021年9月30日前归还一半,2021年12月31日前归还剩余部分。鉴于此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予以书面谅解,请贵院解除对其限制高消费的强制措施,一并解除对孙某鹏名下相关银行卡的冻结,让其正常工作,尽快还款。裁判结果驳回原告赵某桦的全部诉讼请求。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债权人撤销权是指当债务人实施致使自身财产减少的行为,若该行为会损害债权人的债权时,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债权利益,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其撤销的权利。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本案的焦点有二:一是赵某桦在本案中是否具有债权人身份;二是孙某鹏的行为是否损害赵某桦的利益。关于争议焦点一,在赵某桦诉孙某鹏、秦某洁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生效判决已判决孙某鹏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赵某桦借款6416780.69元及利息,且其与秦某洁承担连带责任向赵某桦偿还借款700000元及利息。故法院认定赵某桦与孙某鹏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赵某桦在本案中可以确认其债权人身份,赵某桦可以行使债权人撤销权。关于争议焦点二,债务人无偿处分财产行为的,撤销权的成立要具备以下要件:(一)债务人要有无偿处分财产的行为;(二)债务人的行为要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就本案而言,首先,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共同共有财产的分割或个人财产的处置行为是否构成无偿转让的问题,法院认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间对财产的处置是以身份、情感等因素为背景的,该处置涉及子女抚养、双方所尽义务多寡、是否存在过错等多种因素,不宜依合同法关于市场主体间等价有偿的原则来判断处置行为的是否合理,如此判断,则有悖于夫妻间就财产进行分割的实质。就本案而言,结合婚姻判决认定的事实及孙某鹏签署的《婚姻承诺书(责任书)》,孙某鹏在婚姻中确存在过错。孙某鹏分别于2018年11月6日及11月23日,分两次将涉案房屋全部过户至秦某洁名下的行为,应属基于身份关系,充分考虑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相关事由而为的处置。故法院认为,孙某鹏分两次将涉案房屋过户至秦某洁名下的行为不宜认定为无偿转让财产。其次,虽赵某桦起诉孙某鹏、秦某洁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尚未执行到位,但赵某桦以孙某鹏、秦某洁作为被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并在执行过程中,与孙某鹏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和解协议中载明的付款期限未届满,执行案件尚未终结。根据现阶段的情形,孙某鹏能否依约履行无法确定,法院认为孙某鹏将不动产过户至秦某洁名下的行为不必然影响赵某桦债权的实现。综上,赵某桦主张要求撤销孙某鹏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分两次全部过户至第三人秦某洁名下的行为,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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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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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遗产拖着不分配超过三年怎么办?
    死亡证明、身份证等材料向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起诉后仍不执行分配的,可以申请强制执行。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发生了继承纠纷,可以通过如下途径加以解决:1.自行协商继承纠纷发生后,相关当事人可以在完全自愿的基础上,通过互谅互让,就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协商达成一个各继承人都愿接受的协议,然后按协议分割遗产。2.人民调解委员会是群众性组织。在发生继承纠纷后,如有关当事人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3.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继承,纠纷发生后,经协商不成时,可以不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不成协议的,任何一方也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简而言之,当面对遗产继承纠纷时,应该首先选择自行协商解决,毕竟继承纠纷的绝大多数当事人都是亲人,协商解决不至于伤害彼此之间的亲情,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选择请求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你遇到继承相关法律问题,可以联系诵盈律所,获取更有针对性的建议和方案。
    伊春律师-杨志峥律师 杨志峥律师
    2024-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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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没公证的遗嘱有效吗?
    满足如下条件:1、遗嘱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及民事权利能力的人;2、遗嘱不违反法律规定或公序良俗;3、遗嘱应当由遗嘱人具有订立遗嘱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是否公证一般与遗嘱是否有效无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个人。自然人可以依法设立遗嘱信托。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欺诈、胁迫所立的遗嘱无效。伪造的遗嘱无效。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如你遇到继承相关法律问题,可以联系诵盈律所,获取更有针对性的建议和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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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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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在较长时间内 难以成就的,应在合理期限内立即付款
    、供货方)与建筑工程公司(甲方、采购方,联系人:陶某超)、陶某超(担保人,系发包方连带保证责任)于2020年8月20日签订《物资采购合同》,约定由乙方提供三级螺纹钢、三级盘螺,数量结算时以实际送货单为准;乙方供货至本项目全部工程封顶后,甲方支付总供货量的80%(中间供货超1500吨,甲方付钢材款300万元)剩余货款工程竣工验收后60天内付清全部货款;甲乙双方以每个自然月最后一天作为对账日,对当月所送材料进行确认,双方签字认可;甲方如不按时支付乙方货款,如甲方逾期付款超过七天乙方有权停止供货;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金属材料公司向本院提交结算单,载明:截至2020年11月5日,金属材料公司共计送货金额为4293834.97元。该结算单上盖有建筑工程公司养老综合服务中心用房等10项技术资料专用章,并有何某龙、盛某、孙某诚签字。金属材料公司另向本院提交送货单,其中2020年12月5日送货金额为168170.4元。陶某超对上述结算单及送货单均予以认可;建筑工程公司则对上述结算单和送货单均不予认可,并称该结算单和送货单都是由陶某超负责,其公司均不知情,何某龙、盛某、孙某诚不是其公司员工,且结算单上的章是陶某超自己刻的。金属材料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照片显示,现场工地张贴的管理人员监督公示牌上写明材料员系何某龙。陶某超和建筑工程公司之间的关系,陶某超称其与建筑工程公司是挂靠关系,实际工程由其承包;建筑工程公司称其是总承包方,陶某超是涉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2021年2月5日,陶某超向金属材料公司发送确认函,认可金属材料公司共计送货1118.012吨,货款为4462005.37元,已支付货款为181万元,剩余2652005.37元未支付,鉴于项目于2020年12月开始停工,后续能否继续送货未知,如在本确认函作出后30日内,未通知金属材料公司送货,视为后续不再需要供货,并承诺将剩余款项尽快支付。原告诉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2652005.3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裁判观点】争议焦点一:关于未付货款金额的确定。根据金属材料公司与建筑工程公司、陶某超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陶某超系建筑工程公司的联系人,现陶某超向金属材料公司所发送的确认函载明了未付货款金额,金属材料公司亦提交了送货单、结算单予以佐证,故本院对陶某超向金属材料公司发送的确认函中所载明的未付货款金额予以确认。争议焦点二: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双方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中虽有“乙方供货至本项目全部工程封顶后,甲方支付总供货量的80%(中间供货超1500吨,甲方付钢材款300万元)剩余货款工程竣工验收后60天内付清全部货款”的相关约定,但该约定中所附条件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现双方均认可涉诉工程已经自2020年底开始停工至今,即该条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成就,如继续履行该付款条件将造成金属材料公司的合法权益长期不能受到保护,有违公平原则,故金属材料公司主张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金属材料公司要求建筑工程公司、陶某超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未付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利率标准,本院根据双方合同履行情况,酌情予以调整。【裁判结果】一.被告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原告金属材料公司货款2652005.37元及利息(以2652005.37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被告陶某超就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金属材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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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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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对账单只有公司的委托人签字 并无公司公章,是否具有决算的效力?
    2020年1月15日签订两份《混凝土购销合同》及2020年9月21日签订两份《项目补充协议》,约定:混凝土公司向建设公司提供符合标准的混凝土用于其公司名下位于北海第一城YG-11-02地块一标段(1号、5号商住楼、2号至4号住宅楼)及三标段(11号至13号商住楼、22号至35号住宅楼及地下室)主体及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合同签订后,混凝土公司依合同约定从2019年6月至2021年1月向建设公司提供混凝土、工程机械费合计27158694.35元(详见每月对账单),且双方项目财务人员已签字确认每月对账单。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建设公司自2020年4月9日起至2021年3月26日止,已向混凝土公司支付货款19300000元,至今尚欠货款7858694.35元。后建设公司以资金困难为由拒绝付款,已构成严重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混凝土公司认为建设公司应支付剩余混凝土款及违约金。建设公司不同意混凝土公司的诉讼请求。【裁判观点】本案的法律争议之核心在于案涉对账单能否作为结算对账依据;建设公司能否具有先履行抗辩权的评价问题。关于案涉对账单是否具有结算效力问题。2020年1月15日,混凝土公司与建设公司分别签订两份《混凝土购销合同》,双方均有委托结算签字人。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项目财务人员已签字确认每月对账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及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上述签单有双方委托代理人的签字。《对账单》虽没有盖章确认,但建设公司对《对账单》供应的混凝土数量是予以认可的,代理人签字确认视为建设公司对对账单的确认,具有双方结算的效力。关于建设公司能否具有先履行抗辩权的问题。建设公司自2020年4月9日至2021年3月26日及后期实际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20500000元。至今尚欠混凝土公司混凝土货款6658694.35元。经催款,建设公司主张混凝土公司提供的混凝土有质量问题,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还违反合同约定私自加价,致使双方在付款数额上产生纠纷,故而拒绝付款。案涉合同、《关于价格调整确认的函》对混凝土的价格均有明确约定,混凝土公司案涉项目负责人在上述案涉合同、《关于价格调整确认的函》签字,建设公司等工作人员依据合同和《关于价格调整确认的函》对收货的数量、金额进行审核确认,并在对账单上签字应视为上诉人通过接收货物、支付货款方式对其工作人员在《对账单》上的签名行为予以确认,应视为建设公司对调价行为予以认可,因此,调整后的价格对双方具有效力,应当按照调整后的价格计付货款金额。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混凝土公司向建设公司提供了混凝土货物后未能支付对应价款,经催款,至今未能足额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据此,混凝土公司要求建设公司支付尚欠混凝土货款以及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起算时间本院酌情予以调整。【裁判结果】一.建设公司应支付给混凝土公司混凝土货款6658694.35元;二.建设公司应支付给混凝土公司违约金(违约金以6658694.3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计算,从2021年6月1日起计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混凝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来源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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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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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确认婚姻无效是否有时间限制
    效婚姻,是指男女因违反法律规定的结婚要件而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两性违法结合。网友咨询:确认婚姻无效是否有时间限制?律师解答:结婚应当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禁止任何一方对另一方加以强迫,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加以干涉。无效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确认婚姻无效无时间限制。只要符合婚姻无效情形的,婚姻当事人以及利害关系人随时可以请求法院宣告婚姻无效。人民法院受理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案件后,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一并作出判决。律师补充: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民法典关于父母子女的规定。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九条有权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其中,利害关系人包括:(一)以重婚为由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二)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的,为未到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三)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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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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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患者“失明”谁之过,首诊医院赔偿32万冤不冤?
    鉴定,肖先生右眼外伤术后遗留右眼视力盲目4级构成八级伤残。法院审理卫生院不服,提起上诉。其认为患者眼部受伤时即刻送往眼科医院治疗,当时其视力尚可,先后在多家医疗机构就诊或居家康复。近一年的病情进行性进展,患者诉视力进行性下降,最后导致患者主诉的“失明”的情况,可见在多家医疗机构进行手术等诊疗行为后,才导致患者最终的损害后果。一审法院在患者未主动追加其他医院为被告的情况下,未依职权增加被告,未对患者的损害后果进行全面的分析评价,遗漏诊疗过程中可能承担责任的重要当事人,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法院认为,医方主张本案可能遗漏诊疗过程中承担责任的重要当事人,该主张并无事实依据,医方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律简析在医疗损害鉴定机构的选择问题上,目前法律法规均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在实践中会出现有的案件系医学会进行的鉴定,有的案件系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的鉴定,也有的案件同时存在两种鉴定,且所得出结果也会有一定的差异。据医法汇《2023年全国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大数据报告》显示,2023年申请医疗损害鉴定的案件占比高达85.96%,其中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的案件占比97.21%,医学会鉴定的案件占比2.79%。而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案件占比仅为10.96%,由此可见,由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医疗损害鉴定是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的主要方式。另外,关于追加被告的问题。在有多个医疗机构治疗的情况下,患者有权选择给患者造成损害的医疗机构进行起诉。患者起诉部分就诊的医疗机构后,当事人依法申请追加其他就诊的医疗机构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依法追加相关当事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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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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