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春征地补偿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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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潍坊地区贩毒罪辩护成功案例
    来预计的刑期十年以上,仅仅判决了刑期的零头。该案在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由潍坊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公诉机关的起诉书指控,沙某某涉嫌贩卖500余克。按照《刑法》的规定:贩卖毒品数量在50克以上,就应当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按照上述规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沙某某的500克,要判决15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经过我的辩护,最终该案仅仅判决沙某某2年零6个月有期徒刑,在本案所有十几名被告中,是判刑最轻的。在该案中,公安认为,沙某某在凉山州西昌市某街道路口,将黑色塑料袋包装的500克毒品交给另外一个同案犯李某某,让李某某卖掉后两人平分货款。后李某某伙同自己的女性同伴一起到四川成都将该货卖给丁某。丁某认为该货质量不好,就没要。公安部门提供的证据,包括被告人的讯问笔录、刑侦技术证据等。我们提出辩护意见,该货的去向不明,并未查获实物。且涉案被告均翻供,否认交易事实。公安机关存在刑讯逼供的嫌疑。技侦取得的证据未当庭出示,且未组织辩护人及公诉人庭后核查,不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技侦证据的规定。该案只有言词证据,无实物证据。关键证人丁某未到案,无法查清事实。不符合刑诉法规定的疑罪从无以及指控犯罪事实的证据确凿、充分的证明标准,结合全案证据,不能排除所有合理怀疑。该案因重大疑难,前后三次开庭。最终法院判决我辩护的被告人沙某某2年零6个月,在十几名被告人中量刑最低。这是我成功辩护的贩毒罪案件,从15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降到2年6个月,辩护效果可见一斑。这也是我不懈的努力争取来的。从家属委托我开始,我就去找公安机关沟通了解案情,在检察院阅卷之后,给检察院递交律师意见书,在法院出庭为被告人做辩护。最终的结果对被告人十分有利,远远超出了家属和被告人的预期。希望本案能对其他贩毒罪的案件有所借鉴。这也是我参与辩护的十几起贩毒罪案件中的其中一例。这种案件,辩护思路尤为重要,结合案件证据材料和关于此类案件的特殊规定,能使得辩护效果达到或者超过预期。有这方面的法律疑难,可以与我沟通交流。
    伊春律师-赵荣烈律师 赵荣烈律师
    2024-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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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购买尚未能上市的限价商品房签署合同有效吗
    签订的《购房预付款协议》不是房屋买卖合同,且我们双方签订的该协议不会导致其他住房紧张需要购买限价商品房的家庭无法按正常的价格和渠道购买限价商品房,我在房屋交易过户时按规定交纳相应的土地收益价款不会损害公共利益,不符合无效合同的情形,综上,不同意原审法院的判决结果。被告辩称张某昂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赵某霞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购房预付款协议》是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签订于限价房限制交易期间,明显违反了社会公共利益,符合合同无效的情形。法院查明赵某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张某昂继续履行与赵某霞于2014年12月31日签订的有关位于大兴区一号房屋买卖合同,协助赵某霞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依法判令张某昂支付赵某霞逾期过户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某昂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31日,张某昂(甲方)与周某(乙方)签订《购房预付款协议》,约定:甲方(卖方)现在北京市大兴区一号有限价商品住房一套,现乙方(买方)决定购买该房产。该房产属限价商品房,按照北京市现行房产管理政策,该房自持有房屋产权证书之日起5年内不得上市交易,故双方对购买该房的预付款及相关居住问题达成如下协议:一、按照国家限价商品房允许上市过户时三个月内甲方给乙方过户;二、该房屋没有瑕疵,没有共享人。没有任何抵押、没有出售赠予、出租给第三方;四、该房屋总价款1300000元整,乙方一次性付购房款付款1000000元整,其余300000元整在甲方办理过户后3日内乙方一次性付清;五、甲方负责房屋过户时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土地出让金及房屋的各种税款。违约条款:一、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赔付对方双倍购房预付款;二、如将来本协议被判定无效时,违约条款同样起法律效应。2014年12月31日,张某昂签收《收条》一份,记载:今收到周某现金200000整,收到银行转账800000元。赵某霞与周某于2016年8月3日离婚。2019年10月14日,周某出具《债权转让声明》,记载:本人于2014年12月31日与张某昂签立关于北京市大兴区一号房屋转让协议一份,现本人将合同约定的所有权利义务转移给赵某霞,本人自愿放弃协议约定的所有相关权利,现本人将上述债权转让事项已声明方式通知债务人,自声明之日起,请上述债务人对赵某霞履行房屋买卖协议规定的相关义务。证人周某称其向张某昂购买涉案房屋,签订《购房预付款协议》,支付房款1000000元,后来他和赵某霞离婚,就把房屋给赵某霞了,他不享有任何房屋权利,认可《债权转让声明》,微信、短信告诉过张某昂债权转让的事。赵某霞提交微信记录和短信打印件,证明其向张某昂发送债权转让声明。不动产权证书记载: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一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张某昂,登记时间2013年11月21日,房屋性质限价商品住房。该房屋有抵押登记,并被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查封。赵某霞提交购房核验资格申请,证明其具有北京市购房资格。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属于限价商品住房,根据《北京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相关规定,限价商品住房是指政府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商品住房用地时,提出限制销售价格、住房套型面积和销售对象等要求,由建设单位通过公开竞争方式取得土地,进行开发建设和定向销售的普通商品住房,限价商品住房的供应对象具有特殊性,为本市中等收入住房困难的城镇居民家庭、征地拆迁过程中涉及的农民家庭及市政府规定的其他家庭,购房人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后5年内不得转让所购住房,确需转让的,可向户口所在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申请回购,购房人在取得房屋权属证书5年后转让所购住房的,应按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周某在限制上市交易期限内购买限价商品住房,该行为将导致其他住房紧张需要购买限价商品住房的家庭无法按正常价格和渠道购买,违背了国家建立限价商品住房制度的初衷,影响了政策性住房的正常分配,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购房预付款协议》应属无效合同。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周某与赵某霞就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债权转让和债务转移亦属无效。经法院释明,赵某霞仍坚持合同有效,并基于合同有效坚持继续履行、过户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赵某霞的全部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裁判结果一审判决:驳回赵某霞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购房预付款协议》对买卖涉案房屋的基本状况、买卖价款、价款数额及支付方式、履行期限和方式、违约责任等均作了明确约定,买卖房屋的合同主要内容均齐备,足以认定为房屋买卖合同。赵某霞购买的房屋是限价商品房,且在限制上市交易期限内,赵某霞与张某昂的买卖房屋行为将导致其他住房紧张需要购买限价商品住房的家庭无法按正常价格和渠道购买,违背了国家建立限价商品住房制度的初衷,影响了政策性住房的正常分配,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故法院认定该《购房预付款协议》应属无效合同正确。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伊春律师-靳双权律师 靳双权律师
    2024-0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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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父母共同房屋父亲出售未有母亲签字法院如何判断是否共同出售
    本案诉讼费由张某刚、林某涵承担。事实和理由:1.丰台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原系张某刚与吴某娟共有,张某刚及吴某娟之女张某霞对此应当明知;2.二人在此前提下仍然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系恶意串通损害吴某娟的利益,且张某霞并未支付对价,合同应属无效;3.吴某娟对一号房屋转让行为并不知情。其一,张某刚、张某霞恶意串通,未将该情况告知吴某娟;其二,吴某娟以家庭为单位申请限价房,不能证明其明知一号房屋已被转让的事实;4.一审判决认定吴某娟与张某刚随同张某霞一家长期共同生活与事实不符。被告辩称张某刚辩称,同意张某君的上诉请求。张某刚将一号房屋出售给张某霞,吴某娟并不知情,张某刚也没有收到张某霞支付的房款,张某刚是瞒着吴某娟将房屋过户给张某霞的。林某涵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张某君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1.吴某娟始终知晓其与张某刚为替张某君偿还债务,请求张某霞和林某慈出资购房,张某君所称,张某刚与张某霞恶意串通损害吴某娟利益的行为,并不存在;2.张某霞已支付全部购房款,且该购房款已用于偿还张某君的债务;3.2011年,吴某娟曾申请限价房,根据限价房申请政策,必须由吴某娟本人前往申请、提交无房证明并由政府有关部门层层审核,事实上,吴某娟在申请限价房获批后,因不满意中签的房屋,还放弃了购房的指标,可以佐证吴某娟明知一号房屋已出售的事实;4.张某霞、林某慈在林某涵上学前一直和吴某娟、张某刚居住在一起,张某刚、吴某娟帮助照看林某涵。法院查明张某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张某刚与张某霞于2006年9月1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无效;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张某刚、林某涵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刚与吴某娟系夫妻关系,于1968年8月28日登记结婚,婚内育有张某霞与张某君两名子女,吴某娟于2015年2月14日去世。张某霞与林某慈原系夫妻关系,张某霞于2020年6月12日去世,去世前已与林某慈离婚,林某涵系二人之女。2006年9月19日,张某刚与张某霞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张某刚以36万元的价格将一号房屋卖给张某霞,后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张某君主张签订该房屋买卖协议时吴某娟并不知情,张某刚处分了夫妻共同财产,该协议无效。林某涵不认可上述主张,认为张某刚、吴某娟长期跟随张某霞一家生活,不可能不知情,且吴某娟在2014年申请过限价房,亦可佐证吴某娟对于买卖房屋是知情的。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根据本案庭审查明情况,张某刚、吴某娟长期跟随张某霞一家生活,吴某娟不知情房屋买卖的情况不符合生活常理,且吴某娟后来申请过丰台区限价房,亦可佐证其对一号房屋已经不在张某刚名下是知情的。张某君以吴某娟不知情为由主张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依据不足,法院难以支持。本院二审期间,张某君提交家庭成员情况证明、购房承诺书、家庭购房申请表,拟证明申请限价房时申请人张某刚签名并非其所签,而系他人代签,不能仅凭吴某娟申请过限价房即认为吴某娟对张某刚出售一号房屋知情。对此,张某刚的质证意见为:家庭成员情况证明并非其签字。林某涵的质证意见为:家庭成员情况证明是张某刚本人签署,家庭购房申请表和购房承诺书是张某霞签署。另查,二审期间,经本院向北京市丰台区住房保障办询问,该办工作人员称,2014年申请购买限价房时必须本人申请。吴某娟申请限价房时其为主申请人。吴某娟去世后,主申请人变更为张某刚。按照规定,吴某娟签署放弃限价房选房声明亦需由本人申请。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裁判结果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某君诉讼请求。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某刚与张某霞于2006年9月1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是否无效。本案中,张某君主张张某刚与张某霞签订的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将一号房屋售予张某霞,未经吴某娟同意且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情形,故应由其承担相应举证证明责任。对此,法院针对张某君的相关理由分析如下:关于无权处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张某君以张某刚未经吴某娟同意为由主张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缺乏法律依据,法院难以采纳。关于恶意串通问题。恶意串通,是指当事人在主观上具有共同的意思联络与沟通,都希望通过签订合同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共同的目的可以表现为当事人事先达成一致的协议,也可以是一方当事人作出某种意思表示,对方当事人明知实施该行为所达到的目的,而不表示反对并与之签订、履行合同。对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标准,人民法院确信该事实存在并排除合理怀疑的,方可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法院考虑到以下因素认为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张某刚与张某霞存在恶意串通:第一,张某君就其主张未提交任何直接证据予以证明;第二,根据购买限价房的政策要求及法院调查,购买限价房必须符合相关条件且本人提出申请,声明放弃选房结果亦必须其本人提出,故通过吴某娟申请购买限价房可以佐证其对一号房屋已经不在张某刚名下是知情的;第三,签订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时,张某刚年事已高又与其妻吴某娟长期共同生活,其为损害吴某娟利益而与女儿张某霞签订涉案房屋买卖合同,与常理不符。综上,张某君请求确认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依据不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法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伊春律师-靳双权律师 靳双权律师
    2024-0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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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同居期间一方出资登记对方名下同居结束可否要回
    周某支付补偿款;2.一、二审的诉讼费由周某承担。事实和理由:涉案房产是赵某全额出资购买,出资款项是赵某同居前的个人财产转化为现金,并非双方共同经济收入。一审判决支持赵某给付对方15万元补偿款,与相关法律规定相违背。赵某对一审法院认定该诉争房屋归赵某所有,因诉争房屋未办理房产证,故确定该房屋由赵某占有使用,尚未给付的购房款由赵某负责给付的事实并无异议。但对于一审法院判决赵某给付周某补偿款15万元的认定,不予认可,理由如下:一、赵某认为:“一审法院仅依据诉争房屋是以周某的名义购买的,在拆迁公司A公司处登记权利人为周某等结合无效的《协商》就酌情确定由赵某给付周某一定的补偿“是错误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首先赵某与周某同居生活是双方自愿的行为,并不存在单方承诺给予补偿的情况。再者,双方同居生活期间的花费大部分由赵某支付,并且赵某给周某购买了钻戒等高额的物品,赵某认为即使补偿,也足以补偿了。2.该房产之所以依据周某的名义购买,赵某是以结婚为目的购房,并且赵某在一审中已经明确了,不存在赠与的情况。从全案的证据可以看出,购房资金全部是由赵某出资的,与周某无关;现周某未与赵某结婚,就应该将该房屋变更至赵某名下,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赵某默认该行为,亦能体现其对周某作为权利人的认可”。故,一审法院认为:赵某默认周某对诉争房屋享有权利,没有事实依据,同时证据不足。二、一审法院判决赵某给予周某补偿,没有法律依据。并没有证据证明赵某承诺过,若双方分开,赵某要给予周某补偿。也没有法律强制规定,同居关系分开时,一方需要给予另一方补偿;并且,周某也未主张补偿,故一审法院在无证据证明事实、以及没有任何法律的情况下,判决赵某给予周某补偿15万元系错误的,依法应当改判。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赵某给予周某的补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改判。被告辩称周某辩称,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对方在购房时支付款项是他当时对我方的一种赠与,是赠与行为。后来双方还写过一个协商,从中也可以看出来是赠与行为。赠与行为在2015年7月31日已经成立,不同意该房屋由对方居住使用。周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赵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赵某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恋爱期间,涉案房屋是对方赠与我方,是赠与行为,当时在双方变更登记成我方名字时,这个赠与行为已经完成。这个赠与行为的时间是2015年7月31日,如果说对方撤销赠与,应该依法提起撤销赠与之诉来解决。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双方恋爱期间是有同居行为,但是双方对外没有以夫妻名义同居,所以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判决北京市昌平区一号房屋由赵某居住使用,是认定事实错误。赵某赠与周某部分房屋未被认定系适用法律错误。周某认为北京市昌平区一号房屋系周某与赵某同居期间双方共同出资购买,当时赵某为了表示自己的诚意,自愿把其部分出资所购房屋赠与周某并将房屋登记在周某名下。周某认为赵某的赠与行为已经完成,属于不可撤销的赠与。另,周某在购买北京市昌平区一号房屋时交付了定金10万元,中介佣金2万元,这说明这房屋系周某与赵某共同出资所购,房屋系双方共有。一审法院结合庭审中周某提交的《协商》,本着照顾妇女权益的原则,酌情确定由赵某给付周某一定补偿,酌定为15万元。但一审法院没有对周某出资10万元,交付购房花费的中介佣金2万元,作出处理,周某认为这是认定事实错误。赵某辩称,涉案房产不是双方共同出资购买,是男方同居前个人财产转化为现金进行出资。双方是以结婚为前提条件,以女方的名义代为持有进行的购买,女方作为名义购房人,代持房产,并非对方所说的赠与。女方占有房产的行为,与相关法律原则和精神是相悖的。法院查明赵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一号房屋归赵某居住使用;2.判令周某在上述房屋具备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条件时,配合赵某将上述房屋产权登记在赵某名下;诉讼费由周某承担。事实与理由:赵某、周某2013年相识,2014年1月确立恋爱关系并开始同居至2017年6月。2015年7月25日,在赵某、周某同居期间,赵某通过中介公司从北京市昌平区购买了一套回迁安置房,房屋位于一号。赵某为此支付购房款78万元、支付中介费26000元,因该房系回迁安置房,通过中介支付更名手续费12万元。赵某购买一号房屋共计支出926000元,该笔款项系赵某2015年7月2日将其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二号的房子出售后的卖房款支付的,系赵某的个人财产。在购买本案诉争房屋时,周某表示愿意与赵某登记结婚,条件是将诉争房屋登记在周某名下,如果赵某、周某没有登记结婚,周某向赵某承诺诉争房屋与周某没有任何关系。在周某的一再要求并承诺后,赵某将林某江与北京市A公司签订的《选房确认协议》中一号产权人一栏登记为周某。后由于赵某、周某性格不合,周某经常对赵某打骂,双方于2017年6月解除同居关系。由于在同居期间赵某独自出资购买了一号房屋,因此应属于赵某个人所有,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周某在一审法院辩称,本案所争议的房屋系赵某、周某双方同居期间购买,当时赵某为了表示自己的诚意、自愿把所购房屋赠与周某并主动将房屋登记在周某名下,赵某上述行为均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自愿发生的法律行为。该赠与也因赵某实际将房屋交付给周某使用及登记在周某名下而履行完毕,属于不可撤销的赠与。再者从房屋赠与及同居关系的解除时间上,赵某也过了法律规定的赠与撤销期,故赵某的诉求没有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二、赵某与周某同居关系结束后,赵某与现任妻子婚姻状况存续期间,赵某为了表示对周某的歉意,在自愿情况下,亲笔所写一份承诺即协议,表示自愿放弃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利。该协议证明赵某在同居关系结束后,对该房屋作出了处理及认可,即赵某自愿将房屋权利放弃并将该房屋所有权归周某所有。三、赵某在庭上不认可其所写所签协议的真实性,现鉴定结果明确该协议或承诺是其所写所签,周某认为赵某的行为存在不诚信行为。周某一直认为赵某的赠与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赠与行为成立且赠与物已履行交付,赠与行为已完成,不可撤销。四、周某认可赵某提供录音真实性,该录音是周某弟弟所说,但该录音与本案无关,周某弟弟没有在电话中威胁或逼使赵某赠与房屋的行为。我弟弟生气赵某不和我结婚了让赵某与我处理好两个人之间感情关系,与房屋赠与行为无任何关系。五、赵某不承认周某所提交协议是其所写,名是其所签。同时,赵某又在庭上所提是周某逼使其所签,陈述前后矛盾。如果赵某不承认签名和所写承诺的真实性,根本无从谈胁迫之事,赵某主张胁迫是无稽之谈。鉴于上述的事实与理由,周某认为赵某在同居关系结束后,依据赵某所书写的协议,表明赵某已对同居期间的财产作出了处分,根据我国相关的法律规定,该协议属于合法有效的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主体应遵守协议的约定。本案应按双方协议处理,基于协议,赵某不再享有房屋的所有权利,并且赵某已经履行完该协议的义务,并将房屋登记在周某名下。故法院应当驳回赵某所有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某称其于2013年12月经朋友介绍认识周某,双方确定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周某称双方于2012年下半年认识,没过多久便开始同居生活。起初双方租房居住,2015年,周某因拆迁分配一套两居室安置房,二人搬入该安置房居住。双方均认可于2017年6月解除同居关系。赵某于2017年11月与案外人邢某结婚。2015年7月25日,吴某海(出卖人、甲方)与周某(买受人、乙方)签订《定金收付书》,约定乙方有意向以80万元的价格购买甲方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一号房屋,乙方先行交付定金10万元,双方约定于2015年7月31日签订买卖合同。2015年7月31日,吴某海(出卖人、甲方)与周某(买受人、乙方)签订《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周某以80万元的价格购买吴某海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一号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52.64平方米。买受人可以在签订本合同的同时支付定金10万元,该定金在交易中自动转为购房款的一部分,首付款(不含定金)68万元于2015年7月31日以转账形式支付。剩余款项2万元在房产证办下来后支付。佣金2万元由乙方支付。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内容。庭审中,赵某提交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诉争房屋的定金10万元及购房款68万元均系赵某转账支出,中介费2万元及更名费12万元系赵某以现金方式支付。周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自己以现金方式支付定金2万元、中介费2万元及更名费12万元。赵某提交发票一张,证明其将自己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二号的房屋出售,获得价款426万元,因此有能力购买诉争房屋。同时,赵某陈述其购买三套回迁安置房,其中一套系本案诉争房屋,登记在周某名下,另外两套均登记在其本人名下。关于诉争房屋登记在周某名下的原因,赵某陈述因双方恋爱系以结婚为目的,在以结婚为前提下,周某要求赵某买房登记在周某名下,周某亦表示如果二人没有结婚,房屋与周某无关,同时,赵某也考虑诉争房屋有升值的空间,故购买该房屋并登记在周某名下。周某陈述,因双方同居期间共同生活的费用均系周某支出,且周某替赵某偿还了赌债,故赵某出于愧疚及补偿的心理,出资买房赠与周某,由周某签订购房合同,房屋亦登记在周某名下。对于周某的该陈述,赵某不予认可,其认为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财产并未混同,双方均有支出,且大部分系赵某支出,周某亦未曾替赵某偿还过赌债。关于双方的收入来源,赵某称其海淀有一套房屋,对外出租收取租金,2015年将该房出售后又购买三套回迁安置房,均对外出租收取租金。2016年退休后,其每月有2000多元的退休金。周某称与赵某同居前,其已获得农村宅基地的拆迁补偿款130万元,村委会每年还有约一万元的补助分红。案件审理过程中,周某提交字据《协商》一份,内容记载:“我赵某和周某在谈对象时购买一套一居室,三年后分手与邢某结婚半年因感情不合想离婚,现与周某协商我离婚后与周某在结婚,这一居室我俩共同享受,如不离婚不与周某结婚,而周某也必须接受与赵某结婚的前提下才行,双方同意结婚后这套一居室共有,如赵某不同周某结婚这一居室不予享受权力。放弃一居室的一切权力。一年之内,不离婚赵某放弃一居的权力。”落款处有赵某和周某签字,日期2018年6月3日。赵某对于该字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申请对该字据上赵某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结果签名是同一人书写。双方均认可该鉴定意见,但赵某表示签署该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在受到胁迫的前提下签署的,并提交了赵某与周某弟弟的录音,周某认为该录音不能证明赵某受到胁迫。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本案中,赵某、周某未办理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了近四年时间,在共同生活期间,未就财产问题作出特殊约定。因此,双方同居期间购买的房屋推定为一般共有财产。另根据法律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本案中,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诉争房屋系由赵某支付购房款78万元。相对于周某陈述其支付中介费2万元、更名费12万元,但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赵某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在购房期间多次取现,对于佐证其陈述以现金方式支付中介费、更名费更具有可信度,故周某关于其出资购房的意见,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诉争房屋应归赵某所有。因尚有购房款未向卖房人支付完毕,诉争房屋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故法院确定涉案房屋由赵某占有使用,尚未给付的购房款由赵某负责给付。关于周某主张双方于2018年6月3日签订《协商》,赵某已经表示如不与周某结婚,便放弃诉争房屋的权利,故该房屋与赵某无关一节,赵某虽称该《协商》的内容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系在周某弟弟的胁迫下所签,但周某对此不予认可,且赵某亦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赵某的该项辩解,法院不予采信。根据该《协商》的内容,赵某表示与案外人邢某离婚后再与周某结婚,诉争房屋由其与周某共同享有权利,如不离婚不与周某结婚,则放弃该房屋的权利,两种情形的前提均与身份关系密切相关,且违背道德及公序良俗,该《协商》的内容应属无效,故对于周某的该项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周某主张诉争房屋系赵某赠与其所有一节。法院认为,虽赵某庭审中表示并非赠与,而是以结婚为目的的购房,但考虑其同时期购买三套房屋,另外两套以赵某的名义购买,而诉争房屋以周某的名义购买,由周某签订购房合同,并在拆迁公司北京A公司处登记权利人为周某,虽该登记并不能产生物权登记效力,但赵某默认该行为,亦能体现其对周某作为房屋权利人的认可,结合双方签订《协商》时其意思表示,本着照顾妇女权益的原则,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法院酌情确定由赵某给付周某一定的补偿。关于赵某主张在诉争房屋具备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条件时,要求周某配合将诉争房屋产权登记在赵某名下一节,因诉争房屋的性质双方并未举证证明,该房屋能否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尚不明确,故法院对赵某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赵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有:银行转账记录,用以证明女方控制银行卡,男方有经济能力支付房款,在共同生活期间,女方都是花的男方的钱,并且将款项转给她儿子使用。周某针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不认可证明目的,周某没有控制这张卡,也不知道密码,对方说我们转的这不现实。周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北京市昌平区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本案所涉及房屋没有办理房产证及非因个人原因造成现不能办理房产证的事实。赵某针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明的合法性不认可,章是否真实无法确认。对证据的内容、证明目的也不认可。对于上述证据,本院意见为:赵某、周某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赵某、周某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采信。裁判结果一审法院判决:一、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一号房屋由赵某居住使用;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周某补偿款15万元;二、驳回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同居关系解除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本案中,赵某、周某同居生活了近四年时间,在共同生活期间,未就财产问题作出特殊约定。因此,本案诉争房屋推定为一般共有财产。又因双方对诉争房屋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故依法视为按份共有。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可以确认,诉争房屋系由赵某支付购房款78万元。周某虽陈述其有出资,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认定诉争房屋归赵某所有。周某另主张诉争房屋系赵某赠与其所有,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赵某在庭审中亦表示并非赠与,而是以结婚为目的的购房,故法院对周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因该房屋尚有购房款未向卖房人支付完毕,房屋所有权证未办理,故法院确定涉案房屋由赵某占有使用,尚未给付的购房款由赵某负责给付,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法院判决赵某给付周某补偿款15万元一节。双方于2018年6月3日签订的《协商》,因与婚姻关系的缔结密切相关,且违背道德及公序良俗,法院认定该《协商》无效。但考虑到赵某在同时期购买三套房屋时,另外两套均以赵某名义购买,而诉争房屋以周某的名义购买,由周某签订购房合同,并在拆迁公司北京A公司处登记权利人为周某,虽该登记并不能产生物权登记效力,但赵某的该行为结合双方签订《协商》时的意思表示,法院酌情确定由赵某给付周某一定的补偿并无不当。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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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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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子女伪造证件抵押父母房屋父母能否起诉撤销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物权侵权纠纷,不是抵押权纠纷。赵某凡、周某聪在未经孙某同意情况下,违法办理的抵押登记手续侵害到孙某对涉案房屋所享有的物权权益,所以依法应当将孙某所有的房屋权利恢复到初始的状态,注销在孙某房屋上设立的抵押登记。二、周某聪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时是善意的,依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应当由周某聪承担其为善意的举证责任。三、周某聪未尽到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失。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周某聪已经尽到了审慎的注意义务。本案中,周某聪自述其在办理抵押登记前与赵某凡等人到不动产登记中心核实了登记的真实性及抵押情况,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举证证明。而一审法院却采信周某聪的该自述,据此认定其已经尽到了审慎的注意义务,明显是不合理的。周某聪对借款人如何取得涉案房屋产权应有疑惑,其也知道孙某在房屋内居住。如果房屋产权没有问题,正常情况下都会向利息低有保障的银行借款,而不会借高利息贷款,不可能在没有现场核实房屋情况下轻易出借30万。至少在知道涉案房屋由他人居住使用情况下更应该现场核实房屋情况。四、赵某凡、周某聪办理的抵押登记手续不具有正当性,一审判决若生效不利于形成良好的社会示范效果。被告辩称周某聪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孙某的上诉请求。周某聪是善意第三人,权益应得到保护,周某聪和赵某凡的借款合同也是合法有效的,只有赵某凡及其妻子全部偿还借款抵押登记才能撤销。因为银行借款手续繁琐,借款周期长,赵某凡因为着急用钱才向周某聪借钱的。周某聪是2018年7、8月收到顺义法院行政庭的电话才知道房本的相关事宜,此前并不知情。赵某凡未到庭。法院查明孙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赵某凡、周某聪办理注销设定在顺义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上的抵押权登记手续;2.判令赵某凡、周某聪承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某与案外人赵某原系夫妻,二人于2008年离婚,赵某凡系二人之子。2014年10月13日,涉案房屋登记于孙某名下。2018年1月17日,赵某凡通过提交伪造的继承公证书,以“继承、接受遗赠”为由提出涉案房屋转移登记申请。之后涉案房屋由孙某转移登记至赵某凡名下,并为赵某凡核发不动产权证书。根据之前民事判决书中审理查明,2018年2月22日,赵某凡、周某咖共同向周某聪借款30万元。当日,赵某凡将涉案房屋抵押给周某聪,并进行了抵押权登记,。因赵某凡、周某咖未按期偿还借款,周某聪向本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作出判决赵某凡、周某咖共同偿还周某聪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2018年7月23日,孙某因不服房屋转移登记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判决撤销为赵某凡核发的不动产权证书,该判决已于2019年2月27日生效。孙某表示涉案房屋一直由其居住、使用。周某聪表示,办理抵押时其询问赵某凡谁在涉案房屋居住,赵某凡表示是他爸妈在此居住,周某聪未去涉案房屋实地查看;其与赵某凡及赵某凡之妻去不动产登记中心核验产权证为真实且没有抵押,遂办理了抵押权登记。一审法院认为,“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该条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从该条第三款规定可知,不动产抵押权亦适用善意取得。不动产物权的善意取得是为了在因不动产登记机关错误或疏漏等原因,导致不动产登记名义人与真实物权人不一致时,保护善意的交易第三人对不动产登记所产生的信赖利益。抵押权是为担保债务履行,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抵押权人就抵押物的价值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因此,善意取得构成要件为:1.抵押权人完成抵押权登记时是善意的;2.抵押权人享有真实且合法的债权;3.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首先,关于善意的认定,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的,应当认定受让人为善意。真实权利人主张受让人不构成善意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涉案房屋虽系因赵某凡提供虚假材料而登记至赵某凡名下,但由于不动产登记本身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因此周某聪有理由相信赵某凡是真实权利人。孙某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周某聪在完成抵押登记前对于赵某凡提交虚假材料而致权利人登记错误一节知情,且周某聪自述其在办理抵押登记前与赵某凡等人到不动产登记中心核实了登记的真实性及抵押情况,因此应当认定周某聪已经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至于周某聪未去涉案房屋实地查看是否构成重大过失,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孙某称涉案房屋一直由其居住使用,周某聪亦表示对此知情,但父母居住在子女房屋内实属正常情形,周某聪对此未产生合理怀疑亦属正常。且抵押权并不取得物的占有,而仅就物的价值优先受偿,考虑到孙某与赵某凡之间母子关系这一具体情形,一审法院认为不宜苛求周某聪承担实地查看房屋居住使用情况、询问真实权利人的义务,这也是不动产登记公示公信效力题中应有之义,故一审法院认定周某聪未实地查看涉案房屋并不构成重大过失。从双方目前举证情况来看,周某聪在完成抵押权登记时应为善意。其次,之前判决书确认了周某聪与赵某凡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且双方已经完成抵押权登记,已符合善意取得所有构成要件,周某聪依法取得涉案房屋的抵押权。依照规定,孙某作为真实权利人,可以向赵某凡请求赔偿损失,但无权要求撤销该抵押权,故一审法院对于孙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裁判结果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孙某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本案争议焦点仍为周某聪能否善意取得涉案房屋的抵押权。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即不动产抵押权亦适用善意取得。不动产抵押权的善意取得构成要件为:1.抵押权人完成抵押权登记时是善意的;2.抵押权人享有真实且合法的债权;3.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关于善意的认定,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的,应当认定受让人为善意。真实权利人主张受让人不构成善意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基于不动产登记簿的公示公信效力,就不动产抵押权取得人而言,只要其不知道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错误并且登记簿上没有异议登记,就应当认为其是善意的。如果债权人知道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主体错误的,则不构成善意。本案中,涉案房屋虽系因赵某凡提供虚假材料而登记至赵某凡名下,但由于不动产登记本身的公示公信效力,周某聪有理由相信赵某凡是真实权利人。孙某主张周某聪不构成善意,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孙某主张应由周某聪承担举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孙某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周某聪在完成抵押登记前知道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错误或有异议登记,因此无法证明周某聪不构成善意。至于孙某认为周某聪未去涉案房屋实地查看构成重大过失一节,由于抵押权并不取得物的占有,而仅就物的价值优先受偿,法院认为不宜苛求周某聪承担实地查看房屋居住使用情况、向物业、邻居等询问真实权利人的义务,进而认定周某聪不存在重大过失并无不当。。之前判决书确认了周某聪与赵某凡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目前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周某聪与赵某凡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合法,且双方已经完成抵押权登记,已符合抵押权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周某聪依法取得涉案房屋的抵押权。法院对孙某要求注销设定在涉案房屋上抵押权的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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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借名买房没有书面证明法院如何判断存在借名买房
    李某玲、李某杰存在恶意串通以及李某强与赵某运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错误。李某玲与赵某运原为夫妻,李某强与李某玲是兄弟关系,赵某运与李某强之间没有借名买房的书面合同或口头协议。赵某运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对位于北京市回龙观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的出资情况,购房款全部由李某强出资。李某玲与赵某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书写的保证书属于无权处分他人财产,李某强不知情,应属无效。李某强考虑李某玲和赵某运的居住条件以及照顾母亲养老,让李某玲和赵某运暂住并管理案涉房屋。该房屋由李某强购买,李某强早先提出房屋给李某杰结婚使用,但李某杰使用不便且工作繁忙,李某强平时工作也繁忙,才将房屋交给李某玲管理,委托李某玲和赵某运出租房屋,向李某玲、赵某运提供房屋材料,并以房租归还房屋贷款,剩余房租由李某玲贴补家用,为了出租管理方便,李某强把房屋材料连同文件袋一起交给李某玲,但购房合同和房产证等重要材料由李某强保存,如果属借名买房,上述重要材料不会由李某强保管。案涉房屋是李某杰的唯一住房,李某强将房屋赠与李某杰是为了少缴纳契税,李某杰由于创业资金紧李才将房屋出售,不存在恶意串通。出售案涉房屋时,2018年4月2日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当日,买房人着急签署协议,因此李某强委托李某玲与买房人签订前述合同,委托书是中介人员拿到李某强单位处由李某强出具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案涉房屋的性质为经济适用房,属于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商品住宅,对购买人的资质有严格规定且进行严格审查,借用该资格购买房屋影响公序良俗,侵害国家和社会利益。三、李某强对房屋有处置权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情形。赵某运和李某玲原系夫妻关系,二人曾经购买过一套经济适用房,一审法院基于二人的夫妻关系给了赵某运一半的房屋价值,也就说明给了赵某运和李某玲一套房屋,所以李某玲就拥有了两套经济适用房,违反了国家的政策,所以即使存在借名买房的合同,该借名买房合同也是无效的。另外,一审法院对李某强、李某杰处置房屋买卖支付的税款没有处理。被告辩称赵某运辩称,不同意李某强、李某杰、李某玲的上诉请求。法院查明赵某运向一审法院起诉:判令李某强、李某杰、李某玲共同赔偿赵某运经济损失23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玲与赵某运原为夫妻关系,两人于2003年4月16日登记结婚,赵某运于2017年12月14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18年9月判决解除双方婚姻关系。李某强系李某玲的哥哥,李某杰系李某强之子。经查,2006年5月13日,李某强与北京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购买一号房屋,房屋价款为322964元,2006年5月13日前支付122964元,2006年6月28日前支付20万元。2008年1月,一号房屋所有权登记在李某强名下。2018年4月2日,李某玲作为出卖人李某强的委托代理人与买受人就一号房屋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为460万元。2018年4月13日,李某强与李某杰签订赠与合同,将房屋转移登记至李某杰名下。2018年4月14日,李某强、买受人、李某杰、中介公司签订变更出售方协议书,将出售方变更为李某杰。2018年6月,一号房屋转移登记至案外人名下。赵某运主李与李某强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即2006年,赵某运与李某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李某强名义购买一号房屋,总房款为323078元,其为该房屋支付首付款122964元,并以李某强名义贷款20万元,后补交房款114元,赵某运按月偿还贷款,已将贷款偿清,该房屋一直用于出租至2019年年初,租金用于日常开销。赵某运就其主李提交购房回执、物业管理承诺书、房屋所有权证代办协议书及代办缴费的发票和收据、房屋所有权证办理时限承诺书、代收代缴产权登记税费明细表及税费收据、房屋结算通知单、A公司房款发票、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借款合同及附件、个人贷款抵押房屋保险单、投保单、发票及个人住房贷款放款成功凭证、银行现金存续业务回单、物业费、生活垃圾清运费、公共楼道电费收据及发票、房屋租赁合同、以李某强名义开立的偿还贷款所用的银行卡佐证,上述有关一号房屋的相关资料赵某运均可提交原件。李某强、李某杰、李某玲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称李某强曾委托李某玲出租一号房屋,因当时产权证尚未下发,中介公司需审核房屋材料,故李某强将房屋相关资料原件交给李某玲,赵某运因此获得上述材料原件,银行卡登记在李某强名下,曾用于还贷,后来这李卡丢失了,也进行了补办,赵某运没有偿还过贷款,有可能存在用收取的房租偿还房屋贷款的情况,并非是赵某运自己出资还贷。赵某运提交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制作了证人询问笔录,并录制了视频)证明为了支付一号房屋房款,赵某运曾向两名证人借钱之后还款的事实,赵某运提交李某玲书写的字条以及保证书,证明李某玲亦认可借名买房一事。李某强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商品房预售合同、驻京部队人员购买北京经济适用住房审批表、工作证、贷款结清证明、保险单、北京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北京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费专用收据、契税专用税收缴款书、一号房屋档案资料佐证房屋为其所有,不存在借名买房。赵某运称上述相关费用均由其出资。诉讼期间,赵某运申请调取李某强、李某杰、李某玲的银行交易明细以及一号房屋售房款的收款账户,以证明李某强、李某杰、李某玲存在恶意串通情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赵某运与李某强是否存在借名买房事实,本案中,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借名买房合同,赵某运主李双方系口头约定,对此,该院将结合房屋的出资、房屋的占有使用、房屋相关材料的持有以及对于借名购房有无合理解释等几方面进行考察。首先,赵某运前夫李某玲与李某强系兄弟关系,双方存在借名买房的信任基础,在这种情况下,赵某运借李某强之名购房存在一定合理性。其次,根据查明,赵某运确持有房屋相关资料原件,包括有关购房的材料:购房回执、房款票据、公共维修基金票据、贷款借款合同、办理房屋产权证件的相关材料、还贷用的银行卡、房款来源的证人证言等,还包括以现金存续方式支付房屋贷款的票据,还有房屋使用过程中所产生的物业费、生活垃圾清运费、电费等票据,还包括房屋租赁合同。李某强、李某杰、李某玲称李某强曾委托李某玲出租一号房屋,因当时房产证尚未下发,中介公司需审核房屋材料,故李某强将房屋相关资料原件交给李某玲,赵某运因此获得上述材料原件。但根据审查,赵某运提交的上述资料并非均是出租房屋所需的房屋资料,退言之,即使按李某强、李某杰、李某玲所言,在房屋出租之后以及房屋产权证下发之后,李某强也可向赵某运及李某玲要回相关房屋资料,但现房屋资料仍由赵某运保存,李某强、李某杰、李某玲所述无证据支持,也与现实状态不符,该院对其主李不予采信,根据赵某运提交的上述材料可以看出,赵某运确曾实际控制房屋并对外出租房屋,并存在支付房款、贷款、物业费等相关费用的情形,李某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为该房屋支付了房款、贷款及其他相关费用。最后,李某玲曾为赵某运书写保证书及字条,表示将一号房屋留给其子,但在本案中,李某玲表示是李某强将一号房屋给其家庭借住,并准许其出租将租金贴补家用。李某玲前后陈述不一致,但未就此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此,该院认定李某玲曾以书面方式确认该房屋并非李某强所有房屋,印证了赵某运主李的借名买房事实。综上,一审法院认为,赵某运就其主李的借名买房事实提交了充分证据证明,李某强并未就其主李的事实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院对于赵某运主李的借名买房事实予以采信,一号房屋系赵某运与李某玲的夫妻共同财产,赵某运主李其享有一号房屋一半权益,该院予以采信。根据查明,赵某运与李某玲离婚诉讼期间,李某强将其名下的一号房屋出售他人,李某玲作为李某强代理人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签字,之后李某强又将该房屋赠与其子李某杰,并变更房屋出售人为李某杰,现一号房屋已出售他人,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至案外人名下,售房款为460万元。根据上述事实可知,李某玲、李某强在明知借名买房事实的情况下,在赵某运与李某玲离婚诉讼期间,将一号房屋予以出售,存在恶意串通情形,李某强将房屋以赠与方式转移登记至李某杰名下,由李某杰作为卖房人将房屋出售,李某杰为房款的实际受益人,李某强、李某杰、李某玲的上述行为侵犯了赵某运合法的财产权益,现赵某运要求李某强、李某杰、李某玲向其赔偿一半的售房款即230万元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李某强、李某杰、李某玲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2007年至2008年期间的部分月份的银行存款回单共16李,证明涉诉房屋贷款由李某强偿还。赵某运二审诉讼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其针对李某强、李某杰、李某玲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案涉房屋贷款由赵某运和李某玲按月还款,李某玲也还过一部分月供,持有一部分存款的凭证,但是还款的银行卡一直在赵某运手中。本院经审查认为,赵某运对李某强、李某杰、李某玲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此不持异议,针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将在后文中予以论述。裁判结果一审判决李某强、李某玲、李某杰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赵某运经济损失230万元。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房产律师点评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李某强购买案涉一号房屋的价款是否实际由李某玲、赵某运支付及双方是否存在借名买房的事实,李某强、李某杰处分案涉房屋是否侵害赵某运的财产权利。关于李某强、李某玲、李某杰主李一号房屋系李某强购买且房款均由李某强支付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李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赵某运主李与李某强存在借名买房关系、案涉房屋由其与李某玲实际出资购买,为此提交了购房回执、房款票据、公共维修基金票据、贷款借款合同、办理房屋产权证件的相关材料、还贷用的银行卡、以现金存续方式支付房屋贷款的票据以及房屋使用过程中所产生的物业费、生活垃圾清运费、电费等票据、房屋租赁合同,上述证据涵盖购买房屋、办理贷款、办理产权登记证明、房屋出租等阶段,并且体现案涉房屋实际使用产生的物业费、生活垃圾清运费、电费的支付情况,自2006年购买房屋时起至2016年出租时间持续时间已逾10年,另外,李某玲在其书写的字条、保证书等材料中亦对案涉一号房屋的归属有所体现,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赵某运、李某玲系案涉房屋的实际出资人,与李某强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李某玲、李某强、李某杰虽主李李某强委托出租房屋而将前述与房屋相关的材料交给赵某运,赵某运因此持有相关材料,但李某玲、李某强、李某杰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至于李某玲、李某强、李某杰主李,一号房屋的购买合同、房产证以及2007年至2008年期间部分月份偿还银行贷款的存款回单由李某强持有,故李某强与李某玲、赵某运之间并无借名买房关系,但如前述,案涉房屋的购房回执、房款票据、公共维修基金票据、贷款借款合同、办理房屋产权证件的相关材料、还贷用的银行卡、房屋贷款还款票据均由赵某运持有,上述材料与购房款和贷款的支付具有直接关联,上述材料由赵某运持有,可印证赵某运关于房屋价款由赵某运、李某玲支付的主李,同时,李某强、李某玲、李某杰持有的案涉房屋贷款还款凭证体现的还款日期为李某玲、赵某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李某玲在其书写的字条和保证书中亦存在对案涉房屋所有权处分的意思表示,且李某玲与赵某运之间存在离婚纠纷。结合以上情况,李某强、李某玲、李某杰持有案涉房屋贷款的部分还款凭证以及房屋产权证书等材料的事实,不足以否定赵某运、李某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支付案涉房屋价款的认定,据此,法院对李某强、李某杰、李某玲二审提交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在李某强、李某玲和李某杰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否定李某强与李某玲、赵某运之间就案涉房屋存在借用买房关系的情况下,李某强、李某玲和李某杰该项主李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案涉一号房屋系赵某运与李某玲夫妻关系存在期间借李某强的名义购买的共同财产,并认定赵某运享有一号房屋对应的财产权益并无不当。据前述认定,李某强与李某玲、赵某运存在借名买房关系,李某强、李某玲在赵某运与李某玲离婚诉讼期间将一号房屋以赠与方式转移登记至李某杰名后由李某杰出售,李某杰系出售房屋价款的实际受益人,一审法院认定李某玲、李某强、李某杰的上述行为侵犯了赵某运合法的财产权益,并判令李某玲、李某强、李某杰赔偿赵某运应得份额对应的售房款并无不当。李某玲、李某强、李某杰上诉称,涉案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房,赵某运、李某玲之前曾经购买过该类性质的房屋,案涉房屋再由赵某运、李某玲所有与政策不符,且李某强、李某杰处置案涉房屋时承担买卖房屋的税款,应予以处理。对此法院认为,本案系赵某运以李某玲、李某强、李某杰擅自处分案涉房屋侵害其财产权益提起的侵权赔偿纠纷,并未涉及案涉一号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和所有权确认,而李某强、李某杰因处置案涉房屋产生的支出与本案赵某运要求损害赔偿并非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李某玲、李某强、李某杰的上述主李与本案处理结果并无关联,法院不予支持。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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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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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用消字笔写借条 还款协议署别名
    成了一张白纸?没有了借条,欠款人概不认账,欠了四五年的钱还能要回来吗?近日,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件中,认定被告人张某为恶意逃债,向其开出1万元“诚信罚单”。2018年10月,张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欧某借款13万元并出具了借条。2021年5月底,张某还款3万元后,与欧某约定更换借条,欧某遂将原始借条交还张某。2021年6月初,张某同欧某重新签署了借款10万元的借条和载明还款期限、利息、方式等内容的还款协议。不久后,欧某发现借条上的字迹离奇消失,还款协议上的签名也不见了。欧某多次追问张某这一异常现象,张某始终辩称不知情,但称借款一定会归还欧某。此后,张某一直以工地停工等为由推托还款。无奈之下,欧某将其诉至法院。一审过程中,张某辩称只收到欧某3万元借款且已经还清,另外10万元因没有证据,还款协议没有其签名落款,且协议中借款人的名字与自己名字不一致,并非其本人所签,因此与欧某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由于欧某只能找到2018年出借13万元的原始借条复印件一份,不能对张某的签名进行司法鉴定,且没有转账记录等佐证材料,一审法院遂依法判决驳回欧某的诉讼请求。二审期间,承办法官多次与欧某沟通回忆借款细节。欧某补充提供了写有张某身份证号码和其用别名代替原名的签名纸条一张。经司法鉴定部门对张某前后两次用别名代替原名的签名字迹同原始借条上的正常签名字迹进行鉴定,确认还款协议中借款人姓名确系张某所签笔迹。同时,欧某提供的同张某就借款问题数年来的微信聊天记录,佐证了欧某将10万元已实际支付的真实性。法院认为,张某为恶意逃债,故意使用消字笔书写向欧某借款10万元的借条,在欧某要求另行签署的还款协议中,故意用别名代替原名,破坏关键证据,并在诉讼中作出虚假陈述,企图将欠款的事实“瞒天过海”,其行为属于恶意逃债,遂向其开具“诚信罚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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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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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房屋买卖合同中涉及精装修的约定效力如何认定
    无效的,无效部分自始无效,不影响有效部分继续履行。───该种情形多由格式条款无效所致。房屋买卖合同包含装修条款的,装修条款实际属于房屋买卖合同的一部分。此时,格式条款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条款的履行。在对“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格式条款予以排除后,还需要对涉及装修部分的合同漏洞进行填补以明确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2)补充装修合同因违反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导致无效案例一:涉及违反法律法规导致合同条款无效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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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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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佛山商品房买卖合同装修质量违约纠纷怎么处理
    例。我们擅于攻克案件难关,对案件常常能从细节入手,找到突破口,冲出证据重围,灵活运用法律,切中案件要害,拿出独特的法律分析意见和方案,使胜诉几率最大化!宗旨:为当事人提供最优质的专业法律服务,为您的合法权益竭尽全力。】───【装修未签书面合同价款约定不明惹争议如何解决?】可以由鉴定机构依据合同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及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对涉案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参考案例:】2021年11月,经第三人居间介绍,苏某与许某达成约定,许某将其新购住宅(毛坯房)交由苏某进行整体装修,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21年12月,苏某根据许某房屋状况出具了施工报价单,以微信形式向许某发送,报价单载明施工范围含基础工程(墙面处理)、水电、泥工、木工等,价款合计85000元。后苏某根据许某提供的设计图纸以及施工要求,对涉案房屋部分墙体进行了拆除、砌墙,苏某于2022年1月又以微信方式向许某发送第二次施工报价单,含拆除、砌墙、电木泥等工时在内合计133180元。后续装修期间,许某陆续以银行转账、现金支付等方式向苏某支付了装修款80000元。装修工作结束后,苏某自制了一份《许某家工程量》计算表,认定许某家整体装修花费215290元,但许某拒绝支付尾款135290元,因此苏某将许某诉至法院,要求其支付上述款项及逾期利息。───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依原告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上述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对涉案装修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为124735.72元。被告许某称双方系固定价合同,不认可鉴定意见与案件的关联性,拒绝向苏某支付超过第一次报价85000元之外的费用。───【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苏某向许某提供了基础装修服务,许某对此予以认可,双方之间依法成立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之间装饰装修合同是否系固定价合同。双方对2021年苏某制作并向许某发送的施工报价单均认可,该报价单中计算分项面积时均为约数,并非实际测量面积,难以视作最终报价方案,且其整体内容也未体现双方属固定价合同的事实,因此对被告许某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最终,法院认定双方装修工程造价以鉴定意见书为准更符合本案实际,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判决许某向苏某支付剩余款项44735.72元。双方就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未做约定,法院对苏某请求许某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未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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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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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佛山南海区借款纠纷之情侣间的转账是否应返还
    型成功案例。我们擅于攻克案件难关,对案件常常能从细节入手,找到突破口,冲出证据重围,灵活运用法律,切中案件要害,拿出独特的法律分析意见和方案,使胜诉几率最大化!宗旨:为当事人提供最优质的专业法律服务,为您的合法权益竭尽全力。】───【当事人咨询:】恋爱期间的转账,哪些属于借贷哪些属于赠与?【戴允丝律师解答:】恋爱期间一方以增进感情为目的自愿赠送给对方未超出日常交往范畴的财物,视为一般性赠与。恋爱关系终止后,赠与方要求返还的,一──般不予支持。在判断是否超出“日常人情交往的范畴”时,要结合当事人自身的经济状况、消费水平、财物价值、款项金额、当地经济发展水平、风俗和消费习惯等情况综合判断。而对于超出恋爱范畴的较大额的转账或者有证据证明一方有借贷意向的应认定为借款。戴律师列举一个相关案例,方便大家理解。────【相关案例介绍:】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认识近8年,恋爱长达3年,张某基于恋爱关系向李某转款108笔用于生活、学习等,多为几百元至一千元不等,且部分转款中附有“别饿着了”、“生日快乐”、“老婆圣诞节快乐!爱你”、“圣诞节快乐”、“新春快乐,万事如意!”、“爱你爱你我爱你”等有特殊含义,不应当认定为借款。从微信聊天记录中可看出多数属张某自愿赠送的转款行为,而非借款。李某自认其中9笔转款共计37600元系借款,同时从微信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其中2019年8月28日转款500元的聊天记录记载为:李某:“遭咧哟”、张某:“缺多少”、李某:“你给我钱”、张某:“算我借你可以不”、李某:“好吧”,因此该笔转款双方达成借款合意,应认定为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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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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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夫妻一方父母赠与子女的房产离婚时未分割还可以起诉分割吗
    的二分之一即14.5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5月25日在北京市怀柔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和于2020年9月30日协议离婚。协议书系被告起草,该离婚协议书仅对子女抚养、双方婚后共同于2017年8月9日购买的位于北京市怀柔区二号房屋的两限房及车辆进行了约定,但对于婚姻存续期间的另一所共同房产即位于北京市怀柔区一号房屋未分割处理。同时,对于双方购买房屋两限房时的借款债务未进行分割处理。被告解释双方可以对此协商解决,但一直拒绝协商。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被告周某辩称,我方认为原告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首先,涉案房屋系被告个人财产,不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它是拆迁被告父母房屋所得安置房,是被告父母赠与被告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依据民法典,该房屋都应该是被告的个人财产。其次,原告母亲为原、被告买房支付的钱属于赠与,通过离婚协议也可以证明双方没有任何债务。假如按原告的表述原告母亲出资的钱属于共同债务,那么被告父母出资装修的钱也应当属于共同债务。离婚时不存在对于共同财产、共同债务有遗漏和未分割问题,涉案安置房屋属于被告个人财产,不属于共同财产。因此原告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查明赵某与周父009年5月25日登记结婚。2017年7月1日,赵某母亲李某转给周父9万元用于购置怀柔区二号房屋。2020年9月30日,赵某与周某在怀柔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并于当日签订了离婚协议书,3、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1)双方名下无存款。(2)房屋位于北京市怀柔区二号房屋的两限房、房屋产权各占50%,房屋剩余贷款余额归男方承担。房屋暂由男方居住,房屋日常费用由男方承担。4、债权债务的处理: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和债务。赵某和周某在协议书中签名并按指印。2021年4月26日,赵某持诉称理由请求诉至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赵某就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和2017年7月1日李某的银行交易明细单等书证证明离婚协议中对于另外一套房屋及29万元共同债务没有约定。周某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不认可上述证据证明目的。周某就其意见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8年10月28日,赠与人周父和周母(周某之父母)与受赠人周某凌和周某签订的《房屋赠与协议》。2018年11月12日,周母向北京A公司汇款1788098元转账凭证。2017年11月6日、2017年11月30日、2017年10月30日周母与北京A公司签订的宅基地房屋搬迁补偿协议、优惠购房确认单及2018年10月31日周某与北京A公司签订的安置购房合同、交付房款收据等书证证明被拆宅院是被告父母所有,由被告父母享有安置房的购买指标,涉案安置房屋系周某父母出资后并赠与周某,属于周某个人财产。2、2018年6月23日、2018年11月15日和2019年1月3日,周母分3笔转账给周某共计18万元的工商银行交易明细单。证明周母为涉案房屋装修出资18万元。3、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与婚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才导致离婚。离婚协议中就双方共同财产和债务均有约定不存在遗漏和没有约定的事项。赵某除不认可房屋赠与协议以外对周某提交的其它证据真实性均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赵某称民事判决现在上诉过程中未生效。裁判结果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在登记机关登记离婚达成的协议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协商一致的结果,是当事人对自己财产权利的一种自由处分,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本案赵某和周某于2020年9月30日在怀柔区民政局协议离婚时系自愿协商后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双方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在协议中进行了明确约定和具体处理,其中既未约定离婚前购置的涉案房屋即北京市怀柔区一号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亦未约定李某于2017年7月1日转账给周某用于购房的29万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鉴于赵某现就其主张亦未能提交确凿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于赵某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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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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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菲律宾捣毁网络诈骗中心,移交上海警方
    犯处理,情节轻微,时间短的可能会免除刑罚。具体可以根据当事人所涉及的案情分析。对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是如何判刑的?分为三档:1.数额较大:诈骗公私财物价值达到3000元以上至10万元以下的,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2.数额巨大:诈骗公私财物价值达到3万元以上至50万元以下的,处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3.数额特别巨大:诈骗公私财物价值达到50万元以上的,处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所涉案的人员会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来具体量刑,根据当事人所涉及的案件情况进行处罚。不仅要根据基准刑来考量,还要根据当事人的性质,涉案的金额,获利金额,主犯从犯胁从犯,自首立功,认罪认罚,退赃退赔,认罪态度等等来考量。家人被上海警方拘留之后,家属可以委托律师查询拘留在哪个看守所,委托律师会见当事人了解所涉及的案件情况,分析指导后续走向,犯罪是否严重,后期如何辩护,有没有取保缓刑的机会,如何做罪轻辩护等等。家属涉嫌刑事犯罪被拘留在上海看守所,家属是探视不了的,只有律师能够会见。很多家属对刑事案件不了解,建议先咨询律师,有不懂的法律问题可以留言。
    伊春律师-孙苏炎律师 孙苏炎律师
    2024-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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