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民事裁判文书 >正文

上诉人杨*、夏*与被上诉人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夏*与被上诉人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重庆市*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7日作出(2010)渝一中法民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杨*、夏*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夏*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孙*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12月12日,重庆市*有限公司(2005)渝一中民初字第544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2004年9月13日,夏*某向孙*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从孙*处借到800万元整,借款现已收到,借款期限9个月,从2004年9月13日起至2005年6月13日止”。2005年2月1日,夏*某归还100万元,同年6月28日,夏*某又归还20万元,后夏*某未再还款,2005年8月4日,孙*遂诉至该院,请求判令夏*某还本280万元并付息。该判决的理由和主文为:夏*某向孙*借款400万元属实,现夏*某已归还借款120万元,尚余280万元理应偿还。孙*称《借条》上载明夏*某借到800万元,但实际上夏*某只借孙*400万元,另400万元为双方约定的利息。孙*考虑该利息约定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现愿按人民银*有限公司贷款利率要求夏*某支付的请求,有《借条》上所载明的内容印证,予以确认。夏*某辩称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因无相关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夏*某在本判决生效5日内返还孙*280万元;二、由夏*某从2004年9月18日起至2005年2月1日,以4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有限公司规定的金融机构现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从2005年2月1日起至2005年6月28日,以3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有限公司规定的金融机构现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从2005年6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以28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有限公司规定的金融机构现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诉讼费用3.1724万元由夏*某负担。该判决生效后,由于夏*某未履行该判决义务,孙*于2006年1月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于2006年1月13日开始执行本案,并在执行中查明,夏*某系某董事长,因在经营活动中涉嫌合同诈骗和虚投注册资金,于2005年12月7日被重庆市*有限公司经侦总队逮捕,其财产被公安机关全部扣押和冻结,该案暂无执行条件,遂于2006年4月26日作出(2006)渝一中民执字第1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孙*一直向该院某公司系列案件执行人员询问有无新的执行线索。2009年2月,孙*获悉夏*某与杨*离婚并经查询属实,遂以2人为逃避债务,将几乎所有的夫妻共同财产全部转移到杨*和夏*名下为由,于2009年5月6日向重庆市*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l.由杨*所欠孙*的借款280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2.由夏*在所接受夏*某和杨*的原夫妻共同财产的价值范围内承担偿还所欠孙*的债务;3.诉讼费由杨*、夏*负担。该院受理后,重庆市*有限公司作出(2009)渝一中法民终字第6427号民事裁定,裁定该案由重庆市*有限公司管辖,重庆市*有限公司遂将该案移送该院审理。2010年5月30日,孙*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由杨*所欠孙*的借款280万元。

另查明:2005年7月29日,夏*某和杨*离婚。据重庆市*有限公司备案的夏*某、杨*《离婚协议书》记载:二、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置的房产4处分割如下…3.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杨*公桥华宇u0026#8226;林*某号按揭住宅一套,建筑面积199.76平方米,合同约定买受人为夏*某、杨*、夏*,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书,该房屋原属夏*某所有的部分归杨*所有,并由杨*负责归还该房屋剩余部分银行按揭贷款;4.位于北部新区光电园某按揭住宅一套,建筑面积327.55平方米,合同约定买受人为杨*、夏*,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书,该房屋原属夏*某所有的部分归杨*所有,并由杨*负责归还该房屋剩余部分银行按揭贷款。三、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置的汽车4辆分割如下,1.某丰田陆地巡洋舰U211001-GNA小型越野客车1辆,登记车主为夏*某,该车归夏*所有;2.某奔驰S600型轿车1辆,登记车主为夏*某,该车归夏*所有,……4、某奥迪AUD16L2.8CUT型轿车1辆,登记车主为夏*某,该车归夏*所有。

再查明:位于北部新区光电园某的按揭住宅,因杨*连续7个支付期均未支付按揭贷款本息,被债权人某银行重庆渝*有限公司诉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请求提前收回贷款本金107.327431万元并结清利息,同时对用作该按揭贷款的该抵押房屋优先受偿。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10日作出(2006)渝北法民初字第3224号民事判决,支持了该行的全部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因杨*未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某银行重庆渝*有限公司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7年1月10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对该房屋进行了司法处置。登记车主为夏某某的某丰田陆地巡洋舰U211001-GNA小型越野客车,系夏某某向中国*有限公司按揭贷款购买。因*某某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售车方*丰田汽*有限公司向中国*有限公司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为此,某丰田汽*有限公司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起诉,行使对夏某某的追索权,该院作出(2007)中区民初字第22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某丰田汽*有限公司和夏某某达成的调解协议。因*某某未履行该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某丰田汽*有限公司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夏某某与某丰田汽*有限公司、买受人张*达成协议,某丰田汽*有限公司同意夏某某将该车作价11.2万元转让给张*。登记车主为夏某某的某奔驰S600型轿车,系夏某某向某某重庆沙坪坝支行贷款购买,因*某某未履行对该行的还款义务,某某重庆沙坪坝支行诉请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令夏某某还款,该院作出(2006)中区民初字第2802号民事判决,支持了某某重庆沙坪坝支行的诉请。由于夏某某未履行该判决义务,某某重庆沙坪坝支行申请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07年4月28日,该院以(2006)中区民执字第1009-1号民事裁定,对该车进行了司法处置。登记车主为夏某某的某奥迪AUD16L2.8CUT型轿车,系夏某某向中国银*有限公司按揭贷款购买。因*某某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北京某咨询中心重庆分部向中国银*有限公司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北京某咨询中心重庆分部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起诉,行使对夏某某的追索权,该院作出(2006)中区民初字第28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夏某某向北京某咨询中心重庆分部还款。因*某某未履行该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北京某咨询中心重庆分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夏某某与北京某咨询中心重庆分部、买受人王*协议,北京某咨询中心重庆分部同意夏某某将该车作价27万元转让给了王*。

2004年9月13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将该公司开发的位于~~~~建筑面积约1000平方米的在建房屋出卖给某乙公*有限公司,房屋总价款400万元,于本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付清。出卖人应当在2005年6月前,将符合国家和重庆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等条款。2005年6月28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有限公司就该《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的买卖的房屋,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某甲公司将该公司开发的位于~~~~(又名某公司一号桥农贸市场)建筑面积为952.61平方米的房屋出卖给某乙公*有限公司,某乙公*有限公司已于2004年9月20日前付清房款400万元,某甲公司应在2005年6月28日前将该房屋交付某乙公*有限公司使用等条款。2005年7月20日,该房屋已办妥交易手续。

2006年4月,重庆某会计师事务所接受重庆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的委托,对某、某甲公司、重庆龙*有限公司的经营情况及债权债务情况进行了审计,并出具了重道会所审字(2006)第3012号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载明:截止2005年9月,某对某甲公司的应收款为1236.302447万元,对夏某某的应付款为23.473582元;某甲公司对夏某某的应收款为349.377279万元,对某乙公司的其他应付款为3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孙*某归还其借款本金280万元本息一案,该院作出的(2005)渝一中民初字第544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确认2004年9月13日,夏*出具借条借款800万元,实际仅借款400万元,另400万元为约定的高额利息,夏*借款后,归还120万元,尚欠280万元,并判决还本付息。本案中,杨*提出了该案系假案,夏*个人并未借款,系某或某甲公司向孙*借款,该款已归还120万元,其余部分已由某甲公司以其位于~~~~(又名某公司一号桥农贸市场)建筑面积为952.61平方米的房屋抵偿,重庆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也记载是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负债300万元的辩解理由,但其上述辩解理由,均与该院(2005)渝一中民初字第544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内容相悖,且杨*也未举示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该案判决结果明显有误或该案已经审判监督程序进行了纠正,由此,杨*关于该案系假案,不能作为孙*请其承担夏*所欠债务的依据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因夏*未履行(2005)渝一中民初字第544号生效民事判决所确定的还款义务,致孙*向重庆市*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因夏*涉嫌合同诈骗和虚投注册资金,于2005年12月7日被重庆市*有限公司经侦总队逮捕,其财产被公安机关全部扣押和冻结,该案暂无执行条件,重庆市*有限公司于2006年4月26日作出(2006)渝一中民执字第1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孙*一直向某公司系列案件执行人员询问有无新的执行线索,并在2009年2月获悉夏*与杨*离婚后,于同年5月6日向人民法院诉请杨*和夏*承担债务,并未超过法律所规定的诉讼时效,杨*关于孙*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杨*与夏*于2005年7月29日协议离婚,而夏*对孙*的欠债产生于2004年9月13日,系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有限公司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依照该规定,杨*应当对夏*所欠孙*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杨*关于其不应担责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夏*与杨*协议离婚时,明知其对孙*的债务未清偿完毕,但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杨*公桥华宇u0026#8226;林*某号、位于北部新区光电园某的房屋;某丰田陆地巡洋舰U211001-GNA小型越野客车1辆、某奔驰S600型轿车1辆、某奥迪AUD16L2.8CUT型轿车1辆赠送给婚生子夏*。根据最高人*有限公司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条关于“赠与人为了逃避应履行的法定义务,将自己的财产赠与他人,如果利害关系人主张权利的,应当认定赠与无效”的规定,夏*、杨*对夏*的赠与行为无效,夏*在接受其父母赠与的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范围内,对孙*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鉴于前述财产中的位于北部新区光电园某的房屋;某丰田陆地巡洋舰U211001-GNA小型越野客车1辆、某奔驰S600型轿车1辆、某奥迪AUD16L2.8CUT型轿车1辆,后均因夏*或杨*对外的债务,被人民法院司法处置,实物已不存在,仅存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杨*公桥华宇.林*某号的房屋,故夏*应在接受的该房屋的价值范围内,对夏*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由此,夏*关于其不应当承担其父母的债务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杨*、夏*对(2005)渝一中民初字第544号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夏*未清偿的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杨*、夏*本案债务后,夏*在(2005)渝一中民初字第544号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债务,应当在杨*、夏*本案债务的范围内消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有限公司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有限公司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杨*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归还孙*借款本金280万元;二、由夏*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内在其所接受夏*、杨*赠与的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杨*公桥华宇.林*某号房屋的价值范围内,对夏*所欠孙*280万元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杨*、夏*负担。

杨*、夏*不服重庆市*有限公司作出的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有限公司(2010)渝一中法民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孙*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孙*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程序严重违法。1.一审程序违反“一案一诉”原则。孙*在一审中既提起请求“杨*偿还欠款280万元”的给付之诉,又请求“夏*(受赠与人)承担其父所欠其债务”,即在同一案件中既要求债务人承担债务,又要求确认赠与合同无效并请求受赠与人承担清偿责任,一审法院错误地对两个法律关系在一案中作出判决,违反“一案一诉”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应当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一审程序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孙*基于同一债权同一法律事实提出给付之诉,已经重庆市*有限公司审理并作出给付的生效判决,现再以同一债权同一法律事实再次提出给付之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孙*没有证据证明夏*某所欠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2.孙*要求杨*承担债务的诉讼时效已经届满;3.夏*不是本案承担债务的主体。夏*作为受赠与人而非债务人,不应承担清偿责任。三、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直接适用最高人*有限公司《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0条认定夏*某、杨*对夏*的赠与行为无效错误,如认为赠与无效,应根据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提起撤销权之诉。2.根据最高人*有限公司《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即使按照共同债务处理,也只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孙*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是杨*是否应对夏*所欠孙*借款债务承担责任,二是夏*应否在其接受夏*、杨*赠与财产的范围内对夏*所负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一、关于杨*是否应对夏*所欠孙*借款债务承担责任的问题。杨*应对夏*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对外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主要理由是:第一,杨*提出一审法院受理孙*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理由不能成立。孙*依据借条起诉夏*偿还借款,该案经重庆市*有限公司作出(2005)渝一中民初字第54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认的是夏*所欠孙*债务金额,本案中孙*起诉杨*承担责任,系对前述生效判决确认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进行确认,故其提起本案诉讼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第二,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夏*未履行(2005)渝一中民初字第544号生效民事判决所确定的还款义务,致孙*向重庆市*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该案在执行过程中,重庆市*有限公司作出(2006)渝一中民执字第1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孙*一直向该院某公司系列案件执行人员询问有无新的执行线索,并在2009年2月获悉夏*与杨*离婚后,于同年5月6日向人民法院诉请杨*和夏*承担债务,故其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杨*关于时效抗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三,本案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据《最高人*有限公司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从前述规定可知,夫妻一方如欲证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系个人债务,须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夫妻一方作为债务人或证明债权人知晓夫妻之间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因杨*并未举示前述证据,故应由其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夏*对外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一审判决由杨*向孙*履行偿还义务不当,应当予以纠正;至于杨*提出夏*所借款项系用于夏*所任职公司经营之用而不应作为夫妻债务的问题,所借款项的用途系基于其他法律关系,如前所述,本案债务性质的认定应依据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故其认为夏*对外所负债务不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夏*应否在其接受夏*、杨*赠与财产的范围内对夏*所负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因夏*并非孙*与夏*之间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孙*向夏*主张债权应不予支持;孙*如果认为夏*向夏*的赠与行为属恶意逃债导致其债权未能实现,其可另行主张撤销前述赠与行为。故一审判决夏*在接受赠与财产的范围内对夏*所负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有误,杨*、夏*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有限公司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渝一中法民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渝一中法民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杨*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对夏某某所欠孙*借款本金28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维持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渝一中法民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2.92万元,财产保全费0.5万元,由孙*负担1.46万元,由杨*负担1.96万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2万元,由孙*负担1.46万元,由杨*负担1.46万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六月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女,汉族。
  • 委托代理人:刘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男,汉族。
  • 委托代理人:刘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男,汉族。
  • 委托代理人:陈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彭贵
  • 审判员王敏
  • 代理审判员张小波
  • 书记员刘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