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与姜*、李*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谢*因与被申请人姜*、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有限公司(2012)浙杭商终字第8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谢*申请再审称:(一)本案涉嫌虚假诉讼。涉案借款李*已通过胡*归还给姜*,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二)原审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涉案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姜*承担举证责任。(三)原审认定涉案借款的利息为月利率不低于2.5%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四)二审法院认定后债先还系认定事实错误。涉案借款早已还清,二审法院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形下认定后一笔借款先还,不符合日常生活法则。(五)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七)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2009年10月9日的借款是否已经归还。李*之间分别于2009年10月9日和2010年5月11日发生过两笔借贷关系。李*主张2010年3月3日由胡*归还了2009年10月9日这笔借款。姜*认为李*到胡*账户上的钱不能视为用以归还姜*的借款。从胡*的活期存折明细来看,2010年3月3日胡*的存折上存取款项为492500元。胡*出具书面说明认为其以上述款项代为李*归还第一笔借款后,李*又向姜*借款50万元。因胡*未出庭作证,对还款事实姜*也不予认可,故仅凭胡*的活期存折明细及胡*的说明不足以证明胡*曾于2010年3月3日代李*归还第一笔借款。考虑到姜*持有2009年10月9日的借条原件,李*也未对借条原件仍由姜*持有作出合理说明,原审认定2009年10月9日的借款尚未归还并无不当。(二)关于利息是否约定。李*在二审中虽没有明确利息为月利率2.5%,但也提到双方约定利率为9分,两笔借款都是有利息的,故原审据此支持姜*关于利息的合理诉请,并无不当。(三)关于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李*于2009年10月9日向姜*借款,借款时间发生于李*与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谢*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借款系李*个人债务或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原审认为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举证责任分配并无不当。(四)至于管辖权问题,因该事项已非新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事由,对此不作审查。
综上,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七)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谢*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五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