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嵊州市大有商业有限公司与嵊州**理委员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嵊州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告嵊州**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嵊**管委”)与被告嵊州市大有商业有**(以下简称“大有商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腾退位于嵊州市北直街40、40-1号,北直街64-8号,北直街58号,楼下井4号,北直街45-1号—45-9号,保婴路31弄12号,大有弄1号103室,大有弄4号,鹿山路186号,白莲堂路15弄4号的房屋;2、判令被告支付合同期满后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实际腾退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支付标准依每年86258.40元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嵊**管委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大有商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委托代理人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系嵊州市房管会营业性直管公房承租户,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于2015年5月1日通知被告解除租赁关系并告知被告于2015年5月底前腾空房屋。嵊州市北直街40、40-1号,北直街64-8号,北直街58号,楼下井4号,北直街45-1号—45-9号,保婴路三十一弄12号,大有弄1号103室,大有弄4号,鹿山路186号,白莲堂路十五弄4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为本案原告。另查明:2014年4月份被告支付的房屋租金为7188.2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并未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对租赁期限未明确约定,视为不定期租赁,原、被告双方可随时解除合同。原告已于2015年5月1日通知被告解除租赁关系并给予合理的腾退期。现被告拒不返还出租房屋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且给原告造成相应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腾退出租房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年租金86258.40元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实际腾退日止的房屋实际使用费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因遗留原因复杂而拒绝腾退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嵊州市大有弄1号103室系其交换所得,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嵊州市大有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坐落于嵊州市北直街40、40-1号,北直街64-8号,北直街58号,楼下井4号,北直街45-1号—45-9号,保婴路三十一弄12号,大有弄1号103室,大有弄4号,鹿山路186号,白莲堂路十五弄4号的房屋返还给嵊州**理委员会;

二、嵊州市大有商业有限公司向嵊州**理委员会支付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实际腾退日止按年租金86258.40元的标准计算的房屋使用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698元,依法减半收取299元,由被告嵊州市大有商业有限公司负担(款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98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嵊州**理委员会。
  • 法定代表人:袁*。
  •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松良、许夏江。
  • 被告:嵊州市大有商业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吴**。
  •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尹志南。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吴校军
  • 书记员徐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