绩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方**、程**社会抚养费征收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绩溪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绩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5年元月15日向本院申请称:因当事人方家有、程**违反《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于2013年7月26日生育第二孩。我委于2013年9月17日对其作出绩人口计生征决(2013)17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对方家有、程**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125500元,该征收决定书于同日送达当事人。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不缴纳社会抚养费。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绩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绩计生征决(2013)17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认定方**、程**违法生育第二孩的事实清楚,征收标准符合《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征收程序合法,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绩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强制执行的绩计生征决(2013)17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中确定对被执行人方家有、程**征收社会抚养费125500元准予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执行人方**、程**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