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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与被告张**、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临漳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告程**与被告张**、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的委托代理人董*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良诉称,2010年2月1日,被告张**因在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南小街三村投资建设向阳徽杰宾馆,经被告马**介绍并担保,向我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日利率为3%,被告张**向我出具了借款手续,被告马**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借款后,我多次向两被告催要本息,两被告至今未向我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张**还我借款100000元整,并支付从2010年2月1日起到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答辩。

被告马*树辩称:被告张**借原告程**100000元修建向阳徽杰宾馆是事实,当时我是担保人,原告程**和我多次向被告张**催要,被告张**为躲避债务下落不明。至今没有偿还原告的借款和利息。被告张**借原告款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张**要钱却从来没有向我要过。从2011年4月底被告张**下落不明之后,原告明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仍未向我主张权利。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我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日,被告张**因建设宾馆,经被告马**介绍并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日利率为3%,没有明确还款期限。被告张**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手续,被告马**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被告张**借款后,没有偿还原告借款本息。

另查明,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马**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张**于2010年2月1日写的借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因修建宾馆,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未能偿还,被告张**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张**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应予支持。原告和被告张**约定的借款日利率3%,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张**支付2010年2月1日以后的借款利息,按照同期同类中**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给付之日,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马**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被告马**不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程**借款100000元和利息(2010年2月1日以后的借款利息,按照同期同类中**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给付之日。)

二、被告马*树不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程**,农民。
  • 委托代理人董镇领。
  • 被告张**,农民。
  • 被告马**,农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成举
  • 代理审判员王军委
  • 代理审判员郭丽敏
  • 书记员李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