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民事裁判文书 >正文

原告曾**诉被告黄太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法院:贵阳铁路运输法院

审理经过

原告曾**诉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11年6月10日向被告黄**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相关诉讼文书,公告期限届满后,于201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6年1月2日、2007年1月5日,被告黄**分别向原告各借款5万元,共计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按月息2%、月息3%支付借款利息。被告自借款之日至今一直未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延。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按约定支付利息(计付至开庭之日),并承担案件诉讼费及公告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06年1月2日和2007年1月5日出具的借条两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10万元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在法定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且在本院公告传票确定的开庭日期和时间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举证的两份借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2006年1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按月息2%支付利息。2007年1月5日,被告再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按月息3%支付利息。至此,被告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万元,并出具借据两份。但被告借款之后,一直未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黄**向原告曾淑君出具有两张借据借款10万元,在无相反证据否定借据真实性及债务存在的情况下,视为双方存在明确的借贷关系。双方因借贷订立的借款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因两张借据均未明确支付利息及返还借款的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及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相关规定,原告诉讼主张被告还本付息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借款利息应当按照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自借款之日计付至原告主张的本案开庭审理之日。关于利息的计算,因两张借据中约定的利率部分已经超过银行同类利率的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借据中约定利率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借据中约定利率低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仍从约定利率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5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曾**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124702.43元,共计224702.4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37元、公告费1500元,共计6237元,由被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曾**,女,汉族,1954年12月6日生,成都**水机务段退休工人,住贵州省六盘水市东风路平安巷22号附1号,身份证号码520201195412060424。
  • 被告黄太碧,女,汉族,1954年6月21日生,成都**水车务段退休工人,住贵州省六盘水市东风路清泉巷2号附1号,身份证号码520201195406210422。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健
  • 审判员罗学莉
  • 审判员刘保平
  • 书记员罗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