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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贺*、重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法院:重庆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贺*、重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陈**、代理审判员邓**组成合议庭,吴**担任审判长,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10月10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被告重**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实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被告贺*、被告重**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9日、2011年6月29日、2011年7月21日分三次向我借款371000元,已还5000元,尚欠366000元未还。现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66000元,对延期归还的本金353000元要求从2011年6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贺*及被告重**造有限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9日,被告贺*、被告重**造有限公司因需周转资金向原告李*出具借条,向原告李*借款300000元,约定于2011年6月29日归还;同年6月10日,二被告又向原告李*借款53000元,在借条中约定于2011年6月30日前归还;同年7月21日二被告再次向原告李*借款18000元。二被告三次共向原告李*借款371000元,已还5000元,尚欠366000元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三份借条原件、被告身份证明及基本信息和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贺*、被告重**造有限公司向原告李*三次借款的本金理应偿付,另要求二被告对延期归还借款本金353000元从2011年6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贺*、重庆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借款366000元,对其中逾期归还借款本金353000元从2011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790元,由被告贺*、重庆**有限公司负担。

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9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李*,女,1971年8月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县人,住重庆市大足县街道路号附13号。
  • 委托代理人钟某,重庆市大足县棠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 被告贺*,男1982年5月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双桥区人,住重庆市双桥区大道号附13号。
  • 被告重**造有限公司,住重庆市双桥区镇。
  • 法定代表人贺*,总经理。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吴振亚
  • 审判员陈期英
  • 代理审判员邓美玲
  • 书记员王国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