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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宁**影视中心与被告方鹏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法院:南宁铁路运输法院

审理经过

原告南宁*影视中心(以下简称影视中心)与被告方鹏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独任审理,书记员**担任记录,于2012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影视中心委托代理人吴*、傅*,被告方鹏程委托代理人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影视中心诉称,被告方鹏程于1997年2月15日至2001年3月1日连续五年以个人名义与其签订《承包合同书》。1999年,被告方鹏程向原告影视中心(原柳州*铁道报社)借款10万元用于个人经营活动,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后未能全部偿还。2012年5月25日经双方签字确认,被告方鹏程所欠原告影视中心款项为66495.96元。原告影视中心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方鹏程偿还原告影视中心欠款66495.96元及利息58165.38元,共计124661.3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方鹏程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答辩状,但庭审辩称,原告影视中心提出其承包事实有误。1998年2月,其向单位所借款10万元系用于单位与广西柳*业有限公司煤炭买卖经营活动,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个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裁判结果

一、因柳州铁道报服务部被撤销并入南宁*影视中心,被告方鹏程同意将其因个人承包经营柳州铁道报服务部煤炭项目向单位借支而未偿还的借支款66495.96元,向原告南宁*影视中心偿还,原告南宁*影视中心同意免除被告方鹏程的借款利息;

二、本案诉讼费271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358元,由原告南*影视中心、被告方*各负担679元;

三、被告方鹏程应向原告南宁*影视中心偿还借款66495.96元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679元,合计67174.96元,被告方鹏程于2012年10月31日前偿还10000元,自2012年11月起,被告方鹏程每月偿还1500元,余款于2015年8月31日前付清;前述应付款项,由被告方鹏程所在单位财务划转至原告南宁*影视中心指定的银行账户。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义务人应按本调解书规定的时间履行义务,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调解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O一二年十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南宁*影视中心,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佛子岭路21号,机构代码:49862809-9。
  • 负责人韦*纯,该影视中心主任。
  • 委托代理人吴才荣,该影视中心办公室主任,男,汉族,1953年10月7日出生,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上游路三区11栋2单元302室,身份证号码:450204195310071019。
  • 委托代理人傅新华,广西大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方鹏程,男,汉族,1955年8月10日出生,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永前路林溪小区25栋2单元202房,身份证号码:450204195508101033。
  • 委托代理人谭波,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江宛容
  • 书记员龙江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