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曲**、靖宇天**有限公司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靖宇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王*、曲*、靖宇县*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于2015年11月12日进行了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曲*、靖宇县*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日前返还原告马*借款50万元。
二、如被告王*、曲*、靖宇县*有限公司未能在2016年1月1日之前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则自逾期之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马*支付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原告已预交8800,退还4400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调解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调解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