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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学书与白*民间借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和顺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告巩学书诉被告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学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巩学书诉称:被告因经营汽车与塑钢门窗项目资金短缺,两次向该借款,2010年5月21日向该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2011年3月18日向该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两次均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以轿车、工资卡、房产作抵押。被告借款后按口头约定的月利率一分三支付了部分利息,该一直向被告追要借款及利息,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不还,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22900元(利息从借款之日至2013年6月26日按月利率一分三计算,被告除支付部分利息尚欠利息229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白*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1日被告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0年5月21日至2010年11月21日,被告以工资卡、房产证作抵押,如被告违约,每超一天利息为271.73元,双方签订了协议书。2011年3月18日被告因经营塑钢门窗项目资金短缺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3月18日至2011年4月18日,被告以桑塔纳3000型轿车一辆的行车证、车辆登记证作为抵押,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被告两次借款后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两份、工资卡一个、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本、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予以佐证。庭审中原告主张两次借款双方均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一分三计算,且被告在借款后已按口头约定支付部分利息,截止起诉之日即2013年6月26日,被告仍欠利息22900元。原告就其主张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一分三计算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以工资卡、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机动车登记证书作抵押,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两份、工资卡、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机动车登记证书予以证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借款后未按借款协议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一分三计算,但仅有原告的陈

述,而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

后果,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22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就借款利息待有新的证据可另行起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巩学书借款10万元。

二、驳回原告巩学书要求被告白*支付借款利息229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79元,由原告巩学书承担229元,被告白*承担11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巩学书(又名巩学苏),男,1954年8月13日生。
  • 被告白*,男,1983年8月6日生。

审判人员

  • 审判员贾忠亮
  • 书记员马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