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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诉连某某、和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沁源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告曹*某被告连某某、和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及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连某某、和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7年12月期间,被告连某某通过和某某找到原告,声称工程急需资金,希望原告向其提供借款帮助其周转,被告和某某也声称为被告连某某提供担保。原告出于对被告和某某的信任,同意向被告连某某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并按期承担利息,基于以上约定,被告连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由被告和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认可。但三个月的借款到期后,被告却不能归还原告借款,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于2008年9月份归还了原告7万元,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连某某均以借口拖延。直至2011年6月3日,连某某称在沁源县财政局冻结的工程队王某某的工程款,从工程款中归还原告的借款,并向沁源县人民法院出具证明,同意从冻结王某某的工程款中向原告归还欠款。但仅凭被告连某某的证明,原告也不可能从沁源县财政局领取到借款。鉴于以上情况,原告找到了担保人和某某,要求和某某承担担保责任,保证人和某某于2012年1月份归还了原告3万元。此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连某某、和某某催要剩余借款及利息,但二被告直至今日不予归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7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连某某认可借款事实,对原告诉称无异议,也无证据向本庭提供。

被告和某某认可借款和担保事实,对原告诉称无异议,也无证据向本庭提供。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证据一借条一支,本金25万元期限为三个月,从2007年12月31日至2008年3月31日。如不能按期偿还由担保人和某某负责偿还。每月按时付利息。2007年12月31日出具。有担保人和某某签字,捺印。证明借款和担保事实,二被告均无异议。

2、证明一份,2011年6月3日由被告连某某出具。证明连某某曾想以沁源县某某局冻结的王某某工程款偿还欠款,二被告均无异议。

根据原告的主张和被告对事实的认可,本案由于双方对借款15万元及利息12万元的事实二被告不持异议,原被告对事实无争议,本庭予以确认。欠款事实和担保事实都予以确认。

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因被告不持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曹*借款给被告连某某及被告和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连某某于2007年12月31日经被告引荐,在原告曹*借款25万元,被告连某某在收到借款后给原告曹*出具了25万元的欠条,并约定三个月后偿还,如不能偿还需按月支付利息,被告和某某为借款提供了担保,约定被告连某某不能偿还借款,就由被告和某某负责偿还。三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连某某于2008年9月偿还了7万元,被告和某某2012年1月份偿还了3万元。至今被告连某某还欠原告欠款本金15万元,利息12万元。所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

(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于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及担保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曹*按约定借款给被告连某某,被告连某某未按期还款,其行为已经对原告的权益造成了侵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本案中被告和某某在借款时为被告连某某提供了担保,因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打欠条时明确约定利息,并在庭审过程中二被告均对利息数字无异议。故对原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连某某应支付原告曹*欠款150000元,利息120000元,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和某某对被告连某某所欠原告曹*欠款及利息共270000元负有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被告连某某、被告和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曹*,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山西省长治市X区X街X号人,现住本地。
  •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山西省长治市X区X街X号人,现住本地。系原告的丈夫,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 被告连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山西省长治市沁源县X镇X村人,现住本村。
  • 被告和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山西省沁源县X镇X村人,现住本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卫丽芳
  • 审判员燕庆祥
  • 审判员张鸣森
  • 书记员药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