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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仲裁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发文单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文  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一号

      发布日期:1994-8-31

      执行日期:1995-9-1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协会

      第三章 仲裁协议

      第四章 仲裁程序

      第一节 申请和受理

      第二节 仲裁庭的组成

      第三节 开庭和裁决

      第五章 申请撤销裁决

      第六章 执行

      第七章 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

      第三条 下列纠纷不能仲裁:

      (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第四条 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五条 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由当事人协议选定。

      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

      第七条 仲裁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

      第八条 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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