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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证券法

      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第一百六十四条 证券结算风险基金应当存入指定银行的专门账户,实行专项管理。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以证券结算风险基金赔偿后,应当向有关责任人追偿。

      第一百六十五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解散,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一百六十六条 投资者委托证券公司进行证券交易,应当申请开立证券账户。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以投资者本人的名义为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

      投资者申请开立账户,必须持有证明中国公民身份或者中国法人资格的合法证件。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七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证券交易提供净额结算服务时,应当要求结算参与人按照货银对付的原则,足额交付证券和资金,并提供交收担保。

      在交收完成之前,任何人不得动用用于交收的证券、资金和担保物。

      结算参与人未按时履行交收义务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有权按照业务规则处理前款所述财产。

      第一百六十八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按照业务规则收取的各类结算资金和证券,必须存放于专门的清算交收账户,只能按业务规则用于已成交的证券交易的清算交收,不得被强制执行。

      第八章 证券服务机构

      第一百六十九条 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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