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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证券法

      (六)办理与上述业务有关的查询;

      (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一百五十八条 证券登记结算采取全国集中统一的运营方式。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章程、业务规则应当依法制定,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一百五十九条 证券持有人持有的证券,在上市交易时,应当全部存管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不得挪用客户的证券。

      第一百六十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向证券发行人提供证券持有人名册及其有关资料。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根据证券登记结算的结果,确认证券持有人持有证券的事实,提供证券持有人登记资料。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保证证券持有人名册和登记过户记录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毁损。

      第一百六十一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保证业务的正常进行:

      (一)具有必备的服务设备和完善的数据安全保护措施;

      (二)建立完善的业务、财务和安全防范等管理制度;

      (三)建立完善的风险管理系统。

      第一百六十二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妥善保存登记、存管和结算的原始凭证及有关文件和资料。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十年。

      第一百六十三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设立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用于垫付或者弥补因违约交收、技术故障、操作失误、不可抗力造成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损失。

      证券结算风险基金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业务收入和收益中提取,并可以由结算参与人按照证券交易业务量的一定比例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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