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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物权法

      第二百一十九条 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质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第二百二十条 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不行使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

      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因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造成损害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二十一条 质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二百二十二条 出质人与质权人可以协议设立最高额质权。

      最高额质权除适用本节有关规定外,参照本法第十六章第二节最高额抵押权的规定。

      第二节 权利质权

      第二百二十三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

      (一)汇票、支票、本票;

      (二)债券、存款单;

      (三)仓单、提单;

      (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六)应收账款;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第二百二十四条 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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