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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物权法

      第一百八十三条 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第一百八十四条 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

      (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第一百八十五条 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

      (四)担保的范围。

      第一百八十六条 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第一百八十七条 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一百八十八条 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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