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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金会管理条例

      (五)业务主管单位同意在中国内地设立代表机构的文件。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设立登记的事项包括:名称、住所、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和负责人。

      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应当从事符合中国公益事业性质的公益活动。境外基金会对其在中国内地代表机构的民事行为,依照中国法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依照本条例登记后,应当依法办理税务登记。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凭登记证书依法申请组织机构代码、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应当将组织机构代码、印章式样、银行账号以及税务登记证件复印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和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基金会修改章程,应当征得其业务主管单位的同意,并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六条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按照章程规定终止的;

      (二)无法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继续从事公益活动的;

      (三)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第十七条 基金会撤销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注销登记。

      基金会注销的,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同时注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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